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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童蕾與郭紅霞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案由】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20.07.08【案件字號】(2020)滬01民終4104號【審理程序】二審【審理法官】侯衛清尋增榮潘春霞【審理法官】侯衛清尋增榮潘春霞【文書類型】判決書【當事人】童蕾;郭紅霞;周旭輝【當事人】童蕾郭紅霞周旭輝【當事人-個人】童蕾郭紅霞周旭輝【代理律師/律所】蔣振偉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肖小偉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孫志帥上海紅輝律師事務所;李秀鵬上海紅輝律師事務所;劉懿萱四川元眾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律所】蔣振偉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肖小偉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孫志帥上海紅輝律師事務所李秀鵬上海紅輝律師事務所劉懿萱四川元眾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蔣振偉肖小偉孫志帥李秀鵬劉懿萱【代理律所】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上海紅輝律師事務所四川元眾律師事務所【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二審改判【字號名稱】民終字【原告】童蕾【被告】郭紅霞;周旭輝【本院觀點】郭紅霞與周旭輝、童蕾簽訂了《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周旭輝、童蕾向郭紅霞借款1400萬元,并將上海市XX道XX弄XX號XX室房產作為抵押,上述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且郭紅霞就抵押房產享有抵押權,可在抵押房產變賣價款中優先受償。【權責關鍵詞】欺詐撤銷合同新證據財產保全訴訟請求法院調解維持原判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訴訟標的【指導案例標記】0【指導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院認為,郭紅霞與周旭輝、童蕾簽訂了《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周旭輝、童蕾向郭紅霞借款1400萬元,并將上海市XX道XX弄XX號XX室房產作為抵押,上述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且郭紅霞就抵押房產享有抵押權,可在抵押房產變賣價款中優先受償。后郭紅霞配合辦理了注銷抵押登記,以便出售該房產,雖證據顯示童蕾已將房屋出售款1255萬元轉入周旭輝的銀行賬戶,周旭輝又將1250萬元轉入案外人孫某的銀行賬戶,但并無證據證明上述款項孫某轉給了郭紅霞,也無證據證明郭紅霞曾向周旭輝指定孫某為代收人,而根據周旭輝與郭紅霞之后簽訂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可以認定上述款項并未轉給郭紅霞。由于周旭輝、童蕾未履行1400萬元借款的償還義務,而上述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童蕾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周旭輝與郭紅霞簽訂《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只是對原1400萬元借款所欠本息的確認以及就更換抵押房產事項的補充約定,并非關于新的借款約定,該筆借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不發生變化,童蕾以自己未在補充協議上簽字而欲否認該筆借款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其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童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3521元,由上訴人童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更新時間】2022-08-2223:59:20【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周旭輝、童蕾于2012年2月9日登記結婚。2017年10月16日,童蕾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周旭輝XX;同年11月2日,經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調解,周旭輝、童蕾自愿XX。 2015年10月14日,周旭輝經案外人孫某介紹與郭紅霞相識,并向郭紅霞借款1400萬元,為此,郭紅霞與周旭輝、童蕾簽訂以郭紅霞為出借人(抵押權人,甲方),童蕾、周旭輝為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乙方)的《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雙方約定:乙方因資金周轉需要向甲方借款14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償還本金;乙方將童蕾名下的上海市長寧區XX道XX弄XX號XX室(建筑面積239.45平方米,房產價值1700萬元)作為抵押;若乙方未取得甲方書面延期還款同意書逾期還款,除應向甲方歸還借款本金外,還應支付逾期利息(從逾期之日起算,計算至借款完全清償之日止,以逾期還款本金為基數,月利率2%);合同公證費用及與抵押房地產有關的評估、保險、鑒定、登記、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承擔。借款合同簽訂后,雙方向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辦理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2015年10月15日郭紅霞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將借款140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入周旭輝名下的銀行賬戶內。截至2016年5月15日,周旭輝每月按月利率1.5%給付郭紅霞借款利息。 2017年7月14日,童蕾在郭紅霞撤銷對上海市長寧區XX道XX弄XX號XX室房屋抵押手續后將該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宣某,案外人宣某于2017年7月16日將購房款1245萬元轉入童蕾的銀行賬戶,當日童蕾將1255萬元轉入周旭輝的銀行賬戶。次日,周旭輝將童蕾轉入的錢款中1250萬元轉入案外人孫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內。 由于周旭輝、童蕾未按《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之約定將借款本息全額返還給郭紅霞,故郭紅霞與周旭輝于2017年10月22日再次簽訂以郭紅霞為甲方(出借人),周旭輝、童蕾為乙方(借款人)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雙方約定: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簽署了《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乙方名下上海市長寧區XX道XX弄XX號XX室提供抵押擔保,本抵押擔保在2017年7月15日申請變更抵押物,以名下上海市XX路XX弄XX園XX號XX層XX室提供房產抵押擔保,該房產辦理抵押登記完成前仍以變更前的房產作為抵押擔保;乙方自2016年5月15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1.5%,截至2017年10月14日,共計拖欠利息357萬元,乙方在本協議簽署起每月的15日(含當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利息28萬元,在2018年4月15日前應當完成最后一筆利息的支付;雙方明確,本協議之借款本金的歸還時間為2018年4月15日(含當日);雙方確認,至2018年4月15日前乙方共需償還本金及利息(包含拖欠利息)共計1925萬元。《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簽訂后,雙方未對補充協議注明的抵押房產進行抵押登記。由于周旭輝、童蕾未按《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之約定將借款本息返還,郭紅霞經催討未著,現提起訴訟要求處理。 2018年7月2日,原審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孫某提起的訴訟,案外人孫某要求周旭輝、童蕾返還借款,該案訴訟標的為49822300元,目前尚在審理過程中。 2018年8月10日,周旭輝因涉嫌欺詐發行股票罪,經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四川省公安廳直屬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訴訟期間,郭紅霞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財產保全之申請,要求凍結周旭輝、童蕾所有的銀行存款22344333.3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原審法院經審查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凍結被申請人周旭輝、童蕾所有的銀行存款22344333.3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2019年4月17日,原審法院委托上海市閔行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協助輪候查封童蕾名下的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弄XX號房產;同月24日,原審法院委托上海市徐匯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輪候查封童蕾名下的上海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產,同時委托相關金融機構查封童蕾名下的相關銀行賬戶。郭紅霞為辦理財產保全事宜之需,支付給案外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3.3萬元。【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周旭輝、童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向郭紅霞借款,在取得郭紅霞交付的借款后,雙方由此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周旭輝、童蕾取得郭紅霞交付的借款后,理應按約將借款本息及時返還,然其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按約將借款本息全額返還給郭紅霞,對此,周旭輝、童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違約事實發生后,童蕾雖然未在郭紅霞與周旭輝簽訂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上簽名,但郭紅霞基于周旭輝、童蕾系夫妻關系之事實,有理由相信周旭輝的簽名行為不僅代表了其本人的意愿,同時也代表了童蕾的意思表示,故郭紅霞與周旭輝簽訂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之效力涉及童蕾,周旭輝、童蕾應按《借款合同補充協議》所約定的內容予以履行,其在簽訂《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后未按約履行,現郭紅霞據此要求周旭輝、童蕾返還借款本息,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郭紅霞主張的借款利息之數額并無不當,應予準許。基于郭紅霞主張的借款利率并未超過年利率24%,現其依據雙方簽訂的相關協議之約定要求周旭輝、童蕾償付保全擔保費3.3萬元并無不妥,應予支持。關于周旭輝、童蕾辯稱的其兩人通過案外人孫某全額返還郭紅霞借款本息的問題,首先,從童蕾提供的其名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來看,周旭輝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1250萬元轉入案外人孫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內,但根據查明的事實來看,雙方間的借款本金為1400萬元,兩者在數額上不一致;其次,周旭輝、童蕾除向郭紅霞借款外,可能因向案外人孫某另行借款未予清償而引起訴訟,基于上述情況,對周旭輝、童蕾的上述答辯意見不予采納。退一步講,即使周旭輝、童蕾通過案外人孫某向郭紅霞清償了部分債務,其在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后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要求案外人孫某予以返還。【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童蕾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郭紅霞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童蕾已經履行了全部還款義務,無需再向郭紅霞承擔任何還款責任。周旭輝通過案外人孫某介紹認識郭紅霞,孫某與郭紅霞存在共同向周旭輝打款收款的情況,故周旭輝向孫某的轉款實際就是向郭紅霞償還的借款。1.在向郭紅霞借款時,童蕾曾將自己位于上海市XX道XX弄XX號XX室的房產作為抵押,童蕾出售該房產郭紅霞是知曉并同意的,出售所得款項全部交給周旭輝用于償還借款,如郭紅霞未收到款項,其必然立即向童蕾追討并追究童蕾惡意轉移資產的責任,而實際上郭紅霞無任何舉動,說明其已收到了房產出售的款項。2.周旭輝與郭紅霞2017年10月22日簽訂了《借款合同補充協議》,郭紅霞以此作為借款未償還的證據,但該補充協議未經童蕾簽字,童蕾對此補充協議毫不知情,而郭紅霞不要求童蕾在補充協議上簽字顯然不合常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補充協議系周旭輝一人簽署,童蕾不知情,且顯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童蕾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3.據童蕾了解,周旭輝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可以反映出郭紅霞的借款已經償還完畢,且周旭輝目前已改變強制措施,法院可以向其本人了解核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童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童蕾與郭紅霞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滬01民終4104號當事人上訴人(原審被告):童蕾。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振偉,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小偉,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紅霞。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志帥,上海紅輝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鵬,上海紅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旭輝。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懿萱,四川元眾律師事務所律師。審理經過上訴人童蕾因與被上訴人郭紅霞、周旭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23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童蕾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郭紅霞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童蕾已經履行了全部還款義務,無需再向郭紅霞承擔任何還款責任。周旭輝通過案外人孫某介紹認識郭紅霞,孫某與郭紅霞存在共同向周旭輝打款收款的情況,故周旭輝向孫某的轉款實際就是向郭紅霞償還的借款。1.在向郭紅霞借款時,童蕾曾將自己位于上海市XX道XX弄XX號XX室的房產作為抵押,童蕾出售該房產郭紅霞是知曉并同意的,出售所得款項全部交給周旭輝用于償還借款,如郭紅霞未收到款項,其必然立即向童蕾追討并追究童蕾惡意轉移資產的責任,而實際上郭紅霞無任何舉動,說明其已收到了房產出售的款項。2.周旭輝與郭紅霞2017年10月22日簽訂了《借款合同補充協議》,郭紅霞以此作為借款未償還的證據,但該補充協議未經童蕾簽字,童蕾對此補充協議毫不知情,而郭紅霞不要求童蕾在補充協議上簽字顯然不合常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補充協議系周旭輝一人簽署,童蕾不知情,且顯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童蕾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3.據童蕾了解,周旭輝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可以反映出郭紅霞的借款已經償還完畢,且周旭輝目前已改變強制措施,法院可以向其本人了解核實。二審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郭紅霞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童蕾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周旭輝轉賬給孫某的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250萬元用于償還周旭輝所欠孫某的借款,并未轉給郭紅霞用于償還本案借款。郭紅霞之所以同意簽訂補充協議,是因為周旭輝表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想以價值更高的XX別墅房產抵押給郭紅霞,并將還款期限延后,周旭輝準備更換的XX別墅價值5,000多萬元,因當時房產證尚未辦理,故未做抵押登記。后來周旭輝與童蕾調解XX,包括XX別墅在內的兩套房產都歸于童蕾名下,而童蕾對周旭輝對外所欠的債務是知曉的,XX有規避債務之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周旭輝未作答辯。原告訴稱郭紅霞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周旭輝、童蕾返還郭紅霞借款1,400萬元;2.要求周旭輝、童蕾償付郭紅霞借款利息(具體計算:以本金1,4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以本金1,4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周旭輝、童蕾實際清償之日止);3.要求周旭輝、童蕾支付郭紅霞保全擔保費3.3萬元。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周旭輝、童蕾于2012年2月9日登記結婚。2017年10月16日,童蕾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周旭輝XX;同年11月2日,經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調解,周旭輝、童蕾自愿XX。2015年10月14日,周旭輝經案外人孫某介紹與郭紅霞相識,并向郭紅霞借款1,400萬元,為此,郭紅霞與周旭輝、童蕾簽訂以郭紅霞為出借人(抵押權人,甲方),童蕾、周旭輝為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乙方)的《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雙方約定:乙方因資金周轉需要向甲方借款1,4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償還本金;乙方將童蕾名下的上海市長寧區XX道XX弄XX號XX室(建筑面積239.45平方米,房產價值1,700萬元)作為抵押;若乙方未取得甲方書面延期還款同意書逾期還款,除應向甲方歸還借款本金外,還應支付逾期利息(從逾期之日起算,計算至借款完全清償之日止,以逾期還款本金為基數,月利率2%);合同公證費用及與抵押房地產有關的評估、保險、鑒定、登記、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承擔。借款合同簽訂后,雙方向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辦理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2015年10月15日郭紅霞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將借款1,40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入周旭輝名下的銀行賬戶內。截至2016年5月15日,周旭輝每月按月利率1.5%給付郭紅霞借款利息。2017年7月14日,童蕾在郭紅霞撤銷對上海市長寧區XX道XX弄XX號XX室房屋抵押手續后將該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宣某,案外人宣某于2017年7月16日將購房款1,245萬元轉入童蕾的銀行賬戶,當日童蕾將1,255萬元轉入周旭輝的銀行賬戶。次日,周旭輝將童蕾轉入的錢款中1,250萬元轉入案外人孫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內。由于周旭輝、童蕾未按《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之約定將借款本息全額返還給郭紅霞,故郭紅霞與周旭輝于2017年10月22日再次簽訂以郭紅霞為甲方(出借人),周旭輝、童蕾為乙方(借款人)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雙方約定: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簽署了《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乙方名下上海市長寧區XX道XX弄XX號XX室提供抵押擔保,本抵押擔保在2017年7月15日申請變更抵押物,以名下上海市XX路XX弄XX園XX號XX層XX室提供房產抵押擔保,該房產辦理抵押登記完成前仍以變更前的房產作為抵押擔保;乙方自2016年5月15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1.5%,截至2017年10月14日,共計拖欠利息357萬元,乙方在本協議簽署起每月的15日(含當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利息28萬元,在2018年4月15日前應當完成最后一筆利息的支付;雙方明確,本協議之借款本金的歸還時間為2018年4月15日(含當日);雙方確認,至2018年4月15日前乙方共需償還本金及利息(包含拖欠利息)共計1,925萬元。《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簽訂后,雙方未對補充協議注明的抵押房產進行抵押登記。由于周旭輝、童蕾未按《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之約定將借款本息返還,郭紅霞經催討未著,現提起訴訟要求處理。2018年7月2日,原審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孫某提起的訴訟,案外人孫某要求周旭輝、童蕾返還借款,該案訴訟標的為49,822,300元,目前尚在審理過程中。2018年8月10日,周旭輝因涉嫌欺詐發行股票罪,經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四川省公安廳直屬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訴訟期間,郭紅霞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財產保全之申請,要求凍結周旭輝、童蕾所有的銀行存款22,344,333.3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原審法院經審查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凍結被申請人周旭輝、童蕾所有的銀行存款22,344,333.3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2019年4月17日,原審法院委托上海市閔行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協助輪候查封童蕾名下的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弄XX號房產;同月24日,原審法院委托上海市徐匯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輪候查封童蕾名下的上海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產,同時委托相關金融機構查封童蕾名下的相關銀行賬戶。郭紅霞為辦理財產保全事宜之需,支付給案外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3.3萬元。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周旭輝、童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向郭紅霞借款,在取得郭紅霞交付的借款后,雙方由此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周旭輝、童蕾取得郭紅霞交付的借款后,理應按約將借款本息及時返還,然其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按約將借款本息全額返還給郭紅霞,對此,周旭輝、童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違約事實發生后,童蕾雖然未在郭紅霞與周旭輝簽訂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上簽名,但郭紅霞基于周旭輝、童蕾系夫妻關系之事實,有理由相信周旭輝的簽名行為不僅代表了其本人的意愿,同時也代表了童蕾的意思表示,故郭紅霞與周旭輝簽訂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之效力涉及童蕾,周旭輝、童蕾應按《借款合同補充協議》所約定的內容予以履行,其在簽訂《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后未按約履行,現郭紅霞據此要求周旭輝、童蕾返還借款本息,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郭紅霞主張的借款利息之數額并無不當,應予準許。基于郭紅霞主張的借款利率并未超過年利率24%,現其依據雙方簽訂的相關協議之約定要求周旭輝、童蕾償付保全擔保費3.3萬元并無不妥,應予支持。關于周旭輝、童蕾辯稱的其兩人通過案外人孫某全額返還郭紅霞借款本息的問題,首先,從童蕾提供的其名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來看,周旭輝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1,250萬元轉入案外人孫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內,但根據查明的事實來看,雙方間的借款本金為1,400萬元,兩者在數額上不一致;其次,周旭輝、童蕾除向郭紅霞借款外,可能因向案外人孫某另行借款未予清償而引起訴訟,基于上述情況,對周旭輝、童蕾的上述答辯意見不予采納。退一步講,即使周旭輝、童蕾通過案外人孫某向郭紅霞清償了部分債務,其在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后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要求案外人孫某予以返還。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周旭輝、童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郭紅霞借款1,400萬元;二、周旭輝、童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郭紅霞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具體計算:1,400萬元×17個月×1.5%+1,400萬元×天數×利率÷365,天數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三、周旭輝、童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郭紅霞保全擔保費3.3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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