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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企監事會“必撤”“可撤”與新六大困境一、新《公司法》下國企監事會的可撤性1.1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可撤的法律依據1.1.1法律條文規定新《公司法》第176條明確,國有獨資公司可選擇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原監事會職權,不設監事會或監事。“可以”而非“應當”的表述,賦予了企業自主選擇權,企業可根據自身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監事會。該條款的設置體現了法律對企業治理模式選擇的靈活性,尊重了企業的自主決策權,使企業能夠根據自身規模、業務復雜程度等因素,選擇最適合自身的監督機構形式。1.2政策導向下的監事會撤銷趨勢1.2.1國資委政策要求國務院國資委2024年7月5日發布的《中央企業內部審計管理暫行辦法》要求,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在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逐步落實審計委員會制度,替代原有監事會職能,過渡期至2025年底。這一政策要求推動了國企監事會的撤銷進程。該政策的實施旨在優化國企內部治理結構,提高監督效率,通過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的緊密結合,實現對國企經營管理的更有效監督,促進國企的健康發展。二、新公司法“單層制”下的困境2.1獨立性與制衡機制不足2.1.1“董事監督董事”的循環問題審計委員會作為董事會下屬機構,其成員若由非獨立董事兼任,可能形成“董事監督董事”的循環。如南京某國企審計委員會成員兼任戰略投資委員,導致自我監督失效,無法有效發揮監督作用。這種監督模式存在明顯的缺陷,因為監督者與被監督者身份重疊,難以保證監督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容易出現監督漏洞,影響企業的治理效果。2.1.2監督獨立性削弱審計委員會成員與董事會成員存在利益關聯,難以保持完全獨立。例如,部分審計委員會成員可能依賴董事會成員的支持來獲得連任或其他利益,這使得他們在監督過程中可能會受到干擾,無法完全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履行監督職責。這種利益關聯削弱了審計委員會的監督獨立性,降低了監督的有效性,可能導致企業內部監督機制的失效,無法有效防范企業運營中的風險。2.2職權銜接與法律模糊2.2.1審計委員會職權界定不明新《公司法》未明確審計委員會是否“完全承接監事會職權”,存在執行爭議。例如,《公司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七項職權,如對董事的罷免建議權、股東訴訟代表權等,是否全部由審計委員會承接,法律未給出明確答案。這種職權界定的模糊性給企業的實際操作帶來了困難,企業可能在執行過程中出現職權不清、責任不明的情況,導致監督工作的混亂和低效,影響企業內部治理的規范性和有效性。2.2.2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在涉及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職權銜接的具體事項時,如股東訴訟代表權的行使,企業可能面臨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審計委員會是否具有該職權,企業在處理相關問題時可能會出現法律風險,無法有效保障股東和企業的合法權益。這種不確定性增加了企業的法律風險,可能導致企業在面對復雜的法律問題時無所適從,影響企業的正常運營和股東的利益保護。2.3常態化監督能力不足2.3.1外部董事監督的局限性實踐中,外部董事雖然“身份獨立”,但是不在企業坐班,往往難以及時發現運營風險。如蘇州某國企集團2024年財報誤報事件,外部董事未能及時察覺,導致問題未能在第一時間得到解決。外部董事由于不參與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對企業內部情況的了解相對有限,難以及時掌握企業的運營動態和潛在風險,從而影響了監督的及時性和有效性。2.3.2監督的時效性問題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可能存在滯后性,無法及時發現和糾正企業運營中的問題。例如,在企業面臨突發的財務危機或經營風險時,審計委員會可能無法迅速做出反應,導致問題進一步擴大,給企業帶來更大的損失。這種監督的時效性問題嚴重影響了企業對風險的防控能力,可能導致企業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影響企業的可持續發展。2.4集團對子公司審計監督滯后2.4.1子公司審計數據互通問題很多集團雖然都設置有審計部,或者審計委員會,但是仍未對旗下子公司形成有效的監督。尤其是中小型子公司審計數據未與集團互通,導致集團監督滯后。如重慶某國企集團文旅項目資金監控盲區事件,集團未能及時掌握子公司的資金使用情況。子公司審計數據的不互通使得集團無法全面了解子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難以對子公司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容易出現子公司的違規行為得不到及時發現和糾正的情況。2.4.2集團監督的有效性問題集團對子公司的監督存在層級過多、信息傳遞不暢等問題,導致監督的有效性大打折扣。例如,集團的審計委員會可能無法直接對子公司進行監督,而是通過集團內部的多層管理機構進行間接監督,這增加了監督的難度和復雜性,降低了監督的效果。這種監督的有效性問題可能導致集團對子公司的失控,影響集團整體的戰略實施和運營效率,甚至可能引發集團層面的經營風險。2.5激勵性與獨立性的矛盾2.5.1股權激勵對監督獨立性的影響有些企業審計委員會成員可參與股權激勵,導致利益隔離失效,從而削弱監督中立性。例如,某能源集團審計委員因參與股權激勵,可能在監督過程中受到自身利益的影響,無法完全站在客觀立場上履行監督職責。股權激勵雖然可以激勵審計委員會成員更好地工作,但也可能導致他們在監督過程中出現利益沖突,影響監督的獨立性和客觀性,無法有效發揮監督作用。2.5.2薪酬依賴對制衡能力的影響某些企業將審計委員薪酬與董事會成員待遇掛鉤,如某制造業國企審計委員薪酬為高管的1/3,導致委員在質疑管理層決策時顧慮職業發展。這種薪酬依賴關系使得審計委員會成員在監督過程中可能會受到董事會成員的影響,無法完全獨立地行使監督職權。這種薪酬依賴關系削弱了審計委員會的制衡能力,降低了監督的有效性,可能導致企業內部監督機制的失效,無法有效防范企業運營中的風險。2.6職工代表與專業性矛盾2.6.1職工代表參與的必要性與專業性不足一些企業對職工董事在審計委員會的占比做出了強制性規定,職工代表的參與可以更好地反映一線真實情況,更好地表達職工訴求。但是一線職工普遍缺乏財務審計技能,專業能力不足,不利于審計委員會整體功能的發揮。如某制造業國企審計委員財務知識測試合格率僅42%。職工代表的參與雖然可以增加監督的民主性和代表性,但由于他們缺乏專業的財務審計知識和技能,可能無法有效地參與到審計委員會的工作中,影響審計委員會的監督效果和決策質量。2.6.2專業性與民主性的平衡問題在審計委員會中,如何平衡職工代表的民主性與專業性是一個重要問題。如果職工代表占比過高,可能會影響審計委員會的專業性;而如果職工代表占比過低,則可能無法充分反映職工的利益和訴求。這種平衡問題需要企業在設置審計委員會時進行充分考慮和合理安排,以確保審計委員會既能發揮監督作用,又能體現職工的意愿和利益,實現企業治理的民主性和專業性的有機結合。三、專家點評意見3.1專家對獨立性與制衡機制不足的點評3.1.1獨立性缺失的深層原因專家指出,審計委員會成員與董事會成員的利益關聯是導致獨立性缺失的重要原因。這種關聯不僅體現在薪酬待遇上,還體現在職業發展和人際關系等方面,使得審計委員會成員難以完全獨立地履行監督職責。專家建議,應通過制度設計,如建立獨立的薪酬委員會和嚴格的任職資格審查機制,確保審計委員會成員的獨立性,避免利益沖突對監督工作的影響。3.2專家對職權銜接與法律模糊的點評3.2.1法律條文的完善建議專家認為,新《公司法》對審計委員會職權的界定不夠明確,導致企業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諸多困惑。建議在法律修訂中進一步細化審計委員會的職權范圍,明確其與監事會職權的承接關系,避免職權不清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專家強調,法律的明確性對于保障企業內部監督機制的有效運行至關重要,只有明確的法律條文才能為企業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減少法律風險。3.3專家對常態化監督能力不足的點評3.3.1監督機制的優化建議專家指出,外部董事的監督局限性和監督時效性問題是常態化監督能力不足的重要表現。建議企業建立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相結合的監督機制,加強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和專業性,同時提高外部董事的參與度和監督能力。專家認為,通過優化監督機制,可以提高企業對運營風險的防控能力,及時發現和糾正問題,保障企業的穩健運營。3.4專家對集團對子公司審計監督滯后的點評3.4.1集團監督體系的完善建議專家認為,集團對子公司的監督存在層級過多、信息傳遞不暢等問題,導致監督的有效性不足。建議集團建立統一的審計監督平臺,實現子公司審計數據的互聯互通,加強對子公司的實時監督和管理。專家指出,完善的集團監督體系可以提高集團對子公司的管控能力,防范子公司運營中的風險,保障集團整體的戰略實施和運營效率。3.5專家對激勵性與獨立性矛盾的點評3.5.1激勵機制的優化建議專家指出,股權激勵和薪酬依賴對審計委員會成員的監督獨立性產生了負面影響。建議企業在設計激勵機制時,充分考慮監督的獨立性要求,避免利益沖突對監督工作的影響。專家建議,可以通過建立多元化的激勵機制,如榮譽激勵、職業發展激勵等,提高審計委員會成員的工作積極性,同時保障監督的獨立性和客觀性。3.6專家對職工代表與專業性矛盾的點評3.6.1專業培訓與人才選拔建議專家認為,職工代表的專業性不足是影響審計委員會整體功能的重要因素。建議企業加強對職工代表的專業培訓,提高其財務審計技能和專業能力,同時在人才選拔中注重專業背景和能力的匹配。專家指出,通過提高職工代表的專業水平,可以更好地發揮其在審計委員會中的作用,實現民主性與專業性的有機結合,提高企業內部監督的質量和效果。四、可借鑒的國外成功經驗4.1英國的審計委員會制度4.1.1獨立性保障機制英國的審計委員會制度強調成員的獨立性,通過嚴格的任職資格審查和獨立的薪酬委員會,確保審計委員會成員不受企業內部利益的影響,能夠獨立地履行監督職責。英國的經驗表明,獨立性是審計委員會有效監督的基礎,只有保障成員的獨立性,才能提高監督的公正性和客觀性。4.1.2職權明確與法律支持英國的法律規定了審計委員會的明確職權范圍,包括對財務報表的審核、內部控制的評估等,為企業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減少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英國的經驗為我國在法律修訂中進一步細化審計委員會職權提供了有益的借鑒,有助于提高企業內部監督機制的有效性。4.2美國的審計委員會制度4.2.1外部審計與內部監督結合美國的企業通常將外部審計與內部監督相結合,通過獨立的外部審計機構對企業財務狀況進行定期審計,同時發揮內部審計委員會的日常監督作用,形成了多層次的監督體系。美國的經驗表明,外部審計與內部監督的結合可以提高企業對運營風險的防控能力,及時發現和糾正問題,保障企業的穩健運營。4.2.2集團監督體系的完善美國的大型企業集團建立了完善的集團監督體系,通過統一的審計監督平臺,實現子公司審計數據的互聯互通,加強對子公司的實時監督和管理。美國的經驗為我國集團企業在完善監督體系方面提供了有益的借鑒,有助于提高集團對子公司的管控能力,防范子公司運營中的風險。4.3德國的審計委員會制度4.3.1專業培訓與人才選拔德國的企業注重對審計委員會成員的專業培訓,通過系統的培訓課程,提高成員的財務審計技能和專業能力,同時在人才選拔中注重專業背景和能力的匹配。德國的經驗表明,專業培訓和人才選拔是提高審計委員會整體功能的重要手段,有助于實現民主性與專業性的有機結合,提高企業內部監督的質量和效果。4.3.2激勵機制的多元化德國的企業在設計激勵機制時,充分考慮監督的獨立性要求,通過建立多元化的激勵機制,如榮譽激勵、職業發展激勵等,提高審計委員會成員的工作積極性,同時保障監督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德國的經驗為我國企業在優化激勵機制方面提供了有益的借鑒,有助于提高審計委員會成員的工作積極性,保障監督的有效性。五、政策原文解讀5.1有限責任公司審計委員會規定5.1.1法律條文解讀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該條款為有限責任公司提供了靈活的治理選擇,企業可根據自身情況決定是否設置審計委員會。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治理模式的包容性,尊重了企業的自主決策權,使企業能夠根據自身規模、業務特點等因素,選擇最適合自身的監督機構形式,有利于提高企業的治理效率和靈活性。5.2股份有限公司審計委員會規定5.2.1法律條文解讀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該條款對股份有限公司審計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進行了明確規定,要求審計委員會成員具備一定的獨立性和客觀性,以確保監督的有效性。同時,規定審計委員會成員不得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避免了利益沖突,保障了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5.3國有獨資公司審計委員會規定5.3.1法律條文解讀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這一規定為國有獨資公司提供了明確的治理模式選擇,企業可根據自身情況決定是否設置審計委員會。該條款的設置體現了法律對國有獨資公司治理模式的優化,通過審計委員會的設置,將監督職能與董事會緊密結合,有利于提高國有獨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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