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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附件2原稿修訂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管理,規范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避免或者減輕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受氣象災害、氣候變化的影響,或者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規范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避免或者減輕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受氣象災害、氣候變化的影響,或者可能對局地氣候、生態產生的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第二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第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管理全國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第三條(部門職責)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管理全國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氣候可行性論證相關工作。第十六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氣候變化狀況,制定和完善與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的標準、規范和規程。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應用的成熟理論和技術方法應當盡快轉化為標準、規范和規程。第四條(部門職責)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氣候變化狀況,制定和完善與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的標準、規范和規程。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氣候可行性論證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氣候可行性論證技術水平。第五條(鼓勵政策)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氣候可行性論證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氣候可行性論證技術水平。第二十一條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應當與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論證機構合作進行,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經批準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監督管理。第六條(涉外條款)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參照前款執行。第四條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二)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第七條(論證范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二)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重大規劃、重點工程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屬于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中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事項,具體目錄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第七條第一款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以下稱論證機構)進行。第八條(論證機構要求)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二)具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三)具有與承擔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相適應的氣象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四)具有獨立完成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的能力;(五)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制度。第五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編制需要,組織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第六條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第九條(主體責任)規劃編制單位或者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時,應當在編制規劃時或者建設項目立項前委托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完成氣候可行性論證,并充分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第十條氣候可行性論證采用的技術方法應當符合現行的國家或者有關行業、地方制定的標準、規范和規程。現行的標準、規范和規程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采用經過有關領域專家評審的成熟理論和技術方法。第十條(論證要求)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符合現行的國家或者有關行業、地方標準、規范和規程要求。現行的標準、規范和規程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采用經過有關領域專家評審認可的成熟理論和技術方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的氣象資料或者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現有氣象資料不能滿足氣候可行性論證需要的,應當開展現場氣象探測,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應當遵守氣象探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規程。第十一條(氣象資料使用)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現有氣象資料不能滿足氣候可行性論證需要,確需開展現場氣象探測的,應當遵守氣象探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規程。第九條第三款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第十二條(自建探測點)需要建設氣象站(點)開展現場氣象探測的,建站(點)單位應當將擬建氣象站(點)的地理位置、經緯度坐標、探測的氣象要素、儀器設備、資料傳輸、存儲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測時段等相關信息報探測站(點)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備案。開展現場氣象探測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探測站(點)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匯交憑證。第七條第二款論證機構進行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時應當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并保證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第十三條(論證報告1)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時,應當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真實、客觀、科學和完整。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和項目技術負責人應當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內容和結論負責。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技術負責人和報告主要編寫人員應當具備氣象或者與論證項目相關專業的高級技術職稱。第八條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二)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說明,通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還應當對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進行說明;(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范、規程和方法;(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背景分析;(五)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評估,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出現概率;(六)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七)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說明;(八)其他有關內容。第十四條(論證報告2)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和技術要求;(二)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說明,通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還應當對探測儀器、探測方法、探測環境和探測數據有效性進行說明;(三)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地的氣候背景分析;(四)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評估;(五)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六)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說明;(七)其他有關內容。第十一條第一款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并出具書面評審意見。第十五條(論證審查1)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目錄內的重大規劃編制單位、重點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并出具書面評審意見。通過評審后,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方可使用。第十二條必須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屬于審批制和核準制的,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申請報告前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專業性意見。屬于備案制的,按照相關備案管理辦法執行。第十六條(論證報告使用)必須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作為審查內容。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目錄內的重大規劃、重點工程項目的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和專家評審意見作為審查內容。第十七條(論證機構備案要求1)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機構應當向機構注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其監督管理。本辦法實行前成立的論證機構,應當自實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備案;本辦法實行后成立的論證機構,應當自領取法人資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備案的信息,公布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目錄。第十八條(論證機構備案要求2)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備案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一)法人資格證書的原件及復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三)主要技術人員信息;(四)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領域范圍說明。第十九條(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聯動協同監管機制,加強對規劃編制或者項目建設單位、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綜合監管。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開展隨機抽查工作,及時公開抽查結果,并將處罰結果納入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第二十條(涉密條款)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違反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安全和泄露國家秘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一)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二)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三)涂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第二十一條(禁止行為)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一)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二)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三)涂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四)擅自在國防及軍事設施、軍事敏感區域、尚未對外開放地區和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的區域設立氣象探測站(點)的。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二)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三)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四)涂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第二十二條(罰則1)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或者逾期未向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二)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或者偽造氣象資料和其他原始資料的;(三)出具虛假論證報告,或者出具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論證報告的。(四)涂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五)開展氣象探測活動,未向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的。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二)委托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第二十三條(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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