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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日本法上的提單效力和債權效力之辨
無記名債權的性質日本《民法典》第469-473條規定了明式債權人和無記名債權人,第86條第3款規定,無名債權人的權利為證券債權人的資產。日本《商法》第516—519條亦規定了有價證券的一般規定,且在其第767條以下對提單(船運證券)作出了規定,同時在第776條規定提單準用第572—575條及第584條關于陸路運輸的“提貨單”(貨物引換證)的規定,一、貨物交付的成立要件所謂提單的物權效力,是指就貨物的處分,證券的交付與該貨物的交付具有同樣的效力,即具有占有移轉的效力。提單下的貨物被置于承運人的占有保管之下,為了快速回收資金而出讓或設定擔保等,在途運輸物的交易也顯得十分必要。但是,日本《民法》規定了以交付為動產所有權轉移的對抗要件(第178條)和質權的成立要件(第344條),對于處于空間移動狀態的貨物而言,要構成此處的“交付”并不是很容易。即使采取日本《民法》第184條規定的“指示交付”方式,亦需要由出讓人對直接占有人為積極的“指示”才可能構成移轉占有。因此,為促進交易的迅捷,日本《商法》第575條為此規定“,交付提貨單于憑提貨單得以受領運輸貨物權利之人時,就運輸貨物上行使權利的取得,其交付與運輸貨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效力”。也就是說,就貨物所有權、質權等的取得,提貨單的交付發生與貨物自身的轉移占有同樣的效力,并因此被稱為“提貨單的物權效力”,這一立法技術有效地克服了因貨物運輸引起的所有權移轉及質權設定的障礙,使得物品的處分變得更為容易。1.對本企業的解釋代表說認為,以承運人直接占有貨物為前提,提單持有人依其返還請求權就貨物成立間接占有,該證券可以說是代表了承運人占有的貨物,但與民法第184條不同,并不遵循一般的間接占有移轉規則,無需依日本民法規定的指示交付方式,該證券的交付直接發生貨物移轉占有效力。代表說被認為是日本傳統的通說,如竹田省、松本烝治、大隅健一郎、西原寬一、小島孝、石井吉也、服部榮三等學者都主張這一學說。與絕對說相對應,代表說也被認為是相對說之一種。在相對說中,尚存在著嚴格相對說。即憑提單取得間接占有,僅限在具備日本《民法》第184條規定的指示交付的程式時始為有效。2.代表說的特殊屬性—絕對說也有不少學者從提單持有人地位的強化及證券流通的保護等角度出發,主張提單物權效力的絕對說。即證券的交付本身就是貨物移轉占有的絕對方法,其獨立于民法上的占有取得原因,因證券的交付而發生占有移轉的效力。也就是說,不管承運人是否占有貨物,因證券的交付而取得占有,有別于民法上的占有取得原因,而是商法上所創設的一種特別的占有取得原因。如前所述,代表說的實質在于,證券持有人僅擁有間接占有,在此前提下,商法只是就其移轉方法作了特殊規定,證券發行后證券代表了貨物,證券的交付發生貨物轉移占有的效果。也正因為如此,雖然是間接占有的移轉,卻不需要對直接占有人為指示,《商法》第575條只是這方面對民法的原則作了部分修正。而與此相對,絕對說則認為問題本身無涉民法上的占有移轉,而是日本商法就提單效力作出的規定,與占有移轉的民法規定之間并沒有關系,日本《商法》第575條規定了提單的效力與民法上現實交付貨物同樣的效力。當然,若貨物被他人善意取得之情形,無論是依絕對說還是相對說,都不承認提單的物權效力[大判昭和七年(1932年)2月23日民集11卷11頁]。如前所述,在貨物被他人善意取得之情形,即使依絕對說,也不可能將貨物與提單完全統一。原因在于,提單并不是貨物本身,亦非彰顯貨物物權的有價證券,但不管如何,目前支持絕對說的學者眾多,多呼吁判例應當轉變立場,采納絕對說。3.物權效力的追求有學者認為上述兩學說都存在著缺陷。依代表說,承運人喪失貨物的占有時,難以發生占有移轉的法律效果;依絕對說,貨物滅失或被善意取得時,亦不得不否定占有移轉的法律效果。而且,上述兩學說都無法合理說明簽發數份提單時各提單都具有物權效力。該學者認為,對于都處于移動狀態的提單和貨物的關系而言,無法從占有權移轉角度肯定證券移轉的物權意義。該學者進而主張,無需從物權的效力出發加以解釋亦完全有可能。即物權效力的保障,其實質在于,提單表征了貨物的交付請求權,非提交提單不得請求貨物的交付。而且,日本《民法》第176條以下就所有權的移轉采取的是意思主義原則,在途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并不存在障礙,在現實交付前亦沒有必要通過證券移轉來擬制作為對抗要件的占有移轉;提單持有人只要通過交付提單取得貨物的現實占有即可具備對抗要件,而提單持有人以外因難以取得貨物的現實占有,亦因此不可能具備對抗要件。貨物交付不能時,均須還原為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并不需要物權效力的介入。而出質的問題,既然日本民法已肯定權利的出質,只要將其認為是表征了交付請求權的有價證券的出質即可。進而認為,提單的物權效力,本質上只不過是證券本來的債權效力與買賣、出質等民法上的一般原則所導致的法律效果而言,并不需要物權效力的觀念。該學說進而認為,日本《商法》第575條所謂“同一效力”,指的是出賣人交付了提單就完全地履行了買賣合同。而近年以來,隨著技術革新的加快,船舶航速加快、短途貿易快速發展,貨物的到港甚至早于提單的到港,并因而浪費貨物交付的時間,以提單為媒介的在途運輸物的必要性和實用性已日益降低,甚至出現了所謂的“提單危機”,也有學者進而主張回到日本民法第184條指示交付即可,并以此作為提單物權效力的替代手段。當然,日本學界通常認為,在采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原則的法國,提單的物權效力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4.對“效力”學說的批判日本學界討論提單的物權效力時,亦多涉及提單的處分證券性。日本《商法》第573條規定,“作成提貨單時,關于貨物的處分非以提單不得為之。”依日本《商法》第776條及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第10條的規定,《商法》第573條亦準用于提單。關于該條規定的效力,主要存在著效力發生要件說和對抗要件限制說等。依前一學說,作成物品證券時,關于物品所有權的移轉、質權設定等處分,非依物品證券的背書或交付不生其效力。該學說目前為日本的有力說,主張者主要有小島孝、神崎克郎、我妻榮等。其之所以未能成為通說,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其違反日本民法第176條關于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原則。二是將物品證券變成了表征所有權的證券。三是即使不采納效力發生要件說,在具體結論上亦不會出現什么問題。而上柳克郎教授主張的對抗要件限制說則認為,該條只是就發行了證券的貨物,就民法的對抗要件主義規則設定了一定的限制而已。此外,亦有主張日本商法第573條的“貨物的處分”,指的是日本商法第582條規定的中止運輸等對于承運人的債權性處分而已(債權性處分限定說)等。二、日本法上的善意證券單所謂提單的債權效力,即提單的證券效力,指的是決定證券發行人(承運人)與證券持有人之間的債權法律關系的效力。肯定提單的債權效力,就是肯定證券記載事項決定了證券發行人與證券持有人之間的債權法律關系的內容。也就是說,提單的債權效力,乃是承運人與善意的證券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及于托運人。關于提單的債權效力,日本判例和學說多集中于提單的要因證券性和文義證券性的理解和分歧上,同時亦有不少文獻兼涉提單的設權證券性或非設權證券性。日本的判例與學說多圍繞日本《商法》第572條及日本《國示海上物品運輸法》第9條的規定而展開。其中,日本《商法》第572條規定:“作成提貨單時,承運人與提貨單持有人之間關于運輸的事項依提貨單而定。”與此同時,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輸法》第9條在1992年修改前曾規定,提單記載與事實不符時,承運人除非證明其就該記載已盡到注意,不得以記載與事實不符對抗善意的提單持有人。但1992年的修改,則進一步強化了提單的文義證券性,遵循有價證券的一般原則,無論承運人是否存在過失,直接規定“承運人不得以提單的記載與事實不符對抗善意的提單持有人”。(一)證券記載與事實不符的效力判斷標準圍繞上述條文,日本的判例也主要集中在證券記載與事實不符的效力判斷上,如貨物未裝船、數量不足或貨物不符等。以下對日本的判例情況作一簡單介紹。1.未長期運動貨物的交付貨物未裝船之情形,判例一直以來都十分重視提單的要因性。例如,大判大正二年(1913年)7月28日民錄19輯668頁的判例,在將要因性理解為以證券外的運輸合同為原因的基礎上,認為提貨單不僅僅是承運人締結運輸合同,而是應該在因該合同從托運人處收取貨物,并產生交付貨物債務的情形才被制作;并因此認為,未收取貨物時作成的提貨單因不具備原因,并同時欠缺標的物而不生效力。大判昭和二年(1927年)12月27日新聞2811號10頁也認為,未收取貨物而發行的提貨單當然無效。大判昭和十三年(1938年)12月27日民集17卷2845頁的判例亦沿襲了這一立場。該案例中,發行當時就無效的提貨單已在第三人手中轉手流通,且在提貨單發行后的10天左右承運人收取了貨物。該判例認為,依商法的規定,提貨單乃是彰顯承運人貨物交付義務的證券,且提貨單的交付與貨物自身的交付具有同一效力;貨物的授受之所以須在承運人作成提貨單前或至少是同時,乃是這些商法規定的當然結果,因此,即使后來簽發了提貨單,該提貨單亦仍然是無效的。2.判決時,非證券性證券記載與事實不符方面,日本并不存在就提貨單或提單作出判決的最高法院判例。但在類似的倉單方面,有不少相關判例可供參考。其中,存在著重視要因證券性的判決,例如,大判大正二年(1913年)4月26日民錄19輯281頁的案例認為,證券記載與事實不符時,倉儲業者只要返還實際收取的貨物即可,而證券持有人的救濟,則可通過追究證券發行人的侵權責任予以解決。對上述判例的立場,究竟該如何理解,學界的觀點并不十分統一。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或是認為,未裝船提單(倉單、提貨單等空券)之情形,注重其要因證券性,此時的提單無效;證券上數量、種類等其他記載與事實不符時,注重其文義證券性,此時的提單有效。(二)未裝船提單、券面記載、證券說與提單與上述判例立場的模糊性一樣,關于提單債權效力的學說也是相當紛繁復雜。但多數學說都是圍繞提單的要因證券性與文義證券性而展開,或注重提單的要因證券性(以下簡稱“要因證券說”),或注重提單的文義證券性(以下簡稱“文義證券說”),并以提單的性質論為起點,探討未裝船提單、券面記載與事實不符、不知條款等情形的損害賠償責任構成,同時兼及提單的設權證券性抑或證權證券性。近年來,也有一些學說試圖拋棄這一性質論的立場,而是從損害賠償責任構成重新理解提單的相關法律關系。以下就此作一簡單介紹。1.承運人不具備契約規則的義務在提單債權效力的相關學說中,重視其要因證券性的學說是曾經的多數說。例如松波仁一郎、松本烝治、大橋光雄、田中耕太郎、加藤正治等都主張該學說。依該說,提單是表征既存的運輸合同上權利的非設權證券。提單上的貨物返還請求權,以運輸合同的合法成立為前提,為運輸之目的而由承運人收取這一原因使得提單得以表征貨物的返還請求權。因此,其債權并非因券面的記載而發生,而是受到了證券外原因的影響。證券上的債權是運輸合同上托運人享有的返還請求權的證券化而已。而日本《商法》第572條及第776條規定的文義證券性,要受到要因證券性的限制。提單的文義證券性,甚至被認為其只是意味著提單的記載具有證據的推定效力而已。依該說,若貨物未裝船,提單因欠缺債權發生原因而無效,承運人不負有提單記載貨物的交付義務,而只是就其證券發行承擔侵權責任。與實際貨物相異的券面記載,如數量不足、品種相異等,承運人亦只需返還實際受領的貨物即可,亦僅僅就不實記載負有侵權上的責任。因其歸結主要為侵權責任,該學說最大的難題在于證券持有人就承運人的過錯負證明責任,使得其對證券持有人的保護有所欠缺。不僅如此,該學說亦使得日本《商法》第572條關于文義證券性的規定形同虛設,進而不利于提單的流通。2.未裝船提單、數量品種相異與偏重提單要因證券性的學說不同,近來也有不少學說主張在要因性和文義性之間,應偏重提單的文義證券性。這一學說因要因性概念理解的不同,又可分為以下幾種學說:(1)券面要因說。依該學說,所謂要因性,只要將債權原因(運輸關系)記載于證券即可,并不需要考慮是否實際收取貨物。也就是說,只要作成證券的行為有效,無論是未裝船提單還是記載的貨物與事實不符,均依提單的記載發生效力,承運人負有所記載貨物的交付義務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提單的效力,并非“因收取而負有責任”,而是“因記載而負有責任”。這一學說的代表是田中誠二教授,又被稱為證券權利說。田中教授還認為,雖然通說認為提單為非設權證券,但提單記載的權利并不一定是已在運輸合同中已產生的權利,就兩者不一致的范圍,提單具有了設權證券的外在表現,若僅就其債權效力而言,可以將提單理解為設權證券。(2)部分無因證券說。該說的代表人物有竹井廉教授和鈴木竹雄教授。竹井教授認為,提單上的債權,是由證券授受合同新創設成立的獨立于運輸合同的債權,是抽象債權。鈴木教授認為,雖然提單本來是要因證券,但出于提高權利流通性的需要被無因證券化。日本《商法》第572條的規定,與作為原因的運輸合同保持距離,可視為證券文義本身具有了權利關系的創造效力。但與票據不同,并不全面肯定證券的創造作用,仍然維持了作為運送合同上權利的表征這一本質,即未裝船提單、數量品種相異等情形,承運人負有依提單記載交付貨物的義務或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但非因承運人過錯致使貨物滅失時,證券上所表征的權利亦消滅;對記載有不知條款的提單,肯定此等記載的效力,并不發生文義效力,只需返還所收取的貨物即可。(3)禁反言原則說。該說的代表為中村真澄教授和西原寬一教授。該說在要因證券性的傳統理解的基礎上,認為提單是表征了對承運人的貨物交付請求權的有價證券,但并非設權證券,而是基于運輸合同交付貨物時發生的權利,并非因提單作成而創設的權利。作出不實記載的承運人之所以負有依提單交付貨物的債務,是禁反言原則及外觀理論的結果,而日本《商法》第572條規定的文義證券性,恰恰是禁反言原則及外觀理論的體現。中村教授認為,未裝船提單雖然因其要因證券性無效,但依禁反言原則,無論是未裝船提單還是記載不實的提單,承運人都不得向善意的證券取得者主張。但因不可抗力致使貨物滅失時,證券上的權利消滅,承運人得以免責。但批評者認為,禁反言原則,本來是限制與已表示相反的證據,并非限制未表示事項的援引。也就是說,若按照該學說,原運輸合同上的抗辯亦可以用以對抗,這樣一來,與日本《商法》第572條規定的依證券記載事實決定承運人與證券持有人之間的關系的旨趣相悖。而且,若依禁反言原則,表示者為善意時并不予適用,若是如此,商法的規定就會被理解為過錯責任。這一理解并不妥切。(4)抗辯限制說。谷川久教授持該說。該學說認為,提單本來是對作為運輸合同上債權的貨物交付請求權證券化的產物,若原因關系存在瑕疵,其影響及于證券化后的權利關系。但若完全貫徹該原則,善意的證券持有人的地位處于不安定的狀態,危及證券的流通性。為此,從善意的證券取得人的保護政策出發,法律只是特別規定了技術性的抗辯限制而已。也就是說,日本《商法》第572條被認為是確保證券流通性的技術性限制。依該學說,未裝船、運輸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證券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是否允許承運人得以抗辯,其關鍵在于法律是否對此等抗辯有所限制;無論是日本《商法》第572條還是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輸法》第9條都未允許此等抗辯。因法律限制其抗辯權,其結果就是承運人應依券面履行債務,并就其不履行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當然,該學說同時也認為,允許提單記載不知條款,承運人可通過援引不知條款返還其實際收取的貨物即可。(5)設權證券說。雖然通說認為提單為非設權證券,但在偏重文義證券性的學說中,亦有非常明確地主張提單的設權證券性的學說。例如,永井和之教授認為,雖然提單對于海上運送合同當事人而言亦是證據之一,但并不意味著其就是證權證券。日本《商法》第572條及《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第9條規定的提單的文義證券性,意味著提單所表征的權利內容依提單記載的內容確定,即提單上的貨物交付請求權等承運人義務的內容依提單的文義確定,提單上的貨物交付請求權與運輸合同上的貨物交付請求權并不相同。在這層意義上說,提單為設權證券。即使貨物未裝船,或者提單記載與貨物的種類數量品質等不符,提單仍依其文義成立貨物交付請求權,其不能履行時,承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考慮到運輸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運輸請求權(托運人請求運輸的權利),提單上的運輸請求權或貨物交付請求權也不能被理解為表征了運輸合同上的權利。但同時認為,證券成立后發生的權利消滅等抗辯事由,因商法未作規定,應依民法上關于指示債權的規定。也就是說,證券成立后發生的權利消滅事由得以對抗善意的證券持有人。據此,因不可歸責于承運人事由的貨物滅失亦消滅承運人的貨物交付義務,承運人得以據此對抗證券的持有人。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提單所表征的權利性質所決定。與票據不同,提單所表征的權利是特定貨物的請求權,而不像票據上的金錢債權不會因履行不能而消滅。但因提單為返還證券,非以提單交換不交付貨物,若無單放貨致使履行不能,不得對抗證券持有人。此外,新里慶一教授也主張提單為設權證券,但同時認為其亦為要因證券和文義證券,并認為不能向過去的通說一樣簡單地遵循“設權證券=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或“非設權證券=要因證券=非文義證券”這一等式。3.未裝船提單的文義證券性該學說的代表人物為戶田修三教授。該學說試圖調和提單的要因性和文義性。該學說認為,提單表征的債務,是交付依運輸合同收取的貨物的債務,因此為要因證券。但提單本來的使命在于流通于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由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締結的運輸合同左右,對于未介入該契約關系的第三人來說就會非常迷茫,進而損害提單的流通性。商法因此而賦予提單的文義證券性,就善意的提單持有人來說,其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依提單記載而定。據此,未裝船提單無效,承運人為此承擔侵權責任;但提單記載與現實收取的貨物不符時,在收取了貨物這點上已滿足要因性,其證券有效,承運人負擔的是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亦有主張折衷說的學者認為,貨物交付請求權成立與否由證券外的事實決定,而貨物交付請求權行使的方法及條件等事項,則由證券所決定。也正是因為如此,就前者而言,提單是要因證券;就后者而言,提單為文義證券。但對于該觀點,多認為其實質上等同于文義證券說。4.證券合同的成立,其侵權該學說的代表人物是落合誠一教授。該學說認為,傳統的學說關于提單要因證券性的對立,起因于將性質論與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直接關聯;但該學說認為,從要因證券性的抽象理解直接演繹出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并不妥當,而是應該從證券持有人的保護角度出發,分別探討損害賠償責任各法律構成的優缺點,以得出合理的結論。在這一前提下,該學說重新類型化了關于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傳統見解。第一,侵權責任說。如前述要因證券說。第二,債務不履行責任說。根據對該要因性理解的不同,又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前述禁反言說或法定抗辯限制說,其肯定證券上的權利受到作為證券發行前提的運輸合同的影響,但認為要因證券性與證券善意持有人的保護是兩回事,應以禁反言原則或法定抗辯限制原則來限制承運人的無效主張。另一類是將證券上記載了原因關系本身作為要因性證券的原因對待,只要有原因的記載,就符合要因證券性,進而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前述券面原因說。第三,區分未裝船提單和實際貨物與記載不符提單,前者因證券無效而負侵權責任;后者證券有效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者是依記載事項劃分,與要因證券性具有親和力的實際貨物不符,依其文義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收取認證條款與文義證券性相排斥,此時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基于上述分析,落合誠一教授立足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證券記載不實發行責任”理論認為,證券持有人可以依其選擇,基于以下三種責任類型向承運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一,侵權責任;第二,依證券記載決定其內容的方式處理,追究承運人在證券上記載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三,證券不實記載發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三種類型的責任并不相互排斥,證券持有人可以依自己的判斷選擇適用。該學說一經提出,就受到學界的好評,被認為創新性地整合了提單債權效力的理論爭議,并有利于善意證券持有人的充分保護,支持者不少。事實上,關于提單的債權效力,其核心問題還是如何平衡和整合作為物品證券的提單的要因證券性和文義證券性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日本判例上關于未裝船提單和券面不符提單的不同傾向,也代表了這一問題的難以調和性。也正是因為如此,無論是偏向于要因證券性的學說還是偏向于文義證券性的學說,都無法完全解決這一問題。因此,從提單區別于普通的有價證券以及區別于抽象的票據有價證券的特殊性出發,轉而從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角度作為切入點來闡釋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其視角值得肯定,不管其結論是否妥切,其視角完全有可能成為今后提單債權效力探討的重要方向之一。當然,若以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為中心來考察提單的債權效力,在若干情形中,提單所表征的貨物交付請求權轉換成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后,提單是否仍然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表征?是否仍然得以依提單的背書轉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是今后值得考慮的問題。三、關于超出個人協議的問題1.關于提單的交付與貨物的移轉(1)提單是“物權憑證”的說法是否正確?不正確。上述學說表明,關于提單物權效力的學說中,無論是代表說、絕對說還是物權效力否定說,都認為提單的物權效力指的是就貨物的處分,提單的交付僅具有占有移轉的效力,并未說提單本身代表了物權本身。提單項下的貨物所有權變動或者質權設定問題,仍然依物權變動的一般原理予以處理。當然,提單的物權效力的日語表述為“船荷証券の物権的効力”,雖然其原意為“提單的物權式(或物權性)效力”常被翻譯成“提單的物權效力”,這一翻譯亦可能引起提單本身代表了物權這一誤解。(2)提單在提單項下貨物物權變動中的作用如何?提單持有人是否得主張物權保護請求權?如前所述,提單的交付僅代表著占有移轉的效力,無論是代表說所主張的占有間接移轉還是絕對說所主張的占有取得的特別原因,其只是代表了貨物的移轉,與物權變動沒有直接的關聯性。若非要說其在物權變動中的作用,則依日本《民法》第178條及第344條的規定,提單的交付與動產貨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效力,在所有權變動的構成中,提單的交付與貨物的移轉占有具有同等效力,并因此具備民法上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第178條的所有權變動)或貨物動產質權設立的成立要件(第344條)。因此,提單持有人并非當然的物權權利人,就如同我國物權法上的特殊動產物權變動一樣,特殊動產登記本身不能使得特殊動產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一樣,其是否得主張物權保護請求權,得依其是否享有物權而定。當然,因提單的交付,意味著與貨物的占有移轉具有同等的效力,提單持有人是否得以請求占有保護相關的效力,日本上述學說及判例并未涉及,有待今后作進一步研究。(3)提單和提單項下的貨物,涉及善意取得有哪些問題?如前所述,若提單項下的貨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日本的學說及判例認為,提單不具有物權效力,即提單的交付不產生交付貨物同等的效力。也就是說,即使背書轉讓了提單,提單項下的貨物因已被他人善意取得,提單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并沒有移轉貨物的占有。但對于此時有哪些問題,就手頭掌握的資料來看,其研究并不多見。筆者認為,作為上述物權效力學說的進一步推衍,可以將以下結論作為臨時的結論之一:此時,提單持有人與提單背書人之間的關系,應依其原因關系處理;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則依提單的債權效力予以處理。提單被善意取得時,遵循提單物權效力的基本含義,筆者認為落合誠一教授的理解可以作為這里的結論。即“因善意取得運輸證券而取得證券上的權利,其結果雖然亦取得運輸貨物的占有,但其無論如何也只是占有的取得,并非當然取得運輸貨物的所有權,運輸貨物所有權的善意取得仍須具備《民法》第192條規定的善意取得要件”。當然,也有少數說認為,日本《商法》第575條是日本《民法》第192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別法,其實質在于貨物所有權本身與貨物返還請求權不可分地同時表現在證券之上。若依據該構成,上述關于提單及提單項下貨物的善意取得的問題,可能又是另一番景象。2.文義證券說與其他學說的關系(1)提單作為一種證券,是設權證券,抑或證權證券?關于提單是設權證券抑或是證權證券,日本判例中并未直接言及該點,而更強調其要因證券性與文義證券性,并就不同的情形,或偏重于要因證券性(未裝船之情形),或偏重于文義證券性(券面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在日本學說中,則采用了設權證券與非設權證券的表述,亦未采用證權證券的表述。(2)提單與運輸合同的關系。關于提單與運輸合同的關系,日本的判例堅持要因證券性,認為依證券外的運輸合同并依該合同收取貨物構成了提單證券的原因。依運輸合同收取貨物后簽發的提單才為有效提單。學說中亦有不少認為提單所表征的貨物交付請求權是運輸合同上托運人享有的返還請求權的證券化(要因證券說、禁反言原則說、抗辯限制說)。但注重文義證券性的不少學說則認為,因《商法》第572條的規定,提單的債權效力與運輸合同保持距離,而主張設權證券說的學說則更是認為提單所表征的權利內容依提單記載內容確定,而不能理解為是運輸合同上的權利。從日本學說的理論前提來看,提單的債權效力,意味著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而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則為托運人與承運人的關系。兩者之間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這點確屬無疑。但在運輸合同的無效、撤銷,尤其是未依運輸合同收取貨物等是否影響提單的效力方面,要因證券說與文義證券說之間的不同非常明顯。筆者認為,從日本《商法》第572條的規定及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輸法》的規定來看,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關于運輸的事項依提單確定,排除了運輸合同在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效力。而對于惡意的提單持有人而言,提單記載與運輸合同的實際不符時,承運人得以提單記載與事實不符對抗。也就是說,對于惡意的提單持有人而言,運輸合同的內容具有一定的對抗意義。關于提單在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關系言,會涉及提單證券與運輸合同之間的關系。此時,提單作為運輸合同的證明,亦僅作為證據。但《商法》第572條規定的文義證券性,保護的是善意的提單持有人,托運人不受提單文義證券性的保護。其原因在于,其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即使提單記載與運輸合同內容相異,并沒有必要賦予高于運輸合同內容的保護。但除文義證券性外,若托運人持有提單,提單上的其他效力亦對托運人有效。(3)提單所表征的債權,究為獨立的債權,抑或來源于運輸合同?如何產生?關于提單所表征的債權,通說認為是貨物交付請求權,是運輸合同上貨物交付請求權的證券化。部分學說則認為尚包括運輸請求權。也有部分學說認為提單所表征的債權債務,乃是特定的當事人締結了特定貨物的運輸合同,并依該合同產生了運輸特定貨物的債權債務即該特定貨物的交付債權債務;提單是運輸并交付該特定債權債務的表征。(4)提單交貨請求權是否排除或阻斷了運輸合同請求權?關于這點,涉及收貨人的貨物交付請求權問題。依日本《商法》第583條及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輸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貨物到達目的地后,收貨人取得因運輸合同所生的托運人的權利”,“收貨人收取貨物時,對承運人負有運費支付義務。”同時,日本《商法》第582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輸法》第20條第2款準用該規定)規定,貨物到達目的地、收貨人請求交付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收貨人等;但托運人關于貨物的此等權利,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因收貨人的請求交付貨物而消滅。也就是說,若貨物到達目的地,若收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收貨人的交付請求權優先于托運人的上述貨物處分權。但依日本《商法》第573條(處分證券性)、第584條(返回證券性)及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輸法》第10條的準用,在發行了提單之情形,貨物的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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