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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解讀2021年9月《治理準則》吸收借鑒了《二十國集團/經合組織公司治理原則》的一些良好做法,主要有以下5個方面: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建立暢通有效的溝通機制,保障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的知情、參與決策和監督等權利要求董事公平對待所有股東,重點強化提升董事履職獨立性、客觀性的要求明確董事會應當建立并執行高標準的職業道德準則注意保護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當利益相關者權益受到損害時,應有可行的救濟機制鼓勵支持員工參與公司治理借鑒內容近年來,銀保監會高度重視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的改革和監管,堅持將健全公司治理作為推動銀行保險機構強化風險防控、實現高質量發展的重要著力點。2020年銀保監會發布了《健全銀行業保險業公司治理三年行動方案(2020-2022年)》(“《三年行動方案》”),將制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以下簡稱“《治理準則》”)納入工作任務。背景情況背景情況和借鑒內容將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有機融合的要求正式寫入監管制度。首次在監管制度層面對國有機構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有機融合提出總體要求,同時明確民營機構要積極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吸收整合現有銀行業監管規制與保險業監管規制的核心內容。借鑒引入《二十國集團/經合組織公司治理原則》所倡導的良好做法。如要求董事公平對待所有股東,明確董事會應當執行高標準的職業道德準則,注重保護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員工參與公司治理,落實環境社會治理責任,發展綠色金融等。主要創新主要內容總則黨的領導股東與股東大會董事與董事會監事與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利益相關者與社會責任激勵約束機制信息披露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附則銀保監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于2021年6月2日發布并實施了《治理準則》,《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銀監發〔2013〕34號)、《關于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試行)》(保監發〔2006〕2號)同時廢止。總則-《治理準則》制定依據及與過往規則關系適用范圍參照適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司公司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保險機構除銀行保險機構外,中國銀保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相互保險社、自保公司(結合機構自身的特殊性,參照適用)總則-《治理準則》適用范圍《準則》中所稱獨資銀行保險機構,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和外商獨資保險公司。根據《準則》,獨資銀行保險機構可以不適用《治理準則》關于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提名和選舉、監事提名選舉、監事會人數及構成、監事會主席等相關規定。《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持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逐步達到良好公司治理標準。良好公司治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清晰的股權結構健全的組織架構明確的職責邊界科學的發展戰略高標準的職業道德準則有效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健全的信息披露機制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良好的利益相關者保護機制較強的社會責任意識從商業銀行治理角度,高標準的職業道德準則和良好的利益相關者保護機制是新增要求。《三年行動方案》中提出了建立高標準的職業道德準則、健全利益相關者權益保護機制目標。《治理準則》則是在《三年行動方案》的基礎上,將這兩項內容寫入良好公司治理的范疇,進行了細化規定。總則-良好公司治理的內容和標準章程的地位和作用《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章程的主要內容《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的組成和職責等作出安排,明確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各方權利、義務章程的必備內容主要股東以書面形式向銀行保險機構作出在必要時向其補充資本的長期承諾公司制定審慎利潤分配方案時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股東在商業銀行授信逾期時的權利限制。主要股東授信逾期的,應當限制其在股東大會的表決權,并限制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會的表決權。其他股東授信逾期的,商業銀行應當結合本行實際情況,對其相關權利予以限制審慎分配利潤的考慮因素,股東授信逾期時的權利限制均為新增要求總則-章程《治理準則》第二章設立“黨的領導”專章,主要內容包括:要求將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的各個環節要求將黨建工作要求寫入國有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章程,落實了黨組織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法定地位堅持和完善“雙向進入、交叉任職”的領導體制重大經營管理事項經黨委會前置研究持續健全黨委領導下的民主管理制度明確黨委書記/董事長一般由一人擔任,黨員行長(總經理)一般擔任副書記明確民營銀行保險機構同樣要建立黨的組織機構,加強政治引領,宣傳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團結凝聚職工群眾,維護各方合法權益重要意義:從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而言,《治理準則》首次將黨的領導寫入監管制度,是重大創新,同時與現有黨的領導的要求保持了一致。在此之前,該等表述主要參見于黨內規定或講話,如《中國共產黨國有企業基層組織工作條例》等。黨的領導清晰的股權結構、規范的股東行為是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礎。銀行保險機構由于其負債經營的特征,有高杠桿性、高風險性、高外部性的特征,機構的經營往往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權益和經濟社會安全利益,因此入股銀行保險機構的股東,在享有相關股東權利的同時,按照責權對等的原則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基于此,《治理準則》對股東的相關義務作了規定,并明確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相關股東義務,包括:自有資金入股:使用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入股銀行保險機構,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入股持股比例和持股機構數量符合監管規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股股東與股東大會-股東的義務穿透監管&如實告知信息:如實向銀行保險機構告知財務信息、股權結構、入股資金來源、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投資其他金融機構情況等信息;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及時將變更情況書面告知銀行保險機構股東發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托管、接管、撤銷等措施,或者進入解散、清算、破產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及其他重大事項發生變化的,及時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銀行保險機構股東所持銀行保險機構股份涉及訴訟、仲裁、被司法機關等采取法律強制措施、被質押或者解質押的,及時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銀行保險機構股東與股東大會-股東的義務實踐中很多股東信息,銀行保險機構并不掌握,因此規定股東應當將相關信息如實告知銀行保險機構股東轉讓、質押其持有的銀行保險機構股份,或者與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關聯交易的,不得損害其他股東和銀行保險機構利益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或者利用關聯關系,損害銀行保險機構、其他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不得干預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根據公司章程享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得越過董事會、高級管理層直接干預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股東與股東大會-股東的義務上述表述主要來源于《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和《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為與前述兩部規章要求保持一致,體現銀行和保險股權管理的差異性,《治理準則》采用了“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措詞。上述條款列明的股東義務,應寫入公司章程,并且在章程中明確發生重大風險是相應的損失吸收和風險抵御機制。對于大股東操縱和掠奪公司的“隧道行為”,專門規定了上述內容銀行保險機構發生風險事件或者重大違規行為的,股東應當配合監管機構開展調查和風險處置股東與股東大會-中小股東利益保護關于中小股東利益保護,《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支持股東之間建立溝通協商機制,推動股東相互之間就行使權利開展正當溝通協商。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建立暢通有效的溝通機制,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保障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的知情、參與決策和監督等權利。股東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手段維護其合法權益,并可以向監管機構反映有關情況。上述規定既是借鑒《二十國集團/經合組織公司治理原則》,也是落實《三年行動方案》中關于建立中小股東溝通協商機制,支持股東間就行使基本權利開展正當的溝通協商,建立健全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與機構間的溝通對話機制要求的具體舉措。《治理準則》在《公司法》的基礎之上,結合銀行業、保險業的特點,進一步規定了銀行保險機構各治理主體的職責,強化了治理機制運行的規范性。《治理準則》規定,除公司法規定的職權外,銀行保險機構股東大會職權至少應當包括:對公司上市作出決議審議批準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議事規則審議批準股權激勵計劃方案依照法律規定對收購本公司股份作出決議對聘用或解聘為公司財務報告進行定期法定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此外,《治理準則》還明確規定,股東大會職權不得授予董事會、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行使。股東與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職權《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6個月內召開年度股東大會年度股東大會召開的時間要求01《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的股東大會會議應當以現場會議方式召開,即通過現場、視頻、電話等能夠保證參會人員即時交流討論方式召開。另外,《治理準則》還要求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經濟、便捷的網絡或采用其他方式,為中小股東參與股東大會提供便利召開股東大會會議的方式02股東與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召開和表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2/3時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1/3時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監事會提議召開時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當1/2以上且不少于兩名獨立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需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情形03上述獨立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內容為《治理準則》新增要求股東與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召開和表決《治理準則》鼓勵銀行保險機構股東大會就選舉董事、監事進行表決時,實行累積投票制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的累計投票制05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公司債券或者公司上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罷免獨立董事審議批準股權激勵計劃方案股東大會特別決議事項04從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角度,“股東大會2/3表決權決議事項包括罷免獨立董事事項”為新增要求股東與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召開和表決董事的任期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繼續履職《治理準則》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銀行保險機構有表決權股份總數3%以上的股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有權提出非獨立董事候選人。此外,為了避免股東間關聯關系對董事選舉產生影響,《治理準則》還要求同一股東及其關聯方提名的董事原則上不得超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1/3。因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人數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或公司章程規定人數的2/3時,辭任董事須繼續履職。另外,對于正在進行重大風險處置的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提出的辭職申請,還需要獲得監管機構的批準。從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角度,因董事辭職導致董事人數低于公司章程規定的2/3,辭任董事須繼續履職,和因董事人數低于法定或表決所需最低人數,董事會職權由股東大會行使,為新增要求。前述新增要求主要參考了《保險公司董事會運作指引》。董事與董事會-董事的選任董事候選人提名權必須啟動選舉董事任期屆滿,或董事會人數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或公司章程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啟動董事選舉程序,召開股東大會選舉董事。董事出席會議的要求《治理準則》要求,董事應當每年至少親自出席2/3以上的董事會現場會議。對于不能親自出席的董事,《治理準則》允許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但存在以下限制:(1)獨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獨立董事代為出席;(2)一名董事原則上最多接受兩名未親自出席會議董事的委托;(3)在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非關聯董事不得委托關聯董事代為出席。實踐情況:銀保監會曾于2020年對共計1792家銀行保險機構開展了公司監管治理方面的評估工作,并于2021年1月22日發布了《2020年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結果總體情況》,其中提到部分銀行保險機構存在在董事會運作不規范、董事履職能力不足的情況,其中董事長期不出席重要會議或不發表實質性意見就屬于較為突出的問題。董事與董事會除《公司法》規定董事會可行使的職權(如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盡職、審慎履行職責,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職)外,《治理準則》結合銀行、保險行業的特點,規定了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更多的職責,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商業銀行經營發展戰略并監督戰略實施制定商業銀行風險容忍度、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政策制定資本規劃,承擔資本管理最終責任定期評估并完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負責商業銀行信息披露,并對商業銀行會計和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此外,關于董事會職權的授權,《治理準則》規定董事會職權原則上不得授予董事長、董事、其他機構或個人行使,但《治理準則》并未完全禁止董事會的授權行為。某些具體決策事項確有必要授權的,應當通過董事會決議的方式依法進行,且授權應當一事一授,不得將董事會職權籠統或永久授予其他機構或個人行使。《治理準則》發布前,《銀行業金融機構數據治理指引》《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均已就相關董事會職權有所規定董事與董事會-董事會的職權及授權的限制需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情形董事與董事會-董事會的結構和規模《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人數至少為五人董事會人數應當具體、確定董事會的規模01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會構成,包括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含獨立董事)的人數。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全體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董事會的結構02需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情形董事與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的召開和表決《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四次定期會議董事會會議的召開01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時1/3以上董事提議時2名以上獨立董事提議時監事會提議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的需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情形02董事與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的召開和表決《治理準則》規定,利潤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資、重大資產處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資本補充方案等重大事項不得采取書面傳簽方式表決,并且應當由2/3以上董事表決通過。董事會特別表決事項/重大事項表決03董事與董事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要求《治理準則》規定,董事會應當將現場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對會議記錄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簽字時附加說明。會議記錄保存期限為永久。銀行保險機構應當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董事會現場會議情況。獨立董事的比例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原則上不低于董事會成員總數三分之一。獨立董事的定義指在所任職的銀行保險機構不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并與銀行保險機構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響其對公司事務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關于獨立董事,《治理準則》將有關獨立董事的內容單獨成節,主要內容包括獨董提名權、獨董的任職期限、獨董的任職機構數、獨董職責、獨董履職要求、獨董參會要求等內容。具體包括:董事與董事會-獨立董事的特別規定獨立董事的累計任職獨立董事在一家銀行保險機構累計任職不得超過六年。獨立董事的提名單獨或者合計持有銀行保險機構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監事會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已經提名非獨立董事的股東及其關聯方不得再提名獨立董事。董事與董事會-獨立董事的特別規定獨立董事職責《治理準則》規定了關于在公司治理機制失靈的情形下獨立董事向監管機構報告的要求獨立董事的兼職獨立董事最多同時在5家境內外企業擔任獨立董事。從上交所上市公司監管的角度,《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備案及培訓工作指引(2016修訂)》規定,已在5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為其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治理準則》則從銀行保險機構監管的角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從商業銀行治理角度,該項要求系新增要求,主要參考了《保險機構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的規定董事與董事會-獨立董事的特別規定專門會議《治理準則》借鑒國際公司治理的實踐經驗,規定了獨立董事會議機制,即銀行保險機構獨立董事可以推選一名獨立董事,負責召集由獨立董事參加的專門會議,研究履職相關問題獨立董事罷免《治理準則》規定了關于在獨立董事不履行職責情形下,銀行保險機構應在3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罷免其職務并選舉新的獨立董事的要求從商業銀行治理角度,前述內容系新增要求,主要參考了《保險機構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的規定董事與董事會-獨立董事的特別規定獨立董事的工作機制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保障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及時完整地向獨立董事提供參與決策的必要信息,并為獨立董事履職提供必需的工作條件。獨立董事的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誠信、獨立、勤勉履行職責,切實維護銀行保險機構、中小股東和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層或者其他與銀行保險機構存在重大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影響。董事與董事會-獨立董事的特別規定0102專門委員會設立《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情況,單獨或合并設立專門委員會,如戰略、審計、提名、薪酬、關聯交易控制、風險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人員要求審計、提名、薪酬、風險管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中獨立董事占比原則上不低于1/3審計、提名、薪酬、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或負責人董事與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外部監事《治理準則》明確了外部監事的定義:外部監事是指在銀行保險機構不擔任除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并且與銀行保險機構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監事。《治理準則》明確在銀行保險機構監事會成員中,外部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監事的選任與提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對于非職工監事,由股東或監事會提名;對于職工監事,由監事會、銀行保險機構工會提名。另外,已經提名董事的股東及其關聯方不得再提名監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監事與監事會《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僅規定“外部監事與商業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得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而《治理準則》進一步規定“外部監事與銀行保險機構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另外,《治理準則》系首次將“外部監事”的概念引入保險機構。監事與監事會就監事會的構成,《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監事會由股東監事、外部監事和職工監事組成銀行保險機構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職工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外部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監事會構成,包括股權監事、外部監事、職工監事的人數。監事會人數應當具體、確定監事會設主席一人,可以設副主席。監事會主席和副主席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高級管理層履職問責制《治理準則》要求建立高級管理層履職問責制度,即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應當建立并執行高級管理層履職問責制度,明確對失職和不當履職行為追究責任的具體方式。禁止董事長兼任行長/總經理《治理準則》延續了《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中規定的商業銀行董事長及行長應當分設的要求。高級管理層的定位及選任《治理準則》界定了高級管理層與董事會、監事會以及股東大會之間的關系,即高級管理層對董事會負責,同時接受監事會監督,應當按照董事會、監事會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報告公司經營管理情況,提供有關資料。高級管理層根據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授權開展經營管理活動,應當積極執行股東大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治理準則》規定,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選聘高級管理人員。鼓勵銀行保險機構采用市場化選聘機制,以公開、透明的方式選聘高級管理人員,持續提升高級管理人員的專業素養和業務水平。《治理準則》對銀行保險機構的高級管理層做了框架性的設計,包括高級管理層的選拔、職權等,特別是強調了股東對高級管理層的不當干預受到禁止以及設立高級管理層履職問責制度的要求。從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角度,“鼓勵銀行保險機構采用市場化選聘機制”為新增要求。上述兩條均規定了股東不得對高級管理層的職權及選任進行不當干預,為高級管理層獨立運作、行使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提供了有力保障。該項要求亦為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內容,專業分工,職業經理人,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從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角度,“要求董事會建立并執行高級管理層履職問責制度”為新增要求。高級管理層《治理準則》借鑒《二十國集團/經合組織公司治理原則》,在《三年行動方案》及《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等規則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利益相關者保護及銀行保險機構社會責任的有關內容,主要包括: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員工參與公司治理環境社會治理(ESG)利益相關者與社會責任從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角度,相較于《三年行動方案》及《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商業銀行穩健薪酬監管指引》等規則,《治理準則》主要內容包括:合規經營指標和風險管理指標權重應當高于其他指標(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績效考評監管指引》一致)新增執行董事績效薪酬應當實行延期支付的要求,以及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薪酬管理制度中明確關鍵崗位人員范圍的要求《三年行動方案》提出了“授予榮譽稱號等非物質獎勵”,在此基礎上,《治理準則》進一步提出了探索多種非物質激勵方式的規定《三年行動方案》要求“保障黨務工作、風險管理、內控內審等人員合理待遇”,在此基礎上,《治理準則》進一步提出了“薪酬管理和長期激勵約束機制要兼顧業務人員與黨務、風險管理、合規管理、內部審計等管理、監督人員的要求”的規定新增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制定董事、監事薪酬制度,明確董事、監事的薪酬或津貼標準的規定《治理準則》針對高管激勵約束機制不健全、高管及關鍵崗位人員績效薪酬延期支付落實不到位等情況,從規范層面提供了解決思路。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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