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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獨立董事就是臨時工!不服來辯在媒體上,獨立董事和臨時工都屬于高頻詞,與之相關的常常有轟動新聞。

獨立董事,一般只有上市公司才有。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常常是非富即貴的社會精英人士擔任,一年就開幾次會議卻領著高額的獨董報酬。

而臨時工給人的印象常常是進城務工的農民工,干著辛苦的工作收入卻不高;要不就是飛揚跋扈干著執法的工作卻不懂法,常常給上級或部門“捅婁子”。

總之一句話,獨立董事和臨時工好像是八竿子都打不著的事情。作為財稅專業人士的我,有一天在學習時發現一個有趣的現象:在財稅方面,獨立董事就是臨時工。當我把這個發現告訴身邊的財稅專業人士時,大家都異口同聲的說:不可能!

我也覺得這個問題非常有趣,想看看廣大的專業人士怎么看,于是乎就將其發在視野論壇上做成一個投票選擇的帖子。內容如下:

本人最近在學習,發現一個問題不是很明白,請各位壇友指點。

在查閱了大量法律法規后,找不到一條關于“臨時工”的定義,在1995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法律意義上已無臨時工的概念;我國《勞動合同法》并沒有臨時工的概念,按照該法規定,用人單位應該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的就不是臨時工,不簽合同就是非法用工。

可是,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以下簡稱15號公告)第一條規定:

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備注:勞務派遣因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34號公告而失效)

因此,對15號公告中的“臨時工”應該如何界定?標準是什么?

上市公司的外部獨立董事,無論是什么身份,肯定是不會與企業簽署《勞動合同》的,如果不是離退休人員的話,能否算為“臨時工”呢?

如果外部獨立董事能算為“臨時工”的話,其報酬是否就能按照2012年15號公告第一條規定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而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呢?

我們可以先看看涉及獨立董事的有哪些規定呢?

會計準則:獨立董事屬于企業職工的范疇

《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應用指南(2014版)說明如下:

本準則所稱的職工,是指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的所有人員,含全職、兼職和臨時職工,也包括雖未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但由企業正式任命的人員。具體而言,本準則所稱的職工至少應當包括:

1.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的所有人員,含全職、兼職和臨時職工。按照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作為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本準則中的職工首先應當包括這部分人員,即與企業訂立了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所有人員。

2.未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但由企業正式任命的人員,如部分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等。

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董事、監事,或者董事會、監事會的,如所聘請的獨立董事、外部監事等,雖然沒有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但屬于由企業正式任命的人員,屬于本準則所稱的職工。

3.在企業的計劃和控制下,雖未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業所提供服務與職工所提供服務類似的人員,也屬于職工的范疇,包括通過企業與勞務中介公司簽訂用工合同而向企業提供服務的人員,這些勞務用工人員屬于本準則所稱的職工。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獨立董事被會計準則明確界定為“職工”。

所以,企業會計上處理支付給獨立董事報酬時,應該按照會計準則的規定將其計入職工薪酬,與其他的正式職工和臨時職工并無不同。

計提時:

借:管理費用——職工薪酬

貸:應付職工薪酬

實際支付時:

借:應付職工薪酬

貸:銀行存款

應交稅費——應交個人所得稅

證監會:獨立董事與企業之間是雇傭關系

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是這樣對獨立董事進行定義的: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

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之前是存在聘用關系的,二者之前雖然不是勞動關系卻是雇傭關系。在與企業法律關系方面,與其他臨時工沒有什么不同,不會因為獨立董事自身高貴的身份而有所改變。

稅務:個人所得稅與企業所得稅是有差別的

獨立董事的報酬在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是存在差異的,二者不能劃等號。

1.個人所得稅VS企業所得稅:勞務報酬所得≠勞務費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1號)文第二條關于董事費征稅問題規定:(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第八條規定的董事費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稅方法,僅適用于個人擔任公司董事、監事,且不在公司任職、受雇的情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文件規定:“八、關于董事費的征稅問題個人由于擔任董事職務所取得的董事費收入,屬于勞務報酬所得性質,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因此,上市公司聘用的獨立董事的報酬屬于上述文件規定的董事費收入,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上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稅,是否就應該等同于企業所得稅也應按照“勞務費”在稅前扣除呢?——顯然不能,我們簡單地把個人所得稅法里面的概念類推至企業所得稅法,因為我國屬于大陸法系,二者對于同一個術語包含的意義常常是不一致的。比如福利費:

①企業所得稅規定:《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該文件也是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企業可以稅前扣除的“職工福利費”范圍。

②個人所得稅規定: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免征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說的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活補助費范圍確定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55號)明確界定了生活補助的范圍和不屬于免個人所得稅福利費的范圍。

大家如果去認真讀讀上述幾個文件關于”福利費”的界定,就可以發現其范圍是越變越小的。顯然,個人所得稅法的“福利費”不等于企業所得稅法的“福利費”。

同樣道理,我們也不能把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勞務報酬”類推至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勞務費”。

2.獨立董事報酬稅前扣除實務操作——工資薪金

如果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說的還不明確的話,我們可以再看看地方國家稅務局實際中是怎么操作的。

青島市國家稅務局2013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若干業務問題解答

十七、問:企業工資薪金的稅前扣除是否以簽訂勞動合同為前提條件?

解答:(一)根據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青島市地方稅務局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企業勞動合同及工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青人社字[2012]80號)、《關于切實加強企業勞動合同網上備案及工資稅前扣除審核與監督有關問題的通知》(青人社[2013]83號)文件規定,用工企業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通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關系網絡系統網上備案,其實際支付的工資薪金準予稅前扣除。

(二)企業用工情況未通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關系網絡系統網上備案,實際發生的下列支出應允許稅前扣除:

1.企業返聘退休人員、退養人員應簽訂《勞動協議》,其支付的勞動報酬可據實稅前扣除。

2.凡與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簽訂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協議的企業,支付給學生實習期間的報酬,準予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

7.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由企業正式任命的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等。

8.除上述情況外,其他未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關系網絡系統進行網上備案的,主管稅務機關一經發現,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向當地勞動部門進行反饋,其中對用工企業與勞動者已經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凡企業能夠證明勞動關系真實且已經實際支付的工資薪金,也應準予稅前扣除。

青島市關于工資薪金稅前扣除管理夠嚴格了吧,全國可能沒有幾個省市有這么嚴格的。但是對于董事會成員等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仍然是可以工資薪金在稅前進行扣除。青島的規定仍然與15號公告是一脈相承的,仍然把董事與其他“臨時工”并列的。

類似于青島的規定,我還曾經看到過其他省市區的,就不再一一列舉了。

企業實務操作:做的不一定正確

有上市公司的財務人員分享他們實務操作:會計上計入應付職工薪酬,但是在企業所得稅申報時又調整填入“勞務費”。

應該說該上市公司的會計處理是嚴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進行的,但是稅務處理則是需要探討的。

企業所得稅申報表的“勞務費”是在A104000《期間費用明細表》。關于該如何填寫,國家稅務總局在其填報說明中說的非常明白:

本表適用于執行企業會計準則、小企業會計準則、企業會計制度、分行業會計制度的查賬征收居民納稅人填報。納稅人應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小企業會計準則、企業會計、分行業會計制度規定,填報“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等項目。

填報說明強調了按會計規定進行填報該表,而會計準則已經規定了獨立董事報酬應該計入“職工薪酬”,因此獨立董事的報酬就不應該在“勞務費”中填列,而應在該表的“職工薪酬”中進行填列。因此,企業會計上已經計入了“職工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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