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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銀川市殯葬管理措施第100號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四章殯葬設施和殯葬服務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六章附則《銀川市殯葬管理措施》業經1998年6月25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1998年7月7日銀川市殯葬管理措施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增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措施。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殯葬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措施。

第三條銀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區)民政局負責本轄區內殯葬事務的管理工作,市、縣(區)殯葬管理所負責殯葬管理的平常工作。

第四條公安、工商、衛生、規土、民族宗教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全市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殯葬管理工作應當積極地、有環節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省殯葬用地,破除舊的喪葬習俗,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的社會新風尚。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六條銀川市城區、新城區所有人口和永寧、賀蘭、郊區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及企事業單位的干部職工死亡后,均實行火葬。不實行火葬者,不得享有喪葬補助費。

第七條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倡導兩縣和郊區農民實行火葬,對實行火葬的,運送遺體、火化和骨灰寄存的費用均減收百分之二十。

第八條辦理尸體火葬,應當提供下列證明:

(一)本市城鎮居民和在本市城鎮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醫院或所在街道辦事處出具死亡證明;

(二)非本市城鎮居民死亡的,由醫院或村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

(三)無名尸體和非正常死亡的,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死亡證明。

第九條火葬的遺體應當在當地殯儀館火化,嚴禁運往外地。

外地來銀人員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原籍的,到縣(區)殯葬管理所辦理準運證明。

第十條無名尸體經公安部門審驗同意后,由縣(區)民政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遺體火化后,骨灰應以深埋、寄存、回歸自然等方式安頓。

嚴禁將骨灰裝棺埋葬或亂葬亂埋。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二條土葬的遺體必須埋入市、縣(區)政府劃定的公墓區。

第十三條嚴禁建立宗族墳場和重建已平毀、遷移的墳墓。

第十四條嚴禁在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河湖、水庫、鐵路、公路兩側及耕地、林地內建造墳墓。

前款規定區域內既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場予以保留外,應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五條國家建設用地需要占用墳場的,建設單位應在動工30日前告知墓主在規定的期限內遷葬,遷葬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逾期拒不遷葬的,由建設單位按無主墳墓處理。第四章殯葬設施和殯葬服務管理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狀況,合理布局,統籌規劃,建立為火葬和土葬服務的殯儀館、殯葬服務站、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

第十七條公墓管理要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公墓由當地殯葬管理所統一管理,鄉(鎮)村設置的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管理。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同意,不得私自興建殘葬設施。

第十九條本市嚴格控制建立經營性的公墓。建立公墓應當運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條嚴禁預售(夫妻墓穴除外)、倒買倒賣墓穴、塔位。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殯葬用品以及從事殯儀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區)民政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同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第二十三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習俗舉行殯葬典禮的,應當在政府同意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第五章罰則第二十四條違反下列規定的,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予以懲罰:

(一)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墳場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二)未經同意,私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城建、規劃土地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如下的罰款。

(三)制造、銷售殯葬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沒收違禁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如下的罰款。

(四)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懲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懲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懲罰決定的,由作出懲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欺侮、毆打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懲罰條例》予以懲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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