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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實施辦法》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實施辦法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上海市社會組織直接登記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依法實行登記,申請辦理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成立后,如開展需要許可或者批準的業務活動,應向有關部門申請,在取得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后,開展相關業務活動。第三條

市、區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萍碱悺⒐娲壬祁悺⒊青l社區服務類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依照規定直接向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第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審核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決定、發證、公告。(一)受理。申請登記的舉辦者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全部有效、齊全后,方可受理。(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三)決定。經審查和核實后,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舉辦者。(四)發證。對準予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頒發有關證書,并辦理領證手續。(五)公告。對準予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登記管理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第五條

舉辦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下列所屬行(事)業申請登記:(一)教育事業,如民辦托幼機構,民辦小學、中學、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驅W院,教育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二)衛生事業,如民辦醫療機構,民辦健康、保健、衛生、療養院(所、中心)等;(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非遺保護機構、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中心)等;(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民辦科技服務中心、民辦技術評估所(中心)等;(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中心、院、社、學校等;(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蛑行?,民辦職業介紹所等;(七)民政事業,如民辦養老服務機構,民辦兒童照護服務機構,民辦婚介機構,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務業,如民辦法律咨詢事務所或中心等;(十)其他。第六條

申請登記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實行直接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不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數量應與其規模、業務范圍和業務量相一致。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其合法財產中的非國有資產份額不得低于總財產的三分之二。開辦資金必須達到本行(事)業所規定的最低限額,沒有最低限額規定的,在市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開辦資金數額一般不得低于十萬元;在區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開辦資金數額由各區登記管理機關自行確定。第七條

申請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開辦資金情況;申請登記理由等。(二)場所使用權證明。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須有產權證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三)驗資報告。驗資報告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有否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的復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五)章程草案。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伙制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可為其合伙協議,合伙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項的內容。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六)實行雙重管理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還須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文件。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同意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組織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等內容的審查結論。第八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相關業務主管單位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住所是指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須按所在市、區、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登記。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開辦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業務主管單位或行業主管部門應登記其全稱。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并發出登記受理通知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第十條

對準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發給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登記的舉辦者。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可憑據登記證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第十一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要,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二)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實行雙重管理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還須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的審查同意文件。第十二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發生變更的,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第十一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后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后的業務范圍;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第七條第六項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后的驗資報告。實行雙重管理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須提交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文件。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交回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發新的登記證書。第十四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協議的,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報請核準時,應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核準申請書;(二)章程或合伙協議的修改說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協議;實行雙重管理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協議的,還須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第十五條

實行直接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事項需要變更或者修改章程的,應當自變更發生或者章程修改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章程核準。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核準)或不準予變更(核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雙重管理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事項需要變更或者修改章程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章程核準。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核準)或不準予變更(核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第十六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申請注銷登記:(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二)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三)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四)由于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五)作為分立母體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六)作為合并源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并而解散的;(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注銷的;(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第十七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理由的文件;(二)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三)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四)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五)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實行雙重管理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還須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第十八條

實行直接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注銷或不準予注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雙重管理的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注銷或不準予注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第十九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公告分為成立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登記管理機關發布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或者在登記管理機關網站上發布。第二十條

成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范圍、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第二十一條

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登記證號、變更時間。第二十二條

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單位、注銷時間。第二十三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正本應當懸掛于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副本的有效期最長為4年。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活動需前置許可或者批準的,登記證書副本有效期從其許可證或批準文件有效期,但最長不超過4年。第二十四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第二十五條

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應當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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