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傳播法導論(第2版)課件 第五章 侵害名譽權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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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總共3節第五章

侵害名譽權

目錄第一節概述第二節侵權構件第三節抗辯事由CONTENTS第一節

概述在西方的形成在我國的形成一、名譽權制度的發展古希臘、古羅馬時期法、德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均包含有關誹謗罪的條款英美法系對名譽侵權的法律規制案例:曾格案我國古代法律常將誹謗、侮辱作為犯罪行為對待。如,漢朝《九章律》改革開放后,頒布《刑法》、《民法通則》等保護名譽權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案例:奚弘訴《人民日報》及其記者案自新中國成立到改革開放前,我國的法律中幾乎看不到名譽權這一概念案例一:曾格案曾格在1733年11月創辦《紐約周報》,并在上面刊登了不少批評殖民當局的文章,引起時任紐約總督寇斯比的強烈不滿,被以“煽動鬧事”罪名被捕。按照當時英國和北美的慣例,凡是對政府進行批評,不管內容是否真實,一律視為誹謗,若言論屬實,其煽動作用更為明顯,所以事實是比謊言更大的誹謗。著名大律師漢密爾頓主動為曾格辯護,首先承認原告對曾格的指控屬實,即曾格的確在報上發表過抨擊總督及殖民當局的言論。但他接著便指出,陳述無可非議的真相乃是每一個生來自由的人所享有的神圣權利,只要不違背事實,就不能算作誹謗,只有“虛假的、惡意的和煽動性的”謊言才構成誹謗,便從根本上推翻了殖民地法庭對誹謗的解釋,顛覆了“越是事實,就越是誹謗”的說法。陪審團做出了無罪裁決,曾格重獲自由。案件概要評價曾格案確立了一個原則,即對政府官員進行批評是新聞自由的要義,而事實真相可成為抗辯手段。案例二:奚弘訴《人民日報》及其記者案《人民日報》兩位記者曾坤、史林杰撰寫《喀什市建管局領導軟弱無能,奚弘怠工亂告狀成特殊公民》一文發表于1988年7月20日人民日報。原告以該文侵害名譽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方是中國第一大黨報,而原告只是額什市建管局一名普通職工。1992年,此案終于開庭審理;1997年,此案以調解結案。案件概要法院裁定法院認為,該報道有些用詞不當,對奚弘的人格評價造成一定影響,并給其生活工作帶來困難,精神造成痛苦。被告人民日報社刊登該文不妥,負審查不嚴之責。被告曾坤、史林杰撰寫該文有些內容缺少事實根據,亦有過錯。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同意向書面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共計二十萬元。名譽的含義:所謂名譽,是指公眾對特定公民或法人社會形象的評價名譽權的含義:所謂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維護自己獲得公正的社會評價的權利名譽及名譽權網絡名譽權網絡名譽權糾紛比較復雜,既涉及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也涉及到網站經營者和網絡用戶之間的責任和義務關系目前,世界各國對網絡名譽權糾紛的處理基本遵循傳統的處理名譽權糾紛的法則,但同時也注意到了互聯網傳播所帶來的新問題,并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法規來解決這些問題二、名譽權的概念名譽權和榮譽權的相似點有二:(1)保護客體具有內在的相通性。(2)不是財產權但都與財產權相關。名譽權與榮譽權存有本質區別,主要包括:(1)權利主體不同。(2)取得和喪失的方式不同。(3)侵權方式不同。名譽權和榮譽權名譽權和隱私權很長一段時間以來,我國對隱私權采取的是間接保護的方式,即將隱私權放在名譽權下進行保護,這實際上混淆了名譽權和隱私權的本質區別,不利于隱私權的保護。名譽權和隱私權的本質差異表現如下:(1)權利主體不同。(2)權利客體不同。(3)侵害方式不同。(4)抗辯手段不同。二、名譽權的概念自然人自然人指的是依自然規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名譽權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一種,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一種權利,在各國誹謗法中幾乎不存爭議法人法人指的是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的團體。法人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機關法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法人與公民一樣享有名譽權,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人都享有名譽權非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指的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三資企業等即屬此類非法人組織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加包括名譽權保護在內的訴訟活動三、名譽侵權的對象(接上頁)在網絡空間,不少網民喜歡使用網名/假名來發表信息表達觀點。如果有人對此網名進行誹謗,那么該網名能獲得民法救濟嗎?如果網名背后的自然人身份為公眾所知,那么將受到名譽權保護,反之則不可。對于機關法人應否享有民法意義的名譽權保護,是一個頗具爭議性的話題。《民法通則》僅泛泛規定法人享有名譽權,但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從未明確表示這里的法人包括“政府機關法人”。一般認為,名譽權本質上是保護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政府機構作為公權組織不應受到保護。機關法人享有名譽權的弊端,即以公權作后盾,容易謀取對名譽權的過度保護。新問題非法人組織的大多數并未進行工商登記注冊,僅是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經營者的實名認證,因而目前在我國無法作為非法人組織而參加民事活動。一般認為,名譽權保護的是活著的人的名譽。一旦此人死亡,其名譽權一并消亡。網上出現的對歷史人物英雄事跡的質疑乃至嘲諷,重新激發了死者名譽權的討論。有論者指出,歷史人物的事跡倘若存在虛構性,對此類事跡表示合理懷疑,不應被認為是侵害其名譽權。案例:張靜訴俞凌風侵犯名譽權案原告張靜,網名紅顏靜;被告俞凌風,網名華榮道、大躍進,二人各自以虛擬的網名登陸網站參加活動。且在現實生活中通過聚會相互認識,并相互知道網名所對應的人的真實身份,且張靜的紅顏靜的網名及真實身份還被其他網友所知悉。被告多次在網站的公開討論板塊上發表署名大躍進的文章辱罵紅顏靜,原告在被侵權后也曾在網站上發表過損害被告名譽的文章。后原告起訴被告侵犯其名譽權。案件概要法院判決法院認為,網絡空間盡管是虛擬的,但通過網絡所折射出來的人的一舉一動卻是實實在在的。利用互聯網辱罵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案中,被告主觀上有侵犯原告名譽的故意,客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且紅顏靜這一網名的真實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時的交流已不僅僅局限于虛擬的網絡空間,交流的對象也不再是虛擬的人,而是具有現實性、針對性的,這就不可避免地影響了他人對張靜的評價,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誹謗和侮辱誹謗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虛假的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是指用語言、文字、行動等方式,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的主要特征是虛假陳述,污辱的主要特征是辱罵和丑化誹謗旨在損害他人的社會聲譽,侮辱旨在貶損他人的人格尊嚴口頭和書面侵犯名譽權的行為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隨著廣播、電視等電子媒體的興起,書面/口頭誹謗之間的界線日益模糊在廣播電視節目中出現的誹謗究竟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在不少國家和地區引起爭議越來越多的人傾向于將廣播電視中的誹謗當作書面誹謗網絡侵害名譽權特點:侵權渠道的易得性侵權后果的嚴重性侵權責任者的難以界定四、網絡侵權的形式名譽權的憲法保護名譽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種,受到憲法層面的保護。我國現行《憲法》第38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名譽權的民法保護名譽權作為人格權的重要內容,明確受到民法的保護。全國人大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權的刑法保護現行《刑法》第246條明確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五、名譽權的法律保護第二節

侵權構件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作品已經發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侵害名譽權行為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構件: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這四個構件具體表現為作品有侵害他人名譽權的違法性質有關內容指向特定人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以上是傳統的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但已基本上被應用到網絡侵權領域內容的發表誹謗若要成立,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言論已經公開發表內容的侵權性名譽侵權若要成立,系爭言辭本身必須具備誹謗性質指向特定人侵害名譽權行為應有特定的侵害對象,只有指向特定人的行為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主觀過錯依據我國法律,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侵權成立的必備條件結合英美誹謗法對這四個構成要件的具體分析:(接上頁)內容的網絡發表在網絡空間,內容的發表至少包含兩種形式。一種形式是電子郵件。另一種形式是在網絡主頁、網絡論壇、博客、微博、微信群等發表不當言論侵犯他人名譽權內容的匿名發表如果涉及侵權,其發表者的身份難以確定。網絡傳播雖具匿名性特征,但這種匿名不是絕對的。我國法律規定當侵權行為發生時,網站經營者是否有責任提供侵權人個人信息的義務。到目前為止,中國的法律法規還沒有明確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受害人是否也有權利要求涉案網站提供侵權人的注冊信息。內容的重新發表內容的重新發表(republication)指的是對作品的轉載、摘編、翻譯、改編、表演等行為。我國法律對內容重述行為的規定集中反映在轉載方面。互聯網復制誹謗性信息也受到我國法律法規的禁止。一、內容的發表一次性發表原則通過同一媒體發表的誹謗性內容,只能算一次發表,原告只就其提起一次訴訟。此外,原告必須在訴訟有效期內提起訴訟(比如內容發表之后的一年),逾期則不可再提起訴訟,除非此內容后來被重新發表。誹謗性內容如果在網絡空間流通的時候發生一定程度的變化,比如出現在不同的網頁上,或者內容被實質修改過,那么就可能構成內容的重新發表,不再適用于一次性發表的原則誹謗性內容如果在網絡空間流通的時候發生一定程度的變化,比如出現在不同的網頁上,或者內容被實質修改過,那么就可能構成內容的重新發表,不再適用于一次性發表的原則。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角色(ISP)按照國際通行說法,網絡服務提供商在網絡侵害名譽權中可扮演兩種不同的角色,一為出版者,一為發行者。出版者指的是網絡服務提供商參與了誹謗性內容的制作、編輯或轉載。如同一般作者,ISP在此情況下需要承擔侵權名譽權的法律責任。發行者指的是ISP只是人們交流信息的場所和通道,并不參與誹謗性內容制作的任何環節。如同書店、圖書館等發行者一樣,一般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這是國際社會逐漸形成的一些關于ISP責任的規則。中國的法律對ISP有著類似的規定。(接上頁)案例一:唐季禮名譽糾紛案2004年2月3日,青年時報社記者芮艷紅在青年時報社主辦的《青年時報》第27版上發表了一篇題為《懷著孩子為情跳樓成終身殘疾唐季禮前女友驚報內幕》的新聞報道,對唐季禮的個人生活情況進行報道。成都商報社等多家媒體陸續轉載,唐季禮遂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譽權訴訟。案件概要法院判決法院審理后認為:就侵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而言,轉載作品和首次刊登的作品并無不同,只要其報道嚴重失實并導致被報道對象名譽受損,即可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但首刊媒體和轉載媒體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有所區別,首刊媒體除應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非物質形式的侵權民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因此,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由首刊的青年時報社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案例二:菲爾斯訴紐約州案原告菲爾斯(GeorgeFirth)曾受雇于紐約州環境保護廳,擔任該機構執法部門的主管。被告是紐約州政府。1996年12月16日,州檢察長辦公室發布了一份報告,對原告的管理方式和武器采購提出了批評。同一日,州教育廳在其網站上發布了此報告的主要內容,并附上了報告全文的鏈接。1998年3月18日,在報告發表一年多年之后,原告提起訴訟,聲稱被告網上發布的內容侵犯其名譽權。被告請求撤訴,理由是原告超過了一年的有效訴訟期。被告的撤訴請求得到初審法院的支持。原告不服判決,上訴至紐約州最高法院。案件概要法院判決該案的關鍵問題是一次性發表原則是否適用于互聯網,這是美國法院首次面臨這個問題。紐約州最高法院支持了初審法院的判決,認為一次性發表原則同樣適用于互聯網傳播,訴訟的有效期自網上首次發表的日期算起。原告聲稱,報告發表的初始網頁后來發生一定變化,應被看作是報告的重新發表,可構成新的訴訟理由。法院則認為,原告所說的網頁改變只是在同個網站上添加了一些不相關的內容,不存在向新的受眾群進行傳播的意圖,不構成重新發表,因而也不能成為新的訴因。案例三:金德訴百度侵犯名譽權案因在百度搜索中輸入“金德、金德管業、金德招聘”等詞匯時,會出現“金德騙子、金德管業騙人、金德管業是騙子、金德招聘黑幕”等內容,金德管業集團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以侵害名譽權名義將北京百度告上法庭。案件背景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金德”商標也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金德管業公司作為法人亦享有名譽權,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法人的名譽。本案中,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輸入與金德管業公司有關的詞匯,便會搜索到“金德騙子”、“金德管業騙子”、“金德管業是騙子”、“金德管業招聘黑幕”等字樣,確系會對金德管業公司的名譽造成損害,金德管業公司已將這一情況以律師函的方式告知北京百度公司,但該公司對相關內容并未及時刪除,直至金德管業公司提起訴訟。北京百度公司未盡到相應審核義務的行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在客觀上導致金德管業公司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其行為已構成對該公司名譽權的侵害,應該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法院最終判決百度公司在百度網站登載書面致歉函。思考百度是一個提供搜索服務的引擎,搜索引擎服務提供商對于他人的信息發布行為不具有實際控制能力。法律不應要求其對于信息搜索結果承擔事先審查義務,除非在法律明確、技術可行的情況下令其承擔所謂的“關鍵詞過濾”義務。對于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及其他類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來說,一般只能要求其明知存在侵權信息采取屏蔽措施以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或者在收到侵權的投訴或通知的情況下,及時采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以防止侵權后果的不當擴大。(接上頁)如同評論,侮辱性言辭也有可能包含事實的指控總體而言,無論是純粹的侮辱性言辭,還是暗含虛假事實的侮辱性言辭,都不受法律保護使用侮辱性言辭發表不當評論在主要內容屬實以及沒有侮辱性言辭的情況下,即使評論“不當”,也不承擔法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事實和觀點常常難以區分。在訴訟中,法院可要求評論者揭示評論中所包含的事實,然后根據事實的真偽作出判罰二、內容的侵權性陳述虛假事實內容嚴重失實內容基本失實文章標題失實行為主體失實影響問題性質的事實失實討論:如何看待網絡內容的誹謗性

侵權性內容的界定標準多產生于傳統媒體時代。在網絡傳播時代,那些標準是否都可以直接運用于網絡誹謗呢?有論者指出,網絡聊天室、公共論壇、微博、微信以及其他不少網絡空間的信息交流常常是隨意的、情緒性的、不嚴謹的,普通大眾一般也不會對網上的言辭給以過多信任。如果將誹謗法嚴格用于網絡空間,將會給網絡發展帶來不必要的負擔,同時也抵消了網絡信息自由流通所帶來的社會福利。還有論者指出,互聯網是個開放的平臺,即便遭到誹謗性言論的攻擊,受害者完全可以借助網絡平臺對不實言論予以澄清和反擊。在我國,有關名譽侵權的法律規定同樣適用于網絡傳播,但在司法司踐中,判斷網絡內容是否侵權的標準似乎門檻要低一些。2005年“唐春祥訴中國青年報社等名譽權糾紛案”1三、指向特定人兩層含義:一是指在作品中直接指明原告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受眾通過作品的內容可推導出原告的身份2特定指向的含義文學作品中的誹謗有關特定指向的概念不僅適用于一般性的報道/評論作品,也適用于報告文學、回憶錄、傳記、小說等文學作品3群體誹謗群體誹謗,即針對某一地域、職業、人群、種族等不特定多數人的公開言論中存有誹謗之詞案例:張某、曾某某等訴《湖北日報》等侵害名譽權案原告張某在校學習期間,在外做家庭教師時,偶遇來自臺灣的曾某某,并欲與之建立戀愛關系。張某之父母即原告張某某、姚某某因此托宜城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程某某打聽曾某某的身份和家庭情況。程某某由此得知張某、曾某某的戀愛情況。1998年5月6日,程某某以筆名“程帆”在《湖北日報》發表《校園驚夢》一文,文中描述一女性唐瓊在武漢高校讀書期間,在外任家庭教師時,在主人家認識一曾姓男子,遂產生好感,并上當受騙一事。同年6月19日,又以筆名“程帆”在襄樊日報社所屬的《襄樊晚報》發表《他只是想玩玩》,文中描述武漢某大學學生唐瓊結識的臺灣男友曾某是個感情騙子,為此唐瓊失去畢業分配和擇業的資格等。文尾注明,考慮到隱私問題,主人公姓名為虛構。上述兩文刊登以后,在當地產生了很大影響,張某的同學、老師、鄰居等紛紛寫信,有人表示指責,有人表示憤怒。張某、曾某某、張某某、姚某某于是以名譽權被侵害為由將程某某告上法庭。案件背景法院判決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程某某發表的兩篇文章并非新聞報道,文章也并未直接報道原告,也與原告的實際情況相去甚遠,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判決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此案系紀實文學作品侵害名譽權糾紛。四、主觀過錯侵害名譽權在我國普遍采取了過錯責任原則,即主觀上有過錯的承擔責任,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該原則不僅適用于侵權人,也適用于承載侵權內容的媒體;不僅適用于傳統媒體的名譽權糾紛,也適用網絡名譽權糾紛過錯的內涵過失和故意《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提出“實際惡意”原則,使新聞媒體從根本上擺脫了隨時可能面臨誹謗指控的威脅實際惡意原則“明知所言不實”或“全然不顧真偽”公共人物原則原告是否是公共人物,決定了歸責標準的差異,也影響誹謗訴訟的最終結果被告的媒體/非媒體身份是否有必要對被告的媒體和非媒體身份進行區分?討論:公共人物概念在我國的運用

在涉及誹謗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基本上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擔責。換句話來說,中國不需要原告舉證被告有“實際惡意,”也不區分原告是公眾人物還是普通公民。這也導致中國的媒體在涉及新聞誹謗案時經常敗訴。在2002年“范志毅訴文匯新民報業集團侵害名譽權案”中,我國法院首次有意識地引用了西方的公眾人物概念。6月16日,文匯新民報業集團旗下的《東方體育日報》刊登《中哥之戰范志毅涉嫌賭球》一文,在開篇轉載《體壇周報》的文章之后,通過推導方式得出涉賭球員為范志毅的結論。范志毅還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聲稱其名譽權遭到侵犯。案件背景法院經審理認為,《東方體育日報》的消息來源并非主觀臆造,從文章的內容和結構看,旨在連續調查賭球傳聞的真實性。即使原告認為報道指名道姓有損其名譽,但在媒體行使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原告作為公眾人物對于可能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從表面上看,報道涉及的是原告個人的私事,但當這一私事與社會公眾關注世界杯、關心中國足球相聯系時,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于社會公眾利益的一部分,當然可以成為媒體報道的對象。新聞媒體對社會關注的焦點進行調查,行使報道與輿論監督的權利,以期給社會公眾一個明確的說法,也并無不當法院裁決(接上頁)評價論者指出,在公眾人物概念和實際惡意原則尚未被我國法律所正式認可的情況下,本案的審理具有突破性的意義。第三節

抗辯事由抗辯事由內容真實公正評論特許權其他事由內容真實抗辯一、內容真實內容真實(truth)抗辯,是名譽侵權訴訟狀中最重要的抗辯手段我國最高法院將內容真實大致分為四個級別:完全真實基本屬實基本失實嚴重失實在抗辯過程中,有關內容真實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是個關鍵問題。在英美法系中,很久以來舉證的責任落在被告方。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通過沙利文案逆轉了這一原則,明確規定原告承擔(有關被告實際惡意的)舉證責任,并延續至今。我國是所謂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既存在以原告未能舉證報道事實為由駁回起訴的,也存在被告未能證明事實真相而敗訴的情況案例:新起點進修學校訴楊江名譽權糾紛案

原告系上海市徐匯區教育局批準成立,辦學內容為中等非學歷業余教育(外語類)的民辦培訓機構。被告系《新民周刊》記者。原告訴稱,被告在其實名認證的新浪微博“新民周刊楊江”上散步不實及虛假言論,由于被告作為記者的特殊身份,致使其微博上的不實言論被廣泛轉發,給原告的名譽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且影響了原告的經營和招生,造成原告巨大的經濟損失。被告楊江辯稱,被告對原告違法、違規行為的關注和批評,完全是出于媒體工作人員的良知和職業道德,并無任何私人目的及詆毀原告的意圖。案件背景法院裁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所發表的言論失實,達到了侵害原告名譽權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公正評論的含義:指公眾對于一切進入公共領域的人物或事物,比如公共娛樂、科學成果、文化藝術作品以及形形色色的產品/服務等,享有自由評論的權利公正評論認定的三個標準:評論涉及的是有關公共利益的事項評論建立在可靠的事實基礎之上評論者主觀上不具惡意二、公正評論英國國會2013年對其誹謗法進行修改,取消了先前所規定的公正評論之抗辯原則,代之以誠實意見的抗辯原則。誠實意見抗辯原則需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即可:系爭言論是意見的表達;系爭言論大致或明確表明了意見發表所依據的事實;依據已公開的事實或受特權保護的陳述,一個誠實的人會持相同的意見。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公正評論或誠實意見的原則。但我國憲法第41條賦予了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和建議權利;最高人民法院《93名譽解答》第8項和《98名譽權解釋》第9項所提及的真實程度的抗辯事由,也可視為公正評論抗辯的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公正評論免責的原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認可。特許權抗辯三、特許權指為了公眾利益或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公民、法人可以作誹謗性陳述而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我國法律對于特許權的法律規定:《憲法》第75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名譽權解釋》為我國媒體提供了有限特許權的保護按照英美誹謗法,特許權分為絕對特許權和有限特許權兩種:絕對特許權指在一些特定社會領域,人們可以自由發言而無需承擔任何誹謗責任。主要指政府機關的職權行為有限特許權也被稱為公正報道特權,指的是記者在報道官方活動信息時,即使原始信息出錯,也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在1994年雷諾茲案中,英國法院將有限特許權推廣到了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新聞報道。2013年英國誹謗法改革案廢除了雷諾茲特許權,代之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發表”原則。新原則明顯擴大了公眾利益特許權的保護范疇。較之雷諾茲原則,新原則被認為是保護言論自由的一大進步。案例:雷諾茲案

案件背景法院裁決法庭裁定政治性報道不屬于特許權保護范圍,但鑒于作者和編輯沒有惡意,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便士。原告和被告均提起上訴,但是上訴法院的二審維持了一審的判決。法庭認為,本案的愛爾蘭總理下臺新聞無疑與公共利益有關,公眾有權知悉,但是衡量《星期日泰晤士報》報道的全部情況存在缺陷。法院還認為,基于某種特殊利益,誠實地發表一些言論,即使這些言論不能被證明是真實的,但其發表的重要性高于名譽權保護,普通法便可以予以特許權保護。1994年11月17日,愛爾蘭總理艾伯特·雷諾茲(AlbertReynolds)在議會下院宣布辭職。11月20日,《星期日泰晤士報》英國版和愛爾蘭版都刊登了該事件的長篇報道。英國版題為《再見了,放高利貸的人》。雷諾茲對英國版的報道極為不滿,對泰晤士報公司及文章作者、編輯提起誹謗訴訟。被告提出的一個抗辯理由為:本文屬于政治性報道,與公共利益有關,應該享有有限特許權的保護。讀者來信讀者來信通常被看作是觀點的表達,因而在美國受到憲法的保護在我國,因讀者來信引發的名譽權糾紛也不少,但對讀者來信的言論性質及其受否免責,法律尚無明確規定通訊社來稿不少國家的法院承認通訊社來稿的抗辯事由,即如果刊登來自美聯社、路透社這樣享有聲譽的通訊社提供的稿件,即便內容后來被證明是錯誤的,被告也不需要承擔誹謗責任在我國,來自新華社的稿件常被視為權威的信息來源撤銷與澄清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商如果事前不知曉內容侵權,那么在其接到受害人告知侵權后及時移除涉嫌侵權信息,就盡到了它應盡的義務,可以完全免責。如果沒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則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針對公眾參與的策略性訴訟針對公眾參與的策略性訴訟(StrategicLawsuitagainstPublicParticipation,SLAPP)指的是“那些因非政府主體就公共利益事項行使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權、公開發表了意見,而據此對其提起的請求損害賠償或者禁止令的民事訴訟”四、其他事由案例:陳堂發訴中國博客網案

案件背景法院裁決法院經審理認為,《爛人爛教材》因存在侮辱原告的內容構成有害信息,原告當初電話通知被告刪除信息,可以認定被告此時已經發現有害信息,其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傳播。但被告僅僅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證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中國博客網用戶“K007”在自己名曰“長套襪”的博客上,刊發了一篇《爛人爛教材》的網絡日志,辱罵陳堂發“是猥瑣人”、“簡直就是流氓”。陳堂發發現這篇博客日志后,致電中國博客網要求刪帖,但網站方面卻要他提供能證明自己身份的證明材料,否則不予刪帖。因雙方觀點相左,那篇涉嫌侵權的博客日志便長時間被保留,直到引發訴訟才被刪除。本章首先探討了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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