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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頁2024年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3篇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男,漢族,19xxx年7月14日出生,住xxx市xxx區xxx東路47號院3號樓230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x,女,漢族,19xx年10月6日出生,住xxx市xxx區xxx路16號院1號樓22號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xx區人民法院(20xx)xxx初字第xxxx號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xxx區人民法院(20xx)xxxx字第xxx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屬于項目合作關系,而非民間借貸。
xxx對上訴人的項目很感興趣,希望參與上訴人的項目,由于xxx系醫生,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去投資,所以xxx以她母親的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了一份名為借款實為項目合作的協議,被上訴人分三次支付給上訴人項目合作款,共計30萬元整,約定若有盈利,分紅參照按照月息三分分紅,上訴人立有收據,根據上訴人與xxx的項目合作,前四個月合作愉快,按時分紅,后期由于市場不景氣,合作項目發生了虧損,上訴人連續三月沒有盈利,故此沒有分紅,項目經營過程中發生虧損,導致上訴人無法返還xxx投資款,故發生糾紛,針對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予以支持訴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x
20xx年x月x日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2
原告:xxx,男,漢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男,漢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
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償還本金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00元)及到期未歸還借款的利息人民幣
2、判令本次訴訟所有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2024年12月原告個人借款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給xx公司,約定還款期限為年月日,利息按計算。由于xx公司到期無力還款,該公司股東xx、xx、xx、xx于2024年6月27日在xx責任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借給xx公司的.借款由被告xx、xx分兩次償還,還款時間為2024年1月30日還款人民幣75000.00元,2024年6月30日還款人民幣75000.00元,被告xx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并有見證人和見證。
現約定的還款期限已屆止,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討要無果,現原告代文東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特根據相關民事法律訴至貴院,請求貴院支持為盼。
具狀人:xx
20xx年7月4日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3篇擴展閱讀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3篇(擴展1)——民事合伙糾紛上訴狀
民事合伙糾紛上訴狀1
原告:蔡某,女,漢族,1960年5月6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路**號,電話***
原告:劉某,男,漢族,1974年1月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路**號,電話***
被告:劉某,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朝陽區來廣營**小區,電話***
案由:合伙協議糾紛
訴訟請求:
1、判決被告繼續履行2024年3月18日所簽合同
2、按合伙協議約定對合伙所得收入進行分紅,計300萬元人民幣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24年3月19日,原被告共同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由三方按相同比例出資,在位于朝陽區來廣營東路的土地上建成房屋,經營房屋出租業務,所得收入三方共同享有,并于每年1月31日將上一年的收入和賬目進行確認和結算。協議簽訂后三方按協議履行,用于出租的房屋也于2024年11月竣工開始對外出租營利。
但在其后幾年的實際經營中,被告利用其管理上的便利,對二原告隱瞞房屋經營狀況,且連續多年對合伙利潤不進行分紅。二原告多次要求分紅無果后,為保護應得的合法利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訴訟。
鑒于上述事實,原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
此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3篇(擴展2)——民事經濟糾紛上訴狀
民事經濟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家具廠(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廠長。
委托代理人:楊××,男,42歲,××家具廠業務員,住××市××區×街×里×號。
被上訴人:××鐵路局直屬集體企業辦公室(原告)。
法定代表人:呂××,主任。
案由:
上訴人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市××區人民法院(××)民字1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請上級法院重新審理改判。
上訴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第一款:“將57套沙發床及40張板式寫字臺退回被告。”上訴人不同意退貨,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因為上述家具已經被上訴人驗收達半年之久,只是由于被上訴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了破損。經查,在57套沙發床中,已有20余套床幫變形,40張板式寫字臺中,已使用過l0臺,其中6臺的抽屜已經損壞嚴重。對于上述用過而且破損的這部分沙發床和寫字臺不應退還,如果被上訴人一定要退還,應付給上訴人家具折舊費和破損費。
二、原判決第二款:“付給被告20個床頭柜和3套沙發床的價款2050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付給上列款項。因為被上訴人如果提出產品質量不合格,理應全部退貨,不應只留部分家具。
三、原判決第四款:“賠償經濟損失15000元。”上訴人認為,法院將被上訴人延期開業9l天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都由上訴人承擔是不公*的。因為,被上訴人延期開業有多種原因:當時該旅社基本建設施工尚未竣工,鍋爐房沒有修完,樓梯扶手沒有安裝完,室內燈具及油漆活等也沒有完工,銀行開業賬號也沒有批下來。上訴人的交貨時間,比合同規定的11月3日是往后推遲了3日,但距被上訴人開業時間還有一個半月,并沒有因此而影響開業。因此,被上訴人延期開業有其內部原因,上訴人不負直接責任,更不應承擔全部經濟損失。
四、原判決還說:“以稻草代替樹棕、樺木代替硬雜木……延期3天交貨。”按合同規定,上訴人延期3天交貨是事實。但延期的原因是當時市內供電不足,而且對這一情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單位作了說明,并得到了負責人王××的允許。至于“以稻草代替樹棕”,是因為樹棕原料未到貨不得已而為之,而且也把用稻草代替這一情況告訴了被上訴人,經雙方商定,每一張沙發床少收4元錢。這種商定意見,也是經王××和陳主任同意的。上訴人還對用樺木代替硬雜木一事,曾經積極提出過換貨或減價的幾種措施,并由廠長出面進行聯系,但因被上訴單位內部矛盾重重,既不予研究作出答復,對質量不合格的家具又不及時退貨,而是有意采取拖延態度。所以,上述情況也是事出有因的。總之,被上訴人對已經驗收的家具,事隔三個多月之后才提出質量問題,既不及時退貨,又不妥善保管,以致造成陳舊、損壞,并且將延期開業的全部經濟損失由上訴人承擔,這是很不公*的。故上訴人對此不服,特提出上訴,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審理,依法改判。
此致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家具廠
法定代表:王××
委托代理人:楊××
××××年六月三十日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3篇(擴展3)——民事上訴狀借貸糾紛
民事上訴狀借貸糾紛1
上訴人王占州(一審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李枝娃(一審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電
被上訴人洛陽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住所:洛陽市啟明南路名車苑內。法定代表人辛民,職務董事長。
一審被告胡礦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洛陽市瀍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洛陽市瀍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和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述的事實范圍,而且對超過部分的認定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述稱“09年12月2日我公司應被告王占州要求暫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并于我公司簽訂《借款購車提車單》被告王占州自2024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后,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和履行貸款手續”,不但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且一審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所以一審法院應圍繞“被告王占州自2024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這一借款事實是否真實進行審理并確認王占州是否借被上訴人貳拾貳萬貳仟元。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繞開此審理焦點,不但直接在判決書中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書所陳述事實確認以下無關事實“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州給付剩余款項的請求予以支持。由于總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被告王占州已支付195250元,余款為220240元,未付款項及利息被告王占州應支付給原告”,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
上訴人認為,關于本案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是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貸款合同、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購車合同和委托辦理保險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屬于委托合同糾紛,而對于此糾紛,被上訴人并未起訴,借款合同糾紛與此委托合同糾紛并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系,一審法院不應對此審理,一審法院卻對此問題進行審理并認定錯誤。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合理。
1、一審判決書查明認定的2024年12月2日有王占州簽名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但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是因為辦理汽車消費貸款而簽,屬委托貸款合同的附件內容,后來因為汽車消費貸款222000元未辦理成功而導致原告所訴的借款222000元這一借款事實未實現。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存在三處明顯系添加內容且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其他主要證據向矛盾(以下詳述),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曾經對上述情況予以舉證說明,而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曾問及被上訴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經交付”時,被上訴人稱其“并未交付”上訴人。該上述借款事實根本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卻起訴要求上訴人歸還該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審法院本應該對被上訴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訴應予駁回。
關于王占州《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據論證說明:
1、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單據內容除王占州本人簽名外,其余內容均為其擅自添加,王占州本人對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車價款、銀行借款等除簽名之外的全部內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叫王占州在一張空白借款購車提車單上簽字,其用途也只是為了方便以后辦理銀行借款之用。
其二,該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以及相關業務辦理人員的簽字,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沒有生效,其證明效力明顯不足。沒有相關業務人員的簽字,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就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對王占州借款的事實。
其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標明“銀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據相關證據顯示,銀行根本沒有向新華夏公司發放貸款222000元。被上訴人既無法出示洛陽銀行向其轉賬222000元的轉賬憑證,也無法出示其支付給王占州222000元的相關銀行憑證或者公司財務支付憑證,更無法出示王占州同意接受這222000元的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是“銀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提車單上寫明“從洛陽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提走購車款371600元”與事實不符,新華夏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王占州提走371600元。被上訴人起訴的222000元包括在該371600元中,“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沒有存在的基礎。被上訴人單單憑這一張《借款購車提車單》就想證明王占州在新華夏借款222000元,證明效力明顯不足。
其四,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被告王占州“首付(新華夏)149600元”。然而,根據被告王占州提供的相關匯款單據以及新華夏公司收款收據顯示,王占州為購東風牌半掛牽引車,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其中,先后支付給新華夏公司共計195250元,合同簽訂時支付給車輛的銷售單位*頂山市瑞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山瑞東公司’)10000元定金。被上訴人一審訴稱的“149600元”明顯與被告王占州已經支付給新華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寫的首付款明顯與事實不一致。
其五,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手寫的的購車款、首付及銀行借款等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王占州與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向十堰瑞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頂山瑞東公司的定車合同)不能相互印證,存在很大矛盾。
(1)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委托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第一條,雙方約定訂購的車型為“東風DFL4251,車價371600元,9壹輛”。而被上訴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寫的是“購車提走東風DFL4251,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與委托協議約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上訴人王占州2024年12月2日從新華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訴人在2024年12月2日之前,已經為購車支付205250元(上訴人案子一審時已經提供了充分證據)。按此計算,王占州尚欠購車款166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再次向“銀行借款”222000元。所以,該“借款”222000元與被上訴人當庭的陳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證據相矛盾。按上訴人所提供的《商品車銷售合同》,王占州訂購DFL4251A9一臺,價格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借款222000元。《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是后來人為添加的,被告王占州從沒有授權原告新華夏公司代為購買此車。
(3)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向十堰瑞東汽貿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和“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匯款93000元的單據”計算,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51600元,與《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相矛盾。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王占州此前已經支付給原告新華夏公司195250元。該195250元加上“銀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計427250元,與被上訴人所述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的“各“字,車架號為“LGAG4DY3993011368”等幾處字跡明顯與其他地方字跡不同。因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內容存在兩次或者幾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證明效力嚴重不足。
2、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明效力明顯低于上訴人所提供的*頂山瑞東公司的《提車單》的證明效力
其一,上訴人提供的《提車單》證明,王占州已于“2024年12月1日””在*頂山瑞東公司提走東風牌DFL4251A9一臺……發動機號:87879476”。同樣的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卻顯示“王占州于2024年12月2日”從洛陽提走。王占州不可能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提走同一輛車,所以該《借款購車提車單》的內容系明顯偽造。
其二,*頂山瑞東公司給王占州開具的《提車單》,除簽名和聯系方式外的所有內容均為機打,不是手寫的,且加蓋有*頂山瑞東公司的公章,證明效力明顯高于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面主要內容均為手寫,字跡不盡一致,數據計算前后矛盾,爭議性較大,可信度不高。且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單位的相關經辦人員簽名,也沒有被上訴人公章,所以其證明明顯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決書應寫明當事人所舉證明及雙方質證意見,但本案一審判決中卻并未顯示原被告所舉證據種類及雙方的闡述意見,明顯與規定相違背。并且,涉及本案最為關鍵的證據《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質證意見,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審法院也未在判決當中予以闡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決中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告王占州向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含保險費320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不僅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予證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上訴人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匯款不但超出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而且與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3篇(擴展4)——優秀民事上訴狀3篇
優秀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趙XX,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安丘市興安街道XX村XX號。
被上訴人:楊XX,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安丘市興安街道XX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XX,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安丘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4)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安丘市人民法院(2024)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民事上訴狀范本精選由書村網提供!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XX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XX波,楊XX作為XXX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XX與楊XX的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2024)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XX)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XX)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XX無房屋所有權,那么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XX在(2024)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為劉XX的證人參加訴訟,是劉XX一家人為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系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系,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X。2024年1月16日,楊XX與劉XX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于楊XX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于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并認為退還給楊XX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XX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么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XX的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于何種法律關系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2024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占有該房屋,是基于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占,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系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2024)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XX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說,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采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為2024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為2024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顯然為劉XX與楊XX惡意串通,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謂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于2024年自劉洪波之母張XX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后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為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XX簽訂書面協議,但張XX、張XX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占有該房,并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系顯然是房屋買賣關系。張XX、張XX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XX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么借給張XX8萬元后又借給其姐姐張XXX2萬元?何況條也注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XX一家就是因為2024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XX村委補交款47850元,并將購房人改為劉XX,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2024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后,為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訴狀范本精選由書村網提供!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系,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XX
2024年5月27日
優秀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名稱:_____住所:_____電話:______法定代表人:名稱:___職務: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性別:__年齡:___民族:_職務:____工作單位:___住所:____電話:____被上訴人:名稱:_____住所:_____電話:_____
上訴人因__一案,不服___法院于__年_月_日_字第_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上訴理由:
———————————————————————————————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訴狀副本___份。
2、有關證明材料___件。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3篇(擴展5)——借款的民事上訴狀3篇
借款的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王占州(一審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李枝娃(一審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電
被上訴人洛陽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住所:洛陽市啟明南路名車苑內。法定代表人辛民,職務董事長。
一審被告胡礦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洛陽市瀍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洛陽市瀍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和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述的事實范圍,而且對超過部分的認定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述稱“09年12月2日我公司應被告王占州要求暫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并于我公司簽訂《借款購車提車單》被告王占州自2024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后,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和履行貸款手續”,不但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且一審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所以一審法院應圍繞“被告王占州自2024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這一借款事實是否真實進行審理并確認王占州是否借被上訴人貳拾貳萬貳仟元。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繞開此審理焦點,不但直接在判決書中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書所陳述事實確認以下無關事實“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州給付剩余款項的請求予以支持。由于總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被告王占州已支付195250元,余款為220240元,未付款項及利息被告王占州應支付給原告”,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
上訴人認為,關于本案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是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貸款合同、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購車合同和委托辦理保險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屬于委托合同糾紛,而對于此糾紛,被上訴人并未起訴,借款合同糾紛與此委托合同糾紛并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系,一審法院不應對此審理,一審法院卻對此問題進行審理并認定錯誤。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合理。
1、一審判決書查明認定的2024年12月2日有王占州簽名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但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是因為辦理汽車消費貸款而簽,屬委托貸款合同的附件內容,后來因為汽車消費貸款222000元未辦理成功而導致原告所訴的借款222000元這一借款事實未實現。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存在三處明顯系添加內容且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其他主要證據向矛盾(以下詳述),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曾經對上述情況予以舉證說明,而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曾問及被上訴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經交付”時,被上訴人稱其“并未交付”上訴人。該上述借款事實根本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卻起訴要求上訴人歸還該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審法院本應該對被上訴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訴應予駁回。
關于王占州《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據論證說明:
1、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單據內容除王占州本人簽名外,其余內容均為其擅自添加,王占州本人對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車價款、銀行借款等除簽名之外的全部內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叫王占州在一張空白借款購車提車單上簽字,其用途也只是為了方便以后辦理銀行借款之用。
其二,該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以及相關業務辦理人員的簽字,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沒有生效,其證明效力明顯不足。沒有相關業務人員的簽字,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就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對王占州借款的事實。
其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標明“銀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據相關證據顯示,銀行根本沒有向新華夏公司發放貸款222000元。被上訴人既無法出示洛陽銀行向其轉賬222000元的轉賬憑證,也無法出示其支付給王占州222000元的相關銀行憑證或者公司財務支付憑證,更無法出示王占州同意接受這222000元的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是“銀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提車單上寫明“從洛陽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提走購車款371600元”與事實不符,新華夏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王占州提走371600元。被上訴人起訴的222000元包括在該371600元中,“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沒有存在的基礎。被上訴人單單憑這一張《借款購車提車單》就想證明王占州在新華夏借款222000元,證明效力明顯不足。
其四,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被告王占州“首付(新華夏)149600元”。然而,根據被告王占州提供的相關匯款單據以及新華夏公司收款收據顯示,王占州為購東風牌半掛牽引車,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其中,先后支付給新華夏公司共計195250元,合同簽訂時支付給車輛的銷售單位*頂山市瑞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山瑞東公司’)10000元定金。被上訴人一審訴稱的“149600元”明顯與被告王占州已經支付給新華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寫的首付款明顯與事實不一致。
其五,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手寫的的購車款、首付及銀行借款等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王占州與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向十堰瑞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頂山瑞東公司的定車合同)不能相互印證,存在很大矛盾。
(1)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委托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第一條,雙方約定訂購的車型為“東風DFL4251,車價371600元,9壹輛”。而被上訴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寫的是“購車提走東風DFL4251,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與委托協議約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上訴人王占州2024年12月2日從新華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訴人在2024年12月2日之前,已經為購車支付205250元(上訴人案子一審時已經提供了充分證據)。按此計算,王占州尚欠購車款166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再次向“銀行借款”222000元。所以,該“借款”222000元與被上訴人當庭的陳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證據相矛盾。按上訴人所提供的《商品車銷售合同》,王占州訂購DFL4251A9一臺,價格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借款222000元。《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是后來人為添加的,被告王占州從沒有授權原告新華夏公司代為購買此車。
(3)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向十堰瑞東汽貿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和“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匯款93000元的單據”計算,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51600元,與《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相矛盾。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王占州此前已經支付給原告新華夏公司195250元。該195250元加上“銀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計427250元,與被上訴人所述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的“各“字,車架號為“LGAG4DY3993011368”等幾處字跡明顯與其他地方字跡不同。因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內容存在兩次或者幾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證明效力嚴重不足。
2、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明效力明顯低于上訴人所提供的*頂山瑞東公司的《提車單》的證明效力
其一,上訴人提供的《提車單》證明,王占州已于“2024年12月1日””在*頂山瑞東公司提走東風牌DFL4251A9一臺……發動機號:87879476”。同樣的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卻顯示“王占州于2024年12月2日”從洛陽提走。王占州不可能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提走同一輛車,所以該《借款購車提車單》的內容系明顯偽造。
其二,*頂山瑞東公司給王占州開具的《提車單》,除簽名和聯系方式外的所有內容均為機打,不是手寫的,且加蓋有*頂山瑞東公司的公章,證明效力明顯高于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面主要內容均為手寫,字跡不盡一致,數據計算前后矛盾,爭議性較大,可信度不高。且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單位的相關經辦人員簽名,也沒有被上訴人公章,所以其證明明顯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決書應寫明當事人所舉證明及雙方質證意見,但本案一審判決中卻并未顯示原被告所舉證據種類及雙方的闡述意見,明顯與規定相違背。并且,涉及本案最為關鍵的證據《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質證意見,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審法院也未在判決當中予以闡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決中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告王占州向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含保險費320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不僅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予證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上訴人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匯款不但超出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而且與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月日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3篇(擴展6)——民事糾紛上訴狀(菁選3篇)
民事糾紛上訴狀1
民事上訴狀范文樣本
上訴人:張某女40歲漢族
工作單位:北京市某集團公司職工
電話/p>
住址:
委托代理人:孔威鈞北京市北環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北京市天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電話:
地址: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的(2024)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第三項。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是海淀區頤和路4號天天小區的開發商,2000年,上訴人張某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沙盤布局和樓書規劃圖,決定購買天天小區二期房產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區1號樓301室。在2024年辦理入住時,被上訴人正在上訴人的樓前啟動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訴人發現實際情況和被上訴人當初的承諾相距甚遠,三期的樓房不僅使綠地面積減少,而且還直接阻礙了上訴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產生爭議。之后,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交涉,主張自己的權利,大概持續了4個月后,最終協商由被上訴人回購此房屋,即雙方于2024年4月1日訂立的“買賣合同”(見證據1)。
合同訂立后,上訴人為了合同的順利履行,積極做好一系列準備工作,并督促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這樣又持續了數月,直至2024年1月8日被上訴人突然起訴上訴人違約,其證據也僅是一份“短信已發送”的圖片證明,而一審法院也僅僅依此證明作出判決。我認為這一判決違背了事實與法律,顛倒了公*與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的判決與事實不符,其實是被上訴人違約。
首先,上訴人積極為履行合同做準備,其具體為:(1)取得房產證。為了能夠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上訴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并從朋友處籌措錢款,還清了房屋的銀行貸款,并于2024年4月10日從“*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長安支行”取得房產證明,其編號為01####(見證據2,3)。(2)電話聯系被上訴人履約。2024年4月27,28兩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王某某電話聯系,告知房本已辦妥,可以履約了,而被上訴人卻沒有一點積極履約的意思(見證據4電話錄音:證據5電話查詢:證據6王某某名片)。(3)搬家,為順利交付房屋做準備。上訴人于2024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兩次把家中物品搬運到其新的住處,有搬家公司的證明和出入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為證(見證據8,9,10)。(4)委托鄰居辦理相關事宜,并通知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考慮自己搬家后可能有時會不在,萬一被上訴人不能及時聯系到我們,也可以通過上訴人的受委托人聯系或洽談(見證據11委托書)。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也認可收到了這份委托書。(5)上訴人的丈夫親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約。在電話聯系無果后,為防止被上訴人有其他情況,上訴人的丈夫獨自留守在1號樓301室,直至2024年9月1日(見證據12)。可見,上訴人為了履約,已盡了最后的努力。民事上訴狀范文樣本由書村網提供!
其次,反觀被上訴人的做法,實在讓人難以理解。(1)前期以各種理由應付,推脫上訴人的履約請求,后期卻在上訴人丈夫9月1日搬離301室之后不到1個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約,辦理過戶手續。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讓人不免懷疑其真實目的。(2)發送手機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區,他們也知道上訴人現在的住所,并且被上訴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訴人的受委托人(兩個鄰居)。本合同的標的額如此巨大,被上訴人完全可以通過更穩妥,更安全的方式,鄭重地通知上訴人履行合同,這也符合一個正規公司的`做法。而他們卻選擇“發送手機短信”這一極為不穩妥地通知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綜上,不難看出,上訴人非但沒有違約,而是在積極履行合同,一直拒絕履約的恰恰是被上訴人。而一審法院對上述一系列事實,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僅憑一個手機短信就認定上訴人違約。可見一審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請求二審法官予以糾正。
二,對證據的認定,一審法院有失偏頗,沒有體現出法律的公*,公正。
首先,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公證書”及相應圖片。我們認為:(1)短信發送是在2024年9月26日,而公證的時間是在2024年1月9日,短信的發送過程并非在公證員的監督下操作,所以“公證書”的作用僅是保全證據,它的證明力并不強于其他證據。(2)手機是一個很現代化的工具,幾時發送,具體時間的顯示,是完全可通過人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關于上訴人的證據。(1)證據4(電話錄音)的通話時間與證據5(鐵通話單查詢)的登記時間,分秒不差。并且在一審中,王某也沒否認錄音中的人是自己;證據8(搬家公司的證明)與證據9,10(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的日期、時間,也是非常吻合的;證據11(委托鄰居)也是很明確的,并且被上訴人也沒否認。(2)以上證據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內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沒有任何違法之處,而一審法院不予認可,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相關內容。
總之,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及采信存在瑕疵。
三,關于“買賣合同”
這份合同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訴人只能被動的接受簽字,并且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這也對上訴人帶來了極大的風險,而事實也證明了這一點。被上訴人是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每年會起草、簽訂無數份合同,而上訴人只是一普通老百姓,沒有更多的法律常識。
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41條的規定,針對格式合同及格式條款,承擔合同更大責任的理應是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無論是在事實上,證據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訴人都沒有違反合同約定,我們懇請二審法院根據“合同法”、“民訴法”、“證據規定”等法律法規,支持上訴人的請求,還法律以公正、公*,還上訴人以公道。民事上訴狀范文樣本由書村網提供!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殷素蘭,女,漢族,1949年4月3日出生,職業;教師。住重慶市沙坪壩區雙碑和*山361--6—3號,電話;6695202466122253
被上訴人;重慶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南坪東路6號,法定代表人;雷軍(董事長)
上訴人殷素蘭因汽車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24)南民初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因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實用法律法規錯誤,認定證據證明對象錯誤,認定證據的合法性及效力錯誤。
請求事項;
1、撤銷一審判決;
2、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另加二審訴訟費用;
3、或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
1998年11月18日,重慶市出租汽車總公司將其所有的渝B06354號車輛發包給李慶新經營,經營期從1998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李慶新另向重慶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繳納了15萬元,獲得了該車1998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8日的經營資格,由于特殊情況,李慶新將渝B-06354號車于1999年6月23日轉讓于殷素蘭,當日殷素蘭與重慶市出租汽車總公司重新簽訂了合同,李慶新的權利義務隨即轉移給了殷素蘭,殷素蘭繼續履行原李慶新與重慶市
出租汽車總公司簽訂的合同的剩余期限,依法取得了原始承包人的相同的法律地位,隨即;合同雙方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2024年6月10日,重慶市人民*發出(重慶市主城藍天行動方案)(2024-2024)年的通知,已經市人民*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要求主城區人民*,市*有關部門,有關單位認真組織實施,其實施方案規定;A類控制區的出租車,公交車必須限期改造CNG(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否則禁止在A區內行駛,未達到報廢年限但污染物排放超標的車輛必須治理,經治理仍不達標的,強制提前報廢。20—25座公交客運柴油車不能在A類控制區營運。達標排放的新車和在用車發放環保標識,未達標排放的不發環保標識,未取得環保標識的車輛不允許年審和上路行駛,上訴人經營的車輛已經過車輛管理部門年審,足以證明其排放已達標,行駛證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是26座公交車,也就說可以在A類控制區營運。
從文件內容看;重慶市藍天行動(2024)41號文件以序言標明。要求有關單位,有關部門需認真組織實施,并對出租車,公交車限期改造以“必須”這種行政命令要求提出。可見,出租車,公交車只能限期改造使用CNG(天然氣)第清潔能源。
2024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出具通知,稱根據渝府發(2024)159號文件,即日收回車輛,其行為已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義務。
渝府(2024)159號文件對交委(2024)227號請示文件的批復,要求按照市*專題會議紀要(2024-162)議定原則實施,領導小組
會議要求“市交委對上述方案進一步完善后,報市*批轉實施”。進一步完善;“說明還不完善,需要重新作出或補充作出相關內容予以完善。根據行政法的有關規定;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作出或補充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應該明白;該請示內容必須進一步完善(重新完善或補充完善)后,同時還必須獲得市*批轉實施前,該請示內容是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訴人在這種情況下引用該文件內容顯然是錯誤的。
對一審判決書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能以足夠的理由說明其馬馬虎虎,未認真細致,全面客觀的審查事實真相及證據證明的對象。
1、一審判決書審理查明中稱,渝交委財(2024)60號文件能證明,確認,上訴人承包的車輛是非公共交通企業的車輛,不得享受公交減免規費政策,認定事實錯誤,其批復主題詞就是;(關于公交集團所屬巴士公司871等線路公交客運車輛減免交通規費的批復),渝公交文(2024)52號也是;(關于要求減免公交客運車輛規費的緊急請示),其內容明確了上訴人所經營的車輛在接收前與公交公司經營性質不同,接受后,在原包繳比例基礎上又下降了十五個百分點,足以證明是公交車,享受了公交減免政策。
2、一審判決書審理查明中稱,渝府發(2024)41號文件規定的A類控制區(是指主城九區)內的出租車,公交車必須限期改造使用CNG(天然氣)能源,也顯然是錯誤的,文件指明為(九區內的80
個街道,鎮),其這80個街道(鎮)以外的出租車,公交車就不需改造。
3、一審判決書審理查明中稱;渝府(2024)159號文件批復,同意按請示的議定原則實施,并且稱車輛達不到要求的,必須于2024年9月30日前調整退出,其也極度錯誤,批復是同意按(專題會議紀要2024-162)議定原則實施,其中對會議議定的內容五個大項中,只有三和四兩大項為中巴車退出主城的實質內容,第三大項明確了用已經過市*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同意的,渝府發(2024)84號文件作依據實施,第四大項;領導小組會議要求,市交委對該項方案進一步完善后,報市*批轉實施。也就是說該項內容是還沒有獲得通過的內容。會議最后的總結中;會議領導小組組長,副*趙公卿專門指出,各部門一定要按照職能分工和要求,做好落實工作,重點提出《主城核心區20座及以上社會客運車輛調整規范工作方案》涉及到線路經營期問題,指明交委應積極與市**銜接。因此這第四大項內容還有問題需要解決,完善,報批,同意后方能實施。重點指明必須完善后報市*批轉實施。該文件是明確車型達不到要求的,必須2024年9月30日前調整退出,此車型與車輛只一字之差,但有千差萬別,車型;詞典上稱型號,類型,即大型,中型,微型,根據重慶市*交通管理局發出的(機動車注銷證明書)中確定上訴人承包的車就是大型普通客車,型號根據(機動車注銷證明書)等證據確定如上訴人經營的車就是金龍XM6730型號。車輛和車型又豈能相提并論?
1、一審判決書審理查明中稱;根據渝府(2024)159號文件規定,上訴人領取了保證金2萬元,未領補償款4.1716元,被上訴人收回持922線路牌的107輛車后,根據159號文注銷107塊線路牌,并對107輛車完清了報廢手續,也嚴重錯誤,其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的補償辦法總額為4.1716萬元包含2萬元保證金,其2萬元保證金合同約定為財產保證金,被上訴人已將車輛收回,不存在需要保證的財產,上訴人是以合同約定領回,與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的補償無關,被上訴人雖然注銷了107塊線路牌,但并未對107輛車全部報廢,現如今仍有這107輛車內的部分車輛在繼續營運。又怎能以注銷線路牌推斷為報廢車輛。
因此,上訴人對一審審理查明的相關內容持否認態度。
針對一審判決書中對爭議焦點,分析評議,法院認為。上訴人亦認定該大項的內容嚴重錯誤。
1、一審判決書對被上訴人是否違約,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問題,其一、認為上訴人承包的車輛屬社會客運車輛,不是出租車或公交車,以被上訴人舉證(1)、(2)、(3),上訴人舉證(1)、(4)、(5)能證實,理由是公交車免征養路費,以及渝交委(2024)60號文件確認為社會客運車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同約定為社會客運車輛。顯然是特別錯誤的,被上訴人舉證(1)、(2)、(3)根本無法說明,被上訴人舉證(1)是渝府發(2024)51號文件是已經廢止的文件;
(2)渝交委財(2024)60號文件非旦不能證明是社會客運車輛,而且還是只能說明是公交車,其申請也是要求減免公交車車輛規費,批
復也是對公交客運車輛的減免批復,其根本就不能說明公交車免交養路費;上訴人舉證(1)、(4)、(5),也只能證明上訴人的車輛在被上訴人接收前是有社客編號31290接收后已變更為5222860(重慶市營業性運輸車輛登記表),也只能證明現為公交車。減免的意思應該是既可以減少也可以免除,不是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認定的“減免”等于“免”,雖一定之差,卻有千差萬別,根據渝府發(2024)28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必須交養路費,本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十條規定: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核準,按規定承擔榮譽軍人、殘廢人和70歲以上老年人免費乘車等公益性義務的城市公共汽車免交養路費,其它沒有承擔第十五條規定的公益性義務的公共汽車只能按規定減交養路費。所以不是所有公共汽車都享有免交權利,如果以免交養路費來定是否屬公交車,那么警車、救護車不就成了公交車了。(況且也不是所有警車、救護車都能免交養路費)。
2、一審判決書中稱,依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10(重慶市營業性運輸車輛登記表),一審稱159號文規定持922線路牌為社會客運車輛,簡直太錯,159號文規定調整退出的為主城區內持922線路牌運行的20座及以上的社會客運車輛,人家持922線路牌的面包車等就不屬其調整范圍,還有持922線路牌的公交車等。
3、一審判決書中稱,選擇“一換一”置換方式的車輛必須達到2個條件(使用CNG即天然氣,長度為7.9-8.9米),上訴人承包的車輛長度為7.25米,又是柴油車,屬159號文件規定的調整范圍的認定,簡直是車拉西扯,159號文件是對置換后車輛的要求,假如達
到一審法院的認為必須達到的條件,就不用選擇“一換一”了,并且其對持922線路牌置換這四大項明確指明還必需完善后報批,其正確說法是:(選擇“一換一”方式的車輛必須是持922線路牌的20座及以上的社會客運車輛)。
4、一審判決書又稱,持922線路牌營運的107輛社會客運柴油車,對主城藍天行動舉足輕重,159號文件規定對持922線路牌的社會客運車輛必須退出,上訴人持的正是持922線路牌的社會客運車輛,又犯了對認定事實審查證據未客觀細致、粗枝大葉的錯,持922線路牌運行的107輛車,就有許多不是柴油車,有許多早已更新(已注銷牌照),也無任何證據證明都是柴油車,159號文件也是對持922線路牌的一部分車退出,而上訴人承包的車早就不使用922線路牌了,有自己的線路標號(875)。又以何證據為依據認定上訴人承包的車是社會客運車輛,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的875線終止經營合同退款表就能證實是公交編線。
5、一審判決書又稱,被上訴人按159號文對原告補償4.1716萬元視為合理,上訴人領取了2萬元保證金視為上訴人同意執行159號文件終止合同。一審法院又粗心大意、主觀意斷:被上訴人單方提出的補償4.1716元內包含上訴人2萬元財產保證金,按合同約定是要退的,而不是被上訴人的補償款,上訴人領取2萬元財產保證金是因為被上訴人已收回車輛,不存在需要保證金保證的財產,上訴人依約退回財產保證金,并未在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的補償表上簽字,又怎能以此推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執行159號文件終止合同,一審對被上
訴人的行為認定為合理,又根據什么證據證明合理的呢?
6、一審判決書還稱:承包合同提前終止,是因*要求涉案車輛退出客運市場,導致合同客體不復存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是被上訴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被上訴人無過錯和違約,并對被上訴人舉證(1)至(6)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在這里可以說是一錯再錯,上訴人承包的車輛,*并沒有文件要求退出客運市場,159號文件針對社會客支車輛,其中明確說明必須按(專題會議2024-162)的議定原則實施,該專題會議第四大項,會議要求其必須對該方案進一步完善后報市*批轉實施,也就是說,在未重新完善和補充完善后同時獲得市*批轉實施前該內容不具法律效力,該內容不完善的地方比如:(1)趙公卿副*提出的對主城核心區20座及以上社會客運車輛調整規范工作方案涉及到的“線路經營期”的問題;(2)車型達不到方案第四條第二項車型要求的,必須在2024年9月30日前調整退出,該方案第四條第二項就沒有車型,上訴人也找過相關部門查找,都沒有找到。(3)“社會客運車輛”是人們習慣性對民營公交客車的稱呼,用于*文件,也有所不妥,從來*相關文件都無此名詞,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舉證(1)合法,被上訴人舉證(1)是已經廢止的文件,其合法性在哪里?
7、一審判決書稱:合同客體不復存在,是非常錯誤的:合同客體可以是物、知識、技術等,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技術這種客體,必須用經紀人作為載體,上訴人的合同客體是有車輛,有用15萬獲得的8年經營指標,其主客體為經營指標,但其必須以副
客體車輛作為載體,假如上訴人的合同客體消失,其車輛已經報廢,被上訴人用什么去置換?
8、對原一審稱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是被上訴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被上訴人無過錯和違約的說法是無根據的、是錯誤的。被上訴人依約、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合同目的就能實現,被上訴人依法履行渝府發(2024)41號文件合同就能全面履行,然而被上訴人用與自己毫無關聯的渝府發(2024)159號文件中還未完善的內容來張冠李戴,其主觀用意是為了獲得更大利益,而違法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過錯和違約責任。
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書中稱損失金額是否成立的問題,上訴人舉證
(9),雖為復印件,但有胡仕權提供的證明書,其證明書中稱可以進行司法筆跡簽定。在開庭前上訴人的代理人拿到一審人民法院,法院沒接收,該單車經營書中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每月收到9970元,其它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該經營車輛營運記錄有原件,上訴人的代理人親自拿原件到一審法院的審理該案的審判長處,審判長稱復制其中的部分就可以了,為此上訴人的代理人才交部分復制記錄,此二份證據,其中一份是來源于事實本身,屬原始證據,另一份也可以通過鑒定等方式證實其真實性,以此結合其它證據證實上訴人的損失才能起到客觀證明的效果,一審人民法院不予確認是不對的。
從以上簡述一審人民法院判書中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規,認定證據證明對象,證據的合法性及效力方面的錯誤,歸納如下:
1、對渝府發(2024)60號文件內容理解認識錯誤。
2、對渝府發(2024)41號文件內容理解認識錯誤。
3、對渝府發(2024)159號文件內容理解認識錯誤。
4、對被上訴人提供的107塊線路牌報廢手續,推斷為是107輛車報廢錯誤。
5、對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的補償表內容認識錯誤,以此據以推斷上訴人同意按159號文終止合同錯誤。
6、在被上訴人沒有出示任何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承包的車輛為社會客運車輛證據的情況下,在多種證據都能直接客觀證明是公交車和座位數為26座的大型普通客車(即與159號文件)無關的.情況下,誤認為全部公交車都免交養路費,以此推斷上訴人承包的車為社會客運車輛錯誤。
7、將上訴人承包車輛在明知現已有公交編號的情況下用其以前早就不用的社客編號認定為社會客運車輛錯誤。
8、對159號文件規定調整退出“922”線路牌的部分社會客運車輛理解為所有持“922”線路牌的車輛都全部退出的認識錯誤。
9、對選擇一換一置換方式的車輛的本身條件理解錯誤。
10、對被上訴認提供的107塊線路牌報廢手續推斷為107輛車為柴油車錯誤。
11、對被告提供107塊線路牌報廢手續推斷為是社會客運車輛錯誤。
12、對被告提供的補償清單在判決書中引用其內容又與補償清單內容不符錯誤。
13、將上訴人承包的車輛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納入*要求退出客運市場的認定錯誤。
14、對合同客體不復存的事實認定錯誤。
15、對被上訴人作出無過錯和違約的認定錯誤。
16、對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意志之外的認定錯誤。
17、對認定上訴人的損失金額是否構成錯誤。
18、對其它證據沒有認真細致、全面客觀審查錯誤。
19、在上訴人有明確證據清單順序遞交證據的前提下將順序予以顛倒錯誤。
20、判決不支持上訴人一審中的請求錯誤。
據此:一審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的第一審的確存在馬馬虎虎,未認真細致、全面客觀的查明事實真相及證據證明的對象,當然就構成了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認定證據的合法性及效力就錯誤,不以客觀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本身,存在過多的主觀推斷、想象。在被上訴人舉證(1)渝府發(2000)51號文上訴人只認可其真實性,并沒有認定其合法性的情況下,并且此文件又于*網公布,不依法審查其合法性的前提下,將已經于2024年4月就廢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拿來作為依據,并且認可其合法性。來認定案件事實足以證明一審人民法院(2024)南民初字第735號民事判存在過多的錯誤。
因此,起訴于你院,請求你院查明事實真相:
1、撤消原判。
2、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另加二審訴訟費用。
3、或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殷素蘭
附注:以上是以一審法院認定證據順序展開
民事糾紛上訴狀3
1、姓名,性別,××年×月×日出生,×族,籍貫××,××文化,工作單位,住××,身份證號:××,××年×月×日被依*×(被采取的強制措施情況);
2、姓名,性別,××年×月×日出生,×族,籍貫××,××文化,工作單位,住××,身份證號:××,××年×月×日被依*×(被采取的強制措施情況)。
訴訟請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
2、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因其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人民幣××.××元;
3、判令被告人××、××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
××年×月×日,被告人××、××進行××犯罪行為。對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機關進行了揭發和控告。現被告人××一案,已經××*局偵查終結,由××人民*提起公訴。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人民*×檢刑訴字[20××]第××號起訴書中有詳細的敘述,這里不再重復。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原告人造成了物質損失,現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一并審理,其事實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犯罪行為,使原告人遭受嚴重物質損失,共計人民幣××.××元。
原告人上述物質損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為造成的,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依上述規定,原告人特向貴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依法審判。
證人姓名和住址,證據和證據來源:
1、證人××,住址××,寫書面證言1份,證明××事實;
2、證人××,住址××,寫書面證言1份,證明××事實;
3、證據××,由××出具,×份,證明××事實;
4、證據××,由××出具,×份,證明××事實。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單位
法定代表人:××××
20××年×月×日
借款糾紛民事上訴狀3篇(擴展7)——常用民事上訴狀
常用民事上訴狀1
民事上訴狀上訴人(一審原告)***男19**年2月1日出生,漢族,江西******人,身份證號:3631221*****電話:138******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男19**年2月28出生,漢族,南昌市人身份證號:3331021******電話:138******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東******號世界廣場**層。法定代表人:劉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不服南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改判一審判決,在原判決賠償金額增加柒仟貳伍拾元整(******元);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審查案件的基本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住院后確需全休,一審法院未依法支持上訴人的出院后的誤工損失,同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的人身損害,依法應支持其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故特提起上訴!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年月日
借款糾紛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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