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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PAGEPAGE125第一章煤礦安全生產方針與法律基礎知識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大局,事關黨和政府形象和聲譽。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全社會對安全生產的期待不斷提高,廣大從業人員“體面勞動”意識不斷增強,對加強安全監管監察、改善作業環境、保障職工安全健康權益等方面的要求越來越高。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始終把安全生產擺在經濟社會發展重中之重的位置,自覺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把安全真正作為發展的前提和基礎,使經濟社會發展切實建立在安全保障能力不斷增強、勞動者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得到切實保障的基礎之上,確保人民群眾平安幸福地享有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成果。為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安全發展,促進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安全生產“十二五”規劃文件中把完善法律法規體系和政策標準體系,提高依法依規安全生產能力及完善宣傳培訓教育體系,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作為“十二五”期間的主要任務。隨著我國安全生產法制建設的深入,以安全生產法為基礎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不斷完善,以關愛生命,關注安全為主旨的安全文化建設不斷深入,但仍然存在著社會公眾安全素質不夠高,各類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有待強化的問題。因此,加大安全生產普法執法力度,加強安全生產法制教育,普及安全生產法律知識,提高全民尤其是從業人員安全法制增強依法生產經營建設的自覺性,仍然是今后一個時期的重要任務。第一節煤礦安全生產方針安全概念:國家標準(GB/T28001)對“安全”給出的定義是:“免除了不可接受的損害風險的狀態”。國際民航組織對安全的定義:安全是一種狀態,即通過持續的危險識別和風險管理過程,將人員傷害或財產損失的風險降低至并保持在可接受的水平或其以下。安全生產,是指在社會生產活動中,通過人、機、物、環境的和諧運作,使生產過程中潛在的各種事故風險和傷害因素始終處于有效控制狀態,切實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煤礦安全生產方針是黨和國家對安全工作提出的總要求和指導原則,它為煤礦安全工作指明了方向。我國煤礦安全生產方針的內容是: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我國長期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這個方針是我國黨和政府根據安全生產的實際情況,逐步總結出來的。1996年12月1日起實施的《煤炭法》明確規定:煤炭企業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2006年3月14日十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中明確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多了四個字是對安全方針的充實、豐富和發展,反映了黨和國家對安全生產規律的新認識。“安全第一”是要求我們在工作中,正確處理安全生產與經濟社會發展、與速度質量效益的關系,堅持把安全生產放在首要位置,體現在看待和處理安全與生產、安全與效益、安全與速度等關系時必須突出安全,把安全放在一切生產和社會活動的首位,做到不安全不生產,隱患不排除不生產,安全措施不落實不生產。“預防為主”是要求我們在工作中時刻注意預防安全事故的發生。突出預防,落實責任。加大安全投入,嚴格安全準入,深化隱患排查治理,筑牢安全生產基礎,全面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政府及部門監管責任和屬地管理責任。在生產各個環節,要嚴格遵守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認真履行崗位安全職責,防微杜漸,防患于未然,發現事故隱患要立即處理,自己不能處理的及時上報,積極主動地預防事故發生。“綜合治理”就是依法治安,綜合治理。健全完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制度標準體系,嚴格安全生產執法,嚴厲打擊非法違法行為,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齊下,推動安全生產工作規范、有序、高效開展。堅持管理、裝備、培訓三并重原則,實行全員、全方位、全過程三全管理,并充分發揮社會、職工、輿論的監督作用,實現安全生產黨政工團齊抓共管。第二節安全生產法律基礎知識法的概念與特征:(一)、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反映統治階級意志的行為規范的總和。(二)、法的特征具有以下五個方面:1、法是調整人們關系行為的規范;2、法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3、法具有國家意志性,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行為規范;4、法具有國家強制性;5、法具有程序性。二、法律責任與分類(一)、法律責任概念:廣義上的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同義,狹義的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應當承擔責任的行為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二)、法律責任的種類以引起責任行為的性質為標準我們將法律責任劃分以下幾類:1、刑事責任:是指責任人因其違反刑法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責任。2、民事責任:是指責任人由于違反民事法律、違約或者由于民法的規定而應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3、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三)、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由國家專門機關根據違法者因承擔的法律責任所實施的懲罰性措施。1、刑事制裁:是指觸犯了刑事法律,國家對刑事違法者給與的法律制裁。這是法律制裁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分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2、民事制裁:是指國家對民事違法者,根據其因承擔的法律責任給與的強制性制裁,民事制裁主要有停止侵害、返還財產、賠償損失、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3、行政制裁:是指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對違反法律、法規應追究其行政責任的違法者給予的制裁。行政制裁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行政處罰是指由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給予的法律制裁。行政處罰的種類有(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三、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作用根據法的功能、目的和任務可以把法律作用分為規范作用和社會作用兩類。法的規范作用可以分為指引作用、評價作用、預測作用、教育作用和強制作用。指引作用表現為: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為人們提供某種行為模式,指引人們可以這樣行為、必須這樣行為或不得這樣行為,從而對行為者本人的行為產生影響。法的評價作用的表現為:法律對人們的行為是否合法或違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斷、衡量的作用。預測作用表現為:人們可以根據法律規范的規定事先估計到當事人雙方將如何行為及行為的法律后果。教育作用表現為:通過對違法行為實施制裁或對合法行為加以保護贊許或獎勵對一般人起到警示、警戒和表率、示范作用。強制作用表現在:法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實現,運用國家強制力制裁、懲罰違法行為。法的社會作用表現為:(一)維護社會秩序與和平;(二)推進社會變遷或變化;(三)保障社會整合或融合;(四)控制和解決社會糾紛和爭端;(五)促進社會價值和目標的實現。在法律社會中,法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但法的作用不是萬能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既要反對“法律無用論”,又要防止“法律萬能論”。四、法律效力的概念和范圍法律效力是指規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遍約束力和適用范圍,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時間、對什么人有效。分為空間效力,即法律在那些地域和空間范圍具有約束力。對人的效力,即法律規范對那些人有約束力。時間效力,即法律何時開始生效、何時停止生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第三節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體系隨著我國安全生產法制建設的深入,特色社會主義安全生產法制體系已經形成。以安全生產法為基礎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國煤礦安全法律主要有:法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與煤礦安全生產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主要有:《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法》、《勞動法》等。行政法規:是由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和修改的與煤礦安全生產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主要有:《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許可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省級人大及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于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主要有:《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等。部門規章及地方政府規章:國務院有關部委、省級人民政府頒布的安全生產的規章。主要有煤礦安全規程》、《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法定安全標準:安全生產標準委員會制定的AQ標準和行業標準。第二章《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法2002年第三章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第44~52條,共9條。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第53~67條,共15條。第六章法律責任第77~95條,共19條。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第16~43條,共28條。第一章總則第1~15條,共15條(總體要求)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第68~76條,共9條。第七章附則第96、97條,共2條。一、《安全生產法》的基本框架與定位二、《安全生產法》概述1、《安全生產法》確立的我國安全生產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產法》是我國第一部規范安全生產的綜合性基礎法律。它確立了我國安全生產基本法律制度。企業負責——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即“管生產,必須管安全”;國家監察——政府依法對企業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即安全監察、安全審查;行業管理——由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資產經營管理機構或公司,實施直管、專項監管;社會監督——工會、群眾、媒體輿論; 中介服務——國家推行安全生產技術中介服務制度。全社會廣泛支持全社會廣泛支持群眾參與監督管理企業全面負責部門依法監督管理政府統一領導安全生產工作格局2、《安全生產法》的立法目的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3、安全生產方針(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2006年3月14日十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中明確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4、適用范圍(1)時間效力(第97條)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空間效力和對人的效力(第2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使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①必須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②必須是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活動。③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法。④公共場所集會活動中的安全問題、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發生垮塌造成的安全問題等,不屬于本法的調整范圍。二、《安全生產法》的主要內容1、三大目標①保障人民生命安全;②保障財產安全;③促進社會經濟發展。2、五方運行機制——五方結構(1)政府監管與指導(通過立法、執法、監管等手段);(2)企業實施與保障(落實預防、應急救援和事后處理等措施);(3)員工權益與自律(八項權益和三項義務);(4)社會監督與參與(公民、工會、輿論和社區監督);(5)中介支持與服務(通過技術支持和咨詢服務等方式)。3、兩結合的監管體制國家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與各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專項監管相結合的體制,綜合監督管理負責解決各行各業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共性的問題。專項監督管理負責解決某一方面或者行業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個性的問題。4、四個責任對象①政府責任方,即各級政府和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②生產經營單位責任方;③從業人員責任方;④中介機構責任方。5、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法》第5、17、42條的規定《安全生產法》第5條:生產經營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安全生產法》第17條:(1)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2)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3)保證安全生產投入;(4)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5)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6)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法》第42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時,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不得在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6、從業人員安全生產保障的八大權利(1)知情權:即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2)建議權:即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3)批評權和檢舉、控告權:即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4)拒絕權:即有權拒絕違章作業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5)緊急避險權:即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6)依法向本單位提出要求賠償的權利;(7)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勞動防護用品的權利;(8)獲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7、從業人員三項義務(1)遵規守規,服從管理的義務,佩戴勞動防護用品的義務;(第49條)(2)接受培訓,掌握安全生產的義務;(第50條)(3)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的義務。(第51條)8、三套對策體系第一是事前預防對策體系。第二是事中應急救援體系。第三是建立事后處理對策系統。第一是事前預防對策體系。第一是事前預防對策體系。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堅持“三同時”保證安全機構及專業人員落實安全投入進行安全培訓實行危險源管理進行項目安全評價推行安全設備管理落實現場安全管理嚴格交叉作業管理實施高危作業安全管理保障承包租賃安全管理落實工傷保險加強政府監管發動社會監督推行中介技術支持第二是事中應急救援體系第二是事中應急救援體系。要求政府建立行政區域的重大安全事故救援體系制定社區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源的預控要求政府建立行政區域的重大安全事故救援體系制定社區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源的預控,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第三是建立事后處理對策系統第三是建立事后處理對策系統。推行嚴密的事故處理及嚴格的事故報告制度推行嚴密的事故處理及嚴格的事故報告制度;實施事故后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強化事故經濟處罰;明確事故刑事責任追究。9、四種監督方式《安全生產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確規定了我國安全生產的四種監督方式:第一是工會民主監督,即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提出意見;第二是社會輿論監督,即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第三是公眾舉報監督,即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第四是社區報告監督,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10、安全監管部門的三大職權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具有以下三項職權:第一是現場調查取證權,即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現場調查,單位不得拒絕,有權向被檢查單位調閱資料,向有關人員(負責人、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了解情況。第二是現場處理權,即對安全生產違法作業當場糾正權;對現場檢查出的隱患,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的職權;責令緊急避險權和依法行政處罰權。第三是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權,其對象是安全設施、設備、儀表等;依據是不符合國家或行業安全標準;條件是必須按程序辦事、有足夠證據、經部門負責人批準、通知被查單位負責人到場、登記記錄等,并必須在15日內作出決定。11、安全監管部門及監督檢查人員的五項義務《安全生產法》除規定了安全監管部門和監督檢查人員的權利外,還明確了其要求和應盡的義務:一是審查、驗收禁止收取費用;二是禁止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指定產品;三是必須遵循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的執法原則;四是監督檢查時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五是對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業務秘密盡到保密之義務。12、三十八種違法行為政府及監管部門可能的違法行為有5種;〔第77(3)、78、92條〕生產經營單位可能的違法行為有27種;〔第80、81、82(4條)、83(9條)、84、85(3條)、86(兩款)、87、88(2條)、89、93、95(第一款)條〕中介機構可能的違法行為有1種(出具虛假證明)〔第79條〕;從業人員可能的違法行為有7種〔第80、81、89、90、91(兩款)、95(第二款)條〕。第94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13、十三種處罰方式對政府監督管理人員有:降級、撤職的行政處罰;對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有:責令改正、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的處罰;對中介機構有:罰款、第三方損失連帶賠償、撤銷機構資格的處罰;對生產經營單位有: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整頓、經濟罰款、責令停止建設、關閉企業、吊銷其有關證照、連帶賠償等處罰;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有行政處分、個人經濟罰款、限期不得擔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降職、撤職、處15日以下拘留等處罰;對從業人員有: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的處罰。無論任何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章《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特別規定》于2005年8月31日國務院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別規定》構建了煤礦生產的責任體系,提出了預防煤礦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列舉了危及煤礦安全生產的15項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并規定存在重點安全隱患的煤礦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排除隱患。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全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的;
(二)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劃10%的;
(三)一個采區內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制定主要采掘設備、提升運輸設備檢修計劃或者未按計劃檢修的;
(五)煤礦企業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員配備數量不足的;
(二)不按規定檢查瓦斯,存在漏檢、假檢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并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抽放瓦斯系統,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三)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個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鐘或1個掘進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鐘,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二)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145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三)未配備專職人員對礦井安全監控系統進行管理、使用和維護的;
(四)傳感器設置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調校不及時,瓦斯超限后不能斷電并發出聲光報警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
(三)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
(四)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五)沒有按正規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
(八)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構筑質量不符合標準、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風電閉鎖裝置或者甲烷斷電儀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采空區、相鄰礦井及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的;
(二)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沒有配備防治水機構或人員,未按規定設置防治水設施和配備有關技術裝備、儀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脅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開采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顯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為超層越界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采煤層層位進行開采的;
(三)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開采的;
(四)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并編制專門設計的;
(二)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預報、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
(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位置并建立監測系統、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制度,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氣體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發火征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繼續生產的;
(五)開采容易自燃煤層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礦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線式電機車或者在此之后仍繼續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采區內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五)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證2個暢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藝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按規定開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十一、“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回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回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對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做出重大變更后未經再次審批并組織施工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并批準而擅自組織生產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礦井)承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礦井)實行承包(托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載有雙方安全責任與權力內容的承包合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轉包的;
(五)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對外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的;
(二)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進行生產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進行生產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第六條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和我省煤礦實際,《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一)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沒有專用回風井的;(二)未實行壁式開采的;(三)生產能力30萬噸/年及以下礦井同一煤層超過一個回采工作面和二個掘進工作面的;(四)以掘代采的;(五)下井作業人員超過規定、未在井口掛牌明示的;(六)沒有按核定生產能力配備相應數量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并持證上崗的;(七)一證多坑礦井超出煤炭生產許可證載明范圍開采的;(八)主提升井兼作回風井無控制外部漏風措施,漏風量超過規定的;(九)井下作業人員未在具有四級以上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接受培訓教育并考核合格的;(十)超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載明許可范圍生產的。《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特別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每位職工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
煤礦職工安全手冊應當載明職工的權利、義務,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情形和應急保護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舉報電話、受理部門。
《特別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煤礦有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
受理的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給予最先舉報人1000元至1萬元的獎勵,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第四章《煤礦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一、規定的背景1、近年來非法生產、瞞報事故等現象屢禁不止;2、一些地方在事故查處過程中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定性不清、不準;有關法律法規對瞞報事故的查處期限沒有明確規定;3、一些地方由于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理解的偏差,對煤礦事故調查權限存在爭議等;4、結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垂直管理的體制特點。二、制定《規定》的總體思路一是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在結合近年來各地煤礦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存在問題和實踐工作中一些好的經驗、做法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有關方面的內容。二是把“實事求是、依法依規、注重實效”的基本要求納入到《規定》的具體內容中。三三、《規定》的基本框架與定位安監總政法〔2008〕212號:2008年第三章事故報告第10~15條,共6條(事故的報告程序)第四章事故現場處理和保護第16~18條,共3條(事故的處理)第六章事故處理第33~38條,共6條(事故的處理)第二章事故分級第4~9條,共6條(主要對事故分級的要求)第一章總則第1~3條,共3條(總體要求)國務院有關規定第五章事故調查第19~32條,共14條(事故的調查,是本規定最關鍵的一章)《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四、規定的特點概括總結為:一個明確、二個界定、三個增加、四個提高。一個明確:即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明確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方面的職責和具體工作要求。二個界定:一是界定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適用范圍;二是界定了重傷、死亡、直接經濟損失。三個增加:一是針對當前瞞報事故多發而《條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對瞞報事故調查進行了補充增加。二是增加了事故調查組組長的職責。三是增加了事故報告的細化內容、有關事故續報以及事故等級變化等具體規定。四個提高:一是提高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層級規定。二是提高了事故調查組的工作要求。三是提高了事故調查組的權威性和統一性。四是提高了有資質技術鑒定單位和專家的責任意識。五、本規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據本規定的制定目的(3個)1、規范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2、落實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3、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本規定的制定依據1、《安全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煤礦安全監察條例》;3、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六、規定的適用范圍適用于各類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包括與煤炭生產直接相關的煤礦地面生產系統、附屬場所。“各類煤礦”包括國有煤礦、地方煤礦、鄉鎮煤礦等。七、事故等級劃分的規定事故類別死亡人數x/人重傷人數y/人直接經濟損失z/萬元一般事故x<3y<10z<1000萬元較大事故3≤x<1010≤y<501000≤z<5000重大事故10≤x<3050≤y<1005000≤z<1億元特別重大事故x≥30y≥100z≥1億元(1)傷亡的界定事故中的死亡人員依據公安機關或者局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進行確定。重傷人員依據具有資質的醫療結構出具的證明材料進行確定。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傷亡人數重新確定事故等級。(2)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與統計上報的規定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直接經濟損失的統計范圍1、人身傷亡所支出的費用:醫療費用(含護理費)、喪葬及撫恤費用、補助及救濟費用、停工工資等;2、善后處理費用: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搶救費用、清理現場費用、事故罰款、賠償費用;3、財產損失價值:固定資產損失和流動資產損失。直接經濟損失統計上報的規定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下煤礦企業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企業上級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審核后書面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上(含省屬)煤礦企業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企業集團公司或者企業上級政府主管部門審核后書面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特別重大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八、事故上報的總體要求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1)及時、準確、完整及時:事故上報的時限要求,本條規定的關鍵是在于要及時;準確:客觀上報,內容要準確;不能夸大,不能縮小;完整:全部上報,內容要完整;不得部分上報,部分不報。(2)遲報、漏報、謊報、瞞報遲報:不按規定的時間要求報告事故情況,拖延塞責,事故報告不及時的情況;漏報:事故上報內容不完整,只上報部分情況,非主觀遺漏應當上報的部分未報的情形;謊報: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故意夸大或縮小)報告事故情況;瞞報: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不進行上報,隱瞞發生事故的情況。九、事故報告程序、時限第十條煤礦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煤礦負責人;煤礦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正常情況下關鍵是立即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情況緊急下越級上報)事故現場有關人員(立即)→煤礦負責人(1小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事故現場——煤礦事故具體發生的地點及事故能夠影響和波及的區域以及該區域內的物品、痕跡所處的狀態。有關人員——事故負傷者、有關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事故波及區域的有關人員。事故單位負責人——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與事故有關的其他負責人。報告時限——立即、1小時。“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情況緊急時情況緊急時—靈活理解,比如單位負責人聯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門迅速調集救援力量等情形。越級上報的關鍵是“情況緊急時”—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時,情況非常危急,事關重大,必須越級上報的情況。新情況——次生事故、二次事故、救援人員傷亡、受傷人員在救治過程中的死亡等。1小時分局省級煤監國家安監總局、國煤安監局國務院越級上報逐級上報(每級2小時內)補報(生產事故30日/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7日)事故現場人員一般事故較大事故特大、重大事故煤礦負責人立即情況緊急時:新情況——次生事故、二次事故、救援人員傷亡、受傷人員在救治過程中的死亡等。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接到煤礦事故報告后,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十、事故報告的內容1、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單位的全稱、所處地理位置、所有制形式和隸屬關系、生產能力、持有各類證照的情況等。2、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事故發生的準確時間、詳細地點、當時的事故現場狀態等。3、事故的類別——頂板事故、瓦斯事故、機電事故、運輸事故、放炮事故、水害事故、火災事故、其他事故等。4、事故的簡要經過——對事故全過程的簡要敘述,包括入井人數、生還人數和生產狀態等。5、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對于人員傷亡情況的報告,應當遵守實事求是地原則,不進行無根據的猜測,更不能隱瞞實際傷亡人數,對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要根據事故單位當班記錄,盡可能準確報告。對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算,主要指事故所導致的建筑物的毀損、生產設備設施和儀器儀表的損壞等。6、已經采取的措施——控制措施、搶救措施、救援措施。7、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十一、煤礦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報后怎么辦?煤礦事故發生后,煤礦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采取有效處理措施,并根據事故具體情況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組織搶救。開展先期應急工作,控制事態發展,嚴格執行救護規程和規定,嚴禁在救護過程中違章指揮和冒險作業,千方百計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有關規定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報告。十二、上級領導接報后怎么辦?第十六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按照規定,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協助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做好應急救援工作。接報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二安”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辭不去或拖延前往。(否則按失職、瀆職給與行政處分)十三、發生事故報告后現場人員怎么辦?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第十八條因事故搶險救援必須改變事故現場狀況的,應當繪制現場見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搶險救災結束后,現場搶險救援指揮部應當及時向事故調查組提交搶險救援報告及有關圖紙、記錄等資料。(保護好事故現場,保全事故證據)事故有關單位和人員保護好事故現場,保全事故證據。1、迅速封閉事故現場——錄像、照相、畫圖、記錄事故現場情況;2、注意觀察死難人員——遺體上的痕跡和姿勢;3、尋找事故目擊者;4、妥善收集和保存事故現場的物資——物件、殘骸、痕跡、文件、遺體等物證。十四、事故的調查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組織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較大事故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員死亡的,由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第二十條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調查的煤礦事故。第二十一條因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事故,依照本規定應當由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調查的,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類別直接組成調查組授權委托特別重大事故國務院國安總局、國煤局、監察部、工會、政府、檢察院、專家重大事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方政府、安監部、負責煤安監部、行業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檢察院、專家
較大事故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地方政府、安監部、負責煤安監部、行業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檢察院、專家
一般事故煤礦安全監察分局
無死亡的一般事故煤礦安全監察分局
地方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或事故單位十五、事故調查組的組成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①提高事故調查處理的效率的要求;②第22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要精簡效能;③第28、29條:報告的提交要按時;④第34條:報告的批復要按時;“特殊情況下”是指事故等級較高、事故現場不能及時勘查、事故原因一時不易查清、事故責任認定需要大量調查工作等,如煤礦爆炸造成調查人員不能深入井下,60日內難以達到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要求;要延長事故調查報告提交。重大、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煤礦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擔任。委托調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確定。十六、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責任主體和期限1、批復責任主體——煤礦安全監察機構。2、批復期限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復:一般(分局)、較大(省煤監)、重大事故(國煤監局)—15日。十七、對事故單位的事故后要求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事故責任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事故責任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察。十八、公布事故處理情況的意義和作用第三十四條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組織事故調查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其他部門向社會公布,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一是公布事故處理情況,具有宣傳、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二是有利于充分發揮社會的監督作用;三是有利于建設公開透明的政府。十九、法律責任8大類20種違法行為。適用于單位、個人、機關、部門、中介機構類別違法行為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第一類1.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2.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3.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依法給予處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說明1.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公司制單位的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非公司制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2.上一年年收入:國有單位的—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收入總額;非國有單位—經地方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收入總額。類別違法行為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的構成犯罪的第二類4.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5.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6.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7.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8.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9.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依法給予處分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類別違法行為事故單位第三類發生一般事故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較大事故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重大事故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特大事故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類別違法行為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第四類(10.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依法給予處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生較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類別違法行為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構成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第五類11.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12.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13.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14.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依法給予處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類別違法行為事故單位事故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中介機構構成犯罪的第六類15.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6.提供虛假證明的。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類別違法行為事故調查人員構成犯罪的第七類17.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18.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類別違法行為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第八類19.故意拖延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20.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五章常用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簡介一、《礦山安全法》1、立法的目的《礦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由國家主席以第65號命令發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建國以來第一部礦山安全法。其立法目的是:防止礦山保護礦山職工的人身安全,促進采礦工業健康發展,健全礦山法制。2、《礦山安全法》的指導思想堅持保護礦工生命安全的宗旨,從實際出發,做到勞動部門監督與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管理結合、國家監督和民眾監督結合起來,建立健全各級生產和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3、《礦山安全法》的主要內容該法共八章50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第六章礦山事故處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其主要內容包括: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礦井的通風系統,供電系統,提升、運輸系統,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防瓦斯和防塵系統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礦山企業必須對瓦斯爆炸、煤塵爆炸,沖擊地壓、瓦斯突出,火災水害、冒頂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預防措施;已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要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產整頓或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和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等。這些內容都從礦山建設和開采的安全保障、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安全監督和管理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法律界定和要求,無疑對規范礦山安全生產起到保障作用。二、《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煤礦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保險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本決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煤炭法》立法的目的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2、《煤炭法》的主要內容:該法共八章81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第三章煤炭生產與煤礦安全;第四章煤炭經營;第五章煤礦礦區保護;第六章監督檢查;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該法確立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提出了保障國有煤礦的健康發展,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遵守環保法規、法律,做到使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嚴格實行煤炭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及上崗作業培訓制度;加強礦區保護,加強煤礦企業監督檢查,要求煤礦企業依法辦事;維護煤礦企業合法權益,禁止違法開采、違章指揮、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冒險作業,依法追究煤礦企業管理人員違法責任等,該法對煤礦企業的健康發展具有重大意義。開辦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的權限審查批準。
審查批準煤礦企業,須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采范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憑批準文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三、《煤礦安全規程》
《煤礦安全規程》是煤礦安全法規體系中一部最重要的安全技術規章,具有強制性、科學性、規范性、穩定性、可操作性的特點,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多次對《煤礦安全規程》進行了修訂。目前執行的是2004年11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第16號)正式頒布的版本。針對煤礦安全生產實際情況,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監察局)分別于2006年、2009年和2010年對《煤礦安全規程》部分條文進行修訂。針對近年重特大典型水害事故的教訓和《煤礦防治水規定》,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專家對《煤礦安全規程》防治水部分進行修訂完善,使之與《煤礦防治水規定》的主要內容相一致,以滿足煤礦防治水工作的需要。最新修訂的《煤礦安全規程》已于2011年1月1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以國家安監總局令37號發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四、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關于印發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規定(試行)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規定: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煤礦企業是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領導機構,負責制定職業危害防治規劃、年度計劃和機構設置、職責分工、經費落實等工作,加強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職業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等管理事項。規定還要求: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危害防治制度:1、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度;2、職業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3、職業危害告知制度;4、職業危害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5、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管理制度;6、從業人員防護用品配備發放和使用管理制度;7、職業危害日常監測管理制度;8、職業健康監護管理制度;9、職業危害申報制度;10、職業病診斷鑒定及治療康復制度;11、職業危害防治經費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12、職業衛生檔案與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制度;13、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1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危害防治制度。還規定:煤礦企業應指定專職或兼職職業危害因素監測人員,配備足夠的監測儀器設備,按照有關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日常監測,監測人員按特種作業人員管理,持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上崗。五、《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已經2010年8月3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檢查規定)共五章26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帶班下井;第三章監督檢查;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規定要求煤礦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并嚴格考核。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明確帶班下井人員、每月帶班下井的個數、在井下工作時間、帶班下井的任務、職責權限、群眾監督和考核獎懲等內容。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每月帶班下井不得少于5個。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其領導姓名應當在井口明顯位置公示。煤礦領導每月帶班下井工作計劃的完成情況,應當在煤礦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六、《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于2009年4月3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室會議審議通過,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要求,防突工作堅持區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補充的原則。突出礦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頭,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區域綜合防突措施的,嚴禁進行采掘活動。七、《煤礦防治水規定》《煤礦防治水規定》于2009年8月1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要求防治水工作應當堅持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則,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綜合治理措施。煤礦企業、礦井應當按照本單位的水害情況,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極復雜的煤礦企業、礦井,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極復雜的礦井在地面無法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充水因素時,必須堅持有掘必探。《煤礦防治水規定》有以下特點:一是對防范重特大水害事故規定更加嚴格。二是對防治老空水害規定更加嚴密。三是對強化防治水基礎工作作出規定。四是減少了有關防治水的行政審批。八、《山西省煤炭工業廳煤礦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1、安全生產培訓是指以提高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素質、管理水平及生產技能為目的的教育培訓活動。2、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是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主要負責人是指對煤礦生產和安全負全面責任、有安全生產決策權的人員。具體指:煤礦企業(含集團公司、總公司、子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各類煤礦(公司)礦長(經理)。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分為A、B兩類:A類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體指: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機電副總經理、總工程師;各類煤礦(公司)安全、生產、機電副礦長(副經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通風區(隊)長。B類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體指:各類煤礦采煤、掘進、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安全生產區(科、隊、井)負責人;煤礦企業安全生產部門負責人。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煤礦特種作業的從業人員。其他從業人員具體指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從事煤礦生產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班組長和各崗位的工人以及臨時聘用人員。3、培訓管理: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培訓機構承擔。煤礦主要負責人和A類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培訓由具備二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承擔;B類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由具備三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承擔;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由具備四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承擔。安全生產培訓嚴格按國家統一制定的培訓大綱,使用規范的培訓教材,按規定的要求組織培訓。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培訓時間:地下煤礦初訓時間不少于72學時,再培訓時間不少于24學時;露天煤礦初訓時間不少于48學時,再培訓時間不少于16學時;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時間:地下煤礦初訓時間不少于90學時,再培訓時間不少于24學時;露天煤礦初訓時間不少于52學時,再培訓時間不少于16學時;特種作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時間不少于90學時,復審和延期復審培訓不少于8學時;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時間不少于72學時(井下新工人跟班實習不少于4個月),再培訓不少于20學時。4、考核發證
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嚴格按“教考分離”原則組織實施。
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考核按國家局統一制定的考核標準和方式執行;
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的考核標準由各市煤炭工業局、省屬五大煤炭集團、省監獄管理局按照國家局制定的培訓大綱,結合本地區、本企業實際自行制定。培訓期滿,按規定考核合格后,發放相應的資格證書:
煤礦礦長發放《煤礦礦長資格證書》和《安全資格證書》;
礦長以外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發放《安全資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發放《特種作業操作證》;
其他從業人員發放《培訓合格證書》。
考試不合格者隨下期培訓班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者,重新參加培訓。
《煤礦礦長資格證書》、《安全資格證書》由省煤炭工業廳參照國家局規定式樣統一監制;《特種作業操作證》由國家局統一監制《培訓合格證書》由煤礦企業按照省煤炭工業廳規定式樣印制。
《煤礦礦長資格證書》、《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證書編號辦法按國家局統一規定執行;《培訓合格證書》的證書編號辦法由省煤炭工業廳制定。《煤礦礦長資格證書》、《安全資格證書》有效期均為3年,自取得證書次年起每年參加1次再培訓,證書到期復訓換證;《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內每3年復審一次,有效期滿延期復審換證;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證書到期復訓換證。《安全資格證書》和《特種作業操作證》全國范圍內有效;《煤礦礦長資格證書》全省范圍內有效;《培訓合格證書》在本企業范圍內有效。持有A類《安全資格證書》的可直接到B類安全生產管理崗位任職,持B類《安全資格證書》的不得直接到A類安全生產管理崗位任職,需重新參加培訓,取得相應類型的資格證書。資格證書在有效期內,如服務單位與證書載明的工作單位名稱不一致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資格證書為持證人任職或上崗的有效憑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如證書丟失或損毀,應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補辦手續。
各類煤礦企業要完善并落實好各項安全生產培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檔案,詳細、準確記錄培訓考核情況,做好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組織管理,嚴格持證上崗。
九、《山西省煤炭工業廳推進煤礦從業人員“人本安全、培訓教育、素質提升”工程工作方案》(一)實行煤礦從業專業學歷和執業(職業)資格準入煤礦從業人員專業學歷和執業(職業)資格準入,各類人員準入標準、達標時間及具體要求如下:1、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1)煤礦“六長”和副總工程師①專業學歷準入標準:煤礦“六長”和副總工程師必須具備煤炭主體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包括煤炭專業證書班所取得的學歷,下同)。達標時間:到2011年底,煤礦“六長”和副總工程師煤炭主體專業學歷100%達到準入標準。②執業資格準入標準:煤礦“六長”和副總工程師必須具備煤炭主體專業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包括注冊安全工程師,下同),其中,總工程師必須具備煤炭主體專業高級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達標時間:到2013年底,主體煤礦“六長”和副總工程師執業資格100%達到準入標準;到2014年底,整合煤礦“六長”和副總工程師執業資格100%達到準入標準。根據職稱評定的相關要求,到2014年底,各礦總工程師達到煤炭主體專業高級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2)煤礦其它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各礦專業職能科室成員、各隊隊長、專業技術人員,下同)。①專業學歷準入標準:煤礦其它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煤炭主體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達標時間:到2011年底,各礦其它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炭主體專業學歷100%達到準入標準。②執業資格準入標準:煤礦其它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煤炭主體專業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包括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達標時間:到2012年底,主體煤礦其它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執業資格100%達到準入標準;到2013年底,整合煤礦100%達到準入標準。2、煤礦特有工種(1)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和班組長①專業學歷準入標準: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包括煤礦井下電氣作業、井下爆破作業、安全監測監控作業、瓦斯檢查作業、安全檢查作業、提升機操作作業、采煤機(掘進機)操作作業、瓦斯抽采作業、防突作業、探放水作業等10個類別需要持《特種作業操作證》上崗的人員,下同)和班組長必須具備煤炭主體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達標時間:到2013年底,主體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和班組長專業學歷100%達到準入標準;到2014年底,整合煤礦100%達到準入標準。②職業資格準入標準: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和班組長必須取得中級技能(四級)以上《職業資格證書》。達標時間:到2011年底,主體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和班組長職業資格100%達到準入標準;到2012年底,整合煤礦100%達到準入標準。(2)煤礦其它特有工種(不包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和班組長,下同)①專業學歷準入標準:各礦其它特有工種必須具備高中及以上學歷或經過中等職業(含技校)教育并取得畢業證書。達標時間:到2013年底,各主體煤礦其它特有工種人員專業學歷100%達到準入標準;到2014年底,整合煤礦100%達到準入標準。②職業資格準入標準:煤礦其它特有工種必須取得初級技能(五級)以上《職業資格證書》。達標時間:到2011年底,主體煤礦特有工種職業資格100%達到準入標準;到2012年底,整合煤礦100%達到準入標準。十、國務院關于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意見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務院印引發了《國務院關于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意見》國發〔2011〕40號,以下簡稱《通知》。《通知》共分十個部分、33條。第一部分:是總則。要求充分認識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的重大意義。肯定了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是對安全生產實踐經驗的科學總結,指出了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是解決安全生產問題的根本途徑。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必然要求。第二部分:是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指導思想——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牢固樹立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的理念,始終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放在首位,大力實施安全發展戰略,緊緊圍繞科學發展主題和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主線,自覺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堅持速度、質量、效益與安全的有機統一,以強化和落實企業主體責任為重點,以事故預防為主攻方向,以規范生產為保障,以科技進步為支撐,認真落實安全生產各項措施,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有效防范和堅決遏制重特大事故,促進安全生產與經濟社會同步協調發展。基本原則——統籌兼顧,協調發展。正確處理安全生產與經濟社會發展、與速度質量效益的關系,堅持把安全生產放在首要位置,促進區域、行業領域的科學、安全、可持續發展。——依法治安,綜合治理。健全完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制度標準體系,嚴格安全生產執法,嚴厲打擊非法違法行為,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推動安全生產工作規范、有序、高效開展。——突出預防,落實責任。加大安全投入,嚴格安全準入,深化隱患排查治理,筑牢安全生產基礎,全面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政府及部門監管責任和屬地管理責任。——依靠科技,創新管理。加快安全科技研發應用,加強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和高素質的職工隊伍培養,創新安全管理體制機制和方式方法,不斷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第三部分:是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法制建設。要求健全完善安全生產法律制度體系,加大安全生產普法執法力度,依法嚴肅查處各類事故。第四部分:是全面落實安全生產責任。要求認真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與技術標準,依法依規加強安全生產,加大安全投入,健全安全管理機構,加強班組安全建設,保持安全設備設施完好有效。企業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要切實承擔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帶頭執行現場帶班制度,加強現場安全管理。強化企業技術負責人技術決策和指揮權,注重發揮注冊安全工程師對企業安全狀況診斷、評估、整改方面的作用。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一律經嚴格考核、持證上崗。企業用工要嚴格依照勞動合同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職工必須全部經培訓合格后上崗。強化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監管責任,切實履行部門安全生產管理和監督職責。第五部分:是著力強化安全生產基礎。要求嚴格安全生產準入條件。要認真執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和產業政策,嚴格技術和安全質量標準,嚴把行業安全準入關。強化建設項目安全核準,把安全生產條件作為高危行業建設項目審批的前置條件,未通過安全評估的不準立項;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要依法取締。嚴格執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和使用)制度。制定和實施高危行業從業人員資格標準。加強對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管理,實行嚴格的資格認證制度,確保其評價、檢測結果的專業性和客觀性。加強安全生產風險監控管理。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在工礦商貿和交通運輸行業領域普遍開展崗位達標、專業達標和企業達標建設,對在規定期限內未實現達標的企業,要依據有關規定暫扣其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停產整頓;對整改逾期仍未達標的,要依法予以關閉。加強安全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將評價結果向銀行、證券、保險、擔保等主管部門通報,作為企業信用評級的重要參考依據。加強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第六部分:是深化重點行業領域安全專項整治。要求深入推進煤礦瓦斯防治和整合技改,嚴格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深化非煤礦山安全整治。加強建筑施工安全生產管理,加強消防、冶金等其他行業領域的安全監管。第七部分:是大力加強安全保障能力建設。要求持續加大安全生產投入,充分發揮科技支撐作用。加強產業政策引導,加強安全人才和監管監察隊伍建設。第八部分:是建設更加高效的應急救援體系。要求加強應急救援隊伍和基地建設,完善應急救援機制和基礎條件,加強預案管理和應急演練。第九部分:是積極推進安全文化建設。要求加強安全知識普及和技能培訓,大力開展企業全員安全培訓,重點強化高危行業和中小企業一線員工安全培訓,完善農民工向產業工人轉化過程中的安全教育培訓機制,建立完善安全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大型企業要建立健全職業教育和培訓機構。加強地方政府安全生產分管領導干部的安全培訓,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推動安全文化發展繁榮。第十部分:是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和監督。要求健全完善安全生產工作格局,加強安全生產績效考核,發揮社會公眾的參與監督作用。第六章煤礦安全管理制度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規程》以及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改委、國家安監總局《關于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的指導意見》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煤礦必須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煤礦職工必須遵守企業制定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1)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是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管理制度的核心,是“企業負責”的具體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要按照崗位、職能、權利和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明確各級負責人、職能機構和各崗位人員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和義務;要將企業、部門或單位的全部安全生產責任逐項分解,逐級落實到各崗位和人員。(2)安全辦公會議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要明確安全辦公會議的召開周期、內容、主持人和參加人員,會議應當有完整的記錄,載明議定的事項、決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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