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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經濟分析
引言
損害賠償的計算是侵權法中最具挑戰性的問題之一。但是,人們一般認為,損害賠償的難點集中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實際上,計算給他人的生命和身體造成的損害加以賠償的困難并不比計算給他人造成精神方面痛苦的賠償更容易一些。后者可能需要考慮的問題是,一個針頭遺落在患者的身體里長達十數年,造成的痛苦該如何衡量。而前者需要考慮的問題是,一條胳膊值多少錢;或者一條生命值多少錢。事實上,對于這種不具有市場價格的物品的賠償,得到完全的補償是不可能的,因此,或許我們需要的不是做這種徒勞的努力,而是將思考的重點轉移到別處,即思路的轉變。本文僅就法律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對損害賠償進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議性的結論。
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可以看作是效用的下降,即一個人的效用不僅僅取決于自己的行為,而且取決于他人的行為。他人行為產生的外部性導致了效用的下降,說明該他人的行為對別人產生了損害。設:X=變量,U=效用。假設a的行為對b造成了損害,即導致了b效用的下降,這種情況可以表示為:Ub=。b的效用取決于Xa1的值,Xa1的值越大,b的效用越小。
法律經濟學認為:計算損害賠償,首先需要了解損害本身。發生損害的物品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存在市場價格的物品。對于這種物品損害的賠償可以參考其市場價格來確定。完全補償的一個標準是:當受害者對受到損害并得到損害賠償與未受到損害當然也得不到損害賠償不加以區分時,這種賠償就是完全的。這便是經濟學上的無差異的概念。讓施害人承擔完全的損害賠償,是讓施害人將自己所產生的外部性加以內化的過程。這種方法可以稱為無差異的方法。另一類是不存在市場價格的物,比如人的生命、身體的部位以及自由、尊嚴等。如果對這些物造成損害,——這類損害每天都在大量地發生——進行完全即無差異的賠償是不可能的。而這正是侵權損害賠償讓人頭痛的地方,也是體現侵權法人文關懷之處。
因此,下面的討論主要集中在對人身傷害以及精神損害賠償方面。而且,在本文看來,人身傷害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本思路應當是完全一致的。
一、現有法律規定及研究成果
人身傷害以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不僅為中國民法學界關注,同時也是新聞媒介和社會公眾關心較多的話題。
在人身傷害方面,我國直接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19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多數學者認為,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證明,這一條規定的人身傷害賠償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保護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最近幾年的立法和實踐,對這一條文規定的賠償范圍已經有所突破。法學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均認為為了全面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當擴大人身傷害賠償范圍。具體的做法是,依照《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基本原則,參照《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具體規定,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確定人身傷害賠償的范圍應當是:常規賠償。此項主要是賠償醫治一般傷害所造成的醫療費等項費用的損失。勞動能力喪失的賠償。此項賠償的是受害人因健康受損害致使勞動能力喪失而造成的損失。致人死亡的賠償。此項賠償的是侵害生命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如喪葬費等。間接受害人的扶養損害賠償。此項賠償的是死者生前或傷害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受害人原來扶養的人所受的扶養損失。人身傷害的撫慰金賠償。這種觀點是法學界非常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其他主張與此之間有不同的意見也僅存在于細節方面。
在我國臺灣地區,代表性觀點的基本思路與上述相同。只是在具體的范圍上存在差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時,被害人的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以下1-5項金額之總額減去損益相抵額、過失相抵額及加害人生計上酌減之差額加法院準許賠償之律師費用。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包括:救助搜索費以及治療關系費。所失利益即休業等消極損害。喪失或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例如,義肢、義眼等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法院準許賠償之律師費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下列1-5項總額減去損益相抵額、過失相抵額及生計上酌減之差額加法院準許賠償之律師費用。殯葬費。扶養費。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被害人生前之醫藥費等積極損害及因傷不能工作之休業損害等消極損害。被害人死亡前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業已起訴或者經加害人依契約承諾者。法院準許之律師費用。
目前中國大陸的司法實踐,普遍采用此種計算思路。在黃科生、王玉方訴北京靈山客運汽車管理中心損害賠償案中,黃科生、王玉方之女黃春梅在北京市海淀區半壁店106路車站附近乘坐被告靈山客運中心的小公共汽車時,由于該車行使時未關閉車門,黃春梅途中準備改乘其他車輛時,從車上摔下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為,黃科生、王玉方要求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為處理事故支出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誤餐費,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判定。黃科生作為殘疾人,其生活由親屬負責照顧,黃春梅作為黃科生的成年子女,亦承擔相應的贍養義務,現黃春梅意外死亡必然給黃科生的正常生活帶來諸多影響,故被告應賠償黃科生必要的生活費,使其今后生活得到保障,具體數額,應綜合黃科生的經濟狀況及黃春梅實際負擔數額比例予以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及黃春梅的死亡,使黃科生、王玉方多年培養黃春梅的心血付之東流
,并承受失去親人的巨大痛苦,事故本身的殘酷性也將給黃科生、王玉方晚年生活帶來不可磨滅的影響,故應給予一定數額的金錢補償,以期撫慰其晚年喪女的精神痛苦,具體賠償數額,法院根據情況依法判定。海民初字第12616號民事判決書。)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確定靈山客運中心賠償黃科生、王玉方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及為處理事故支出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誤餐費,并無不當。且根據侵權行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應支付死亡賠償金的規定,黃科生、王玉方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由成立,具體數額,應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侵害人的過錯程度等判定。一中民終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書。)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10條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需要考慮的因素,這些因素完全因襲了傳統的思路。2001年7月29日《人民法院報》登載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長黃松有對該解釋的說明文章。該文章說,《解釋》公布以后,對賠償數額仍然沒有一個“說法”,有人對此感到失望,認為《解釋》仍然沒有解決人們最迫切關心的問題,精神損害到底怎么賠仍然是一個未知數。黃松有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是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對精神痛苦客觀上不能作出數理評價,而且精神痛苦的個案差別是比較典型的,統一確定賠償數額沒有科學依據,也難以實現個案的公平正義。賠償數額只能在個案當中斟酌確定,具體平衡。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乏可操作性”——如果這樣來理解,那本身就是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和性質的誤解。關鍵是人們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合理期待,應當符合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一般價值取向,這在任何國家都不能例外。正確認識這個問題,合理的賠償數額就是可以預期的,審判實踐本身也會給這種合理的預期提供經驗的基礎。
二、現有規定及理論之不足
傳統的計算方法,自有其合理之處。但是這種方法存在以下幾點非常重要的、有待改進的地方
第一,目前的計算方法,只是被動地在損失發生后試圖彌補事故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但是,對于這種不具有市場價格的物品——如果可以說是物品的話,無論如何補償都不可能將損失填平。生命、身體、精神都是無價的,既然如此,一旦失去,將永遠不能再有;創傷一旦形成,則難以再愈合。
第二,生命、身體是無價的,而目前的計算方法還必須給出一個說法,結果就按照生命以及身體的某個部分賺多少錢來計算生命及身體的價格。這樣完全將兩個不同的事物混在一起。生命、身體的價值和生命、身體能夠創造多少財富完全是兩回事。人并不只是為了勞動而活著。人的生命和身體并不只是勞動工具,生命的意義是豐富多彩的。本文沒有考察這種計算方法源自何時,桑德羅斯奇巴尼選編:《債私犯之債阿奎利亞法》,米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8頁。)但是它恐怕已經不能適應今天這種人性張揚的新世界。或許在蒙昧時代,人短暫的一生主要是為了種族的繁衍,在今天,如果還將人生的全部意義和價值定位在勞動和養家糊口,那么,對人,未免太不尊重;這與整個民法悲天憫人的偉大人文精神背道而馳。,便可見一斑。然而,正是這種傾斜的“認真”和“細致”,反讓人感覺到了一股寒意。根據城鎮戶口、農村戶口甚至年齡大小將生命賠償分出不同檔次,既是對罹難者的不公,也是對生命的蔑視。在封建專制時代,把生命價值圈出三六九等并不奇怪,那個時候,身份地位往往可以決定人命的貴賤。而今,我們所處的是一個民主法制社會,按理說,類似現象本不應重演。可是,我們卻悲哀地看到,當發生意外事故并對生命造成重大損失時,有關方面居然可以按照明顯含有歧視性的“城鄉差異”、“年齡差異”規則進行賠償,究竟有何公平公正可言?生命本是無價,但從某種意義來說,它又是有“價”的。無論出于法理公理,它都應當享有充分的庇護和保障權。所以,需要人們珍愛生命,尊重生命,善待生命。我們不能想像一個生命的失去會對其家庭造成怎樣的痛苦,誰還忍心再往生者身上的傷口撒鹽?!參見謝志偉:“生命之輕戶口之重”,《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14日第5版。)
第三,按照目前的計算方法,許多時候,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一個受害者受傷得到的賠償數額要比死亡得到的賠償還要高。不少司機在車禍發生后,如果發現受害人沒有死,竟然會倒回頭來,將受傷倒地的受害人再軋死,目的就是為了支付較低的賠償數額。——這種南轅北轍的激勵說明肯定有什么地方出了問題。
第四,最后或許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是:由于目前這種計算方法只關注對受害人損失的填補,而幾乎沒有留意這種填補數額的多少對加害人以及潛在加害人的作用,所以很可能導致以下結果:首先,當賠償數額確定較低時,加害人給他人帶來的外部性沒有完全內化,因此加害人的成本小于社會成本。如果加害人的成本與社會成本之間的差距大到一定程度,加害人以及潛在的加害人就
不再有激勵采取最佳的預防,這樣就會導致社會有某類太多的事故——或者是有太粗心的行為人,或者是有太多的該類行為。其次,當賠償數額太高時,加害人所承擔的總成本大于應有的社會成本時,加害人或者潛在的加害人出于對承擔責任的恐懼,就可能投入太多的預防成本,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同時,由于預防的邊際成本超過邊際收益以后,預防所導致的事故發生概率下降趨勢非常緩慢,加害人或者潛在加害人投入預防成本依然可能使其承擔責任。最后,加害人或者潛在的加害人將不得不退出該行業,社會資金開始轉向機會成本次優的行業。這種情況不乏實例。過猶不及。
最后一點尤其很可能出現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場合里。自從中國法院開始承認精神損害賠償以后,民智大開,人們的維權意識空前增強。精神損害賠償一時成為各種媒體的賣點和學者關心的話題。》,1999年第2期;周寶筠:“論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胡蘭玲、趙海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幾點探討”,《甘肅政法學院學報》,1999年第2期;尚明東:“精神損害賠償之我見”,《山東法學》,1998年第1期;周梁云:“淺議精神損害及其賠償”,《思想戰線》,1998年增刊;呂新紅:“淺議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河南教育學院學報》,1999年第4期;劉進:“試論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方式”,《社會科學家》,1998年增刊;鄭衛銘:“試論我國人身傷害賠償的立法缺陷與執法困境”,《河南教育學院學報》,1999年第4期。)但是,由于法院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時缺乏大致統一和較為科學的標準,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完全成了“跟著感覺走”。
上海外國語大學學生錢緣訴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中,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原告攜侄子逛街時從四川北路博揚商場處的南門進入被告公司四川北路店。當原告穿越店堂后從正門出門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當即被告商店女店員上前阻攔原告離店,并引導原告穿行三處防盜門但警報器仍鳴響。此時,該女店員不顧原告反對,以需仔細檢查、要求原告配合為由,強行將其帶入地下商場內的辦公室。此后,女店員用辦公室內的手提電子探測器對原告全身進行檢查,確定原告左髖部帶有磁信號。女店員當即將男店員和原告侄子推出門外,關上辦公室門后,責令原告脫去褲子檢查。當時,原告身著米色薄料貼身長褲,在女店員的緊逼下,原告被迫解扣脫褲,女店員還伸手探入褲內檢查,未果。女店員旋即與門外趕來的店長商談后,再一次入室責令原告脫褲檢查。原告哭拒女店員無效,被逼無奈又一次被脫褲檢查,仍無帶磁物品。至此,原告憤怒抗議并提出欲投訴有關部門,要求被告道歉和賠償損失。被告店員告知原告,此檢查乃正常行為,是為保護自身利益,原告有義務配合。雙方爭執不下,原告即向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投訴。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調解未果。原告又到《新民晚報》投訴反映,后被告致信給《新民晚報》,承認有脫褲檢查事實,但認為“脫褲檢查”是原告的主動行為,非搜身之舉,不同意道歉和賠償。原告遂起訴,要求被告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等損失。
原告訴稱,自己在被告店內無端遭到搜身,且被兩次強迫脫褲檢查。被告如此惡劣的手段,嚴重侵害了自己的名譽權,使自己的心理受到了極大的創傷,要求被告公開登報賠禮道歉,并且賠償自己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0萬元。
被告辯稱,因原告進出店門引起警報器鳴叫,才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強迫脫褲”的行為,原告無證據證實,自己所作的行為是針對超市盜竊的現實所采取的正當手段,不存在對原告人身權、名譽權的侵害,故不同意對原告道歉和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和法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加以侵害。被告對原告所進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其亦權利要求原告承擔配合的義務。故被告在店內對原告實施的非法行為,已構成嚴重侵犯原告身權和名譽權,理應承擔民事責任。現被告辯稱脫褲搜身是原告自愿所為,因被告不能提供證據,故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等損失一節,為保護女大學生的名譽權、人身權不受侵犯,鑒于被告侵權情節惡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較深,又引起社會不良的反響,同時,考慮被告的實際支付能力,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新民晚報》上刊登向原告賠禮道歉公告,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虹民初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判決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對錢緣有侵權行為;認為原審對舉證責任的認定有錯誤;判決承擔賠償人民幣25萬元的精神損失缺乏依據,要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裁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訴后,對案件事實重新進行了調查。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當錢緣離開四川北路店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該店一女保安員上前阻攔錢緣離店,并引導錢緣穿行三處防盜門,但警報器仍鳴響,錢緣遂被保安人員帶入該店辦公室內。女保安用手提電子探測器對錢緣全身進行檢查,確定錢緣在髖部帶有磁信號。在女保安員及另一女文員在場的情況下,錢緣解脫褲扣接受女店員的檢查。店方未檢查出錢緣身上帶磁信號的商品,允許錢緣離店。但錢緣向店員提出抗議,要求店方賠償經濟損失,并表示要向有關部門投訴。……錢緣在12時許離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投訴,在投訴登記表上,錢緣要求店方向其賠禮道歉,并給予人民幣1500-2000元的經濟賠償。消費者協會經調解未成。……錢緣還投訴到《新民晚報》。被告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報》一份情況說明中稱:錢緣到辦公室后,女保安用電子探測儀測試了一下,仍發現在身體左側下方發出聲響,當時該顧客情緒也較激動,即刻解下褲子上的二粒紐扣,讓女保安檢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二審法院認
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錢緣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離開上訴人四川北路店時監測器鳴響,上訴人將錢緣置留店中作進一步檢查,不僅時間長達近兩小時,期間還出現錢緣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事實。上訴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侵犯了錢緣的人格權,對此,應向錢緣賠禮道歉。錢緣要求上訴人對其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和影響,》第50條。)以及我國司法實踐等情況予以確定。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顯屬過高,故判決
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虹民初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應向錢緣賠禮道歉;
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應對錢緣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一萬元。滬二中民終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書。)
之所以如此詳細引述兩份判決書的原文,是想說明,本案的引人關注之處在于:兩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基本相同、適用的法律幾乎完全一樣的情況下,作出了賠償數額相差如此之多的不同判決。對于受害的女大學生而言,究竟1萬元還是25萬元才可能補償其損失?二審認為,“原審判決數額顯屬過高”,標準是什么?究竟1萬元還是25萬元算得上符合民法的公平正義?同樣的要對受害人進行補償,1萬能補償還是25萬能夠補償呢?在考慮這樣的判決結果對原告的影響以外,是否還應當考慮對被告以及潛在施害人的影響,是否應當考慮在作出判決后有沒有人會故意引誘他人對其進行搜查而獲得賠償金,甚至是否會有人不惜在商場滑倒自損身體而向商場請求賠償?,后發現該書第216頁至249頁嚴重缺失,遂從住處乘公共汽車前往退書,并要求書店賠償他為退書往返乘車花費的一元錢交通費。書店營業員說:退書可以。要車錢,我們這里沒這個規矩。高河垣認為:“一元錢交通費是實實在在的一個經濟損失,完全是對方造成的,而在整個過程中我并沒有錯,這錢憑什么要我來付?”于是高河垣將訴狀遞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9月7日,一審法院判原告高河垣勝訴,北京中安天平圖書中心退還高河垣購書款元,同時賠償原告退書損失的1元錢交通費及訴訟期間所支付的住宿費、交通費807元,共計賠償808元。現在就有借高河垣案趁火打“劫”者,北京大興一消費者在高案公諸媒體后,說他在北京中安天平圖書中心購買的圖書、光盤質量也有問題,并要求退換并補償往返車費。我們生活在商品社會中,很難避免因商品問題引起的糾紛。按現行法規,對消費者的附帶賠償并沒有嚴格的明文法律依據,若放任消費者任意索賠,則會給生產者、經營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失,勢必會給社會帶來很大的沖擊,不利于穩定社會的經濟秩序,有失法律調節社會各方面經濟關系的準則,而且在實際執行中有極大的可操作性。如哈爾濱或南京的消費者到北京買了特產,回去后發現有質量問題怎么處理?是賠償消費者的長途汽車費還是火車費?若西藏的消費者來北京購物回去后發現質量問題是否要賠償飛機票?如果異地消費者在購買物品時明知有問題而不更換,過一段時間借更換索賠之機再來怎么辦?參見南峰:“法官難斷一元案——專家呼吁《消法》修改刻不容緩”,《今日信息報》,1999年1月13日。)前述黃科生、王玉方一案,一審法院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2萬元,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確定靈山管理中心給付黃科生、王玉方精神損害撫慰金12萬元過高”,將其調整為8萬元。海民初字第1261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中民終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書。)但無論12萬元,還是8萬元,皆無讓人信服的理由。這正如前文提到的,從受害人的角度試圖確定精神痛苦值多少錢是不可能的,因此這種努力也是徒勞。當然,并不能說這方面的探索是無意義的,至少,可以告訴后來者:此路不通。
三、改變思路
既然生命、身體和精神是無價的,從受害人方面不可能找出一個較為妥當的賠償方案,那么能否改變思路,從加害人的角度來看一看。
從加害人角度著眼,確切地說是著眼于對加害人或者潛在加害人行為的預防上。基本思路是,通過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給潛在的加害人一個價格,通過這個價格,讓潛在的加害人產生進行預防的激勵。
很明顯,這種思路首先將人身損害賠償的功能定位于對損失發生的預防方面。對損失的預防應當成為侵權損害賠償的首要功能。首先,身體和生命源自父母,對每個人都極其寶貴。一旦事故發生,失去的真的永遠不可能再有。與健康和生命相比,錢算什么呢?因此,以人為本重要的是使每個人都能夠避免事故的不幸,真正地從制度上保護每一個社會主體。當然,將事故徹底消滅是不可能的,法律經濟學的研究表明,如果試圖將事故徹底消滅,需要過高的邊際成本,消滅事故所付出的成本之高一方面可能抑制該努力的不可實現,另一方面,即使能夠實現,所付出的成本將比該事故發生后的預期損失還要大,在這種情況下,事故的不發生將要比事故的發生付出更多的成本。但是,至少可以通過制度的激勵,使事故以盡量小的、社會可以接受的概率發生。
其次,當預防的邊際成本等于邊際收益時,該事故的社會成本最小。我們將達到邊際收益時的邊際預防成本定義為x*,當加害人采取最佳預防x*時,事故的社會成本最小。因此,著眼于加害人的預防行為,還可以節約社會成本。
當加害人采取最佳預防x*時,預防的邊際成本等于邊際收益。這種均衡主要是通過事故發生概率的降低來實現的。用漢德公式的語言來表述,就是當B=PL時,事故的成本最小。
漢德公式是法律經濟學中一個非常著名的公式。它起源于美國法官漢德的一個著名的判決。
在美國訴卡羅爾拖輪公司)一案中,涉及的事實發生在1947年冬天因戰爭而繁忙的紐約港。當時有很多
駁船用一根泊繩系在幾個凸式碼頭邊。被告的一只拖輪被租用將一只駁船拖出港口。由于駁船上沒有人,為了松開被拖的駁船,被告拖輪的船員就自己動手調整泊繩。由于沒有調整好,脫離泊繩的駁船撞上了另一只船,連同貨物一起沉入了海底。駁船船主以拖輪船主存在過失而導致損失為由向法院起訴。拖輪船主認為,當拖輪的船員在調整泊繩時,駁船的船員不在該船上,因此,駁船的船員作為駁船船主的代理人,具有過失。
漢德法官認為,既然每只船都可能沖出泊位,如果沖出泊位的話,它便構成對周圍船只的威脅,船主預防損害發生的責任,在類似的情況下,是三個變量的函數:船只沖出泊位的概率;因此產生的損害的程度;充分預防的成本。用數學的語言可以使這樣的概念清楚地表達出來:如果用P表示概率;用L表示損害;用B表示預防的成本;過失責任就取決于B是否小于L乘以P:即B<PL……。在本案中,駁船船員是在1月3日下午5點離開的,駁船大約于第二天下午2點被沖走,即21小時之后。在這段時間里,該船員一直不在船上,我們認為該船員敘述的故事證實他的離開沒有任何可以原諒的借口。在事故的現場——1月份白晝很短;而戰時使得港口非常繁忙——不斷有船進進出出。由于不可避免的倉促和嘈雜,工作可能沒有能盡到充分的注意,但是,這肯定沒有超出合理的預期。綜上所述,我們認為——這也是我們全部的觀點——在白天的工作時間,ConnersCompany本應有一個船員在船上,這是一個合理的要求。
漢德法官在本案中提出的數學公式,被稱為漢德公式。
漢德公式中,B,即預防的負擔,是避免事故的成本;L,即如果事故發生的損失,是事故本身的成本;P是事故發生的概率。P乘以L——如果發生事故的成本,被乘以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即事故的預期成本。
事故的預期成本——即P×L,漢德公式右邊——可以被看作避免事故得到的收益。如果一個人支付了B,預防的負擔或者避免事故的成本,該人將會產生一個利益——即預期事故成本的避免。漢德公式是成本-收益規則在事故預防方面的簡單應用。過失意味著沒有去避免一個事故:避免該事故的成本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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