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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務指引:醫療事故和醫療損害的區別與聯系生活中,人們往往混淆醫療事故與醫療損害的概念,甚至出現概念套用的現象。下面從具體案例分析醫療事故不等于醫療損害。首先看一組案例:案例一:患者張某,男,2004年10月10日腰部外傷后造成劇烈腰痛,10月12日入住

某鄉衛生院外科,入院診斷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行手術治療,住院9天出院。出院后19天,因腹痛,右下腹引流口流出食物殘渣,第二次來醫院就診,當日行剖腹探查術,術中發現腹腔廣泛粘連,小腸水腫,腹腔污染較重,于空腸上段找到瘺口,并形成竇道,行腸瘺修補,回腸造瘺術。術后患者病情漸加重,于2004年12月10日轉上級醫院住院治療。案例二:產婦孫某某于2010年6月經檢查確定懷孕后,多次到曲靖某某醫院進行孕期檢查,期間按醫院要求做各項檢查,結果均顯示:胎兒及產婦各項指標正常,能滿足順產要求。2011年2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產婦肚子有疼痛感且下體見紅,遂于凌晨4時15分趕到該醫院待產。待產期間,醫務人員怠于醫護職責。長達一個小時分娩過程中產房內僅有陳某一人,同時陳某還忙于打掃衛生。2月15日2時42分,陳某用一個儀器聽守胎心后說:“孩子的心動已經不好了”,才意識到問題的嚴重,兩、三分鐘后陳某找到一位穿白大褂的女醫生,3時5分以順產方式分娩出一女嬰,新生兒出生表紫、窒息,經搶救后轉院治療,并于2012年2月10日被確診為:腦癱(痙攣型)、陳驚原因待查。經鑒定,患兒腦癱級別達一級傷殘。后經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核查,為產婦孫某提供診療服務的人員中,有5名醫務人員無相應資質。上述案例各屬于醫療事故還是醫療損害呢?不管是醫療事故還是醫療損害,二者都是錯誤的醫療行為,都對患者造成損害,可以說醫療事故必然會引起醫療損害,但醫療損害并不一定包括醫療事故,那么二者的區別都有哪些呢?其相應應當適用的法律規定、賠償項目以及賠償數額又有什么區別呢?讓我們接著往下看。一、加害主體與后果不同(1)加害人不同。因為,醫療事故的加害人只能是合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而醫療損害可以是任何醫療單位或者個人。(2)兩者加害人主觀過錯的表現形態不同。醫療事故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是過失,而醫療損害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3)兩者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同。醫療事故的損害后果直接指向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附帶財產權損害。而醫療損害的損害后果,則包括患者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二、法律概念的區別二者同屬于醫療損害糾紛案件,前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后者是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即醫療事故之訴與醫療人身損害之訴。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是指當事人選擇醫療事故為案由、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般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雖然這兩類案件都是由醫療行為引起的,都是醫患雙方發生的糾紛,但前者須以構成醫療事故為前提,而后者則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它醫療過失行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與一般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無論是在法律適用、鑒定類別,還是在賠償項目、賠償數額上,兩者都存在很大的差異。(1)法律適用方面的區別。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相關的法規文件,主要從醫療行政層面進行處理;而審理“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則要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要從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層面進行處理。(2)鑒定類別方面的區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律需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必須委托醫學會組織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這是一種硬性要求;而“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對司法鑒定沒有硬性要求,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可以進行司法鑒定。(3)賠償項目方面的區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傷殘損害賠償金等11項,但沒有“死亡賠償金”。而一般醫療人身損害賠償包括12項,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相比,增加了“死亡賠償金”這一項目。(4)賠償數額方面的區別。在賠償數額方面,《高法意見》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應當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至第52條的規定;如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將使患者所受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賠償數額”,“確定一般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一個城鎮居民死亡為例,按“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審理,可能賠償二十余萬元;而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審理,則最多可能只能賠償五、六萬元左右。三、綜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首先,醫療損害的外延明顯大于醫療事故,是“屬”概念,二者構成“真包含關系”。由此可以看出,醫療事故是一種醫療損害,與醫療損害具有相同的屬性和內在的聯系,不應當將它們完全割裂開來,甚至對立起來,不應該認為它們是毫不相干的兩回事。1.醫療事故在醫療損害這個統一體中,與非醫療事故構成矛盾關系。非醫療事故的外延,在邏輯上完全排除了醫療事故的任何情形。也就是說,在醫療損害中,要么是醫療事故,要么不是醫療事故。而在非醫療事故中,根本不存在醫療事故以外的、被假以“醫療過失”、“醫療過錯”、“醫療差錯”、“醫療損害”之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由于過失實施了錯誤的醫療行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的情形。

所以,避開醫療事故,并以此類說法為由要求醫療機構賠償的做法,有悖于《條例》和《通知》的原則,有違于法制的統一。2.只有在處理因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糾紛時,“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才具有實際意義。3.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損害,以及由于違約給患者造成的不利后果,也要承擔法律責任。此時,賠償義務人不能以“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作為拒絕給付的法律依據。反觀文章開頭的兩個案例,案例一中患者受傷后就診不及時,延誤了第一次最佳手術時機,術后在引流液比較多的情況下不應拔除腹腔引流管,第二次手術證實空腸有一瘺口,說明第一次手術過程中探查不全面,屬漏診;醫患雙方提供病歷不一致,均有自相矛盾之處,說明醫院病歷管理混亂,且醫院具備相應的醫療資質,故該種情況經鑒定屬于:二級乙等醫療事故,醫方應負主要責任。而對案例二應當認定為醫療損害。在訴訟中,鑒定機構以“由于在患兒出生前后為其母親進行治療的醫生無相應資質,鑒定中心不能對委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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