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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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7人次,這是從1月29日到2月12日15天內登錄國務院法制辦官方網站法規規章草案征集意見系統,瀏覽或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收條例”)發表意見的總人次,這一數字創下迄今為止國務院行政立法征求公眾意見參與人數之最。“無公共利益則無征收,無合理補償則無征收,無征收、補償則無拆遷,無法院裁判則無強制拆遷。”這是我國《憲法》、《物權法》規定的征收、拆遷行為必須遵循的法治原則。中國青年報記者日前采訪了向國務院法制辦提出修改建議的專家學者以及一些從事拆遷法律實務的律師,較為一致的看法是,征收條例的大方向較好地體現了這些原則,但距離真正實現“征收、補償、拆遷”三個不同階段的行為各歸其位,始終在法治軌道上運行,則仍有諸多需要完善之處。備受爭議的第四十條:征收條例調整范圍是否應包括非因公共利益的拆遷在此前國務院法制辦召開的兩次立法研討會上,與會專家堅決反對寫進條例,但最終寫進了征求意見稿的第四十條,在此次征求意見過程中,遭到了幾乎一邊倒的反對。2月7日,全國律協行政法專業委員會召開的征收條例征求意見會議一開始,第四十條就遭到與會大多數律師措辭嚴厲的批評。北京才良律師事務所律師王令認為,征收條例開宗明義地規定了調整范圍,即“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實行征收以及對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給予補償”的法律行為,征求意見稿用絕大部分篇幅規定了因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征收活動,征收條例中不宜對非公共利益的拆遷作出具體規定,非公共利益的拆遷應依照法律規定,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回歸自愿、平等協商的民事范疇。曾經建言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審查的北大五學者之一沈巋在《對征收條例的八條建議》中指出,第四十條意在避免新條例出臺后此項工作“無法可依”的困境,但是建議刪除這一條,對此最好單獨立法規定。沈巋表示,第四十條第二款要求建設單位編制拆遷實施方案,報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批準,然而,由于政府不能為非公共利益需要進行房屋征收,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權,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憑什共利益。孫光祥則直接否認國家機關辦公用房是公共利益,認為任何人和單位都有改善工作條件的需要,不能因為在里面辦公的是政府官員,就成了公共利益,還有幾位律師對搭“機關辦公用房”之車,假“培訓中心、會議中心”之名,行“賓館、度假、休閑等娛樂場所”之實的現實狀況表示了憂慮。“論證會”、“聽證會”如何不走過場與會律師認為,征收條例中有關征收程序的規定有待完善,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對征收決定作出前的論證、聽證程序作了規定,但是這些規定不夠細致,可操作性有待加強。首先是征求意見的方式并不明確,例如第十條規定的“其他方式”,沒有明確的法定方式,民眾的知情權、申辯權很難得到保障。其次,什么是“重大爭議”沒有量化指標,解釋權在地方政府,這就使得民眾意見難以得到尊重,使得該規定的立法本意難以貫徹。第三,存在重大爭議的解決機制僅僅是報上級政府裁決,依然將認定公共利益的權力交給了地方政府,而不是引入人大決策或是司法機制。最后,聽證會的程序沒有明確規定,例如對聽證會的參會人員構成比例、確定參會人員的方式均無明確規定。此外,對第十條中的“(采用)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形式聽取公眾意見”,與會律師大都認為過于模糊,應嚴格規定為“召開聽證會”。并且進一步規定“參與聽證會的被征收人代表的名額不得少于被征收人總數的百分之五,不得少于與會代表人數的百分之七十。被征收人代表應由報名參會的被征收人推舉產生;無法推舉產生的,由隨機抽簽方式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聽證會十五日內,將被征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的采納情況、不采納情況及理由書面通知聽證會代表,并予以公告。沒有告知或公告的,不得作出征收決定。”與會律師均認為,應當對第十二條中的“重大爭議”進一步進行解釋,以避免給征收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聽證會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代表反對征收的,就應當視為“重大爭議”。補償怎么給:房子和土地能否分開補償學者秋風撰文指出,城市里房屋轉讓的實質是土地產權的轉讓,真正值錢的不是房屋,而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征收的實質也是政府借助強制權力,購買市民對自己房屋所占用土地的產權,拆遷人想獲得的東西不是房屋,而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更準確地說是房屋所占用的國有土地的建設使用權。但是,我國的拆遷制度由于是以這個混亂的概念為基礎的,結果導致種種問題。比如,評估拆遷的補償標準,是對什么的評估?房屋的價格?可房屋建筑成本能有多少錢?回避土地產權,成了一些地方政府和開發商壓低補償標準的有力手段。這是拆遷引發糾紛、沖突的根源,征收條例必須走出這個誤區。有報道稱,在北京市某基層法院行政審判庭工作了10年的名叫劉行法官,春節前曾向國務院法制辦遞交了一份有關征收條例的修改建議,認為征求意見稿中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應根據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征收房屋的,應當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依法收回后怎么補償,條例卻沒說。”劉行認為,按照舊條例延續下來的這種規定,解決不了問題。房子是房子,地是地,只有分別明確房子怎么補償,地怎么補償,糾紛才能減少,處理糾紛的依據才能明確。他建議,立法將土地使用權補償列為單獨項目進行評估和補償,這個項目包含什么內容,務必慎重。面對強制搬遷,法律救濟和行政監督能否奏效強制拆遷是近年來引發社會矛盾最激烈的問題之一,征收條例在實施強制搬遷的條件和程序上基本照搬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只不過把“拆遷”變成了“搬遷”。與會專家和律師認為,強制搬遷行為如不嚴格加以規范,所謂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等都很難有效果。征收條例規定,被征收人可對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和訴訟,但對復議和訴訟期間是否停止對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沒有明確規定。在打拆遷官司的同時,房子就有可能被合法拆掉,這樣一來,訴訟還有什么意義?與會律師建議,對補償決定不服提起復議或訴訟的,在行政復議、訴訟期間,應當中止強制搬遷的執行。如確因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可以不停止補償決定的執行。補償決定被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為違法的,作出房屋補償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賠償被征收人的損失,并承擔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這樣規定。“借助這一次征收立法的機遇,如果能夠確立訴訟期間停止執行原則,只有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時,才可由征收機關向法院申請準予執行,并承擔舉證責任,由法院在衡量公益與私益基礎上進行裁量。這樣,對征收機關的申請,法院就會掌握得很嚴,有利于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據此,劉行認為,現行《行政訴訟法》已經為規定“訴訟停止執行”預留了“窗口”。“遺憾的是,這個窗口一直為人們忽略,幾乎沒有法律、法規激活過這個睡眠條款。”劉行說,本次制定征收條例,既然是以保護被征收人利益為立法指導精神,那么完全可以利用這個“窗口”,讓現行規定發生“根本性改觀”,即在拆遷征收補償問題上,確立實行訴訟期間停止執行為主、法院依行政機關申請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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