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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2017年5月16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公布,根據2019年11月26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12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3號第二次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實稅收法定原則,建設規范統一的稅收法律制度體系,優化稅務執法方式,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稅務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稅務規范性文件,是指縣以上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制定并發布的,影響納稅人、繳費人、扣繳義務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文件。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部門規章,不屬于本辦法所稱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第三條?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發布、備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容和要求,堅持科學、民主、公開、統一的原則,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第五條?稅務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務規范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第六條?縣稅務機關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以上稅務機關稅務規范性文件的明確授權;沒有授權又確需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稅務機關制定。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第二章制定規則第七條?稅務規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是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批復”等。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有關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請示所作的批復,需要普遍適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第八條?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和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項。第九條?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范、簡潔、準確,避免產生歧義,具有可操作性。第十條?稅務規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條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采用條文式表述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第十一條?上級稅務機關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對規章和稅務規范性文件細化具體操作規定的,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被授權稅務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第十二條?稅務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制定機關不得將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級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稅務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釋:(一)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下級稅務機關在適用上級稅務機關制定的稅務規范性文件時認為存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制定機關解釋。第十三條?稅務規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第十四條?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稅務規范性文件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執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決定配套實施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與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時限規定的限制。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十五條?稅務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牽頭起草部門。第十六條?各級稅務機關從事納稅服務和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或者人員(以下統稱納稅服務部門、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對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包括權益性審核、合法性審核、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其中納稅服務部門負責權益性審核;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核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未經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辦公廳(室)不予核稿,制定機關負責人不予簽發。第十七條?起草稅務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基層稅務機關意見。起草與稅務行政相對人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聽取稅務行政相對人代表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起草部門可以邀請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共同聽取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網絡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涉及稅務行政相對人切身利益或者對其權利義務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法律、行政法規對規范性文件公開征求意見期限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起草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列舉擬清理文件的名稱、文號以及條款,避免與本機關已發布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相矛盾。同一事項已由多個稅務規范性文件作出規定的,起草部門在起草同類文件時,應當對有關文件進行歸并、整合。第十九條?稅務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后,依次送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送審稿內容涉及征管業務及其工作流程的,應當于送交審查前會簽征管科技部門;涉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工作的,應當于送交審查前會簽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未按規定會簽的,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不予審查。起草部門認定送審稿屬于重要文件的,應當注明“請主要負責人會簽”。第二十條?起草部門將送審稿送交審查時,應當一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與可行性、起草過程、征求意見以及采納情況、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可能產生影響的評估情況、施行日期的說明、相關文件銜接處理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二)稅務規范性文件解讀稿,包括文件出臺的背景、意義,文件內容的重點、理解的難點、必要的舉例說明和落實的措施要求等;(三)作為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稅務規范性文件紙質或者電子文本;(四)會簽單位意見以及采納情況;(五)其他相關材料。按照規定應當對送審稿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起草部門應當提供相關審查材料。第二十一條?制定內容簡單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在征求意見、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從簡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從簡適用第二十條的,不得缺少起草說明和稅務規范性文件解讀稿。第二十二條?納稅服務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權益性審核:(一)是否無法律法規依據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主要涉及業務辦理環節、報送資料、管理事項等方面;(二)是否存在泄露稅務行政相對人稅費保密信息風險。對審核中發現的明顯不適當的規定,納稅服務部門可以提出刪除或者修改的建議。納稅服務部門審核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相關各方意見。第二十三條?納稅服務部門進行權益性審核,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核意見:(一)認為送審稿不存在無法律法規依據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或者增加其負擔的情形的,提出審核通過意見;(二)認為送審稿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或者增加其負擔的理由不充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并退回起草部門。第二十四條?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核:(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據;(三)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稅務機關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四)是否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務規范性文件設定的事項;(五)是否違法、違規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或者違法、違規增加其義務;(六)是否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或者程序;(七)是否與本機關制定的其他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銜接。對審核中發現的明顯不適當的規定,政策法規部門可以提出刪除或者修改的建議。政策法規部門審核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相關各方意見。第二十五條?政策法規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核意見:(一)認為送審稿沒有問題或者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審核通過意見;(二)認為起草部門應當補充征求意見,或者對重大分歧意見沒有合理說明的,退回起草部門補充征求意見或者作出進一步說明;(三)認為送審稿存在問題,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后,退回起草部門。第二十六條?政策法規部門應當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對送審稿進行合規性評估,并提出評估意見。第二十七條?送審稿經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通過的,按公文處理程序報制定機關負責人簽發。第二十八條?送審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對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稅務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經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通過后,起草部門應當提請集體審議。納稅服務部門或者政策法規部門在審查時,認為稅務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對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稅務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可以建議起草部門提請集體審議。第二十九條?稅務機關牽頭與其他機關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省以下稅務機關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政府起草涉及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文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文件送審稿或者會簽文本送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經其他機關會簽后,文件內容有實質性變動的,起草部門應當重新送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其他機關牽頭與稅務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第三十條?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以公告形式發布;未以公告形式發布的,不得作為稅務機關執法依據。第三十一條?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部門公報、本轄區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在政府網站、稅務機關網站上刊登稅務規范性文件。不具備本條第一款所述發布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公告欄或者宣傳材料等形式,在辦稅服務廳等公共場所及時發布稅務規范性文件。第三十二條?制定機關的起草部門、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稅務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情況。對實施機關或者稅務行政相對人反映存在問題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進行認真分析評估,并及時研究提出處理意見。第四章備案審查第三十三條?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備案審查,實行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第三十四條?省以下稅務機關的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備案。省稅務機關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上一年度本轄區內稅務機關發布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目錄。第三十五條?報送稅務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和以下材料的電子文本:(一)稅務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表;(二)稅務規范性文件;(三)起草說明;(四)稅務規范性文件解讀稿。第三十六條?上一級稅務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具體負責稅務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合法性審核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會同納稅服務部門負責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納稅服務部門負責稅務規范性文件權益性審核工作;業務主管部門承擔其職能范圍內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并按照規定時限向政策法規部門送交審查意見。第三十七條?報送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資料齊全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政策法規部門予以備案登記;資料不齊全的,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充報送。第三十八條?上一級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征求相關部門意見;需要了解相關情況的,可以要求制定機關提交情況說明或者補充材料。第三十九條?上一級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所列事項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進行審查。第四十條?上一級稅務機關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存在問題需要糾正或者補正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規定的時限內糾正或者補正。制定機關應當按期糾正或者補正,并于規定時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上一級稅務機關。第四十一條?對未報送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第四十二條?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務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稅務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研究處理。有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權的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書面審查建議的處理制度和工作機制。第五章文件清理第四十三條?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長效機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結合的方法。第四十四條?日常清理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立法變化以及稅務工作發展需要,對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及時清理。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進行集中清理:(一)上級機關部署的;(二)新的法律、法規頒布或者法律、法規進行重大修改,對稅務執法產生普遍影響的。第四十六條?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牽頭組織,業務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列出需要清理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目錄,并提出清理意見;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對業務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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