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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法的本質研究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國內國際形勢的變遷,以及法律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以及西方理論概念的影響,一些法律理論研究者反映了統治階級的意志理論,并提出了新的不同觀點。如社會本質理論、公民社會理論、權利理論、基本制度理論、三個重要因素理論(自由、權利和權力)、社區意志理論等。由于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因此各種學說對法的本質的不同理解就導致了對法的概念的不同界定。一、邊界法的本質過程中的兩個障礙(一)法的本質是一個客觀實在性什么是本質?按《中國大百科全書·哲學》的解釋:本質是和現象聯系在一起的一對哲學范疇,人們用這對哲學范疇來表示事物的“里表及其相互關系,反映人們對事物認識的水平和深度”。本質是事物的根本性質,是事物自身組成要素之間相對穩定的內在聯系,是由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構成的。可以說,本質是與現象相對應的范疇,是事物的內部規定性,體現了事物諸要素之間的內在的必然關系,是事物的根本屬性,是決定一事物之所以成為該事物并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標志,同時它也是人的思維的產物。而法的本質也就是法的諸現象之間內在的、必然的聯系,是法的內在規定性,是法律與其他社會現象相互區別的根本標志。界定法的本質的過程,其實就是一個選擇的過程,即在法的眾多特征中選擇哪些才是法之所以成為法而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特征和屬性。法有沒有本質?當今法學界對這個問題仍存在著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本質論和非本質論。本質論肯定法的本質的客觀實在性并認為法的本質是可以為人所認知的。這種觀點很普遍,半個世紀以來我國圍繞法的本質進行的解說或爭論基本上都是以肯定法的本質的客觀性為前提的。非本質論的觀點在我國是近年來才提出的,這種觀點認為,法律的本質是“一個虛構的神話”,傾向于否定法的本質的客觀實在性。該觀點主要受到了來自西方的反本質主義(或稱非本質主義)這一后現代主義哲學思潮的影響,否認法律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本質。認為“法律”僅僅由于使用的方便,法律的“本質”實際上是由使用者加入“法律”這一對象的。因此,應當拋棄人為虛構的“本質”,將語詞從形而上學帶入日常生活之中。其代表人物朱蘇力指出:“多年來我們盡管強調馬克思主義同中國實踐相結合,但法學界一直有一種強烈的普適之一的、本質主義的法律觀,表現為相信有那么一些普遍的、永恒的關于法律的原則和原理,認為只要找到這些原理和原則,就可以放之四海而皆準,就可以解決中國的問題。”“而事實上,無論我們將什么界定為法律的本質,我們都無法解決許多具體的法律問題,甚至無法增加我們對具體法律問題的實在知識,最多只能成為我們不特定的某個主張的一個支持。”盡管雙方各持己見,但我們無法否認本質指事物的內部規定性,只要事物存在著,就必然有其本質,否則將無法將其與其他事物區分開來。法律也是如此,法是有本質并可以為我們所認知的,只要承認法律的存在,就必須承認其具有獨特的本質,這樣才能將法律與道德、政策、宗教、習俗等其他事物相互區分。(二)法的本質是多元主體的共同本質就法的本質的歷史階段性的不同觀念造成了認識該問題的另一個重大障礙。有學者認為:“在階級斗爭尖銳激烈的歷史條件下,法律首先和主要的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在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進行現代化建設,法律的首要任務是為經濟建設服務,因而法的本質就應當從有利于實現這一目的的方面入手去把握;在我國成為中等發達國家之后,時代的要求和社會發展的重心很可能會轉向別的方面,那時,對法的本質的把握方式又會與今天不同”。還有學者認為:“對法的本質的考察,不能僅局限于中國,應將法從一般意義上去理解。法的本質是多方面的、綜合的和發展的。”“法有多方面的本質。法是以維護政治秩序為目的的,這是法的政治本質;法應促進社會的經濟增長、調控經濟生活,這是法的經濟本質;法還有道德本質,在一定時期當道德占主導地位時,道德會成為法的一個本質;作為文明社會、文明國家,沒有法的調整,文化交流和交往是不可能的,法要保障文化教育和文明,因而法還有文化本質。總之,法的本質是多方面的、綜合的。”持另一派觀點的學者認為,法的本質在不同歷史階段是相同的。通過對法的本質進行社會學和經濟學角度的分析,從平等、沖突、合作三種不同利害格局形態入手,有的學者得出這樣的結論:“作為社會關系的調節機制,法既是社會結構的動態反映,也是社會實體的博弈結果。法的本質在沖突社會首先是暴力集團的意志,而在合作社會則更多社會理性。法本質最終是利害格局的歷史發展要求。”這是一種極為有益的嘗試。根據該種思路,可以得出如下兩個結論:一是不同地域的法或不同國別的法之間,存在著作為法的共同的本質;二是不同的部門法之間也存在著作為法的共同的本質。所以,必須為法的本質確定一個范圍,所要研究的法的本質,乃是不同的歷史階段的法之間、不同社會性質的法之間、不同地域或國別的法之間、不同部門的法之間,和它們相互之間,作為法而存在的共同的本質。二、法的本質—對法的本質的界定只有遵循以下四點標準或規則,才能準確地把握法的本質。這也是筆者對法的本質的認識過程。(一)事物的結構或構成,是確定事物本質所不可忽視的方面,體現在法的本質上,就是我們要認識到法具有極強的規范性。這是因為事物的結構和構成是影響其功能的重要因素之一,進而又影響事物諸要素的內在必然聯系,并進一步影響到該事物與他事物的區別。比如,純凈水與礦泉水都可以供人飲用,但由于礦泉水在構成上具有純凈水所缺乏的礦物質,就增加了保健的功能,進而成為了二者的本質區別之一。將該原理應用于對法本質的研究上,就應該認識到法具有極強的規范性,這對將法與道德、政策等相區別具有積極意義。之所以說法具有極強的規范性,是較道德、政策等其他社會規范比較而言的,這體現在:法既規定人們的權利又規定人們的義務,通常權利和義務相對互為條件,而且還對違法行為規定了具體的制裁措施;而道德的內容主要側重于個人對社會、對他人履行的義務,規定的較為原則,對違背道德的行為一般都沒有規定具體的制裁措施。再比如,法具有明確的權利義務界限,因而具有確定性、具體性和穩定性的特點;而政策則表現為決議、決定、綱領、宣言等形式,因而具有綱領性、指導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在這種意義上說,法較其他的社會規范具有更強的規范性。(二)從事物的基本作用和功能出發,以把握事物本質的主要方面。體現到確定法的本質問題上,就是要把握法的最基本的作用和功能。事物存在的根本意義就在于它所發揮的作用和功能,法的最基本的作用和功能在于它能夠對特定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1140。理由是:第一,從人類社會的產生來看,人類社會就是在生產勞動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各種復雜的社會關系構成的關系網。第二,社會關系是人們在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中所形成的各種聯系,它是具體的、歷史的,隨著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變化,人們之間的各種社會關系也在不斷地發展變化。第三,這些矛盾沖突阻礙著人的發展,因此人們需要解決這些矛盾,消除這些沖突。人們對既存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在這個漫長的探索過程中,逐漸形成了一些習慣和標準被人們用來對既存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以解決矛盾和消除沖突,這就是規范。而法正是這些社會規范中的一種,調整某些特定的社會關系。(三)只有確定事物的基本作用和功能的適用范圍,才能準確地把握其本質。所以要想正確地把握法的本質,就必須進一步確定法的基本作用的范圍。由于社會關系所包含的內容極為廣泛,如果僅僅將法的本質界定為“調整特定社會關系的規范”則太過籠統,也并不準確。所以必須進一步確定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圍,即搞清“特定”的社會關系是哪些關系。筆者認為應將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圍限定為利益關系。而利益關系就是“從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需要中產生的主體對客體的需求關系,是人們的需求能否滿足以及滿足的程度和狀況”459。利益關系從屬于社會關系。一方面,它體現著主體同對象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它也體現著人與人之間的“利”與“害”、“益”與“損”的關系,這正是利益關系的復雜性所在,實現一方的利益可能會損害他方的利益,利益關系中所存在的利益沖突是不可避免的。而法正是用以調整利益關系,消除利益沖突的一種極為有效的社會規范。利益作為一種社會關系的范疇,對法的產生和發展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其一,在法的起源時期,法的產生是利益分化所致。原始社會不存在階級,只存在全社會共同的利益。隨著向階級對立社會的過渡,全社會成員的利益逐漸分化為各對立階級的利益,社會規范的性質也發生質的變化,于是產生了法。其二,法的發展受利益發展的影響,利益關系的變化要求法隨之變化。從個體利益逐步衍生出了集團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此外,隨著社會的進步發展和新事物的不斷涌現,還會不斷地產生新的具體的利益沖突,如計算機在應用之初就曾導致一些既定利益受到侵害,使原本處于相對穩定的特定利益關系被打破。以上這些情況就必然決定作為調整利益關系的最為主要的社會規范——法要對自身進行一定調整,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或者修訂原有的法律,以適應新的形勢。這很明顯地體現在法的內容尤其是各部門法的產生與發展上。此外,法的階級性是否屬于法的本質也應仔細探討。許多學者都認為,階級性是法的最本質屬性。筆者認為這并不妥當。列寧指出:“所謂階級,就是這樣一些集團,由于它們在一定的社會經濟結構中所處的地位不同,其中一個集團能夠占有另一個集團的勞動。”“而階級斗爭是利益根本對立的不同階級之間的沖突。”從以上兩個論斷可以看出,階級的更深層次在于其利益根源。法所調整的矛盾沖突中的相當一部分都與不同階層的差別與對立并無過多聯系。因而將階級性作為法的本質屬性是欠妥的。(四)對一事物的本質所做出的界定必須能將該事物與他事物(尤其是與其相類似的事物)區分開來,所以我們必須對已做出的法的本質進行檢驗,考察能否將其與其他社會規范相區分開。遵循以上三點標準,可以對法的本質做出這樣的概括:它是調整利益關系的規范。但是如果僅用“調整利益關系的規范”來界定法的本質就很難將其與道德規范區分開。筆者以為,要想對法和其他對利益關系也具有調整作用的社會規范做本質性的區分,應當從兩方面下手:一方面,從客體下手,即找出法所調整的利益關系與其他社會規范所調整的利益關系的本質區別;另一方面,從手段、作用下手,要找出法對利益關系的調整與其他社會規范所進行的調整的本質區別。從客體上看,法所調整的利益關系的根本特征就在于,這些利益關系是國家意志的體現。為什么將其界定為國家意志的體現而不進一步說它是統治者或統治階級的意志體現呢?這是因為在統治者與被統治者之間必然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法在對利益關系調整的過程中實現了對這些利益沖突的有效解決。這種調整或對利益沖突的解決,在最大程度上滿足了統治者的集團利益需要,因為統治者必須與被統治者進行一定的妥協,而法對利益關系的調整也只能是傾向于統治者或統治階級意志的整體國家意志的體現。這是法與其他社會規范對利益關系進行調整的本質區別之一。另一方面,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之間的關系已隨著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呈現出由對抗走向妥協、合作的趨勢,統治與被統治的關系在逐漸減弱。從手段、作用上看,這些利益關系的一部分對一個國家的運轉產生巨大影響,如果這些利益沖突不能得以有效解決,將使該國無法正常運轉或對國家的正常運行產生重大阻礙。因此,一方面不但要保證解決利益沖突的方法(即法)本身的有效,如法的內容既規定了人們的具體的權利義務,又對違法行為規定了具體的制裁措施,具有確定性、具體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另一方面還要保證具體實施的有效,用強制性手段即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來對利益關系進行有效調整。這也正是其他社會規范對利益關系進行調整時所不具備的。三、法的概念界定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正確地反映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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