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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公司非破產清算民事責任研究公司非破產清算民事責任研究

張冶鋼

公司是現代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主體,健全和完善公司法律制度是實現社會主義法治經濟的本質要求。我國現行公司法、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司法解釋,在對公司清算責任的立法設計上,體現了鼓勵公司主體參與市場競爭、促進企業發展的指導思想,

對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具有積極深刻的意義。但隨著商品經濟的深入發展,現行的清算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和忽視了對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司法實踐中,空殼公司比比皆是,違規清算見怪不怪,公司被吊銷執照、被撤銷、停擺歇業的,義務人卻以有限責任為由公然逃廢債務,法律制度對此有空白之處,各地實務操作各不相同,在本文筆者主要對公司非破產清算有關責任進行粗淺探討,誠懇請教百家名師,以求指正。

一、公司非破產清算的性質及法律效果

公司清算是指為解散公司而清理債權債務,分配剩余財產,了給公司各類法律關系,從而使公司歸于消滅的程序和制度。它與解散是不同的概念,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喪失營業能力,除因合并和分立外,公司解散應當依照公司法規定的事由進行清算,才是合法地歸于消滅,因此解散是一種法律事實,它構成法人消滅的原因和條件,清算則是一種法律程序和制度,它構成法人消滅的過程。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是解散的結果。解散僅為法人權利能力喪失之原因,而非徑直使其權利能力消滅。公司清算分為兩種,即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是依公司宣告破產的特定情形,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理結算。當前除了《公司法》之外,還有專門的企業破產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規范,清算程序較之嚴謹,筆者在此不作贅述。非破產清算又分為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普通清算即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沒有法院干預和債權人參與的情況下,通過清算人自主自覺的行為進行清算,而特別清算則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形下,通常為清算遇有顯著障礙時或者存在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適用的清算程序。我國《公司法》等法規對特別清算僅作只言片語的原則規定,使司法實踐中的清算幾乎處于無據可依的狀態。普通清算對清算人自覺履行清算義務提出了很高的標準,要求公司雖不能正常經營下去將要終止其法人資格,但應最大誠信地支付清算費用、支付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全部債務,這種清算的主要目的往往卻是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故無法促使清算責任人認真積極地完成清算職責。

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中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在當前企業清算的過程中,部分公司鉆法律不健全的空子,欺騙債權人,損害國家、集體等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謂之“有限責任免除債務”,俗稱“清算欺詐”。這種現象嚴重地背離了設立公司清算制度的宗旨,出現了“窮廟宇,富和尚”的怪事,故很有必要研究制裁和預防此類違規清算行為。

二、公司非破產清算現行制度的缺陷評析

(一)現行制度對公司應進行清算的情形規定得不夠具體

《民法通則》第40條規定“法人終止,應當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第45條“企業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終止:(1)依法被撤銷;(2)解散;(3)依法宣告破產;(4)其他原因”,《公司法》第191條、192條規定了公司自主解散和被撤銷時應進行清算。《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合營企業解散和清算的相關內容。《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規定了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的具體方式和相關操作規程。但這些應進行清算的情形規定得仍不夠具體,共同點均是指解散應當進行清算,如前述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喪失營業能力,是將公司趨于消滅的法律行為,與之涵義相近的還有“吊銷執照”、“撤銷”、“關閉”、“倒閉”、“歇業”、“終止”、“注銷”等詞義,“吊銷”,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是指公司登記機關在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時,實施收回、取消其經營資格的行政處罰行為,常與營業執照、執業許可證、經營資質等搭配使用;“撤銷”是指公司上級主管部門在其違法時責令關閉,或由于公司處于嚴重經營困難而被主管部門強制撤銷,隨主管部門的意志而定,屬內部行政行為,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記條例中稱謂為“官令關閉”,“關閉”之義亦如此;“倒閉”就是失敗、垮臺,是指由于公司不能繼續經營下去,被迫停止的情況;“歇業”,即停止營業,是指公司股東自行決定停止經營,歇業是主動的,吊銷是被動的;“終止”,側重于公司不存在的事實狀態;“注銷”側重于公司在登記機關消滅的法律狀態。在上述用語中,“解散”、“吊銷”、“撤銷”只是使公司消滅的一種間接原因,并不是[NextPage]直接代表法人資格消亡,從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來分析,只有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的行為,才是直接決定公司消亡的惟一因素,但以《公司法》為核心并輔以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為一體化的法律體系中,沒有對上述哪些情報規定應當清算,由誰清算,如何清算,未清算的債務由誰承擔作出明確規定,導致眾多空殼公司怠于清算、虛假清算、胡亂清算、不公平清算,隱瞞和轉移

公司資產等行為侵犯債權人的利益的問題大量出現。

(二)現行制度對公司清算組組建規定得較抽象

在我國公司立法中,清算人稱為“清算組”,這意味著清算人必須由二人以上組成。公司法及破產法律、法規對破產案件清算組的組成規定得較為明確,而公司法規對非破產清算時清算人規定得較簡略籠統,按照《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在自愿解散的情況下,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人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但實踐中,如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是違反行政法規而受到處罰,這類公司一般誠信度不高,依法進行清算的可能性很小,出現此情形怎么追究責任,又如當公司歇業時,依照191條規定,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但清算組常常得不到歇業者的配合,這種依行政手段臨時組合的清算組在實踐中形同虛設,達不到公正有效清算的目的。

(三)現行制度對公司清算后債務的承擔規定得欠完善

我國公司法有關于清算組的概念,但是沒有非常明確的“清算責任主體”的定義,也沒有完善的公司清算后公司債務承擔人、未清算、無法清算時公司債務承擔人的法律制度。清算組與清算責任主體有明顯的區別,清算組為受清算主體任命、委托或選任具體辦理公司清算事宜的臨時性組織,是公司的代表及執行機關,對內執行清算義務,對外代表(而不是完全頂替、取代)企業法人處理債權債務,是擬制的法人機關,其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第193條“清算組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其訴訟主體仍然是公司,應僅以原公司的資產為限承擔民事責任;但根據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0條“清算組織是清算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組織。它負責對終止的企業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清償。對于涉及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以及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3條“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的規定,即訴訟主體是清算組織,就可能判定以清算人的財產承擔無限責任,這種觀點與《公司法》第193條的規定相違背,這實際上就是清算組的責任與清算后公司債務承擔的責任如何認定,沒有統一的法律規范所造成。

雖然也有零散規定不同情形下的公司應當有不同的清算人來清算,但對清算人及清算主體在未按規定履行清算義務,應負何種責任,并未明確統一規定,以致現在公司被關閉或解散時,其法定清算人置之不理或相互推諉,法院要么在審理是最多要求清算人對關閉、解散的公司進行清算而已,使得公司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追索無門,左右為難,要么法院基于調查取證困難,審查和認定主體資格不一,法規也未統一,常常以訴訟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判原告敗訴,或執行起來裁決文書卻成一紙空文。正是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才導致義務主體有恃無恐,濫用有限公司人格制度,任意損害相關權益人的利益,行不法之舉,賺不義之財。

此外,非破產清算程序規定過于簡略,不便操作,清算實質內容規定得不詳盡,未建立完整的公司重整制度和債權人會議制度、財務審核等制度,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缺乏有效的保護。

三、健全公司非破產清算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確立強制清算制度

司法實踐案例中,公司不履行清算義務而作出解散時,當債權人依據《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法院只是判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限期履行清算義務,如有關人員不履行清算義務的,債權人還只能以訴訟的形式要求公司承擔責任,這不僅是對漠視法律的行為的放縱,拖沓了法律程序,而且有損司法羈束力,浪費司法資源,應當賦予法院基于義務人怠于履行的違法行為,直接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強制清算。

因此,可以探索建立公司強制清算制度,即公司在應當履行清算義務的情形下,企業不履行或不適當、積極履行,一經權利人申請,即可由法院委托清算中介組織進行清算,由職業的清算人擔任司法鑒定工作,并由法院對清算工作進行監督、審核的法律制度。清算人的管理辦法可借鑒國外清算人制度和我國破產法關于清算組織的規定,并強化清算人的市場準入和執業管理制度,申請權利人可以是公司的債權人、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實際投資人、主管單位和司法機關。強制清算制度可縮小相關清算主體的意志空間,通過嚴密的清算制度,有效防止歇業關閉逃廢債務現象的發生,以增強清算的科學性和和公正性,保障和平衡利益相對人的各項權益。

(二)確立清算責任主體的法律概念

公司的清算主體應為基于自己對公司的資產享有權益或者基于公司的重大管理權限,而為法律確定為組織公司履行清算義務的主體。公司的清算主體可能要對相關債權人負責,不僅要承擔清算責任,而且也可能享有清算利益。在非破產強制清算下,公司的清算組雖對外代表公司,但隨著清算工作的完畢而解散,而清算責任主體則不會因清算完畢自動消滅。確定清算責任主體的概念使公司法規更完善,便于確定清算后公司責任的承擔和利益事有的主體,可以將清算責任主體分為幾種:自動清算的責任主體,有限公司是股東,股份公司是股東大會確定的人選,強制清算的責任主體,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是股東、投資者、公司的主管部門。在公司資產不明,賬冊不全,財務不清,無法清算時應當終止清算程序,由債權人直接向負有義務的清算責任主體提起賠償之訴。

通覽公司法及現行法律、法規,沒有一條關于股東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或延遲履行清算義務時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當前有效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均是從清算組的組成、職權等方面作了一定的要求,但對無視法律規定,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責任人缺乏制裁條款,解決這一立法疏漏,可從確立清算責任主體的概念開始。

(三)確立公司清算民事責任承擔的歸責原則

1.公司終止后主體資格不即時喪失原則

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法人完成注銷登記和公告,法人資格即行消亡”,公司終止后,由于其法律上作為獨立的人格主體已經不存在,就不再需要為其終止前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終止后其作為責任主體資格消滅也意味著法律責任的消滅,傳統公司債務責任具有特定、簡單、直接、單一等特征,實踐中也經常有公司實施后受害人得不到補償,在侵害結果發生在公司終止以后,就被認為與此公司交易中應承擔的法律風險而不受保護。然而,由于公司終止后責任的特殊性與傳統公司法意義的責任的差異,很有必要對公司終止后的責任作特殊考慮,并探索因公司正常或非正常終止后是否應對其終止前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在立法上加以規定、限制和完善。就公司清算事務而言,公司清算組采取規避法定程序逃脫法律責任的實例舉不勝舉,如公告次數不達要求,公告范圍過小,清算組急于擺脫債務糾纏而提前終結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流于形式,不厘清事實確定債務負擔等問題發生,導致公司已經清算完畢了,債權人仍無法正常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的情況屢屢出現。有的是較長時期的權利主張,如產品質量責任,有的是公權和私權混合型的權利主張,如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等,如終止后即采取注銷公司的主體資格,將會導致相關法律責任無主體承擔的尷尬。還有甚者,債務公司賺錢之后突然逃之夭夭,人去樓空,或者改換門庭,舊店新開,造成債權人“告狀無門”和“冤有頭,債無主”極不公平現象發生,針對這一問題,我們可借鑒美國和法國公司法的一些規定,考慮公司終止后,其經營主體資格喪失,但公司終止內的若干年內,作為責任主體的公司資格并不消亡。這樣既規范了公司自身經營和清算行為,便于有效保護債權人等公眾利益,又有利于對公司的監督和管理。

2.公司以其自身全部資產承擔債務原則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兩種形式都規定了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根據公司法制度的理論,公司一經合法設立,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獨立財產,對于自身經營活動就應獨立承擔責任。有限責任有效地減輕了投資者的商業風險,將能承擔的風險預先確定,從而極大地刺激和鼓勵投資,籍以調動股東的積極性,有助于增進市場交易,為更多的人創造了參與投資的制度環境和安全保障,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所在,這一原則應當恪守。

3.清算責任主體過錯行為承擔債務原則

公司法確定的股東有限原則,是指股東依法成立公司,公司依法經營,公司依法退出市場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一個依法成立并正常運行和終止的公司,其承擔民事責任處理上上并無難度,而當股東未依法出資,出資不到位,抽逃出資,自行支配公司財產,轉移資金,未經清算即撤銷公司等事由,根據民事法律的法理,當然要承擔其過錯責任,包括主管部門和有關實際投資者等負有清算責任的主體。1994年高院法復字第4號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強調被開辦企業的獨立責任和開辦企業的過錯責任,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過錯行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幾種:未經清算即歇業、解散、關閉或吊銷執照后,由股東與公司共同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理由是股東應當承擔清算責任而惡意逃避此義務,因故意實施了損害債權實現的過錯行為,造成債權人因此遭受財產利益損害,故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可作為債權侵權行為現有的法律依據,該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種情況也可借助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揭開罩在股東頭上的公司面紗,認為公司名實不符,其公司人格失去了獨立存在的必要,讓真正的行為者——股東顯露原形,應由股東對“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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