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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美國公司法研究的演變

公司法研究的發展歷程美國的案例研究不僅影響了當地法律制度的改革,也為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案例研究帶來了方向。國內學術界與實務界對美國的公司法多有了解,卻少關注美國公司法研究自身的發展。檢討美國公司法研究的演變歷程,既有助于深化對美國公司法的理解,對當下國內的公司法研究也不無啟示與促進。本文以時間為序,大體分三個階段來考察美國公司法研究的發展歷程。第一階段為殖民地時期至上個世紀中葉,其間美國的公司法逐步發育成熟,公司法研究反映和總結了這一時期公司法的發展,確立了理解美國公司法的基本范式。第二階段是上世紀60年代至90年代,美國的公司法研究醞釀了一場“革命”,促成了公司法邏輯的轉變。第三階段則是過去十多年來美國公司法研究的發展及其表現出來的趨勢。雖然美國公司法的結構與變遷受到國際上普遍的關注,但是對美國的公司法研究的考察尚屬少見。英國劍橋大學的Cheffins教授曾以公司法為例來說明學術研究的演進路徑,比較全面地評述了公司法研究變遷的潮流。其關注的對象是學術的演進路徑,重點在于考察學術潮流的變遷。本文也是對學術研究的研究,但目的在于追尋美國公司法演變與學術研究之間的共生互動的關系,特別是公司法研究發展背后的社會現實與交叉學科因素,及其對公司立法與實務的影響。美國的公司法研究文獻汗牛充棟,難以窮盡。這里以美國法學期刊為主要的資料來源,結合重要的專著與教科書,考察范圍基本上以美國學者的著述為限。文中雖多討論美國公司法研究中使用的方法論與分析工具,但本文的寫作只用一般的述評方式。一、公司法研究的形成美國的建國歷史迄今僅逾230年,即便從英國移民最早在北美大陸上開疆辟土之時開始起算,也方才400年。這比世界上第一家現代意義上的股份公司——英屬東印度公司創立的時間還要晚七年。從殖民地時期到獨立建國初期,美國基本沿襲英國的法律體系與傳統,公司法也不例外。直到1832年,美國人才出版第一本公司法專著,之前基本上是沿用英國人的著述。不過,與歷史悠久的財產法、合同法、侵權法等普通法傳統比較,公司法幾乎是新生的事物;在19世紀初期,英國本土的公司法著作也寥寥無幾。而且,由于獨特的政治、社會與經濟背景,美國公司制度與公司法的發展從一開始就帶有自身的特色。從獨立建國到20世紀的30年代是美國公司法的發展成型時期,之后美國公司法的架構與內容沒有發生過重大的變動。與此相對應,美國的公司法研究在此期間主要是總結公司立法和司法判例的發展,撰寫統一的教材,形成公司法研究這一學科。1932年Berle與Means出版《現代公司與私有產權》一書,確立了美國現代公司法研究的基本范式與傳統。(一)公司法的人格理論轉向公司最初出現在美國主要是為公共利益提供服務,而非私人營利。在美國建立的初期,成立公司沿用英國的特許狀制度,必須取得殖民地議會的特許。特許狀通常對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范圍和經營規模等方面有詳盡的規定與限制,美國公司制度的發展首先解決的問題是實現從設立的特許制向注冊制的轉變。相對于英國,美國很快就放開了對成立公司的限制。進入19世紀之后,隨著工商業的擴張,人們希望通過更加方便和公平的方式來建立公司。1811年,紐約州就通過了一部針對制造業的普通公司法(ActRelativetoIncorporationsforManufacturingPurposes),這比起英國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JointStockCompaniesAct)要早33年。不過,這只是初步的嘗試。賓夕法尼亞州和康涅狄格州分別在1836年和1837年制定普通公司法后,引起其他各州仿效。在內戰前,美國的38個州和領地中有24個制定了普通公司法,到1875年47個州和領地中有44個制定了普通公司法,這意味著普通公司法已經基本上取代了特許狀制度。不過,這一時期的普通公司法對公司的業務經營仍然有嚴格的限制,因為立法者擔心公司會造成私人經濟權力的集中而影響民主體制。在此過程中,聯邦政府一直沒有介入,這形成了州政府享有公司立法權限的傳統。雖然整個19世紀公司的數量伴隨著工業化大規模增長,但公司法律人格最終獲得承認卻經歷了一個長期的發展過程。在美國的法律與經濟歷史上,公司人格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關乎(1)對公司財產的控制;(2)公司是否能成為自治的經濟實體;(3)公司能否享有憲法上的權利。如果公司只是法律的擬制,則只能在特許狀限定或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如果公司作為自然實體,享受“公民”待遇,就可以從事法律不加禁止的任何活動。達特茅斯學院(DartmouthCollege)一案是美國憲法歷史上最重要的判決之一,不僅明確州的主權與私人財產之間的關系,更牽涉到公司人格的理論基礎。在判決中,Marshall大法官以公司特許狀是合同為由裁定州議會無權更改特許狀,但同時又重申公司是法律擬制(ArtificialBeing)的傳統定義。這一理念一直維持到19世紀末期才轉變。1886年,最高法院在SantaClara案中裁定,公司是受憲法第14條修正案保護的“人”,可享有同自然人一樣的權利、特權和法律保護。這標志著在司法實踐中公司人格理論由“擬制說”轉為“實體說”(NaturalEntity)。雖然法律史學家對于本案判決的影響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也承認美國公司立法和司法實踐在19世紀后期開始肯定公司作為獨立自然實體的法律人格。這一重要進展使各州失去了過去對公司干預限制的法理基礎,加速了公司的擴張與發展。美國公司法在19世紀末期的另一個重要發展是各州通過修訂公司法,放松對公司的管制,競相吸引外州公司到本州來注冊。這一波放松管制的“弄潮兒”先是新澤西州,繼其后的是特拉華州,其動機在于通過收取公司注冊費用來增加財政收入。新澤西州最初是為了擺脫財政困境,而于1888年至1896年對公司法進行一系列的修訂,試圖通過吸引外州企業來擴大增加公司稅收與手續費。這一策略取得巨大的成功。然而在1913年,新澤西州迫于反托拉斯運動的壓力而改弦易轍。隨著“七姐妹”法(即七項反托拉斯法令)的通過,新澤西州喪失了在公司法州際競爭中的優勢。繼之而起的是面積和人口都很小的特拉華州。早在1899年,特拉華州制定的普通公司法就開始模仿新澤西州,并迅速取代新澤西州成為公司法的執牛耳者。隨著州際競爭的深化,各州先后修改了公司法,取消或放寬了對公司經營與規模的各種限制。從根本上看,公司法的放松規制源自美國公司法的聯邦體制,即各州享有獨立的制定公司法的傳統。美國公司法體制受到的最大沖擊來自1930年代“新政”時期聯邦政府的介入。1929年發生的證券市場危機使得廣大投資者遭受重大的損失,這導致一系列新法規的出臺,其中包括1933年的《證券法》和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聯邦證券立法奉行披露哲學,利用信息披露來遏制不良投機與市場欺詐,以保護公眾投資者。同時,聯邦立法還創設了證券監管委員會(SEC),作為股票市場的監管機構。從效果上看,聯邦證券立法與規制不僅限于證券市場,實際上介入了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這就形成了美國公司法的獨特格局,即各州有自己的公司法,規范公司治理的實體內容,包括股東的權利、董事的資格、誠信義務的標準;SEC則依據聯邦立法來規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財務制度、投票權征求及管理層的內幕交易。這一體制基本上延續至今。無論是反托拉斯政策,還是聯邦證券監管,或者是上世紀下半葉以來聯邦政府在環境保護、消費者權益、勞工安全、醫療與社會保障以及工作場所的種族與性別歧視等方面日益強化的規制,對美國公司法的影響都相當有限。各州依然享有公司立法的自主權限,特拉華州也得以維持其獨領風騷的地位。(二)美國公司法教材雖然美國的公司法律制度從一開始就走上獨立的發展道路,但是對公司法的研究卻非如此。在1832年之前,來自英國的公司法著述是美國人學習公司法的知識來源。不過,當時公司法的研究尚處于起步階段。第一本英文公司法專著是WilliamSheppard的OfCorporations,Fraternities,andGuilds,出版于1659年。1702年無名氏所撰的TheLawofCorporations則被認為是第一本完全以公司為研究主題的英語專著。1793年StewartKyd在倫敦出版了一本當時產生廣泛影響的公司法專著(ATreatiseontheLawofCorporations)。這也成為當時在美國流行的公司法教材。不過,與同時代的其他公司法著述類似,Kyd研究的主要對象是市政公司(MunicipalCorporation)。1832年,Angell與Ames出版了第一本美國公司法專著(TreatiseontheLawofPrivateCorporationsAggregate)。此書取得了公認的成功,在1832年至1882年間共出版了11個版本,標志著美國公司法研究走上自主的道路。自19世紀末期至上世紀20年代流行的美國公司法教材是WilliamCook所著的公司法教材。此書以股東為中心,著重于分析司法判例,自1887年至1923年總共出版了8個版本,名稱經過幾次更動,篇幅也從幾百頁擴充到數千頁。面對日益增長的公司法判例,Cook認為將來最好的法學著作會由專職的法學教授來撰寫,最終也將其著述歸結為一冊。與同時期的其他公司法著作一起,這基本確立了現代美國公司法教材的模式。雖然美國的公司法研究獲得了獨立的地位,但是彼時的公司法研究者來自實務界而非學術界,畢竟美國正式的法學院教育體制才剛剛起步。只有到了19世紀末期,Langdell在哈佛法學院進行大規模的改革后,學院派才逐步成為法學研究的主力。與其他西方國家一樣,在19世紀末期到20世紀的20年代,美國公司法學界最重要的一場爭論是公司的法律人格理論。如前所述,這場爭論有其獨特的美國社會經濟背景,但也受到德國和英國法學界的影響,特別是基爾克(OttovonGierke)與梅特蘭(FredericMaitland)之間的討論。圍繞著擬制說(GrantTheory)、合同說(AggregateTheory)與實體說(RealEntityTheory),當時的美國公司法和社會經濟等其他領域的學者展開了激烈的辯論。這場論戰在上世紀的20年代中期開始落幕,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當時現實主義法學思潮的興起。JohnDewey毫不客氣地批評不同的法律人格學說之間并不存在截然的區別,“每一種理論都可以用來實現相同的目的,也可以用來實現相反的目的。”現實主義法學家認為概念主義法學奉行的抽象人格理論無助于解決具體的案件。之后,有關公司人格理論的爭論退出其占據已久的舞臺。然而,即便到今天,仍然不斷有新的學說試圖提供一個徹底的解釋。上世紀20年代以來另外一場影響至今的爭議是公司管理層誠信責任的對象。這場論戰發生在當時最著名的兩位公司法學者之間。Berle于1931年在《哈佛法律評論》上撰文認為,公司經理權力類似信托委托人的管理權,其行使應以股東的利益為唯一目標。Dodd隨后提出不同的觀點,雖然公司經理應當對股東承擔誠信義務,但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已不僅是信托財產,公司經理權力的服務對象應該包括職工、消費者及普羅大眾。Berle則回應認為如果公司經理沒有明確的盡責對象,那么就無法明確公司經理的責任,其權力也會因為沒有受到監督而濫用。后來有許多公司法的學者不斷加入這場討論,直到今天這仍然是熱門的話題。不過,對于公司是否應承擔對社會的責任,基于一個流傳已廣的司法案例Dodge訴Ford,美國公司法學界的主流對此問題似乎有更多的共識,即公司沒有義務承擔社會責任。Berle與Means在1932年出版了《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這可謂是對美國公司法實踐與研究產生最深刻影響的著作。兩位作者分別來自法學與經濟學領域,按照作者自己的說法,結合了法學家與經濟學家各自的優點。這本書以對美國200家大公司的調查為基礎,總結了現代美國公司的結構特征,提出了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論斷,并分析了這一分離所導致的后果,進而建議應當加強保護股東權利和監管公司行為。Berle及其著述為1930年代的“新政”改革特別是銀行與證券立法提供了理論依據。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論斷設定了其后半個世紀以來公司法研究的基調,也產生了廣泛的國際影響。即便在今天,美國學者在研究公司治理結構、激勵機制等問題時,仍然無法回避公眾公司中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前提。不過,對于公眾公司出現這一分離的原因,當前的學界有著分歧的認識。在西方發達國家中,只有美國與英國的公眾公司大體上符合這一論斷。雖然有論者認為其原因是英美國家法律對外部投資者的保護更有力,但從歷史發展的政治經濟學視角看,這也許只是對意識形態、政治博弈與政府規制的“適應”(Adaptation),而非經濟與法律演進的必然結果。隨著1930年代證券立法和SEC成立后,美國公司法的現代體制基本形成。公司法研究大多圍繞著Berle與Means提出的命題與范式來展開,直到上世紀60年代,公司法學者未能提出留下深刻印跡的問題,也沒有找到新穎的視角和分析工具,整個學界可謂是波瀾不驚。二、公司法方法論與分析工具的轉換美國的公司法研究在上世紀80年代經歷了一場徹底的革命。Romano教授在討論現今美國公司法教學時,用“革命”一詞來描述這一領域的方法論和實踐的激烈變化。20世紀50年代開始興起的現代金融學與企業理論被引入公司法的研究,結合1980年代的公司并購浪潮與司法實踐,最終促成公司法方法論與分析工具的轉換。這一時期的革命成果是,公司法的金融學與經濟學邏輯深入人心,市場、合約與效率成為主流的話語。(一)公司法研究的歷史1962年,后來擔任斯坦福法學院院長的BaylessManning感嘆,“公司法作為追求知識的一個領域,在美國早已死亡……留下的只有繁多而空洞的公司法條文,就像生銹鋼筋構成的摩天塔樓,框架雖存,卻蕩然無物。”在Berle與Means之后,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論斷支配著整個學界。美國的公司法研究了無創新,只能致力于條文釋義,以及呼吁聯邦公司立法來保護投資者。此時的公司法學界可謂“沉悶”。不過,危機中也在孕育著生機,飽受批評的背后實際上已暗潮涌動。1965年,HenryManne在提出了“公司控制權市場”的概念,挑戰公司并購不利市場競爭的傳統觀念,其論點是(1)并購中公司控制權的轉移通過更換業績不佳的管理層可強化效率,(2)并購中采用股權收購可以避免經理人的否決權。但是HenryManne的文章發表在經濟學期刊上,當時沒有迅速引起公司法學者的重視。在十多年后開始的公司并購浪潮中這篇論文才被挖掘出來,迅速成為歷史上被引用次數最多的公司法論文,并且成為方興未艾的法經濟學與企業理論的一個理論源頭。30年后回頭來看,Manne的貢獻影響可謂深遠,不僅革新了公司法的研究,也因此成為法經濟學的奠基人之一,在其時代背景下算得上異數。根據Romano教授的梳理,1980年代公司法研究革命發生的理論源泉和社會背景有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現代金融學的興起;二是企業理論研究的進展;三是公司并購浪潮對法律實務提出了現實挑戰。現代金融學的發展對公司財務結構的研究產生了根本性的影響。1952年,HarryMarkowitz提出的投資組合選擇理論(PortfolioTheory),將證券風險與回報引入投資決策過程,標志著現代金融理論的產生。1958年之后的幾年內,FrancoModigliani與MertonMiller提出了企業財務結構與價值不相關的理論(MM理論)。〔60〕1964至1965年間,WilliamSharpe與JohnLintner分別提出了資本定價模型(CAPM),這一重要的發展使得投資組合理論更容易被理解與檢驗。其他對公司法研究產生重要影響的金融學理論還包括EugeneFama提出的有效市場假設(EMH)。這些早期的開創性學說確立了現代金融(財務)學,并得到了學術界的承認。需要提出的是,雖然金融學在某種程度上被視為經濟學的分支,但與經濟學的其他分支相比有著方法論與關注對象的區別。金融學在公司法中的應用,推動了公司法的實證研究。在現代金融學興起的同時,企業的微觀經濟學分析也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早在1937年,科斯在其傳世的論文——《企業的性質》中提出了企業為什么存在的問題,并指明交易費用作為解答。不過,一直到1970年代,經濟學家對企業理論的興趣才集中引發,當時的主要學說有OliverWilliamson代表的交易成本學說,和Jensen與Meckling合約聯結說。后者結合了代理理論、產權理論和金融理論的最新發展,提供了一個關于企業所有權結構的理論,是后來出現的公司法的合約解釋的理論基礎。對公司法研究產生重要影響的企業學說還有財產權說。這些不同企業學說之間雖有差異,但相互補充,皆不否認在交易費用為零時,企業可以化為一系列的合約。交易之所以被帶進“企業”,就是為了解決不完全合約造成的難以克服的交易費用。隨后,經濟學家進一步對這些企業理論進行數學化,企業的微觀分析成為新制度經濟學和產業組織的重要分支。在一定程度上,金融學和經濟學對企業本質的認識有共同的出發點。MM理論認為,在無摩擦的完全市場中,財務結構不影響公司的價值。由此,對公司財務的研究集中于探討各種市場瑕疵如何導致財務政策影響公司的價值。企業理論同樣假設在無交易成本的前提下,企業可以分解為一系列的合約;而信息不足和交易費用導致了不完全的合約。這就造成了代理成本、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等后果。基于這一理論框架,公司金融學和企業理論的主流就是研究公司的各利害相關者(Stakeholders)之間的激勵與約束關系。最終促成將公司法研究引入金融學與企業理論的契機是1980年代美國公司的敵意并購浪潮。這一波的并購中涌現了大量金融與財務創新手段,包括垃圾債券、杠桿式并購、管理層收購等,以及包括毒丸計劃、驅鯊劑等一系列防御敵意收購的措施。這些在公司并購中出現的新事物不僅充分利用了金融財務技術,也要求公司法必須回應。公司并購通常牽涉到并購方、股東、管理層、董事會乃至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紛爭,由于對各種并購方式與防御措施有不同利益立場,其間的紛爭往往訴諸司法。此外,公司并購后的重組可能關系到職工與所在社區、行業的利益,也會引發社會爭議。現代金融學與企業理論為研究新型的公司交易提供了有用的分析工具,也對法律應當如何來應對新的社會經濟現實提供了新的視角。(二)公司法的研究對證券監管的影響Easterbrook與Fishchel在1981年發表的一篇論文中,結合金融學和企業理論,也借鑒了Manne的“公司控制權市場”概念,提供了一個關于公司并購的新觀點,建議應當改變并購中適用的誠信義務(FiduciaryDuty)標準。公司法學界迅速對此作出反應,《斯坦福法學評論》組織了一個專題對這一問題作深入的討論。這就拉開美國公司法研究革命的帷幕。與Manne發表論文的時期不同,在1980年代初,現代金融學和企業理論已經相對成熟,提供了新的理論基礎來討論法院在并購案件中應當適用的誠信責任標準,而原先注重法條闡釋的方法已經不足以解釋新的問題。金融學和企業理論的研究提供了股東可以從敵意收購中獲得重要利益的實證數據。盡管法院沒有全部采納限制管理層在面對敵意收購可采取的行動的建議,但是相關的建議卻影響了法院在敵意收購案件中適用的誠信責任標準。金融學理論的影響并不止于公司法的研究與實務,也影響司法和證券監管。1980年代的幾個引人矚目的司法判決采用了現代金融學說來改變法律規則。在1985年的另一個重要的公司法判例中,特拉華州最高法院修改了長期以來用以評估股權價格的做法(由法院確定的“公平”的價格),而采用現代金融學通常采用的方法。1988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接受有效市場假設作為聯邦證券欺詐訴訟案件的證明標準。隨后,SEC開始在內幕交易案件中采用事件分析(EventStudy)方法來確定法律責任(虛假披露或遺漏是否重大)和賠償數額。此外,受到融合了Manne提出的“控制權市場”學說的金融學理論的影響,在整個1980年代,SEC一直反對管理層采取防御措施來對抗敵意收購。公司法研究“革命”的另一個戰場是對美國公司法州際競爭機制的影響的論爭。1974年,曾任SEC主席的WilliamCary撰文猛烈抨擊以特拉華州為代表的各州公司法“競相降低水準”(RacetotheBottom),損害了股東權益,建議制定聯邦標準來強化對公司的監管。這一批評招致的反對意見最早來自耶魯法學院的RalphWinter教授。后者認為,公司的管理層不會選擇完全不利股東的法律制度,因為這將使得籌集資本的難度相對增大,最終損及自身的前途;在競爭的市場中,融資成本大的公司會被并購或最終走向破產,因為在其他更加優遇股東的州的公司能夠更有效地籌集資本而獲得在市場競爭中的優勢。雖然在當時Cary享有公司法學界的支持,1976年80位法學教授(當時美國的大多數公司法專家)聯名上書國會,要求聯邦立法來排除州法對公司的管轄,但Winter的觀點獲得接受了現代金融學和企業理論的年輕學者的贊同,并且在隨后得到了實證研究的數據支持。不過,州與聯邦政府在公司立法上的權限劃分是一場延續至今未有共識的爭議。總的來說,發生在上世紀80年代的公司法革命的成就是將“市場”邏輯引入公司法及其研究當中。企業的經濟學理論與現代金融學的立足點都是市場,Manne對公司控制權的研究和Winter與Romano所倡導的公司法州際競爭體制也是以市場為依據,并得到有關市場競爭效應的實證研究的支持。這一“革命”也契合了1970年代以來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中興起的自由化改革的政治經濟學的宏觀背景。另外,從1980年代的歷史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研究與實務之間有齊頭并進的關系。這一時期的公司法學者采取跨學科的進路,吸收了金融學與企業理論的研究成果。由于在華爾街從事公司證券業務的業界人士大多接受金融學和計量方法的訓練,律師事務所也必須跟進,與投資銀行家一起設計公司如何來回應公司收購的要求和防御措施,保護購并雙方在收購過程中的利益。實務與理論的結合不斷地推動著美國公司法研究和教學的日程。(三)公司法的研究—這一時期的重要著作對于美國公司法的革命,Romano教授認為有兩本書可用來標志其開端與結束。作為開端的標志是Brudney與Chirelstein合著的CasesandMaterialsonCorporateFinance。這是美國第一本以法學院學生為對象的公司財務教科書,吸收了1950年代以來現代金融學的成果。難以想象,如果沒有現代金融學的興起,這些著作會出現。這本書的出版也推動美國法學院將“公司財務”納入公司法課程教學。筆者在耶魯法學院上公司法課程時使用的教材就包括另一本通用的公司財務教科書,由Klein與Coffee合著的BusinessOrganizationandFinance:LegalandEconomicPrinciples。不過,法學院使用的公司財務教材大多比較簡單,目的僅在于幫助學生理解公司與其他商事組織的財務結構。1991年出版的《公司法的經濟結構》則標志著“革命”取得成功。這本書實際上是兩位作者Easterbrook與Fischel在1980年代發表的一系列論文的整合,在出版前后都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兩位作者將企業理論的合約視角引入公司法的研究,徹底革新了解釋公司法的范式,是當前美國公司法研究無法繞過的界碑。其基本觀點是,既然企業被視為合約,那么公司法在本質上應被視為合同法在公司領域的延伸。具體而言,(1)公司僅僅是虛擬的實體,作為復雜的合約關系的聯結;(2)公司法的功能是為規范合約的聯結提供任意性規則;(3)除非產生負面的外部性,公司的經理和投資者應能自由協商改變任意性規則。《公司法的經濟結構》應用了Jensen與Meckling提出的企業理論,稱得上是法經濟學研究的模范。該書的廣泛影響意味著經濟學成為公司法學界的主流邏輯,在相當程度上顛覆了Berle與Means確立的“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公司法范式。不過,公司法學界對公司法的合約理論并非全盤接受,提出了許多質疑的意見,認為該理論與社會經濟現實不盡相符。質疑者雖然挑戰合約理論,但大多也接受法經濟學的進路,自此公司法的經濟學邏輯深入人心。其間值得一提的另一本公司法著作是哈佛法學院前任院長RobertClark的《公司法則》。與Easterbrook和Fischel不同,Clark并非公司法合約理論的擁躉者,而采用公司法的規制視角來剖析公司運營過程中每一環節的有關法律問題。然而,經濟學的分析方法自始至終貫穿了整本書的寫作,包括合約經濟學、博弈論、估價理論、計量經濟研究、有效市場理論、福利經濟學、信息經濟學、成本效益分析等。這本書是一本公認的經典教材,即便是在20年后的今天,學界仍然給予近乎完美的評價。1980年代公司法研究的革命影響深遠,不僅推動了公司法的研究方法,也改變了公司法的實務。公司法的研究之所以引入新的分析工具,根本的原因無疑是社會現實的需求和新分析工具的用途。英美法傳統中法學理論本身帶有工具傾向,跨學科的研究往往立足于對行為的解釋,以便通過法律來調整人們的動機。現代金融學和企業理論提供了解釋與衡量投資者和公司管理層的行為的視角與標準,也因此成為廣泛采用的公司法分析工具。由于并購的盛行,如何處理并購交易決定了教學和研究的日程表,金融學和企業理論提供了分析這些交易和解決其中的新法律問題的分析工具。隨著美國公司法學界對于企業的性質和目標日益達成共識,基于有效市場假設,公司經營決策對股票價格的影響成為衡量董事會和管理層是否盡到誠信義務的標準。現代金融學已經成為新的商業語言,律師必須學會,以便為客戶提供有效的服務。三、公司法的限制:實質主義的視角國內學界對美國公司法研究“革命”的核心理念——合約理論——多有推介,少見檢討。不過,如同所有的革命一樣,理念雖深入人心,方法上卻也會留下反思與修正的空間。鑒于此,在展望當前美國公司法研究的趨勢之前,這里有必要全面地來審視一下公司法的合約理論。由于《公司法的經濟結構》是“革命”成功的標志,1990年代以來對主流理論的質疑大多指向該書。這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全然反對合約理論;二是注意到合約理論與公司法實踐有偏離,在其基礎上加以修正或引申出新理論。前一方面牽涉到公司法的基本價值與方法論問題,論者認為合約理論以股東利益為核心價值,公司法的目標僅為最大化股東的利益,這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必須維護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另一部分學者雖接受合約理論,不過卻從中另行引申出以其他利害相關者為中心的公司法學說,如“團隊生產”(TeamProduction)理論。其主要觀點可歸納如下:(1)公司的產出來自包括股東、員工、債權人甚至社區在內的許多主體共同的投入;(2)現實難以利用明示的契約來防范逃避責任或尋租行為,公司法應當扮演積極的角色;(3)公司法確立公司為協調架構(MediatingHierarchy),團隊成員將享有權利轉給公司,對團隊資產的控制歸于協調架構;(4)董事會處于架構的最高位階,擁有絕對的資產使用權威。此外,根據對合約理論的不同闡釋,也可以推導出董事會中心模式(DirectorPrimacy),即公司法的規范應以董事會為中心,重視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股東權益保障并非首要的目標。在很大程度上,團隊生產理論與董事會中心模式有共通之處,都以合約理論為出發點,強調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主導地位,公司法應該注意到這一點,不應盲目削減董事會的自主空間。雖然合約理論革新了公司法研究的邏輯,但是公司法的實踐并未如理論解釋所預測的那樣發展,這導致了對合約理論的修正。合約理論脫離實踐最主要的一個表現是,盡管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不斷減少,但是人們很少自行起草公司法,而仍然適用州公司法。究其原因,雖然合約理論在理論層面可以成立,現實中的交易成本高昂卻使得其難以付諸實踐,因此需要重新審視公司法的作用。這些研究剖析合約理論的局限條件,并不是想要否定合約理論,而是試圖根據現實狀況對之加以修正,公司法的合約理論也因此得到完善。可以說,針對革命的反思與修正的出現,除了合約解釋自身的不完善之外,企業理論與合同法研究取得的進展也是重要的推動因素。對合同法的研究表明,人們在合同中留下空白,并不僅是因為起草完全合同的成本,也因為司法執行的成本,以及出于自利的戰略性保留信息。而且,考慮到社會的多元化需求,除了對小企業以外,格式合同是否能夠節省起草成本不無疑問;此外,私人機構也可比政府更有效率地來提供格式合同。同時,1990年代以來,經濟學界從僅僅將企業當作合約的聯結,轉向將企業視為合約與生產性資產的結合,強調企業財產權的配置對企業治理結構的作用。這促進了對公司法角色的重新認識,例如,公司法有著合同法所無法實現的功能,公司法與代理法也不盡相似。這些研究進展都表明用合約來解釋公司法有嚴重的局限。正如歌德所言,理論是灰色的,生命之樹常青。學界之所以對公司法的解釋存在爭議,很多時候是因為理論假設與現實情況之間不盡契合。而解決爭議的出路,就是進一步拓展公司法研究的視角與方法,更加重視現實中的因素。這也說明了國際比較、實證分析與跨學科視角成為當前美國公司法研究的趨勢的原因。四、美國公司法研究的發展與趨勢經過1980年代“革命”的洗禮,美國的公司法研究進入一個蓬勃繁榮的時期,無論是在方法論與分析工具方面,還是研究主題的范圍。1990年代開始的美國公司法研究除了反思和完善80年代的革命成果,也沿襲“革命”時期的道路繼續邁進,拓展跨學科視角與應用的領域。具體而言,1990年代以來美國公司法研究的發展與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比較公司法的興起;二是實證研究繼續深化;三是跨學科視角不斷拓展。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研究在這些方面的發展與趨勢并非截然獨立,更多的是交互運用。(一)比較法的未來研究方向上世紀90年代以來美國公司法學界的新浪潮是比較公司治理。在美國,比較法歷來并非熱門的學科。近年來的比較公司法算得上是例外。這有其特定的政治經濟背景,一方面,隨著國際上意識形態之爭的衰微,資本主義發達國家之間制度的效率差別,以及發展中與轉型國家的發展機制成為突出的問題;另一方面,國際競爭的加劇和資本的全球流動促使各國重視法律制度的完善,以維護和強化本國的競爭力。由于公司制度是社會經濟體制的核心組成部分,公司法也相應地成為關注的對象。當前美國的比較公司法開始于兩個不同的領域。一是公司法學者對美國、英國、德國與日本等發達國家的公司法之異同的關注,特別是其間差異對經濟效率的影響。另一是經濟學家從投資者保護角度對公司法律制度展開的跨國比較研究。后一領域即當前國際上盛行的“法與金融”(Law&Finance)研究。這兩個不同源頭的領域很快就融合到一起,比較公司治理的研究也由此貫徹了法經濟學的邏輯。傳統的比較公司法進路通常是對少數幾個國家之間的法律,從規范或實證的層面來討論不同國家對類似問題的解決方案,以相互借鑒為目的。相對于此,“法與金融”研究則通過廣泛的國際比較,以投資者權利保護來確定公司法質量標準,衡量多達數十個國家與地區乃至不同法系之間公司的股權結構與公司治理的良好程度,進而提出政策建議。這一波比較公司法的研究對象相當廣泛,不僅涉及不同國家與地區之間公司法結構的差異,也深入到不同法系對股權結構與公司治理的影響;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根源;公司董事的法律責任;控股股東的角色;公司股權結構與公司法差異的政治因素;公司法的移植與演變;乃至國際上公司法是否有融合的趨勢。這一研究領域累積了大量的文獻,其中相當一部分已匯編成冊,參與討論的學者來自世界各地,可見過去十年來比較公司法之蔚然成風。這一波國際比較研究熱潮的一個集中體現是由來自5個不同國家的7位權威公司法學者共同撰寫的TheAnatomyofCorporateLaw一書。此書采用功能主義比較法的視角,以公司股東、管理層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為中心,對公司法中的核心問題進行了檢討。有評論者認為這本書定義了未來十年的比較公司法研究的方向。總結來看,比較公司法雖然得到了充分的發展,但仍然留有許多有待開發與深化的領域。例如,如何結合經濟、法律、政治、社會等不同學科,從理論與實證層面上認識和改善公司治理;國際上公司法是否正在走向融合;公司立法與執法機制的異同。(二)實證分析的目的和作用近年來,美國法學研究的一個重要發展趨勢是實證研究的應用。公司法研究是這一趨勢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針對公司法功能的研究,特別是比較各國法律制度之間的異同與影響;二是對公司立法的政策效應分析。前文論及,“法與金融”研究不僅為比較公司法引入了新的視角,也應用了計量分析工具,如以投資者保護水平作為評價公司法質量的標準,給不同國家與地區的公司法打分,進行回歸分析,以確定法律與金融市場發展之間的相關性。這里著重討論后一方面。美國公司法學者運用實證分析方法的目的在于研究公司立法、重要事件或特定制度安排的效應,基本上以公司股票價格的浮動幅度來衡量效應的大小。實證分析在公司法研究中有廣泛的影響,其中最為人所知的課題可能是對獨立董事的功用的分析。這里以另一項當前在美國激烈爭議的立法來說明實證分析日益突出的地位。SOX法案(Sarbanes-OxleyActof2002)是美國國會在Enron、Worldcom等一系列的公司造假丑聞曝光后,為了強化公司董事與管理層的責任和財務報告的真實準確,維護投資者的信心而迅速通過的一部立法。然而,隨著法案逐步付諸實施,認為法案屬過度反應,將產生負面效應的反對聲音越來越強烈。反對的聲音中,實證分析得出的結論相當有說服力。而支持SOX法案有積極影響的學者同樣也采取了實證分析的方式。雖然實證研究對公司法學者來說是新工具,用起來不一定順手,但是法學者在討論公司法時還是有比較優勢,特別是他們對復雜的法律規則和用語相對熟悉。此外,雖然有批評者認為,目前的實證比較研究不免存在過于簡化的缺陷。不過,不僅公司法學界高度評價實證分析對于促進公司法研究的價值,司法界也充分肯定實證研究對于厘清公司法規則有著闡釋法學無法比擬的優勢。(三)研究視角的多元化跨學科視角是當前美國公司法研究的另一個方向。在上世紀七八十年代促成“革命”的現代金融學與經濟學理論發展的同時,公司法研究的跨學科視角也在不斷拓展。公司法研究中跨學科視角的應用完全可以組成一系列的“公司法與……”研究。這里僅以幾個方面的例子來說明這一普及性。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的許多研究同時兼采幾個不同的視角和分析工具。公司法研究經常采用的經濟學視角包括新制度經濟學、金融學、法經濟學、組織與企業理論、信息經濟學與行為經濟學。例如,經濟學中的新發展也被引入到公司法的研究中來,如行為金融。有效市場假設等金融理論也在繼續深化著對公司法基本原則的認識,如誠信義務標準的確定。雖然經濟學與金融學提供了最重要的分析工具,但從政治學的視角來認識公司法的發展與影響也日益重要。社會學中關于社會規范的研究也為理解公司治理機制和公司法的功能提供了新穎的視角。從文化根源來討論公司法制度由來已久,而交叉學科視角的運用進一步提升了對文化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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