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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處分權原則與我國民事上訴制度之完善資料內容僅供參考,如有不當或者侵權,請聯系本人改正或者刪除。處分權原則與中國民事上訴制度之完善一、引

處分權原則,又稱處分權主義,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法律體系構筑的重要基礎,其含義指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是否將民事爭議訴諸法院以及請求法院裁決的范圍,法院也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從程序的自身角度來看,實行處分權原則是為了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程序利益,避免因程序的不當使用而減損、消耗、限制實體權益或其它財產權、自由權。由于民事訴訟主要用于解決因私權關系而產生的糾紛,與這種私權的性質相適應,絕大多數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均采處分權主義,即實行處分權原則。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按照這一原則只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即只要不損害公共利益、她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可自主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而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一般是經過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來處分民事權利的。以上觀點能夠說是處分權原則在中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基本確立。但處分權的行使必須經過具體的制度和程序才能體現出來,因而處分權原則的確立不能僅僅滿足原則性陳述,而應該有具體的制度和程序與之相配套,以防在訴訟實踐中將該規定架空。從中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相關上訴程序制度來看,處分權法理在很多方面并沒有真正得以貫徹,如上訴審查范圍問題、撤訴制度問題、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的采納問題等,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具體制度加以完善,以使其與處分權原則達到有機整合,以下就從這幾個方面分述之。

二、上訴審查范圍

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應當由當事人來確定,這是處分權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因此,法院的裁判應當在當事人所請求事項的范圍內作出,而不應就當事人未請求的事項進行裁判或者超越當事人的請求范圍加以裁判。例如,原告只請求判令被告清償債務的本金,法院則不得判令被告清償全部本金及相應利息。在德、法、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法院判決超出原告的請求范圍或者脫離原告的請求事項所作的判決均被認為是對處分權原則的嚴重違反,因此為法律所明令禁止。而在英美法系國家,類似的法律格言也被廣為遵守。

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上訴審查范圍的確定上,原則上確立了處分權原則。為了改變以往那種第二審法院過于偏重全面進行職權調查的做法,1991年《民事訴訟法》在第151條中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即確立上訴審查并非完全審查而應以上訴請求為限。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80條對該條又解釋為:”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按照第180條的解釋,二審法院則完全能夠于法有據地拋開當事人上訴請求范圍的限制,對一審判決進行全面審查,從而使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在某種程度上失去其作用。這種不受限制地超越訴訟請求范圍或無訴訟請求為據的裁判行為,容易造成對當事人一方乃至雙方的突襲性裁判,因此不但與處分權原則相悖,同時也違背了程序公正的起碼要求,從另外一個角度說,二審范圍不受約束還不利于一審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綜上,超越或脫離當事人訴訟請求而為裁判這種做法的適當性、以及適用意見第180條的存廢問題值得進一步商榷。

三、撤訴制度與處分權原則

撤訴包括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兩種形態,是當事人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又一具體內容。對此,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能夠缺席判決。”第15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分析以上兩條規定,中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撤訴制度的規定有這樣一個特點,即當事人能否撤訴最終要由法院來審查決定,可見人民法院對撤訴有著較強的職權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則退居其次。

之因此強調法院對撤訴問題的職權干預,一般認為是基于這樣的考慮,即如果對原告或上訴人的撤訴行為不加干預,則有可能會發生原告或上訴人規避法律或損害她人權益的行為。筆者認為,在撤訴問題上,應當進一步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而逐漸減弱法院的職權干預,主要原因有以下兩點:

(1)民事訴訟主要解決因私權關系產生的糾紛,因而司法機關在糾紛的解決機制中處在消極的地位,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則。據此,當事人撤訴即表明不再要求法院對糾紛進行審理和裁判,在實際效果上類似于未將某民事糾紛提交法院處理,因此法院在當事人要求撤訴后仍進行積極的職權干預與民事訴訟的私權性質不相符合。

(2)規避法律行為與損害她人權益的行為可在法院準許撤訴后由其它渠道或手段加以規制。在是否準許撤訴上加強法院職權干預并非解決此問題的唯一渠道,也非最佳渠道。如撤訴行為在客觀上使對方當事人或案外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了損害,則利益受損者能夠選擇適當的救濟方式保護自己的權益,其中包括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此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干預。同理,如果申請撤訴人在客觀上違反了行政法上的義務或者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則人民法院能夠在準許撤訴后向有關機關提出司法建議,由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因此,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的本質及處分權原則的要求出發,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56條確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

四、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民事上訴不得加重上訴人責任的原則,在大陸法稱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這一原則具體是指在只有一方當事人上訴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不能作出比一審判決更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這一制度有些類似于刑事上訴制度中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即上訴人提出上訴后可能遭受的最不利的結果,就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此制度中國《民事訴訟法》未做明文規定,學術界則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刑事訴訟特有的原則,民事訴訟不宜隨意引進。她們認為二審法院可當然依法取消一審法院賦予的本不屬于上訴人的權利,這種做法本身不能說二審法院做出了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因有利無利是以法律上的有無此權利為前提的,將原來不屬于上訴人的權利取消不等于損害當事人的權利。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二審法院加重上訴人的責任違背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權原則,應當予以否定。筆者認為,從處分權原則出發,結合上訴制度的設置目的,引進相關制度更為適宜。

從處分權原則的客觀要求來看,法律賦予當事人雙方同等的上訴權,如果一方上訴而另一方未上訴,表明未上訴一方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對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權利,而這正是其經過對訴訟權利的處分行為,進而對民事實體權利進行處分的行為,對此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干涉。但如果二審法院加重了上訴人的責任,就等于把未上訴一方已處分的民事權利又強行判給了她,而這種作法顯然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處分權原則。因此,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能夠說是上訴制度中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具體體現,是處分權原則在上訴程序中的必然延伸。

從上訴制度的設置目的來看,引入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有其合理性。所謂上訴,指”當事人對于不利益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其審理而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訴訟的救濟方法”。而立法者設立上訴制度的目的,一般認為有兩個:一是統一法律適用,二是修正不正確裁判而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也即為一審敗訴方提供一次申訴的機會以示救濟。如果單方加重上訴人的責任,則不利于上訴制度設置目的的實現,從而危機上訴制度本身的存在。這是由于當事人上訴原來的目的是為獲得比一審判決更為有利的判決,如果其可能遭受更不利判決的話,便會對此風險有所顧慮從而不敢上訴,這就會使上訴制度對一審敗訴方的救濟目的無從實現,而無人發動上訴,也就難以統一法律的適用,使上訴制度的另一目的也落空。

綜上,民事上訴中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有其法理學依據,并據有相當的現實意義,引進此制度將是中國民事訴訟向民主化、科學化邁進的一個重要舉措。

五、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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