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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當股權收購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競合時,哪種交易方式更節稅摘要: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交易從投資方的角度來說是一個出資入股的行為,但是站在被投資企業角度來說也是一項資產或者股權收購行為,即被投資方作為收購方,以自己的股權作為支付工具,購買投資方的某一項資產和股權。編者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3號)規定,符合財稅〔2014〕116號文規定的企業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同時又符合財稅〔2009〕59號文、財稅【2014】109號文等文件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可由企業選擇其中一項政策執行,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那么,非貨幣性資產出資入股行為既可以適用116號文遞延納稅待遇,又可以適用59號文和109號文的特殊性稅務處理,這是指什么情形的投資交易呢?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交易從投資方的角度來說是一個出資入股的行為,但是站在被投資企業角度來說也是一項資產或者股權收購行為,即被投資方作為收購方,以自己的股權作為支付工具,購買投資方的某一項資產和股權。因此,交易的本質屬性已經確認,無論此類投資交易行為具體如何簽訂合同以及簽訂什么類型的合同,都不應該影響交易的所得稅處理。進一步說,既可以適用遞延納稅政策又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入股,是指以股權或者資產對外出資,可以滿足股權收購或者資產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可以由投資方(轉讓方)來選擇企業所得稅處理方式,但是一經選擇不得改變。【案例】2015年8月,A公司出資4000萬元設立全資子公司a公司。2021年1月份,B公司和A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協議》,B公司以增發股票2500萬股(面值1元/股,公允價值2元/股)的形式收購A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權(公允價值5000萬元)。A公司取得B公司增發的股份后,對B不構成重大影響,同時A公司不再持有a公司股權,a公司成為B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品稅閣解析】上述這個業務對于B來說是一項股權收購業務,以增發2500萬股的股票為支付對價向A收購a公司100%股權,收購完成后a公司在法律上的控制權發生了變化。在這個交易中,A是轉讓方,B是收購方,a是被收購企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75%(財稅〔2014〕109號調整為50%),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在這個交易中,由于B向A收購了a公司100%股權,且支付對價全部為股票,因此符合59號文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同時,這個業務也可以看做是一項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入股行為,即A公司以a公司100%股權作為出資向B公司增資,增資后持有B公司股權。在這個交易中,A是投資方,B是被投資方。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第一條規定,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于投資方A和被投資方B均是居民企業,因此以a公司100%股權作為出資過程中產生的溢價可以適用116號文的遞延納稅待遇。因此,A公司可結合自身情況選擇116號文規定的遞延納稅待遇或者59號文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來執行,但是一經選擇就不得改變。情形一:選擇股權收購處理接案例:2015年8月,A公司出資4000萬元設立全資子公司a公司。2021年1月份,B公司和A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協議》,B公司以增發股票2500萬股(面值1元/股,公允價值2元/股)的形式收購A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權(公允價值5000萬元)。A公司取得B公司增發的股份后,對B不構成重大影響(作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核算),同時A公司不再持有a公司股權,a公司成為B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另假設2027年6月,A公司和B公司分別將持有的B公司股票和a公司的股權全部對外轉讓,轉讓價均為6000萬元。部分會計處理如下:A公司2015年8月投資時:借:長期股權投資—a

4000貸:銀行存款

40002021年1月份A公司:借:可供出售金融資產

5000貸:長期股權投資—a

4000投資收益

10002021年1月份B公司:借:長期股權投資—a

5000貸:股本-A

2500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2500選擇股權收購方式下,稅務處理又存在兩種不同的選擇方案:方案一:選擇一般稅務性處理。按照59號文的規定,A公司應立刻確認股權轉讓所得1000(5000-4000)萬元,其取得的B公司增發股票的計稅基礎為公允價值5000萬元;同時,B公司取得的a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為公允價值5000萬元。2027年6月,A公司和B公司分別將持有的B公司股票和a公司的全部股權對外轉讓,股權轉讓所得均為1000(6000-5000)萬元。方案二:選擇特殊稅務性處理。按照59號文的規定,A公司暫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取得B公司股票的計稅基礎仍為出讓股權的原計稅基礎4000萬元;B公司取得a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仍為出讓股權的原計稅基礎4000萬元。2027年6月,A轉讓B公司股票,轉讓所得為2000(6000-4000)萬元;B公司轉讓所取得的a公司的股權,其轉讓所得也是2000(6000-4000)萬元。情形二:選擇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處理選擇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方式下,稅務處理也存在兩種不同的選擇方案:方案一:不選擇五年分期均勻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1)根據財稅〔2014〕116號第二條規定,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對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并按評估后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后的余額,計算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故投資方A在2021年1月應確認非貨幣性資產(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5000-4000=1000萬元;(2)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故A在2027年6月轉讓持有的B公司股票時,應確認轉讓所得6000-5000=1000萬元;(3)B公司在2027年6月轉讓持有的a公司股份時,同樣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6000-5000=1000萬元。方案二:選擇五年分期均勻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1)根據財稅〔2014〕116號第一條規定,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投資方A在2021年-2025年每年應確認非貨幣性資產(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5000-4000)/5=200萬元,五年合計確認1000萬元。注意:如果A在投資5年內就轉讓持有的B公司股票(比如在2024年就轉讓),根據116號公告第四條規定,企業在對外投資5年內轉讓上述股權或投資收回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并就遞延期內尚未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在轉讓股權或投資收回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A公司在2024年應停止遞延政策,將未確認的400萬非貨幣性資產(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一次性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2021年-2024年,四年合計確認所得仍然為1000萬元。(2)根據財稅〔2014〕116號第三條規定,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而取得被投資企業的股權,應以非貨幣性資產的原計稅成本為計稅基礎,加上每年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逐年進行調整。故A持有B公司的股票2021年-2025年計稅基礎分別為:4000+200=4200,4200+200=4400,4400+200=4600,4600+200=4800,4800+200=5000。也就是說,在2027年6月A轉讓B公司股票時,計稅基礎為5000萬元,所以應確認轉讓所得6000-5000=1000萬元;注意:如果A在投資5年內就轉讓持有的B公司股票(比如在2024年就轉讓),根據116號公告第四條規定,A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可按本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股權的計稅基礎一次調整到位。因此,A應在2024年將持有的B公司股權計稅基礎一次性調整到4600+400=5000萬元,然后確認轉讓所得仍然為6000-5000=1000萬元。(3)B公司在2027年6月轉讓持有的a公司股份時,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6000-5000=1000萬元。綜合上述兩種交易方式下的四種方案,可以得到下圖:分析上圖可以得出以下結論:1、對于A公司(轉讓方、投資方)來說,無論是選擇股權收購方式還是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方式(不管是選擇五年遞延或不選擇五年遞延),其總體應稅所得相同,均為2000萬元,但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或者五年遞延可以享受貨幣的時間價值。2、對于B公司(收購方、被投資企業)來說,如果選擇股權收購方式中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其合計應稅所得(2000萬元)有可能與一般性處理、五年遞延、不選擇五年遞延等其他三種方式(1000萬元)不同,其根本原因是特殊性稅務處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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