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專題政策法規匯編 2025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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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注:本匯編僅供行政相對人參考,最新海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解讀詳見海關總署和各直屬海關門戶網站。1一、政策法規 國務院關于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58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加快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6號) 5國務院關于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的3 (二)部門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 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質檢總局令第71號)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內銷保稅貨物完稅價格辦法(海關總署第211號令) (三)規范性文件 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21號(關于部分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產品不征收出口關稅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34號(關于部分進入特殊監管區域的貨物不征收出口關稅和退稅的公告) 40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85號(關于公布第二批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產品清單的公告) 422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0號(關于調整有關海關監管方式代碼的公告) 43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22號(關于公布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有關管理事宜的公告) 45海關總署公告2015年第40號(關于開展原油期貨保稅交割業務的公告) 47海關總署公告2015年第59號(關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保稅維修業務有關監管問題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05號(關于修改海關總署公告2015年第59號第十條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68號(關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委內加工業務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70號(關于實施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賬冊“一次備案、多次使用”有關問題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71號(關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大宗商品現貨保稅交易”有關監管問題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72號(關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倉儲貨物按狀態分類監管”有關問題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23號(關于啟用保稅核注清單的 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66號(關于實施放寬加工貿易深加工結轉申報時限等措施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8號(關于“先出區、后報關”有關事項的公告) 3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9號(關于“保稅混礦”有關事項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13號(關于暫時進出境貨物監管有關事宜的公告) 自一簡”監管創新措施有關事項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27號(關于支持綜合保稅區開展保稅研發業務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28號(關于支持綜合保稅區內企業承接境內(區外)企業委托加工業務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6號(關于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動植物產品檢驗項目實行“先入區、后檢測”有關事項的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50號(關于簡化綜合保稅區進出區管理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121號(關于開展天然橡膠期貨保稅交割業務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158號(關于綜合保稅區內開展保稅貨物租賃和期貨保稅交割業務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21年第34號(關于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有關原產地欄目填制規范和申報事宜的 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04號(關于綜合保稅區內開展保稅貨物租賃的補充公告) 4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09號(關于增列保稅展品及保稅中轉監管方式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48號(關于支持綜合保稅區內高級認證企業分送集報免除擔保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58號(關于進一步規范綜合保稅區電子賬冊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5號(關于優化綜合保稅區倉儲貨物按狀態分類監管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200號(關于進一步優化綜合保稅區進出區管理的公告) (四)聯合發文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6號(關于發布《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海關總署關于在綜合保稅區推廣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試點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海關總署文化和旅游部公告2019年第67號(關于簡化綜合保稅區藝術品審批及監管手續的公告) 商務部生態環境部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16號(關于支持綜合保稅區內企業開展維修業務的公告) 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20號(關于擴大內銷選擇性征收關稅政策試點的公告) 生態環境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53號(關于全面禁止進口固體廢物有關事項的公告)1155商務部生態環境部海關總署公告2021年第45號(關于發布綜合保稅區維修產品增列目錄的公告) 商務部生態環境部海關總署公告2024年第7號《關于發布第三批綜合保稅區維修產品目錄的公告》 海關總署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農業農村部商務部稅務總局公告2024年第44號(關于調整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區外加工貿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 二、政策解讀 海關總署關于推動綜合保稅區高質量發展23條綜合改革措施解讀 公告解讀:關于調整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區外加工貿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 政策解讀:海關總署關于進一步優化綜合保稅區進出區管理的公告 政策解讀:海關總署關于優化綜合保稅區倉儲貨物按狀態分類監管的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解讀146三、案例分析 (一)A公司擅自抵押海關監管的減免稅設備案 1一、政策法規國務院關于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的指導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為適應我國不同時期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先后批準設立了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等6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下簡稱特殊監管區域)。20多年來,特殊監管區域在承接國際產業轉移、推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擴大對外貿易和促進就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發展中也存在種類過多、功能單一、重申請設立輕建設發展等問題。為進一步推動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現提出以下指導意見:一、總體要求(一)指導思想。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整合特殊監管區域類型,完善政策和功能,強化監管和服務,促進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更好地服務于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二)基本原則。——合理配置,協調發展。按照有利于實施國家區域發展戰略規劃、有利于中西部地區承接產業轉移、有利于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以及確有外向型大項目亟待進駐的原則,合理設立特殊監管區域,促進地區經濟協調發展。2——注重質量,提升效益。增強特殊監管區域發展的內生動力,推動區域內企業技術創新和綠色發展,優化產業結——深化改革,強化監管。適應國內外經濟形勢變化,充分發揮特殊監管區域在統籌兩個市場、兩種資源中的作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強監管,防范風險。(三)發展目標。穩步推進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加快形成管理規范、通關便捷、用地集約、產業集聚、績效突出、協調發展的格局;完善政策和功能,促進加工貿易向產業鏈高端延伸,延長國內增值鏈條;鼓勵加工貿易企業向特殊監管區域集中,發揮特殊監管區域的輻射帶動作用,使其成為引導加工貿易轉型升級、承接產業轉移、優化產業結構、拉動經濟發展的重要載體。二、加強審核指導(四)穩步推進整合工作。特殊監管區域實行總量控制,堅持按需設立,適度控制增量,整合優化存量。科學確定特殊監管區域設立條件和驗收標準,優化審核程序,依法嚴格把關。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五)強化分類指導。統籌考慮各地區經濟環境、產業基礎、貿易結構、資源布局、發展規劃等實際情況,加強分類指導,因地制宜地推進特殊監管區域規劃、建設和發展。三、健全管理體系(六)嚴格建設和驗收。特殊監管區域要嚴格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四至范圍和規劃用地性質進行規劃建設,由海關總3署及相關部門實施聯合驗收。嚴禁擅自增加或改變經聯合驗收過的相關設施。(七)健全退出機制。明確特殊監管區域首期驗收土地面積比例和驗收期限;超過驗收期限尚未驗收或驗收后土地利用率低、運行效益差的,由海關總署責令整改;在規定期限尚未完成整改任務的,由海關總署報請國務院批準予以撤銷或核減規劃面積。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制(八)嚴格入區項目審核。制定特殊監管區域入區項目指引,引導符合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發展目標和政策功能定位的企業入區發展,避免盲目招商。(九)強化監管和服務。充分運用信息技術和管理手段,優化監管模式,簡化通關流程,加強保稅貨物監管,打擊走私和偷逃稅行為,維護質量安全,為企業生產經營創造良好四、穩步推進整合優化(十)整合現有類型。在基本不突破原規劃面積的前提下,逐步將現有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及符合條件的保稅區整合為綜合保稅區。整合工作要從實際出發,在充分聽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實施。目前不具備整合條件的特殊監管區域,可暫予保留。(十一)統一新設類型。新設立的特殊監管區域,原則上統一命名為“綜合保稅區”。4五、完善政策和功能(十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完善保稅等功能,規范稅收政策,優化結轉監管。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海關總署分別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十三)拓展業務類型。在嚴格執行進出口稅收政策和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支持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選擇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的項目開展境內外檢測維修業務。鼓勵在有條件的特殊監管區域開展研發、設計、創立品牌、核心元器件制造、物流等業務,促進特殊監管區域向保稅加工、保稅物流、保稅服務等多元化方向發展。(十四)帶動周邊經濟發展。發揮特殊監管區域輻射功能,培育區域外產業配套能力,帶動有條件的企業進入加工貿易產業鏈和供應鏈,促進區域內外生產加工、物流和服務業的深度融合,形成高端入區、周邊配套、輻射帶動、集聚發展的格局。六、加強組織領導(十五)完善工作機制。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要健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綜合管理工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整合資源,落實責任,搞好服務,為特殊監管區域科學規劃、建設和發展提供有力保障。(十六)加強協作配合。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建設、發展工作。要寓管理于服務之中,共享相關信息和資源,提高監管和服務水平。5各地方、各部門要根據本指導意見抓緊制定實施方案和落實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促進特殊監管區域又好又快發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加快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6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加快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方案》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此件公開發布)加快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方案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是我國開放型經濟發展的先行區,是加工貿易轉型升級的集聚區,為承接國際產業轉移、推進區域經濟協調發展、促進對外貿易和擴大就業等作出了積極貢獻。當前,深化改革擴大開放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發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為加快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制定本方案。一、總體要求6(一)指導思想。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主動適應經濟發展新常態,緊緊圍繞國家戰略,解放思想、改革創新,簡政放加快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推動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創新升級,提高發展質量和效益。(二)發展目標。增強科學發展內生動力。完善政策、創新制度、拓展功能、優化管理,營造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環境,促進區內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競爭,更好地服務外向型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推動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量質并舉。促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優化產業結構,推進加工貿易向中西部和東北地區梯度轉移、向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集中,充分發揮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統籌國際國內兩個市場、兩種資源的作用。發揮要素集聚和輻射帶動作用。服務“一帶一路”、京津冀協同發展和長江經濟帶等重大國家戰略實施,促進區域經濟協調發展。(三)基本原則。堅持市場導向。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尊重企業的主體地位,促進企業按照市場規律利用國際國內兩個市場、兩種資源,培育公平、開放、便利的市場環7堅持問題導向。抓住發展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突出問題,分類施策、綜合協調、創新驅動,使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斷適應新的發展和需求。堅持法治導向。建立健全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發展要求相適應的法律法規體系,實現法治建設和創新發展相銜接,提升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科學化水平。堅持效能導向。牢牢把握發展大勢,堅持穩中求進,加快政府職能轉變,優化指導和服務;建立保護知識產權、維護質量安全、促進守法便利、維護公平、獎優懲劣、互聯互通的管理機制,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發展營造更好的環境。創新制度。借鑒自由貿易試驗區創新制度的成功經驗,進一步優化作業流程,創新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能,激發企業活力。統一類型。統籌考慮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特點和需求,因地制宜,加快存量整合。結合實施《推進“三個1億人”城鎮化實施方案》,支持中西部和東北地區符合條件的大中城市設立綜合保稅區。逐步統一各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監管模式,規范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政策。拓展功能。在大力發展高端制造業的基礎上,促進區內提升附加值,促進新技術、新產品、新業態、新商業模式發展,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產業轉型升級和多元化發展。8適度控制增量,整合優化存量,規范運行管理。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政策,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綜合運營效益,對土地利用率低、運行效益差的,責令整改、核減面積或予以撤銷。二、推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五)整合類型。逐步將現有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及符合條件的保稅區整合為綜合保稅區。新設立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統一命名為綜合保稅區。(六)整合功能。逐步整合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功能,使其具有服務外向型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連接國際國內兩個市場、支持企業創新發展、滿足產業多元化需求、發揮集約用地和要素集聚輻射帶動作用等基本功能。(七)整合政策。規范、完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稅收政策,促進區內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競爭,同時為其參與國內市場競爭創造公平的政策環境。(八)整合管理。逐步統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信息化管理系統,統一監管模式。整合管理資源,加快完善管理部門間的合作機制,實現相關管理部門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以下稱“三互”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簡化整合、新設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審核和驗收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三、實現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優化(九)優化產業結構。鼓勵輻射帶動能力強的大型項目入區發展。引導加工貿易向中西部和東北地區轉移,鼓勵加工貿易企業向與當地產業結構相配套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集中,延伸產業鏈,充分發揮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輻射帶動作9用。推動區內制造企業實現技術創新和產業轉型,促進與制造業相關聯的銷售、結算、物流、檢測、維修和研發等生產性服務業有序發展。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積極推進內銷選擇性征收關稅政策先行先試。(十)優化業務形態。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發展保稅加工、保稅物流和保稅服務等多元化業務。支持區內企業利用剩余產能承接境內區外委托加工。促進企業提高統籌兩個市場、利用兩種資源能力,助推企業提升創新能力和核心競貿易試驗區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統籌研究推進貨物狀態分類監管試點。繼續推進蘇州、重慶貿易多元化試點。(十一)優化貿易方式。鼓勵區內企業開展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項目的境內外維修、再制造業務。支持企業運用跨境電子商務開拓國際市場,按照公平競爭原則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進口業務。支持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企業開展期貨保稅交割和倉單質押融資等業務,允許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設立保稅展示交易平臺。支持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對注冊在中國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融資租賃企業進出口飛機、船舶和海洋工程結構物等大型設備涉及跨關區的,在執行現行相關稅收政策前提下,根據物流實際需要,實行海關異地委托監管。(十二)優化監管服務。創新通關監管服務模式,深化“三互”推進大通關建設,創新監管查驗機制。優化保稅貨物流轉管理系統,實現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間保稅貨物流轉便利化。加強口岸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間聯動發展,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納入通關一體化格局。加經驗。加快復制推廣自由貿易試驗區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試點成熟的創新制度措施。(十三)近期目標(2015—2016年嚴格準入退出,推進簡政放權,強化部門協作,創新監管制度,積極推動試點工作。批,推動條件成熟的地區設立綜合保稅區。2.推動符合條件的各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為綜合保特殊監管區域開展復核評估,對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及運行效益較差的,責令整改、核減面積或予以撤銷。4.簡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新設的審核和驗收程序。建設試點經驗。6.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積極推進內銷選擇性征收關稅政策先行先試。7.扎實做好蘇州、重慶貿易多元化試點工作,及時總結評估,適時研究擴大試點。8.研究制定方案,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統籌推進貨物狀態分類監管試點。9.按照公平競爭原則開展并擴大跨境電子商務進口業務。10.支持區內企業利用剩余產能承接境內區外委托加工。11.推廣期貨保稅交割海關監管制度、境內外維修海關監由貿易試驗區試點融資租賃海關監管制度。12.推動口岸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間聯動發展,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納入通關一體化格局。(十四)中期目標(2017—2018年總結經驗,制定相配套的管理辦法,復制推廣創新制度措施。1.在總結前期試點經驗和成效的基礎上,加快復制推廣自由貿易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試點成熟的創新制度措施。2.將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修訂為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3.構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發展績效評估體系,引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4.建立健全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發展要求相適應、相配套的制度體系。(十五)遠期目標(2019—2020年健全法制,完善政策,全面實現發展目標,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又好又快1.按程序制定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條例。2.完善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的相關政策。3.按照國際化、法治化標準,不斷培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競爭新優勢,努力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打造為自由貿易試驗區的重要載體。建立與沿線國家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常態化和務實性合作機制,共商合作規劃、合作內容,開展海關制度、建設標準和數據交換等各領域的務實合作。五、組織保障(十六)統籌推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工作。海關總署要會同各有關部門做好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及時督促檢查并跟蹤了解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工作進展情況;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共同研究解決整合優化過程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要根據本方案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加強統籌,落實責任,穩妥推進相關工作,確保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取得實效。國務院關于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綜合保稅區是開放型經濟的重要平臺,對發展對外貿易、吸引外商投資、促進產業轉型升級發揮著重要作用。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的決策部署,實行高水平的貿易和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以高水平開放推動高質量發展,將綜合保稅區建設成為新時代全面深化改革開放的新高地,現提出以下意見:一、指導思想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堅持穩中求進工作總基調,堅持新發展理念,堅持高質量發展,以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為主線,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解放思想,創新發展,賦予綜合保稅區改革開放新使命,打造具有國際競爭力和創新力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二、基本原則(一)堅持深化改革,簡政放權。進一步健全綜合監管體系,持續改善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有效降低市場運行成本,充分激發市場活力。(二)堅持對標國際,開放引領。對標國際先進水平,注重要素整合和產業配套,深度融入國際產業鏈、價值鏈、供應鏈,更好地統籌利用國際國內兩個市場、兩種資源,培育和提升國際競爭新優勢。(三)堅持創新驅動,轉型升級。推動綜合保稅區優化產業結構,支持和鼓勵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發(四)堅持質量第一,效益優先。適應經濟新常態下發展新變化,尊重市場規律,因勢利導,量質并舉,充分發揮綜合保稅區輻射帶動作用。三、發展目標培育綜合保稅區產業配套、營商環境等綜合競爭新優勢。加快綜合保稅區創新升級,打造對外開放新高地,推動綜合保稅區發展成為具有全球影響力和競爭力的加工制造中心、研(一)統籌兩個市場,打造加工制造中心。1.拓展兩個市場。積極穩妥地在綜合保稅區推廣增值稅排在第一位的部門為牽頭部門,下同)2.提前適用政策。自國務院批準設立綜合保稅區之日起,對入區企業進口自用的機器設備等,在確保海關有效監管的前提下,可按現行規定享受綜合保稅區稅收政策。(海關總署、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3.釋放企業產能。允許綜合保稅區內加工制造企業利用4.促進內銷便利。將在綜合保稅區內生產制造的手機、汽車零部件等重點產品從自動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中剔除,便利企業內銷。(商務部、海關總署負責)5.強化企業市場主體地位。簡化海關業務核準手續,支持綜合保稅區內企業自主備案、合理自定核銷周期、自主核(二)推動創新創業,打造研發設計中心。6.促進研發創新。除禁止進境的外,綜合保稅區內企業從境外進口且在區內用于研發的貨物、物品,免于提交許可證件,進口的消耗性材料根據實際研發耗用核銷。(海關總署、商務部等有關部門負責)7.建設創新高地。綜合運用綜合保稅區政策功能優勢,支持國家產業創新中心、國家技術創新中心、國家工程研究展改革委、科技部、海關總署負責)8.優化信用管理。綜合保稅區內新設的研發設計、加工制造企業,經評定符合有關標準的,直接賦予最高信用等級。(市場監管總局、海關總署負責)9.支持醫療設備研發。綜合保稅區內企業進口的醫療器械用于研發、展示的,可不辦理相關注冊或備案手續。進入國內銷售、使用的醫療器械,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申請注冊或(三)推進貿易便利化,打造物流分撥中心。10.簡化進出區管理。允許對境內入區的不涉出口關稅、不涉貿易管制證件、不要求退稅且不納入海關統計的貨物、物品,實施便捷進出區管理模式。(海關總署負責)11.便利貨物流轉。運用智能監管手段,創新監管模式,簡化業務流程,實行數據自動比對、卡口自動核放,實現保關總署負責)保稅區內開展進口汽車保稅存儲、展示等業務。(發展改革委、海關總署負責)13.促進文物回流。優化文物及文化藝術品從境外入區監管模式,簡化文化藝術品備案程序,實施文物進出境登記審關總署、文化和旅游部、文物局負責)(四)延伸產業鏈條,打造檢測維修中心。14.開展檢測維修。允許綜合保稅區內企業開展高技術、高附加值、符合環保要求的保稅檢測和全球維修業務。支持第三方檢驗檢測認證機構在綜合保稅區開展進出口檢驗認證服務。(商務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生態環境部、海關總署負責)15.支持再制造業。允許綜合保稅區內企業開展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的航空航天、工程機械、數控機床等再制造業務。(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海關總署負的人用疫苗或體外診斷試劑,允許在具備必要監管查驗條件的綜合保稅區內查驗。境外入區的食品,如需檢測的,在抽樣后即放行,對境外入區動植物產品的檢驗項目,實行“先(五)培育新動能新優勢,打造銷售服務中心。17.發展租賃業態。對注冊在綜合保稅區內的融資租賃企業進出口飛機、船舶和海洋工程結構物等大型設備涉及跨關區的,在確保有效監管和執行現行相關稅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實際需要,實行海關異地委托監管。(海關總署、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18.促進跨境電商發展。支持綜合保稅區內企業開展跨境電商進出口業務,逐步實現綜合保稅區全面適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政策。(商務部、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負責)19.支持服務外包。允許綜合保稅區內企業進口專業設備開展軟件測試、文化創意等國際服務外包業務,促進跨境服務貿易。(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負責)20.支持期貨交割。支持具備條件的綜合保稅區開展鐵礦石、天然橡膠等商品期貨保稅交割業務。(海關總署、證監會負責)21.推廣創新制度。經政策評估后,支持綜合保稅區率先全面復制推廣自貿試驗區中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相關的改革試點經驗。(海關總署、商務部等有關部門負責)五、有關要求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充分認識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打造全面深化改革開放新高地的重要意義,切實強化組織領導,加強協同配合,積極推動本意見貫徹落海關總署要繼續做好牽頭工作,進一步優化區域布局,發揮東部地區創新引領作用,促進中西部地區承接加工貿易產業轉移,提高開放水平。要繼續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提升,推動符合條件的各類型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優化為綜合保稅區。要加大統籌協調力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促進綜合保稅區發展的部門協調機制。要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簡化綜合保稅區設立、整合的審核和驗收程序,加強安全準入監管和事中事后監督。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增強大局意識,積極配合,全力支持,認真落實任務分工。支持綜合保稅區制度創新,率先全面復制推廣自貿試驗區相關改革試點經驗,實行高水平的貿易和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積極營造一流的營商環境,進一步提高綜合保稅區發展質量,協同打造開放型經濟新高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綜合保稅區的申請設立、規劃建設和運行管理主體,要切實落實主體責任,強化安全監管,加強管理,優化服務,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此件公開發布)(二)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一條為了規范海關對綜合保稅區的管理,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綜合保稅區的交通運輸下簡稱區內)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第三條綜合保稅區實行封閉式管理。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區內不得居住人員。第四條綜合保稅區的基礎和監管設施應當符合綜合保稅區基礎和監管設施設置規范,并經海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第五條區內企業可以依法開展以下業務:(一)研發、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檢測、維修;(三)貨物存儲;(五)融資租賃;(六)跨境電商;(七)商品展示;(十)港口作業;(十一)期貨保稅交割;(十二)國家規定可以在區內開展的其他業務。第六條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提升綜合保稅區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第二章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的貨物、物品不得在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第八條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法規、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按照海關規定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并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應當由海關依法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因口岸條件限制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應當由海關依法實施檢疫。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由海關按照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有關規定實施檢疫。第十一條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予以保稅,但本辦法第十二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海關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一)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二)區內企業開展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業務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三)綜合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區內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自國務院批準設立綜合保稅區之日起,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區內企業自用機器、設備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十三條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貨物的監管年限,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管理,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監管年限未滿企業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的有關規定辦理,屬于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取得有關許可證件。第十四條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海關依法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第十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征出口關稅。第三章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第十六條綜合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貨物屬于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第十七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對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不實施檢疫。第十八條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依法繳納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區內企業加工生產的貨物出區內銷時,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可以選擇按照其對應進口料件繳納關稅,并補繳關稅稅款緩稅利息;進口環節稅應當按照出區時貨物實際狀態照章繳納。第十九條經綜合保稅區運往區外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的貨物,符合相關原產地管理規定的,可以適用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第二十條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予以保稅;其中,區內企業從區外采購的機器、設備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管理,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免于提交許可證件;監管年限未滿企業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免于提交許可證件。前款規定貨物的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一條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使用保稅料件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以及加工生產、儲存、運輸等過程中產生的包裝物料,運往區外銷售時,區內企業應當按照貨物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殘次品、副產品屬于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第二十二條區內企業產生的未復運出境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內固體廢物相關規定進行管理。需運往區外進行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的,應按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第二十三條區內企業依法對區內貨物采取銷毀處置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銷毀處置費用由區內企業承擔。銷毀產生的固體廢物出區時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辦理。第二十四條區內企業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集中申報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區內企業應當在每季度結束的次月15日前辦理該季度貨物集中申報手續,但不得晚于賬冊核銷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度辦理。集中申報適用海關接受集中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第二十五條綜合保稅區與其他綜合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予以保稅。綜合保稅區與其他綜合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流轉的貨物,不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第四章綜合保稅區內貨物的管理第二十六條綜合保稅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區內企業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轉讓、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電子數據信息。第二十七條區內企業可以利用監管期限內的免稅設備接受區外企業委托開展加工業務。區內企業開展委托加工業務,應當設立專用的委托加工電子賬冊。委托加工用料件需使用保稅料件的,區內企業應委托加工產生的固體廢物,出區時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辦理。第二十八條區內企業按照海關規定將自用機器、設備及其零部件、模具或者辦公用品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檢測、維修期間不得在區外用于加工生產和使用,并且應當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綜合保稅區。因故不能如期運回的,區內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前7日內書面向海關申請延期,前款規定貨物因特殊情況無法在上述規定時間內完成維修合同期限內運回綜合保稅區。更換零配件的,原零配件應當一并運回綜合保稅區;確需在區外處置的,海關應當按照原零配件的實際狀態征稅;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配件,需要退稅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第二十九條區內企業按照海關規定將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運往區外進行外發加工的,外發加工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期,加工完畢的貨物應當按期運回綜合保稅區。外發加工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不運回綜合保稅區的,海關應當按照貨物實際狀態征稅;殘次品、副產品屬于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有關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第三十條因不可抗力造成綜合保稅區內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海關。經海關核實后,區內企業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二)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或者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且已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的,辦理出區內銷或者退運手續;(三)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且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需要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辦理退運手續。第三十一條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區內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海關并說明情況。經海關核實后,區內企業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貨物損毀或滅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繳納關稅、進口環節稅;(二)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已繳納出口關稅的,不予退還。第三十二條區內企業申請放棄的貨物,經海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后,由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放棄的除外。第三十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區內貨物不設存儲期限。第三十四條區內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取得市場主體資格,并依法向海關辦理注冊或者備案手續。區內從事食品生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國內生產許可。第三十五條區內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規范財務管理,并按照海關規定設立海關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的備案、變更、核銷應當按照海關相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六條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稽查、核查制度。區內企業應當配合海關的稽查、核查,如實提供相關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電子數據。第三十七條區內企業開展涉及海關事務擔保業務的,按照海關事務擔保相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八條進出綜合保稅區貨物的檢驗按照相關規定第三十九條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人員應當通過指定通道進出,海關根據需要實施檢查。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個人物品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海關按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第四十條海關在綜合保稅區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第四十一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境外與綜合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進出口貨物貿易統計;對區外與綜合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根據管理需要實施海關單項統計和海關業務統計;對與綜合保稅區相關的海關監督管理活動和內部管理事務實施海關業務統計。第四十二條區內開展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試點的,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試點政策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三條對境內入區的不涉及出口關稅、不涉及許可證件、不要求退稅且不納入海關統計的貨物,海關對其實施便捷進出區管理。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五條綜合保稅區設立審核、建設驗收、監督管理等要求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質檢總局令第71號)(2005年1月1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1號公布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促進國家經濟貿易的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對進出保稅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貨物及其包裝物、鋪墊材料、運輸工具、集裝箱(以下簡稱應檢物)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條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保稅區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主管海關對進出保稅區的應檢物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第四條進出保稅區的應檢物需要辦理檢驗檢疫審批手續的,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五條應檢物進出保稅區時,收發貨人(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海關辦理報檢手續,主管海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的規定實施檢驗檢疫。第六條海關按照簡便、有效的原則對進出保稅區的應檢物實施檢驗檢疫。第二章輸入保稅區應檢物的檢驗檢疫第七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應檢物,屬于衛生檢疫范圍的,由海關實施衛生檢疫;應當實施衛生處理的,在海關的監督下,依法進行衛生處理。第八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應檢物,屬于動植物檢疫范圍的,由海關實施動植物檢疫;應當實施動植物檢疫除害處理的,在海關的監督下,依法進行除害處理。第九條海關對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舊機電產品、成套設備實施檢驗和監管,對在保稅區內存放的貨物不實施檢驗。第十條保稅區內企業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倉儲物流貨物以及自用的辦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第三章輸出保稅區應檢物的檢驗檢疫第十一條從保稅區輸往境外的應檢物,海關依法實施檢驗檢疫。第十二條從保稅區輸往非保稅區的應檢物,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不實施檢疫。第十三條從保稅區輸往非保稅區的應檢物,屬于實施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和商品檢驗范圍的,海關實施檢驗。對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區的貨物,可以分批報檢,分批檢驗;符合條件的,可以于入境時集中報檢,集中檢驗,經檢驗合格的出區時分批核銷。第十四條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在入境時已經實施檢驗的保稅區內的貨物,輸往非保稅區的,不實施檢驗。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又輸往非保稅區的,不實施檢驗。第十五條從保稅區輸往非保稅區的應檢物,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認證證書,其產品上應當加貼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海關對相應認證證書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第十六條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后不經加工直接出境的,已取得產地海關簽發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保稅區海關不再實施檢驗檢疫。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變更輸入國家或地區并又有不同檢驗檢疫要求、改換包裝或重新拼裝、已撤銷報檢的,應當按規定重新報檢。第十七條保稅區內企業加工出境產品,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或者一般原產地證書、區域性優惠原產地證書、專用原產地證書等。第四章經保稅區轉口的應檢物的檢驗檢疫第十八條經保稅區轉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入境報檢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部門出具的官方檢疫證書;轉口動物的,還應當取得海關總署簽發的《動物過境許可證》,并在入境報檢時提供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部門簽發的允許進境的證明。第十九條經保稅區轉口的應檢物,在保稅區短暫倉儲,原包裝轉口出境并且包裝密封狀況良好,無破損、撒漏的,入境時僅實施外包裝檢疫,必要時進行防疫消毒處理。第二十條經保稅區轉口的應檢物,由于包裝不良以及在保稅區內經分級、挑選、刷貼標簽、改換包裝形式等簡單加工的原因,轉口出境的,海關實施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以及食品衛生檢驗。第二十一條轉口應檢物出境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要求入境時出具我國海關簽發的檢疫證書或者檢疫處理證書的以外,一般不再實施檢疫和檢疫處理。第二十二條保稅區內從事加工、儲存出入境動植物產品的企業應當符合有關檢驗檢疫規定。第二十三條保稅區內從事加工、儲存出境食品的企業應當辦理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注冊登記,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另有要求的,還應當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加工、存儲入境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食品企業通用衛生規范要求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第二十四條保稅區內設立檢驗檢疫查驗場地以及檢疫熏蒸、消毒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檢驗檢疫有關要求。第二十五條海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保稅區實施疫情監測,對進出保稅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和調離過程實施檢疫監督。第二十六條保稅區內企業之間銷售、轉移進出口應檢物,免予實施檢驗檢疫。第二十七條入境動植物及其產品已經辦理檢疫審批的,需要變更審批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檢疫審批手續。第二十八條保稅倉庫、保稅物流園區等區域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海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第三十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動植物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內銷保稅貨物完稅價格辦法(海關總署第211號令)第一條為了正確審查確定內銷保稅貨物的完稅價格,稅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海關審查確定內銷保稅貨物完稅價格,適用本辦法。涉嫌走私的內銷保稅貨物計稅價格的核定,不適用本第三條內銷保稅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第四條進料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殘次品)內銷時,海關以料件原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屬于料件分批進口,并且內銷時不能確定料件原進口一一對應批次的,海關可按照同項號、同品名和同稅號的原則,以其合同有效期內或電子賬冊核銷周期內已進口料件的成交價格計算所得的加權平均價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合同有效期內或電子賬冊核銷周期內已進口料件的成交價格加權平均價難以計算或者難以確定的,海關以客觀可量化的當期進口料件成交價格的加權平均價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第五條來料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殘次品)內銷時,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與料件相同或者類似的保稅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第六條加工企業內銷的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或者副產品,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副產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稅料件生產所得的,海關以保稅料件在投入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計算結果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按照規定需要以殘留價值征稅的受災保稅貨物,海關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按照規定應折算成料件征稅的,海關以各項保稅料件占構成制成品(包括殘次品)全部料件的價值比重計算結果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邊角料、副產品和按照規定需要以殘留價值征稅的受災保稅貨物經海關允許采用拍賣方式內銷時,海關以其拍賣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第七條深加工結轉貨物內銷時,海關以該結轉貨物的結轉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第八條保稅區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海關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保稅區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從境內采購的料件,海關以制成品所含從境外購入料件的原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保稅區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的完稅價格依據本條前兩款規定不能確定的,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內銷的相同或者類似的保稅貨物的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第九條除保稅區以外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料件或者其制成品,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除保稅區以外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料件或者其制成品的內銷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內銷的相同或者類似的保稅貨物的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除保稅區以外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制成品、相同或者類似的保稅貨物的內銷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以生產該貨物的成本、利潤和一般費用計算所得的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第十條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廢品、殘次品和副產品,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經海關允許采用拍賣方式內銷的邊角料、廢品、殘次品和副產品,海關以其拍賣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第十一條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企業內銷的保稅物流貨物,海關以該貨物運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時的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該內銷價格包含的能夠單獨列明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發生的保險費、倉儲費和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不計入完稅價格。第十二條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研發貨物,海關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檢測、展示貨物,海關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第十三條內銷保稅貨物的完稅價格不能依據本辦法第四至十二條規定確定的,海關依次以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一)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二)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三)與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將該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給無特殊關系買方最大銷售總量的單位價格,但應當扣除以下項目:1.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時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以及通常支付的傭2.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后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3.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四)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費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該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后,可以提出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第十四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內銷保稅貨物,包括因故轉為內銷需要征稅的加工貿易貨物、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貨物、保稅監管場所內貨物和因其他原因需要按照內銷征稅辦理的保稅貨物,但不包括以下(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所需的基建物資;(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企業開展生產或綜合物流服務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辦公用品、生活消費用品和交通運輸工具。內銷價格,是指向國內企業銷售保稅貨物時買賣雙方訂立的價格,是國內企業為購買保稅貨物而向賣方(保稅企業)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全部價款,但不包括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拍賣價格,是指國家注冊的拍賣機構對海關核準參與交易的保稅貨物履行合法有效的拍賣程序,競買人依拍賣規定獲得拍賣標的物的價格。結轉價格,是指深加工結轉企業間買賣加工貿易貨物時雙方訂立的價格,是深加工結轉轉入企業為購買加工貿易貨物而向深加工結轉轉出企業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全部第十五條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確定完稅價格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海關作出的相關行政決定繳納稅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三)規范性文件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21號(關于部分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產品不征收出口關稅的公告)經國務院批準,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對部分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產品不征收出口關稅。現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一、對境內區外進入所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用于建區和企業廠房基礎建設的,屬于取消出口退稅或加征出口關稅的基建物資(以下簡稱基建物資入區時不予退稅,海關辦理登記手續,不征收出口關稅。上述基建物資不得離境出口,如在區內未使用完畢的,由海關監管退出區外。自境外進入區內的基建物資,如運往境內區外的,應按海關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納稅手二、對具有保稅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和中哈霍爾果斯國內區外,下同)采購用于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清單詳見附件,以下簡稱上述原材料進區時不征收出口關稅。上述原材料未經實質性加工的,不得轉讓或銷售給區內非生產企業(如保稅物流、倉儲、貿易等企業,下同)、直接出境或以保稅方式出區;如出區銷往境內區外的,一律照章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以上所稱“實質性加工”的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中實質性改變標準〉的區內非生產企業在境內區外采購進區的上述原材料,不適用上述稅收政策。三、區內生產企業在境內區外采購上述原材料,由區外企業持憑其與區內生產企業簽訂的原材料正式購銷合同,向區內生產企業所在特殊監管區域海關申請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并在出口報關單備注欄內注明海關審批可不征收出口關稅的證明文書編號,由區內生產企業負責辦理進區備案手續。公告規定不征收出口關稅的產品,其已征收的出口關稅,按照本公告規定補辦相關手續后準予退還。特此公告。附件:海關特殊監管區內生產企業國內采購入區不征出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34號(關于部分進入特殊監管區域的貨物不征收出口關稅和退稅的公告)根據《海關總署關于部分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產品不征收出口關稅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08〕21號,以下簡稱《公告》)和《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內采購材料進入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適用品不征收出口關稅和按增值稅法定征稅率予以退稅,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一、屬于《公告》和《通知》規定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或按增值稅法定征稅率退稅的貨物,區外企業在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前,由區內企業按照《海關特殊監《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及退稅貨物審批表》批表》交區外企業,區外企業持《審批表》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主管海關審批不同意的,不生成審批表編號并交區內企二、對于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或按增值稅法定征稅率退稅的貨物,區外企業單獨填報出口報關單。《審批表》和出口報關單一一對應。三、區外企業辦理上述貨物出口報關手續時,在出口報關單備注欄目填寫《審批表》編號,并向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主管海關遞交審批后的《審批表》,主管海關審核無誤后留存,并按規定不征收出口關稅或出具出口退稅報關單。四、如海關對出口報關單審核后,需要對出口報關單中的出口口岸、發貨單位、經營單位、商品編號、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及單位、單價、總價、幣制進行修改的,區內企業需根據修改后的內容重新填寫《審批表》報主管海關審批。原《審批表》作廢,由區外企業交原區內企業,再由原區內企業將其與重新填寫的《審批表》一并交主管海關,海關不再退還。特此公告。附件:1.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及退稅貨物審批表填制規范2.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及退稅貨物審批表二○○八年五月十六日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85號(關于公布第二批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產品清單的公告)為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健康發展,經國務院批準,自2008年12月1日起,對具有保稅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和中哈霍爾果斯國際邊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區域)內的生產企業,從境內區外采購用于生產出口產品的磷酸二氫銨、氨氣和未鍛軋鋁合金等原材料(具體清單見附件進區時不征收出口關稅。入區不征稅的具體操作辦法按海關總署2008年第34號公告的有關規定執行。特此公告。附件:第二批海關特殊監管區內生產企業國內采購入區不征收出口關稅原材料清單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0號(關于調整有關海關監管方式代碼的公告)為滿足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業務發展和海關監管需要,方便企業通關,規范海關業務管理,現對以下監管方式代碼進行調整: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在來料加工貿易業務項下的料件從境外進口及制成品出境。“料件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保稅加工、保稅物流或研發企業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料件,包括此類料件在境內的退運、退換。全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進出的研發貨物”,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從境外購進的用于研發的料件、成品,或研發后將上述貨物退回境外,但不包括企業自用或其它用途的設備。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區內企業在進料加工貿易業務項下的料件從境外進口及制成品出境。五、監管方式代碼“5033”改為“5034”,簡稱“區內物流貨物”,全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進出的物流貨物”,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從境外運進或運往境外的倉儲、分撥、配送、轉口貨物,包括流通領域的物流貨物及供區內加工生產用的倉儲貨物。“成品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保稅加工、保稅物流或研發企業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成品,包括此類成品在境內的退運、退換。“設備及物資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從境內(區外)購進的自用設備、物資,或將此類設備、物資銷往區外,結轉到同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另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企業,以及在境內的退運、退換。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從境外進口的設備及物資”,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從境外進口用于區內業務所需的設備、物資,以及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等。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設備及物資退運境外”,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將監管方式代碼“5335”項下的設備、物資退運境外。十、取消監管方式代碼“5200”,其相關功能合并到監管方式代碼“0844”和“0845”項下。調整后的上述監管方式代碼,適用于保稅港區、綜合保霍爾果斯邊境合作區(中方配套區)內企業申報使用,區外企業和保稅區、保稅物流園區內企業仍按現行規定管理。特此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22號(關于公布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有關管理事宜的公告)為配合海關總署2010年第10號公告(以下簡稱10號公告)的實施,現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有關管理事宜公告如一、對已經被整合到國務院新批準設立的綜合保稅區或保稅港區內的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區或保稅物流中心,且已按照綜合保稅區或保稅港區模式驗收運作的,區(中心)內企業(包括雙重身份企業)應按照保稅港區或綜合保稅區企業編碼規則重新設置企業編碼(即經營單位十登記證書》作相應變更;對已整合納入綜合保稅區或保稅港區,但尚未按照綜合保稅區或保稅港區驗收運作的,區(中心)內企業經營單位十位數編碼保持不變,待驗收運作后再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變更。二、自2010年4月1日起,企業按照《海關特殊監管附件)填制相應單證,《海關總署關于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和明確出口加工區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號)同時廢止。三、自2010年7月1日起,海關對進出綜合保稅區、保稅港區的貨物實行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第一位標記代碼為月30日前完成建立電子賬冊和導入數據等前期工作。區模式運作的保稅物流中心,海關自2011年1月1日起對其進出貨物實行電子賬冊管理,海關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立H賬冊、HD賬冊和數據導入等工作。對于2010年6月30日之后納入綜合保稅區或保稅港區的保稅物流中心,海關在綜合保稅區或保稅港區驗收后6個月內實行H賬冊、HD賬冊管理,并完成建立H賬冊、HD賬冊和數據導入等工作。五、目前,部分已驗收運作的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其進出境貨物沿用了保稅區管理模式下的監管方式代碼監管方式代碼可以在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繼續并行使用至關單(備案清單)的結關手續。從2010年7月1日起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企業不再使用保稅區管理模式下的監管方六、對于上述情況,在建立H賬冊和數據導入等工作中,監管方式代碼“1234”項下進出區的貨物比照監管方式代碼“5034”項下進出區貨物結轉到H賬冊。在2010年7月1物,海關仍按原模式監管,不納入HD賬冊管理。特此公告。附件: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填制規范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海關總署公告2015年第40號(關于開展原油期貨保稅交割業務的公告)為配合我國原油期貨上市工作,明確海關對原油期貨保稅交割業務的監管要求,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一、原油期貨保稅交割業務應在符合條件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開展。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應將開展原油期貨保稅交割業務的可交割油種和指定交割倉庫向海關總署備案。二、指定交割倉庫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與海關進行聯網,確保數據真實、準確、有效。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應當與指定交割倉庫主管海關實現計算機聯網,通過標準倉單管理系統實時提供保稅交割結算單(見附件1、2)、保稅標準倉單清單(見附件3)等三、指定交割倉庫內不同交割油種的期貨保稅交割原油不得混放,同一個儲罐可以存放不同貨主同一交割油種的期貨保稅交割原油。四、原油期貨保稅交割完成后,保稅原油需要進出口的,指定交割倉庫和保稅標準倉單合法持有人(以下簡稱倉單持有人)應當持保稅交割結算單和保稅標準倉單清單等單據向主管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五、海關按以下原則確定期貨保稅原油完稅價格:(一)采用保稅標準倉單到期交割的,以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原油期貨保稅交割結算價加上交割升貼水為基礎確定完稅價格。(二)采用保稅標準倉單期轉現交割的,以期轉現申請日前一交易日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發布的原油期貨最近月份合約的結算價加上交割升貼水為基礎確定完稅價格。(三)采用非標準倉單期轉現交割或采用保稅標準倉單但未經期貨保稅交割而轉讓的,按現行保稅貨物內銷有關規定確定完稅價格。(四)保稅原油交割進口時發生的溢短,以保稅原油出庫完成日前一交易日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發布的原油期貨最近月份合約的結算價加上交割升貼水為基礎確定完稅六、原油期貨保稅標準倉單可以質押,質押應當提供稅款擔保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倉單持有人在向主管海關辦理倉單質押備案手續時應提交以下單證:(一)保稅標準倉單質押業務備案表(見附件4(二)企業設立證明文件及復印件;(三)保證金或銀行保函,擔保金額不小于質押貨物應繳稅款,擔保期限不少于質押期限;(四)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七、倉單持有人提出解除質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供保稅標準倉單質押業務解除備案表(見附件5)和解除質押協議復印件等單證辦理質押解除手續。解除質押時,同一質押合同項下的倉單不得分批解除。八、原油期貨保稅標準倉單可以轉讓。原油期貨保稅標準倉單可以作為期貨交易保證金使用。九、用于期貨保稅交割的國內原油存入指定出口監管倉庫,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稅務總局傳輸出口報關單結關信息電子數據。十、指定交割倉庫存儲的期貨保稅交割原油不設存儲期十一、指定交割倉庫應當如實申報實際損耗情況,海關對期貨保稅交割原油存儲期間的自然損耗的認定試行不超過0.12%/年(每年千分之一點二)的標準。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保稅交割結算單(報關專用-1)2.保稅交割結算單(報關專用-2)3.保稅標準倉單清單4.保稅標準倉單質押業務備案表5.保稅標準倉單質押業務解除備案表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公告2015年第59號(關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保稅維修業務有關監管問題的公告)為規范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下簡稱“區域”)內保稅維修業務管理,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以及中哈霍爾果斯邊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區等區域內開展以下保稅維修業務:(一)以保稅方式將存在部件損壞、功能失效、質量缺陷等問題的貨物(以下統稱“待維修貨物”)從境外運入區域內進行檢測、維修后復運出境;(二)待維修貨物從境內(區域外)運入區域內進行檢測、維修后復運回境內(區域外)。以運輸工具申報進境維修的外籍船舶、航空器的海關監管,不適用本公告。二、區域內企業可開展以下保稅維修業務:(一)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二)國務院批準和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同意開展的;(三)區域內企業內銷產品包括區域內企業自產或本集團內其他境內企業生產的在境內(區域外)銷售的產品的返除國務院和國家有關部門特別準許外,不得開展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的維修業務。三、企業開展保稅維修業務,應當開設H賬冊,建立待維修用料件的電子底賬。設立保稅維修賬冊應當符合以下條(一)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計算機管理系統,能夠實現對維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蹤。(二)與海關之間實行計算機聯網并能夠按照海關監管要求進行數據交換。(三)能夠對待維修貨物、已維修貨物、維修用料件、維修用料件在維修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以下簡稱“維修邊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由區域管理部門批準的,企業應當提供有關批準文件。四、企業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保稅維修貨物的進、出、轉、存和耗用情況,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五、待維修貨物從境外運入區域內進行檢測、維修(包括經檢測維修不能修復的)后應當復運出境。待維修貨物從境外進入區域和已維修貨物復運出境,區域內企業應當填報六、待維修貨物從境內(區域外)進入區域,區域外企業或區域內企業應當填報出口貨物報關單,監管方式為“修七、已維修貨物復運回境內(區域外區域外企業或區域內企業應當填報進口貨物報關單,監管方式為“修理物已維修貨物商品項數量為實際出區域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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