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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間借貸課件民間借貸課件導語:有關民間借貸知識,大家能夠多理解。下面是小編整頓的民間借貸課件,歡迎大家閱讀和參考。一、民間借貸概念民間借貸行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之間及其互相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1、資金融通行為及其分類。所謂資金融通行為通俗來講就是融資行為。現在的融資行為重要分為兩種:一種是直接融資行為,一種是間接融資行為。(1)直接融資行為涉及:例如上市公司的股票發行、股票增發、發行公司債券等等;對非上市公司而言,則涉及股權轉讓或增資擴股等行為。這些融資行為都是以公司的股權或公司發行債券為媒介,向特定的對象或者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一種直接融資行為。(2)間接融資行為就不是以股權或債券的形式進行融資,而是以借貸的方式融資,在借貸關系中就涉及到本金與利息的支付問題。這種融資行為現在重要涉及金融借款與民間借貸。2、對民間借貸概念中“民間”二字如何理解,現在沒有權威的一種解釋或說法。普通來講,之因此定義為“民間借貸”,那么相對應的自然應當有“官方借貸”之說。但現在的法律術語中,只有“民間借貸”與“金融借款”之分。所謂金融借款,就是一方為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而另一方為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之因此沒有“官方借貸”的說法,我私自琢磨了一下,本人認為可能是官方本身不直接從事借貸行為,官方的借貸行為普通是間接通過國有銀行或商業銀行來進行的。但為了分辨銀行借貸行為與個人、法人、其它組織直接借貸行為的區別,故在沒有更適宜的名稱情形下,用“民間借貸”與“金融借款”行為來分辨,臨時感覺比較適宜。二、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特性1、主體雙方必須為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如果一方為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另一方為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之間發生借貸行為,則不屬于民間借貸行為,而屬于金融借款行為。2、客體為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之間及其互相之間因進行融資行為而形成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就是借貸法律關系。3、客觀方面體現為一方借進資金,另一方則貸出資金的行為。4、民間借貸行為是一種實踐性的行為。所謂實踐性行為,就是必須以實際發生資金往來為民間借貸行為成立的要件。也就是說,如果僅有一方出具借條,但另一方并沒有實際按借款金額支付資金給對方的行為,則該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依法不能成立。三、民間借貸的形式民間借貸的形式重要是書面形式,也不排除口頭形式。1、書面形式有借條、借據、欠條、收條或其它債權憑證等。2、口頭形式,普通只對金額較小的借貸行為合用。如果金額較大或巨大,則不建議采用口頭形式。由于如果以口頭形式形成的民間借貸,一旦雙方發生爭議,則出借人往往難以舉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證據規則,出借人在缺少有效證據或證據局限性的前提下,則可能見面臨敗訴風險,屆時自己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四、民間借貸的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的擬定第一、民間借貸的權利主體重要涉及兩類主體:1、借條、借據、欠條、收條或其它債權憑證上記載的出借人;2、借條、借據、欠條、收條或其它債權憑證的持有人。也就是意味著,誰持有借條、借據、欠條、收條或其它債權憑證,法律首先推定誰就是借條、借據、欠條、收條或其它債權憑證記載的權利人。但是,如果借條、借據、欠條、收條或其它債權憑證的出具人,能有足夠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則借條、借據、欠條、收條或其它債權憑證的持有人自然不能構成民間借貸關系的權利人;第二、民間借貸的義務主體重要涉及以下幾類:1、借條、借據、欠條、收條或其它債權憑證的出具人。不管與否注明了貸款人,出具債權憑證的一方,即為民間借貸關系中的義務人;2、借條、借據、欠條、收條或其它債權憑證上的確保人。確保方式分為兩種:一種是普通責任確保,一種是連帶責任確保。這里闡明一點,在涉及確保人的訴訟中,無論是連帶責任確保,還是普通責任確保,即使法律允許當事人選擇進行訴訟,但從最大保護債權的角度來說,建議同時起訴債務人與確保人。由于如果僅選擇起訴借款人或確保人,則當債權得不到有效實現的時候,那時如果再來起訴另一種當事人,有可能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規定駁回起訴。針對這種狀況與否合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是存在爭議的,不同的法院以及不同的法官對此有不同的見解與解決。所覺得了避免這個風險,本人建議追索債權的時候,將確保人與債務人一并起訴。需要注意的是,確保人確保身份的擬定必須符正當律規定:(1)如果第三人只是在借條、收條、欠條或其它債權憑證上簽名,并沒有注明是“確保人”,則不能作為確保人看待。其與否應當承當法律責任,以及承當何種法律責任,本人認為應當結合其簽名的位置來擬定:如果其前面位置在“欠款人”或“借款人”位置,則應當視為共同欠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如果既未注明是借款人還是欠款人,也未注明是出借人或擔保人的,則第三人的簽名既不享有權利,也無需承當法律義務;(2)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當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近幾年來,網貸平臺的發展比較快速,其貸款涉及面比較廣泛。原來該種貸款方式,始終處在一種法律的灰色地帶,本次的司法解釋明確了網貸平臺的法律地位,必定了其發放貸款的正當性。在網貸平臺的借貸關系中,需要注意明確網貸平臺的法律責任,如果平臺僅僅提供中介服務的,則其法律地位不屬于擔保人,故不承當擔保責任;(3)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它媒介明示或者有其它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當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如果網貸平臺的廣告、網頁或其它媒介明示或暗示它能夠提供擔保的,則其行為從合同理論來說,已經構成一種要約,故出借人一旦通過平臺放貸,則出借人的行為構成一種承諾。因此,在出借人與網貸平臺之間應當視為已經訂立了書面的擔保合同,故網貸平臺在這種狀況下,是依法需要承當擔保責任的。3、出借人、公司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這種情形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意思:(1)能夠證明所借款項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而未用于公司;(2)能夠證明所借款項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的主體,僅限于出借人、公司以及股東三類人;(3)出借人能夠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作為被告起訴,在這種狀況下,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共同被告。4、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公司與個人共同承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種情形內容涉及:(1)訂立民間合同的主體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是以公司名義而是以個人名義訂立民間借貸合同;(3)所借款項用于公司生產經營;(4)此種情形下,公司應為共同借款人,出借人能夠將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五、買賣合同能否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推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回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這個規定包含了以下幾層意思:1、當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擔保的時候,其基礎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關系而非買賣合同關系,法院對這類案件的備案案由應定為“民間借貸糾紛”而非“買賣合同糾紛”;2、如果當事人以“買賣合同糾紛”案由起訴,那么法院應當對當事人進行解釋闡明,告知當事人應當以“民間借貸糾紛”案由起訴。如果當事人回絕變更,則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3、法院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作出生效判決后,如果出借人拒不推行生效判決,則出借人能夠申請拍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用以償還債務;4、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所得價款,抵沖執行款項后,實施“多退少補”的原則。即多出的部分退給借款人,局限性的部分,則繼續由借款人償還。本條理解方面的難點在于:當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擔保的情形下,為什么司法解釋規定作“民間借貸糾紛”而不是作“買賣合同糾紛”案由解決?本人揣測最高法院之因此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理由的考慮:第一、為了避免當事人規避《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的需要。由于擔保法及其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當借款方不能清償債務時,當事人不得直接商定將抵押物的權屬歸出借方全部;第二、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商定當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能夠推行買賣合同,則會造成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抵押物登記制度”形同虛設,規避抵押登記行為大量發生;第三、如果允許這種行為存在,則在司法實踐中很可能出現抵押登記物與買賣合同標的物同一的現象,造成本條司法解釋發生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相沖突的法律后果,從而破壞法制的統一性;第四、如果承認這種行為的正當性,必定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推行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則還會造成現實中大量的虛假訴訟行為出現。由于任何一種涉及金錢給付的合同行為,均能夠通過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擔保掩蓋其真實的法律關系,從而達成當事人為自己利益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目的。六、民間借貸行為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行為有交叉時,該如何解決?1、人民法院備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交公安或者檢察機關;2、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備案,或者備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3、人民法院備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交公安或者檢察機關;4、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成果為根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斷訴訟;5、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當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七、民間借貸案件的訴訟管轄1、合同商定了訴訟管轄地的,按商定進行管轄;2、借貸雙方就合同推行地未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事后能夠補充商定;3、借貸雙方就合同推行地未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事后也未達成補充合同,能夠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卻擬定訴訟管轄地;4、借貸雙方就合同推行地未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合同,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擬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推行地。也就是說,在訴訟管轄既沒有事前商定,事后也達不成合同,且根據有關合同條款或交易習慣仍不能擬定的時候,能夠由原告選擇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訴訟。固然,根據合同法中有關合同管轄的有關規定,原告還能夠選擇去被告所在地法院進行訴訟。具體如何選擇,由原告根據其案件的具體狀況來擬定。八、民間借貸基礎法律關系與其它法律關系交叉時如何處置?1、社會生活中多個民商事關系都能夠建立在基礎法律關系之上,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借據、收據或欠條等債權憑證。其中基礎法律關系為“因”,而借據、收據或欠條等債權憑證為“果”。(1)借款的基礎法律能夠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借條”;(2)買賣合同基礎法律關系中欠付貨款的情形或勞動合同基礎法律關系中欠付工資的情形,以及損害賠償基礎法律關系中欠付賠償款等情形,均能夠形成”欠條“等等。如果僅以借據、收據或欠條等債權憑證來擬定案由,勢必會掩蓋真實的基礎法律關系,造成裁判時法律合用的錯誤成果。因此,以基礎法律關系來擬定案由,是含有法律和現實意義的。2、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合同,不再以基礎法律關系來擬定案由,而能夠民間借貸案由起訴。本人認為此規定中表述”達成的債權債務合同“如何理解是一種難點,也是司法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的一種新的概念。試問:(1)”達成的債權債務合同“與否意味著要作形式上的規定?即在借條、收據或欠條等債權憑證之外,形式上必須規定含有”債權債務合同“才能夠作為民間借貸案件解決?(2)如果沒有書面的”債權債務合同“,但有因調解、和解等方式而形成的欠條等債權憑證。那么,這種狀況下終究該以基礎法律關系來定案由,還是能夠直接以民間借貸糾紛來定案由?針對這個難點問題,本人認為出于穩妥起見的考慮,建議當事人調解或和解達成合同后,不單單要形成借條、收據或欠條等債權憑證,還必須形成書面的”債權債務合同“。這樣當對方不推行給付義務時,就能夠直接以民間借貸案由提起訴訟,而避免再回到基礎法律關系擬定案由的目的。九、民間借貸案件的舉證責任1、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首先要由債權人進行舉證,證明民間借貸關系真實存在;2、被告如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3、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闡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本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狀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與否發生;4、原告僅根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5、被告提供對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當舉證證明責任;6、根據《有關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重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十、虛假訴訟的擬定辦法及解決1、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因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與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含有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時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說不清或者陳說前后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作人、案外人的其它債權人提出有事實根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它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它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2、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3、訴訟參加人或者其別人惡意制造、參加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4、單位惡意制造、參加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能夠對其重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負責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十二、民間借貸的利率與利息1、借貸雙方沒有商定利息的,出借人不得主張“借期內”利息。但對借款期限屆滿后的逾期利息,即“借期外”的利息則能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張;2、針對“自然人之間”這個特定對象發生的借貸關系,當對利息商定不明時,法院不支持出借人主張利息;3、針對“自然人之間”以外的借貸,即公司之間、公司與自然之間發生的借貸關系,出借人主張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雙方對利息商定不明,法院裁判支持出借人利息時,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本地或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擬定利息。本人認為理解方面存在的疑惑或難點:第一、針對借貸利息商定不明的情形,為什么要分辨“自然人之間”與“非自然人之間”?作出這種分辨,讓人感覺“公司利益”高于“自然人利益”。這種規定,似乎與國家法律規定的“國家、集體、個人利益受法律同等保護”不一致;第二、對民間借貸利息沒有商定的情形,很容易無視“借期內”與“借期外”的區別。司法實踐中裁判不分“借期內”與“借期外”,均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請求的判例比較常見,誤解了本條司法解釋第一款的規定;第三、對公司之間或公司與自然人之間利息商定不明的民間借貸糾紛情形,本條司法解釋第二款規定由法官結合民間借貸內容,并根據本地或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擬定利息。即使賦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由于每個法官在認知、學識、社會經驗與社會經歷的區別,本人感覺法官在實踐中會不太好把握,往往會出現同一情形,不同法官作出不同判決的狀況出現,從而影響法制的統一性;第四、對“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的舉證責任,本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依法應當由出借人承當舉證責任。但問題是:當出借人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充足的情形下,法官與否應當支持出借人的利息給付請求還是不支持該請求?如果支持利息給付請求,則無視了出借人的舉證責任;如果不支持利息給付請求,則似乎違反了本解釋第二款的該規定。4、本金的擬定規則。(1)如借貸時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的,則以實際借貸的金額擬定本金,而不以債權憑證的金額擬定本金;(2)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則分以下三種狀況:第一、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出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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