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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附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地價評定技術規范前言為規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地價評定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定法》、《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合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等有關規定和土地估價國標、行業原則,制訂本規范。本規范由國土資源部提出并歸口。本規范起草單位:國土資源部土地運用管理司、中國土地估價師與土地登記代理人協會。本規范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1合用范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涉及的地價評定,以及因調節土地使用條件、發生土地增值等狀況需補繳地價款的評定,合用本規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入市、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出讓等涉及的地價評定,可參考本規范執行。2引用的原則下列原則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規范中引用而構成本規范的條文。本規范頒布時,所示版本均為有效。使用本規范的各方應使用下列各原則的最新版本。GB/T18508-《城鄉土地估價規程》GB/T18507-《城鄉土地分等定級規程》GB/T21010-《土地運用現狀分類》GB/T28406-《農用地估價規程》TD/T1052-《標定地價規程》TD/T1009-《都市地價動態監測技術規范》3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房地產管理法》(4)《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定法》(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5號)(6)《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7)《合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8)《節省集約運用土地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61號)(9)《國務院有關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告知》(國發〔〕15號)(10)《國務院有關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8號)4總則4.1出讓地價評定定義本規范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評定,是指土地估價專業評定師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辦法,參考本地正常市場價格水平,評定擬出讓宗地土地使用權價格或應當補繳的地價款。4.2出讓地價評定目的開展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評定,目的是為出讓方通過集體決策擬定土地出讓底價,或核定應當補繳的地價款提供參考根據。4.3評定原則除《城鄉土地估價規程》規定的土地估價基本原則外,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評定還需考慮下列原則:價值主導原則:土地綜合質量優劣是對地價產生影響的重要因素。審慎原則:在評定中擬定有關參數和成果時,應分析并充足考慮土地市場運行狀況、有關行業發展狀況,以及存在的風險。公開市場原則:評定成果在公平、公正、公開的土地市場上可實現。4.4評定辦法(1)收益還原法(2)市場比較法(3)剩余法(4)成本逼近法(5)公示地價系數修正法出讓地價評定,應最少采用兩種評定辦法,涉及(1)、(2)、(3)之一,以及(4)或(5)。因土地市場不發育等因素,無法滿足上述規定的,應有具體的市場調查狀況闡明。4.5評定程序(1)土地估價機構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出讓方)委托,明確估價目的等基本領項;(2)擬訂估價工作方案,收集所需背景資料;(3)實地查勘;(4)選定估價辦法進行評定;(5)擬定估價成果,并根據本地市場狀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給出底價決策建議;(6)撰寫估價報告并由兩名土地估價專業評定師訂立,推行土地估價報告備案程序,獲得電子備案號;(7)提交估價報告;(8)估價資料歸檔。5評定辦法的運用5.1收益還原法。除根據《城鄉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外,還需體現下列技術規定:(1)擬定土地收益,應通過調查市場實例進行比較后得出,符合現在市場的正常客觀收益水平,并假設該收益水平在出讓年期內保持穩定。對于待建、在建的土地,按規劃建設條件選用可比較實例。用于測算收益水平的比較實例應不少于3個。(2)擬定各項費用時,應采用現在市場的客觀費用。(3)擬定還原率時應具體闡明擬定的辦法和根據,應充足考慮投資年期與收益風險之間的關系。5.2市場比較法。除根據《城鄉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外,還需體現下列技術規定:(1)在綜合分析本地土地市場近三年交易實例的基礎上,優先選用正常市場環境下的交易實例。原則上不采用競價輪次較多、溢價率較高的交易實例;不能采用樓面地價歷史最高或最低水平的交易實例。近三年內所在或相似區域的交易實例局限性3個的,原則上不應選用市場比較法。(2)比較實例的修正幅度不能超出30%,即:(實例修正后的比準價格-實例價格)/實例價格≤30%。(3)各比較實例修正后的比準價格之間相差不能超出40%。即(高比準價格-低比準價格)/低比準價格≤40%,對超出40%的,應另選實例予以替代。實例局限性無法替代的,應對各實例進行可比性分析,并作為擬定取值權重考慮因素之一。5.3剩余法。除根據《城鄉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外,還需體現下列技術規定:(1)在假設項目開發狀況時,按規劃建設條件評定;容積率、綠地率等規劃建設指標是區間值的,在區間上限、下限值中按最有效運用原則擇一進行評定。(2)假設的項目開發周期普通不超出3年。(3)對于開發完畢后擬用于出售的項目,售價取出讓時本地市場同類不動產正常價格水平,不能采用估算的將來售價。(4)開發完畢后用于出租或自營的項目,按照本規范收益還原法的有關技術規定評定。(5)利潤率宜采用同一市場上類似不動產開發項目的平均利潤率。利潤率的取值應有客觀、明確的根據,能夠反映本地不動產開發行業平均利潤水平。5.4成本逼近法。除根據《城鄉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外,還需體現下列技術規定:(1)國家或地方擬從土地出讓收入或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安排)的各類專項資金,涉及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國有土地收益基金、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教育資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等,以及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新增耕地指標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余指標等指標流轉費用,不得計入土地成本,也不得計入出讓底價。(2)土地獲得成本應通過調查本地正常狀況下獲得土地實際發生的客觀費用水平擬定,需注意與本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和安置賠償等原則的差別。(3)土地開發成本應通過調查所在區域開發同類土地的客觀費用水平擬定。對擬出讓宗地超出所在區域開發同類土地客觀費用水平的個例性實際支出,不能納入成本。(4)評定工業用地出讓地價時,不得以本地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原則為基礎,推算各項參數和取值后,評定出地價。5.5公示地價系數修正法。除根據《城鄉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外,還需體現下列技術規定:(1)采用的基準地價,應當已向社會公布。采用已完畢更新但尚未向社會公布的基準地價,需經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書面同意。(2)在已經開展標定地價公示的都市,可運用標定地價系數修正法進行評定。6特定狀況評定要點6.1場地未通平或通平不完全(1)土地開發程度局限性。土地開發程度未達成本地正常水平的,先評定本地正常開發程序下的熟地地價,再根據本地各項通平開發所需的客觀費用水平,逐項減價修正。(2)有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出讓評定。對土地連同建筑物或構筑物整體一并出讓的,出讓評定按出讓時的規劃建設條件進行。當出讓時以及出讓后不變化現狀、不重新設定規劃建設條件的,評定成果等于凈地價加地上建筑物重置價減去折舊;當出讓時重新設定規劃建設條件的,評定成果等于新設定規劃建設條件下的凈地價減去場內拆平工作費用。作為整體出讓的土地連同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權屬應為國有且無爭議。6.2特定條件的招拍掛出讓方式(1)限地價、競配建(或競房價、競自持面積等)。采用“限地價、競房價(或競自持面積)”方式出讓的,在評定時應按本規范,評定出正常市場條件下的土地價格。采用“限地價、競配建”方式的,土地估價報告中應評定出正常市場條件下的土地價格,給出底價建議,以及根據市場狀況建議采用的地價上限,并提出建議的起始價或起拍價,普通狀況下應符合:起始價≤出讓底價≤地價上限。當起始價≤地價上限≤出讓底價時,地價上限與出讓底價之間的差額,應按配建方式和配建成本,折算最低應配建的建筑面積,并在土地估價報告中明示。(2)限房價、競地價。采用“限房價、競地價”方式出讓的土地,在出讓評定時,應充足考慮建成房屋初次售出后與否可上市流轉。對不能上市流轉,或只能由政府定價回購,或上市前需補繳土地收益的限價房開發項目,在采用剩余法評定時,按限定的房價取值。(3)出讓時商定租賃住宅面積比例。商定一定比例的,采用剩余法時,以市場正常租金水平為根據測算對應比例的不動產價值。純租賃住宅用地出讓,有租賃住宅用地可比實例的,優先采用市場比較法,實例局限性的,應采用收益還原法。6.3合同出讓(1)對應當實施有償使用,且能夠不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應按本規范評定其在設定開發建設條件下的正常市場價格,并提出建議的出讓底價。同時,還應在土地估價報告中測算并對比闡明該建議出讓底價與否符合本地的合同出讓最低價原則。本地未公布合同出讓最低價原則的,按擬出讓土地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測算對比;擬出讓土地在基準地價覆蓋范疇外的,按照本規范成本法的規定,與土地獲得的各項成本費用之和進行對比。評定成果低于合同出讓最低價原則的,應在土地估價報告中有明確提示。(2)劃撥土地辦理合同出讓。使用權人申請以合同出讓方式辦理出讓,出讓時不變化土地及建筑物、構筑物現狀的,應按本規范評定在現狀使用條件下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正常市場價格,減去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評定成果,并提出底價建議。出讓時重新設定規劃建設條件的,應按本規范評定在新設定規劃建設條件下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正常市場價格,減去現狀使用條件下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評定成果,并提出底價建議。本地對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應繳土地收益有明確規定的,應與評定成果進行對比,在土地估價報告中明確提示對比成果,合理擬定應繳土地收益。6.4已出讓土地補繳地價款(1)估價期日的擬定。土地出讓后經原出讓方同意變化用途或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在評定需補繳地價款時,估價期日應以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受理補繳地價申請時點為準。(2)調節容積率補繳地價。調節容積率的,需補繳地價款等于樓面地價乘以新增建筑面積,樓面地價按新容積率規劃條件下估價期日的樓面地價擬定。核定新增建筑面積,能夠有關部門同意變更規劃條件所新增的建筑面積為準,或竣工驗收時實測的新增建筑面積為準。因調低容積率造成地價增值的,補繳地價款可按估價期日新舊容積率規劃條件下總地價的差額擬定。容積率調節前后均低于1的,按容積率為1核算樓面地價。(3)調節用途補繳地價。調節用途的,需補繳地價款等于新、舊用途樓面地價之差乘以建筑面積。新、舊用途樓面地價均為估價期日的正常市場價格。用地構造調節的,分別核算各用途建筑面積變化帶來的地價增減額,合并計算應補繳地價款。各用途的樓面地價按調節構造后擬定。工業用地調節用途的,需補繳地價款等于新用途樓面地價乘以新用途建筑面積,減去現狀工業用地價格。(4)多項條件同時調節。多項用地條件同時調節的,應分別核算各項條件調節帶來的地價增減額,合并計算應補繳地價款。用途與容積率同時調節的。需補繳地價款等于新用途樓面地價乘以新增建筑面積,加上新、舊用途樓面地價之差乘以原建筑總面積。新用途樓面地價按新容積率、新用途規劃條件的正常市場樓面地價擬定,舊用途樓面地價按原容積率規劃條件下的正常市場樓面地價擬定。因其它土地運用條件調節需補繳地價款的,參考上述技術思路評定。核定需補繳地價款時,不能以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收益或土地純收益替代。7估價報告內容除需符合《城鄉土地估價規程》規定的報告內容和格式外,出讓地價的土地估價報告還應符合下列規定:7.1估價成果。涉及合同出讓最低價原則、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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