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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畢業論文題目:論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缺陷與完善作者:王國軍專業:律師(獨立本科)準考證號:080196180013所屬地市:承德市指導教師: 趙敏完成日期:2005年1月28號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陽區、高原街甲2號、文博大廈12A09號(北京京水方舟廣告公司)電話:010—84646912/13轉8008手機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缺陷與完善[摘要]本文在對我國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所存在的缺陷進行系統的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國現行調解制度的若干建議,以期達到盡可能的避免法院調解的負面影響,進而完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提高法院辦案效率的目的。[關鍵詞]調解法院調解缺陷完善[目錄]法院調解制度概述二、我國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三、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的若干建議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處理糾紛的傳統方式,曾經得到西方國家的肯定并被譽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學習借鑒。美國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Burger也對中國的調解機制大加贊許。從某種意義上來看,調解制度或許還算得上是我國的一項獨具特色的法律制度,這與國人厭惡訴訟和追求和諧謙和的傳統心態有很大關系。在眾多的訴訟與非訴訟的糾紛之中,采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問題簡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訴訟成本,同時緩和了社會矛盾,的確能產生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應。因而,調解制度不失為一種“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會因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某些問題而成為人們心目中的“惡法”,更何況我國的調解制度在現實中仍然存在著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調解引發的問題也越來越多的暴露,所以筆者認為,從公平公正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的調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調解迫待進一步改革與完善。

一、法院調解制度概述調解是指當事人在第三方參加的情況下、通過自愿、平等地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調解分為訴訟上調解和訴訟外調解,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仲裁調解以及行政調解等。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指當事人在審判人員主持下,自愿、平等的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法院調解具有一般調解所具有的共性:第一:都因此大大下降。至使法官一味追求調解結案甚至出現大量的以壓促調、以拖促調等違法現象。顯然這不利于督促一審法院嚴肅執法。(四)法院調解采取調審結合的模式、調解無具體期限的限制以及調解的不可上訴性助長了法官辦案的隨意性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采取調審結合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法官可以隨時主動地決定進入調解程序,且由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人和裁決者。由于調解與判決相比,調解至少可以給法官自身帶來三個方面的益處:1、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2、調解可以使法官輕易地回避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困難的問題;3、調解結束后,當事人不得就該案提出上訴和再行起訴,因此調解是一種風險性很小的案件處理方式。因此導致法官漠視當事人的權利,強行調解,久調不決,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然當事人也可以拒絕在調解協議上簽字,但由于主持調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審判者,因此許多當事人本來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調解方案,但迫于壓力,不得不違心地同意調解,這不僅違反了調解的“自愿”原則,且容易導致調解結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敗、損害法官和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五)法院調解制度中關于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簽收前可以反悔的規定與實體法的規定相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據此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并無約束力,調解書在送達給當事人簽收前,當事人任何一方無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筆者認為該規定:1、違反了《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而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妥善解決糾紛,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一種協議,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當事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對民事調解書以不同意為由拒絕簽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為與《民法通則》第57條的規定相悖,不應當得到法律上的認可。四、我國調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的若干建議(一)“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成為調解的原則可考慮去除按照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則,在事實尚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是不能結案的。在這里,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相對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點,即:它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利害關系和沖突,這與他人無干,當事人都達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在不損害他人利益以及當事人已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訴訟雙方適當作些讓步乃至于犧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結案、也無不可。因此該原則應予以去除。

(二)調解程序應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啟動,并規定調解的期限為使自愿原則在調解過程中得以實現,應明確規定在庭前準備程序中或庭審過程中,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或口頭申請(并應記錄在案)為前提,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鑒于調解是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可特別規定離婚案件法官可依職權啟動調解程序)。另外為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期限,調解期限應以15日為宜,若調解不成可再行啟動審判程序但應明確規定該案件的審結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以提高訴訟效率。(三)規范法院調解的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主要有兩種方式即: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和“面對面”調解方式,且背對背的調解方式為主導,即法官與當事人分別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實際上采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且易促使法官為達到某些不可示人的目的,利用這種隱蔽的方式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愿達成協議。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范,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禁止“背對背”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屬程序違法行為,是引起再審程序或檢察機關抗訴的一個法定事由。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另外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處于中立、公正和消極的地位,法官可發表個人意見但應是出于雙方當事人申請情況下方可實行。鑒于我國國民法律素質不高的基本國情,如果當事人調解不成時,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訴訟中潛在的有利點和不利點,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四)改革調解的不可上訴性因為調解協議達成時受當事人雙方的地位、所處的環境以及當事人自身情況的影響,因此很容易使調解協議的達成有違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因此筆者認為給予當事人必要的司法補救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應修改法院調解的不可上訴性,應規定和類似于審判程序的上訴制度。這更有利于實現公平、公正。(五)法院調解制度中關于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簽收前可以反悔的規定應加以修改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損害了法院的權威、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為防止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法;2、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使得對方當事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實踐呼喚民事訴訟調解進一步規范化、法治化。對于一項具有優良傳統的經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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