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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破產法上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責任
破產經理是在破產程序中管理和懲罰破產資產的中心機構。負責制定和執行破產產權的決定和分配計劃。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發揮著樞紐作用。關于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義務及法律責任有較多論述,但尚存爭議,筆者不揣淺陋,就此略作分析以就教于大方之家。一、破產管理者的法律地位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問題,歷來爭議頗多,眾說紛紜,主要有以下幾種,簡要加以評析。(一)破產管理人的代理代理說的理論依據是民法的代理原理。民法中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該觀點認為,破產管理人所為的一切行為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他人利益,其所為行為的法律后果也不歸屬于自己。這類似于代理關系中代理人與本人的關系。因主張管理人代理的利益不同,又有三種分說:債權人代理說、債務人代理說以及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代理說等。該說的缺陷在于有幾個方面不符合代理原理。(1)破產管理人的職權并非來自于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授權。(2)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破產管理活動的,而非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名義進行的。(3)雙重代理說違背了代理人不得為雙方代理的原則。(4)破產管理人的管理活動不僅為了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還涉及到取回權人、出資人等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二)破產管理人的職務職務說又可分為公法上的職務說與私法上的職務說。公法上的職務說認為,破產程序是一種概括性強制執行程序,破產管理人基于職務參加破產程序,既不代表債權人也不代表債務人,破產管理人在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變價方面有類似于公法上執行機關的職能,因此是一種公法上的職務。私法上的職務說認為,破產管理人的職務雖然是由國家委托的,但破產管理人并不是以國家名義,而仍然是以私人名義進行活動的,因此是一種私法上的職務關系。(P158)職務說的優點是說明了破產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即破產管理人不是以特定的利害關系人為背景行使職務,而是以恰當的實施破產程序為目的。該說的缺陷在于,管理人沒有對破產財產相應的強制權力,其行為受到債權人的監督,在發生爭議時其行為需要破產法院的確認。(三)破產健康中的權能破產財團代表說建立在破產財團具備法人主體資格的理論認知之上,視管理人為破產財團的代表機關。其優點是不以特定的利害關系人為背景而能夠說明管理人的權能,而且能夠說明管理人的種種行為。該說的問題在于破產財團的主體資格并無實在法上的依據,僅僅是理論上的單純設想,對于破產財團作為法人主體所應均有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均無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并且該說完全無視在破產程序終結前破產企業消極存在的事實。(四)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信托說以美國破產法上的破產受托人制度為參照,以英美法上的財產信托理論為基礎,認為“用信托關系解釋破產管理人和破產企業的關系是最為恰當的”。(P161)該說的優點在于能夠以受托人、受托財產、受益人、委托人的關系說明破產管理人、破產財產、受益人的關系。但問題在于,美國破產法上的破產受托人是由債權人選任的,更多的是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大陸法系國家破產管理人一般是由法院選任的,并對法院負責,負擔著維護債權人、債務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傊?理論上的界定大多是論者站在一定的角度來解釋說明一定的道理,往往難分伯仲,也不宜遽認優劣,或許不過是廬山之一面,從一個側面揭示了真理。筆者認為,界定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須以實在法和法的實踐為依據。在界定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時,需要考察以下幾個要素:由誰選任;權力源自哪里;對誰負責,受誰監督;維護誰的利益;是否具備獨立性,有無主體資格。事實上,對這些問題的回答也反映了立法者的價值取向。破產管理人的性質具有復雜性、多樣性,不能簡單的以一個屬性涵蓋全部屬性。目前,我國新的《企業破產法》已經頒布,管理人已經取代了具有濃重行政色彩的清算組,從而滿足了破產法的市場經濟要求。但如何讓管理人更好地、獨立地發揮作用卻是一個長遠的課題,也是關涉到破產法能否真正發揮配置市場資源作用的課題??陀^地說,新的《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管理人的規定仍然存有自相矛盾的地方,關于管理人的資格、選任、公示等的操作性仍然不足,關于管理人的義務與法律責任規定得也不成熟。二、管理人的任職關于破產管理人的義務,少有論及,更多闡述的是破產管理人的職權。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7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這條規定不夠詳細具體,下面加以詳細分析。(一)債務人債權人的管理所謂勤勉義務,是指破產管理人應當以一個善良管理者的注意謹慎、小心,盡最大的能力來實現破產財產的最大價值。具體來說就是:(1)及時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防止財產不當減少,防止賬簿毀損滅失;(2)認真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3)妥善處理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和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4)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本著必要和有利原則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5)妥善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維護債務人的財產的最大價值;(6)積極行使訴權,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二)破產企業以自己的他人提供擔保所謂忠實義務,是指破產管理人應當以破產財產的利益為目標和追求,不得損害破產財產,不得因管理活動而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當利益。具體來說就是不得有下列行為:(1)侵占破產財產,挪用破產企業資金,或者將破產企業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2)擅自將破產企業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破產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3)自己交易;(4)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破產企業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破產企業同類的業務;(5)擅自披露破產企業秘密;(6)接受他人與破產企業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7)收受賄賂。三、管理人未盡職任務,則認為,對于個人破產管理人履行職務,享受報酬,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過去破產法中的清算組成員往往是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缺少明確的責任規定。新的《企業破產法》中第130條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雖然涉及了賠償責任,但過于含糊,旨意不明,缺少明確的界定。這里主要分析破產管理人的民事責任,分為對外、對內兩部分。(一)職務發生的債務破產管理人基于法院的任命,承擔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職責,必然對外要發生法律關系,那么管理人執行職務發生的債務由誰承擔呢?管理人執行職務發生的債務主要有以下兩種類型,需要做具體分析。其一,管理人作為破產財產的代表對外關系中發生的債務,由破產財產承擔,因為代表人的行為是為了被代表人的利益而為的,代表人行為的法律后果歸屬于被代表人。其二,管理人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屬于共益債務,由破產財產承擔。因為法人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但是如果損害是由于管理人違法行為導致的,管理人要承擔連帶責任。(二)管理人不應當承擔責任保險管理人的對內責任,是指管理人違反勤勉或忠實義務損害破產財產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一是違反勤勉義務的責任。管理人違反勤勉義務,并不當然發生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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