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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北京國稅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政策問答一、原政策的效力問題

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的規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制定的各類規章、規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均廢止。

二、收入方面的問題

(一)問: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的規定,企業發生視同銷售情形的,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對于企業外購的資產,已使用并提取折舊或進行攤銷,在確定視同銷售收入時是否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第三條第(八)款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處置外購資產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是指企業處置該項資產不是以銷售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且購買后一般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

對于企業已使用并提取折舊或進行攤銷的外購資產,發生視同銷售情形的,如不符合國稅函[2010]148號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的條件,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視同銷售收入。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視同銷售問題

問:企業以股權等非貨幣性資產進行投資,投出的資產是否視同銷售或轉讓資產?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的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如資產所有權屬發生改變,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企業以股權等非貨幣性資產進行投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當股權等非貨幣性資產的所有權屬發生改變時,應視同銷售或轉讓資產。

(三)企業取得代扣代繳稅款返還手續費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1、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返還的2%手續費和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返還的手續費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答: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的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返還的2%手續費和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返還的手續費應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

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的規定,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返還的手續費和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返還的手續費均不屬于不征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也未規定其作為免稅收入,因此企業因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取得的返還手續費應計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

(四)問:資產評估時發生增值,對增值部分是否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目前政策未規定企業資產評估時發生的增值應確認損益計征企業所得稅,因此,企業的資產評估增值不需計征企業所得稅,不得調整評估前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

(五)問:企業新增注冊資本帶來的資本公積增加是否計征企業所得稅?

答:企業因注資而帶來的資本公積增加不作為企業的收入總額,因此其不參與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不需計征企業所得稅。

(六)國資委在法人企業間無償劃撥資產的稅務處理

問:國資委在法人企業間無償劃撥資產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答:在總局未具體明確前,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的規定,法人企業間雖是無償劃撥資產,但資產的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轉移,應當視同銷售,按公允價值確認視同銷售收入,并以此計算資產處置所得或損失。

三、扣除的問題

(一)問:某企業2009年發放給管理人員的工資通過“借:管理費用;貸:應付工資”進行核算,對于該企業2009年已計入“應付工資”科目但尚未發放的工資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以下簡稱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不得從2009年度稅前扣除,當年該企業進行了納稅調增。2010年2月,該企業向員工發放了這部分已于2009年做納稅調增的工資,其在2010年度納稅申報時能否進行納稅調減?

答:按照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該企業2009年已計入“應付工資”科目但未發放,并已做納稅調增的工資,在2010年2月向本企業任職的員工發放時允許從稅前扣除。因2010年會計核算中不再列支此部分工資,2010年納稅申報時可以通過納稅調減的方式將此部分工資從稅前扣除。

(二)問:按照政策規定企業在科委登記的合同,可以按比例提取技術交易獎酬金下發給科研人員,企業發放給科研人員的獎酬金是否計入工資薪金總額?

答: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后,企業向任職或受雇的員工實際發放的技術交易獎酬金,在會計核算中如未通過企業的留存收益進行核算,按照《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應作為企業發放給職工的獎金計入工資薪金支出按有關規定從稅前扣除。

(三)問:2009年內退人員的一次性補償款是否可以從稅前扣除?集團要求內退人員的補償款從企業未分配利潤中提取并用于以后年度的列支,在納稅時是否可以做納稅調減?

答: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補償款,屬于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允許據實扣除。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額,不得在本期扣除,實際支付時,作納稅調減處理。

內退人員的補償款從未分配利潤中提取并用于以后年度的列支,在國家稅務總局未做進一步明確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予從稅前扣除,不予做納稅調減。小編寄語:會計學是一個細節致命的學科,以前總是覺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這樣是很難達到學習要求的。因為它是一門技術很強的課程,主要闡述會計核算的基本業務方法。誠然,困難不能否認,但只要有了正確的學習方法和積極的學習態度,最后加上勤奮,那樣必然會贏來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四)職工福利費支出的扣除問題

1、問:企業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作為福利費支出處理,稅務機關對于這部分補貼,是否要求是按月發放的貨幣性福利,若為報銷形式,或者企業直接租房而提供給職工住宿,是否可以同樣視為補貼,計入福利費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企業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列入職工福利費支出的內容。因此企業以貨幣形式和向職工提供住房供其居住等非貨幣形式的支出應列入職工福利費的內容,不作為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

2、問:企業按月支付的獨生子女補助在企業所得稅上如何認定?能否計入工資總額?

答:按照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企業職工福利費包括為職工生活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發放的獨生子女補助作為企業為職工生活而發放的補貼應計入職工福利費。

(五)問:企業在購買機票時未支付航空保險,但統一為每名在職職工預先購買了交通意外保險,以保證無論哪名員工出差都可以享受保險保證,請問企業統一為在職職工購買的交通意外保險費所得稅前是否可以扣除?

答:按照《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為職工支付的其他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因此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未規定前,對于企業統一為每名在職職工購買的交通意外保險不可以從稅前扣除。

(六)問:《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納稅人是否必須逐年彌補虧損,可否在5年內任意跳越式彌補?

答:應逐年彌補虧損。

四、資產的稅務處理問題

(一)以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以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在進行稅務處理時能否計算折舊或攤銷從稅前扣除?

答:以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按照《會計準則》的規定,是以公允價值的變動計算相應的損益,不計提折舊。《企業所得稅法》未對以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做特殊規定,因此其稅務處理應按稅法對資產的一般性規定進行處理。在實際征管中,凡符合稅法規定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應按稅法規定計算折舊、攤銷,并準予扣除。會計與稅法不一致的,應按照稅法規定調整。

(二)問:企業外購的土地和房屋的金額無法分開核算,是否可以一并計入固定資產按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折舊?如企業是購買土地自建房屋,金額也無法分開核算,是否要分別計提折舊或攤銷?

答:企業外購房屋,如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金額無法分開核算,相關土地使用權可與建筑物一并計入固定資產按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折舊。如企業購買土地自建房屋,相關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應分別處理。

(三)土地使用權的攤銷年限問題

1、新法實施前內資企業購入土地使用權的攤銷年限問題

問:某內資企業2006年購入使用期為30年的土地使用權,按30年攤銷。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規定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現企業希望調整為按10年攤銷,能否調整?如何調整?

答:按照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受讓或投資的無形資產,法律和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分別規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與合同或企業申請書中規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則攤銷。該內資企業2006年購入的土地使用權由于使用期限為30年,因此其在2006年應按30年確定攤銷年限。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后,政策未規定企業以前年度已確定的無形資產攤銷年限可以進行調整,因此應按原政策確定的攤銷年限(30年)執行到期。

2、新法實施后企業購入土地使用權的攤銷年限問題

問:企業2010年新取得的使用期為30年的土地使用權能否按照不低于10年的規定進行攤銷?

答:按照《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通常情況下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即是其使用壽命,因此按照合理性原則企業2010年新取得的使用期為30年的土地使用權應按30年進行攤銷。

(四)固定資產殘值合理性的確認問題

問:新企業所得稅法沒有具體規定固定資產的凈殘值率,只規定由企業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凈殘值一經確定,不得變更。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是否允許企業不設凈殘值率

答:按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企業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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