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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工會經費涉稅相關會計處理及規定簡析一、工會經費來源及征繳辦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工會經費是指工會依法取得并開展正常活動所需的費用。工會經費的主要來源是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和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這二項,其中2%工會經費是經費的最主要來源。

《工會法》規定:如果單位成立了工會組織,應將每月所計提的工會經費撥繳到單位內的工會組織,由工會組織向該單位開具《專用收據》,再由工會組織向上級工會支付一定比例,余下留作單位工會組織的工會活動經費開支。如果單位未成立工會組織,則單位就上繳給當地工會組織,待組建工會組織后,由總工會回撥給單位工會使用。

但為進一步規范工會經費征收辦法,確保工會經費的正常落實,現大部分地區委托稅務部門代征。即:已組建工會組織的各單位應上繳的工會經費(即40%部分)和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各單位應上繳工會經費及籌備金由稅務部門代征。

二、會計處理規定:

(一)計提時:工會經費屬于“職工薪酬”的范圍,需要按照受益對象分配計入不同的科目。

借:生產成本(生產工人)

制造費用(車間管理人員)

管理費用(總部管理人員)

銷售費用(專設銷售部門人員)

在建工程(在建工程人員)

研發支出—資本化支出(內部開發人員)

貸:應付職工薪酬——工會經費

(二)上繳時:

借:應付職工薪酬---工會經費

貸:銀行存款

已建立工會組織的單位,自留工會經費部分,由各單位工會按照經費獨立的原則在銀行單獨開戶,按照工會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三、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準予扣除”。

(一)扣除基數:

《關于進一步加強工會經費稅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總工發[2005]9號)規定: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90年第1號令)頒布的標準執行,工資總額組成范圍內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等,均計算在內。這雖然與《企業所得稅法》下的扣除基數“工資薪金總額”用語不同,但所表述的內容是一致的。我們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把握“工資薪金”范疇,即:“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二)稅前扣除須有專用收據

2000年,《關于工會經費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678號)[已失效]中規定,工會經費的撥交,憑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在稅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的,其提取的職工工會經費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2010年11月9日《關于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4號)指出:自2010年7月1日起,企業撥繳的職工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憑工會組織開具的財政部統一印制并套印財政部票據監制章的《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廢止《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

2011年5月11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0號)又明確: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的地區,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也可憑合法、有效的工會經費代收憑據依法在稅前扣除。

在此提醒企業:稅前扣除工會經費須同時滿足兩條件,對于帳面已經計提但未實際發生的工會經費不得在納稅年度內扣除。且注意2010年7月1日前后扣除憑證《專用收據》有所不同。

(三)申報表填寫及舉例

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三《特別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第25行“工會經費支出”項,第1列“賬載金額”填報企業計入“應付職工薪酬”和直接計入成本費用的工會經費(權責發生制數額),第2列“稅收金額”填報稅收規定允許扣除的工會經費,金額等于第22行“工資、薪金支出”第2列“稅收金額”×2%減去沒有工會專用憑據列支的工會經費后的余額,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減去第2列的差額填入本行第3列“調增金額”,如本行第1列<第2列,則第3列不填。

例:A公司2010年工資、薪金總額500萬元,允許稅前扣除金額為450萬元,當年分兩次向工會部門撥繳工會經費8萬元、2萬元,其中第二次繳撥工會經費未取得專用收據(單位:萬元)。

當年工會經費扣除限額為9萬元(450×2%),由于第二次繳撥工會經費未取得有效憑證,當年只允許扣除8萬元,需做納稅調增2萬元。

四、工會經費支出與個人所得稅的聯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下免納個人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說的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由于缺乏明確的范圍,在實際執行中難以具體界定,國稅發[1998]155號《關于生活補助費范圍確定問題的通知》明確了生活補助費,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給納稅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難,其任職單位按國家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向其支付的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而對于“從超出國家規定的比例或基數計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各種補貼、補助”、“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支付給本單位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不屬于免稅的福利費范圍,應當并入納稅人的工資、薪金收人計征個人所得稅。

小編寄語:會計學是一個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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