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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深圳市政府投資公路建設項目代建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投資公路項目的建設管理,改進政府投資公路項目建設實施方式,規范建設程序,提高項目管理效率和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及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路建設項目是指市、區政府投資的公路建設項目,包括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路建設項目代建,是指公路建設項目按照規定的程序,通過招標的方式,委托具有 相應資格和能力的專業工程管理單位,按照合同的約定代行項目法人職責,負責建設過程管理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的項目法人是指代表市、區政府對具體公路建設項目行使權益和實施管理的政府部門或行政事業機構。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公路建設項目代建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本市參與公路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代建、設計、監理、施工、材料供應等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六條 代建單位的招標應公開、公平、公正,并符合國家、省及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本市的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實行代建制。 特殊工程項目和地處偏遠地區、工程簡單不易形成代建市場的工程項目,由市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組織審核并報市政府同意后,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組織建設。 前款所稱特殊工程,是指本市范圍內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工程、應急建設工程和搶險救災的建設工程。 第八條 公路建設項目代建期限從初步設計批復后開始至竣工驗收完成時終止。 第九條 公路建設項目代建不改變現行行政許可制度。第二章 職責范圍 第十條 市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市公路 建設項目代建相關信息的發布; (二)負責代建單位招標結果的備案或確定; (三)監督各公路建設項目的代建工作; (四)負責代建市場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規劃提出項目建設的規模、性質、建設標準和使用功能; (二)負責項目規劃方案、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編制和初步設計文件及相關的環境評價與水土保持等前期手續的報批; (三)負責初步設計概算的報批; (四)負責施工圖預算的編制報批; (五)負責征地拆遷工作; (六)負責組織勘察設計招標、勘察設計合同簽署和管理工作; (七)負責組織設計監理招標、設計監理合同簽署和管理工作; (八)負責組織施工監理招標、施工監理合同簽署和管理工作; (九)負責組織審核竣工決算; (十)負責政府相關部門的協調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代建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建設期內部分項目法人職能,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等責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施工圖設計管理; (二)協助征地拆 遷工作; (三)負責組織工程施工、材料和設備采購的招標,并簽訂合同; (四)負責辦理項目施工許可及施工中的有關報批手續; (五)負責項目建設期的管理工作; (六)協調管理施工監理單位; (七)審核上報工程進度、質量報表; (八)負責代建期內的安全管理; (九)編制工程決算和項目竣工文件; (十)組織工程中間驗收、其他專項驗收,協助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 (十一)負責竣工驗收完成前的建設和養護管理,并辦理相關手續; (十二)按照國家規定對工程質量實行終 身負責制; (十三)代建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第三章 代建單位條件 第十三條 代建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代建項目相應工程建設管理經驗、服務水平; (三)擁有和代建項目建設規模、技術要求相適應的技術、造價、財務、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四)具有與代建項目規模相適應的風險承擔能力。第四章 代建單位確定 第十四條 代建單位應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按照國家、省及本市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代建單 位的招標工作。 第十六條 招標公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開發布。 第十七條 招標文件除應當包括投標邀請書、投標須知、報價書格式、技術建議書格式、中標通知書格式、銀行履約保函格式、代建合同條款、合同格式等以外,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代建項目實行項目投資包干管理。項目包干額為經發改部門審批的初步設計概算下浮若干比例,代建單位承擔投資超支風險; (二)代建費用的有關內容; (三)代建單位應按約定承擔材料價格變化的市場風險; (四)代建單位應提交足夠金額的不可撤銷銀行履約保 函作為履約擔保。 第十八條 設立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成員在市交通、發改、審計、建設、公路、財政等部門符合相應專業要求的公務人員中產生,評標前在名單中隨機抽取并保密。 第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向項目法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評標報告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 項目法人應根據評標報告和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不得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之外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應將代建單位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市主管部門,并與代建單位簽訂代建合同。第五章 代建合 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代建實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代建合同由項目法人與代建單位簽訂。 第二十三條 代建合同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代建項目概況,主要包括項目名稱、總投資、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等; (二)代建項目委托管理范圍和內容,主要指自項目初步設計批復后直至項目竣工驗收完成的整個期間,除項目設計委托及評審、征地拆遷工作、組織交工(竣工)驗收、營運管理、接收管養以及屬于政府相關部門之間組織、協調、審批職責范圍內的工作外,其余建設管理工作均屬于代建管理 工作范圍; (三)代建項目委托管理目標,主要包括項目建設投資管理、質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標管理、安全管理、現場管理、合同與工程資料管理等目標; (四)工程代建管理費組成,主要包括代建基本管理費和節余分成兩部分; (五)工程代建管理費、工程建設費用及其支付辦法,主要包括工程代建管理費組成、工程建設費用組成、工程代建管理費支付方式及程序、工程建設費用支付方式及程序; (六)項目法人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項目法人對代建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和審查的權利,項目法人對代建項目落實資金籌措和支付、對 外重大協調工作、征地拆遷、工程驗收等方面的義務; (七)代建單位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代建單位在全面完成代建項目各項工作后取得代建管理費和節余分成的權利,代建單位在項目法人的監督管理下管理代建項目的各項工作和義務,如工程招標、施工階段的建設管理等; (八)風險分擔方式,主要包括施工材料漲跌價和工程變更等風險分擔要求; (九)違約責任,主要明確代建人未能執行或完成代建項目建設投資管理、質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標管理、安全管理、現場管理、合同與工程資料管理等目標而應接受的違約處罰,委托人未能按期 履行費用支付等而應接受的違約處罰; (十)項目工程保險,主要明確委托人依法對代建人提出辦理相關保險手續的要求; (十一)履約擔保,主要明確履約擔保方式和執行程序; (十二)合同的補充、變更、轉讓與解除,主要明確合同的補充、變更、轉讓與解除應遵守的約定; (十三)其他條款,主要對上述組成內容的未盡事宜作進一步說明和補充。 第二十四條 代建單位不得在自己建設管理的項目中,承擔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代建單位不得以代建項目工程名義對外融資,或以代建項目的 土地、設施等進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質押和其他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六條 代建合同一經簽訂,不得變更或轉包、分包。 第二十七條 代建項目的概算和施工圖預算按本市現行有關規定程序審批。 項目的前期工作費用、工程設計(含設計監理)、施工監理和相關招標(含代建單位招標、設計和施工監理招標等)費用由項目法人管理,并納入項目概算。 第二十八條 初步設計概算經批準后不得變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代建單位提出,市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小組審核后可辦理初步設計概算的變更手續: (一)發生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災害; (二)國家、省、市政府重大政策調整; (三)因市政府要求,內容、標準等設計方案有重大變更; (四)因受地質等自然條件制約,有重大技術調整。 第二十九條 代建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項目法人財務會計制度及政府投資項目建設資金直接支付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代建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對項目施工和重要設備、材料采購進行招標或采購,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組織管理,嚴格控制項目預算,確保工程質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單位在施工過程中不得 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補簽其他協議變更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建設內容和投資額。 第三十一條 代建單位除因項目法人對涉及技術標準、使用功能、建設規模等內容發生改變的工程變更外,不得變更設計。因技術、水文、地質等原因確需進行變更設計的,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變更,增加的費用在一定數額比例內由代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代建項目完工后,按國家有關規定和代建合同約定進行竣工驗收,辦理政府投資決算審批手續。 代建單位承擔缺陷責任期的質量和養護責任。缺陷責任期滿后,代建單位應向市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市主 管部門在一個月內組織竣工驗收,對于竣工驗收報告提出的問題,代建單位應予整改,通過驗收后按有關規定進行養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 代建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深圳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有關檔案。項目籌劃、建設各環節的文件資料,應當按規定收集、整理、歸檔。工程檔案、財務檔案及相關材料應向接管單位和有關部門移交。 第三十四條 建設過程中的合同管理、計劃、施工進度、資金管理與撥付和質量、安全監督等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項目法人、代建單位和從業人員違 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項目法人和代建單位違反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評標人員在代建單位招標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受賄索賄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來源:深圳市交通局 北京市公路項目代建監管實施細則 1 總則 1.1 根據北京市公路項目代建監督管理辦法和北京市公路建設項目代建合同制定本辦法。 1.2 委托人授權委托人代表負責對代建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1.3 委托人代表確定具體部門和人員負責代建工作的監管、協調、服務。需要批準的工作,委托人代表、委托人均應在 7 日內作出審批意見。 2 建設管理 2.1 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批復后,委托人代表與代建人簽訂項目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包括投資、工期、質量、安全目標和工程用款計劃,作為合同補充條款執行。 2.2 項目協議書簽訂后 10 日內代 建人將擬投入本項目主要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基本情況,管理人員、辦公設備的配備、人員素質和技術能力、組織管理方案報委托人代表批準。 30日內將控制項目的質量、安全、投資、環保、進度主要措施報委托人代表批準。 2.3 區域代建人員配備不低于公路建設項目法人資格標準中甲級項目法人要求,其中獨立項目每項目、大型項目每 3000 萬至 5000 萬元不少于 2 名現場管理人員( 1 名必須專職)。 2.4 公路建設項目的代建人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依法簽訂合 同。 2.5 委托人代表對工程的合同管理進行監督。主要監督內容為: (一)在簽訂合同后 15 個工作日內,將合同副本向委托人代表備案; (二)合同簽訂的程序和文本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不公正條款; (三)簽訂施工合同的同時是否簽訂廉政、安全合同。 2.6 委托人代表負責對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資質、信用進行監督并及時匯總上報信用信息。主要監督內容為: (一)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是否具備與工程建設要求相對應的資質等級和足夠的管理能力、專業水平,是否存在越級承攬工程項目以及轉包、違法分包等違規行為 ; (二)代建人將批準的工程分包合同報委托人代表。 2.7 委托人代表對代建人執行政府有關環保方面的法規規章進行監管。 3 招標投標 3.1 公路建設項目必須按規定范圍進行公開招標,委托人和委托人代表不以任何形式干預、影響代建人的正常招標投標和材料、設備采購工作。 3.2 委托人代表對工程招標工作進行監督。監督內容包括: (一)代建人是否嚴格執行核準的招標方式和形式; (二)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的發布是否符合規定; (三)開標、評標是否在北京市公路工程有形建設市場進行; (四)評 標專家是否在北京市公路建設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并保密; (五)招標文件是否參照公路工程國內招標文件范本并報委托人代表備案; (六)評標過程和報告是否符合公路工程施工招標評標委員會評標工作細則要求,并報委托人代表備案;(七)定標結果是否經過公示并報委托人代表。 4 質量和安全 4.1 代建人對項目的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 4.2 代建人負責在辦理開工許可前向道路工程質量監督站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并接受其監督。 4.3 道路工程質量監督站依據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規定等法規對建設質量進 行監督,并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 4.4 委托人代表對工程質量、施工安全進行定期、不定期的檢查,并對發現的問題要求代建人組織處理。 5 進度 5.1 委托人代表負責對工程建設進度進行監管。 5.2 代建人每月 25 日將工程進度報表報委托人代表。 5.3 代建人應在開工前將進度計劃報委托人代表,實施過程中如果有調整,應在計劃調整后 3 個工作日內補報。 5.4 工程總工期需要調整時,代建人需報委托人代表批準。 6 建設資金 6.1 委托人代表要求代建人在指定的銀行設立專戶,各 從業單位與代建人在同一銀行開立賬戶,確保專款專用。 6.2 委托人代表對項目建設資金的使用進行日常監管,通過檢查代建人、從業單位財務賬目、銀行賬戶,從資金到位、資金撥付、資金使用等方面進行監督。 6.3 代建人和從業單位不得擠占、挪用、截留資金,項目交工驗收前,建設資金(包括計劃利潤)不得用于項目以外的其他用途。 6.4 代建人對從業單位的資金使用進行監管,從業單位須按照相關規定支付建設資金。 6.5 代建人與從業單位不得發生關聯交易。 6.6 根據批準的代建人用款計劃,委托人代表根據工 程實際進度向代建人撥款。 6.7 代建人須嚴格按照合同和工程進度進行計量支付,并在支付后 5 日內將計量支付情況報委托人代表。 6.8 交工驗收后一個月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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