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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事司法人文主義的價值及其實現

——從糾紛的實質解決出發

【內容提要】本文以糾紛的實質解決為切入點對人文司法價值進行詮釋和論證,從而提出培養人文類型的法官、充實基層辦案力量增加司法資源投入、建立程序上附帶性解決糾紛機制、特案特辦制度、改革審判質效考評辦法等人文司法的建議措施。

一、問題的提出

在審判實踐中,不尊重案件事實、機械式程序操作或違反法定程序裁判的案件并不鮮見,其效果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損害了法院裁判的權威。這樣的裁判無疑向社會和當事人傳達了兩個信息:法官各自為政,其本身對裁判的漠視和法官僅限于冷若冰霜的機械式程序操作、僅限于案件結案而無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案件糾紛的最終解決。由此折射出的由于缺乏統一價值目標指引易導致“同案異判”和因缺乏人文關懷易導致程序操作中的機械主義、司法判斷的草率意識問題也難免引發當事人和社會對法官的人文素質的質疑!同時,也引發我們對司法人文主義價值的思考。

人文主義是歐洲文藝復興時期的主要思潮和理論。14世紀發源于意大利,然后流傳其他國家。人文主義是早期資產階級在反封建、反教會斗爭中形成的思想體系。現代“人文主義”作為一種復雜歷史變遷學說和具有較大涵蓋力的概念,它的核心就是“人之為人的尊崇和尊重”,它荷載的是人之為人的終極存在價值的至崇至尊地位的確立與確認,強調的是給予人以生存意義的終極關懷和眷注的情懷:對人性的信任,對人的永恒價值觀如自由、平等、人權等崇奉等。[①]而法律人文主義正是這種終極標準的延伸,法律的靈魂就是人文主義,其著眼點在于整體和諧有序,目的是保護人權,以人為本。

在民事訴訟中,由于現代法律具有充溢著人文價值意蘊的、與人文精神發生高度關聯的價值精神,法院和法官作為法律的忠實執行者,應當潛心地挖掘和發現這些人文價值精神,充分體現人文關懷。筆者認為,民事司法的人文主義,首先,它是一種司法理念:對個人的尊嚴與價值、個人的獨立自治意思、人與人之間的自由合意即契約等核心價值,尤其是對契約體現個人意思自治,實現社會公平,創設個體平等的法律地位等給予充分的重視和肯定;其次,表現為一種職業素質:一種深深根植于法官內心世界的一種素養,一種能夠設身處地為當事人著想的善良,一種能動司法、文明司法、熱情服務的愿望、能力和本領;再次表現為一種規范、文明的行為:表現在對訴訟主體的個人現狀和訴求關注的態度上、對案件審理程序操作行為措施上、對裁判結果權衡決定上、執行措施的實施上,都能充分體現出對訴訟主體的個人尊嚴和訴訟權利予以充分地尊重、保護和關懷;第四,它表現為一種制度安排和設施的設計:如司法救助制度完善、便民措施的落實、符合人性化的審判設施的設計等。總之,人文司法不僅體現在司法運作程序等許多環節,還體現在司法理念、制度構建、法律設施的設計等許多方面,它不應為某個時期的時髦標簽和某個地區倡導型做法,而應是今后司法中必須長期恪守司法制度型的理念。

本文囿于水平及篇幅限制,僅以實質性解決糾紛為視角,結合司法實踐中的認知和感受、運用實證的方法來闡述在民事司法的“糾紛的實質解決”過程應當如何實現司法人文價值的問題。

二、民事糾紛的解決中非人文化現象及原因剖析。

實踐中,民事糾紛有效解決,從而在法律上給予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設定,對當事人受到侵犯的民事權益得到了救濟和填補,從一定程度上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民事糾紛的解決效果不同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程度也不同,民事糾紛的解決效果表現為多種:有糾紛的形式解決和實質性解決;有糾紛的階段性或部分解決和糾紛的全部、徹底解決;有糾紛解決的不能和糾紛的實際解決;有糾紛解決的正當和糾紛的解決不公等。不正當地解決糾紛,不僅不能保護當事的合法權益,反而使其權利經由訴訟侵害而“雪上加霜”。實踐中,糾紛不正當解決的表現形式

1、直接不關注案件實體問題的解決。不去觸及案件的實質問題,例如合伙糾紛案件,對當事人之間帳務不清的實質問題,法官需向當事人依法行使釋明權時不作釋明或不當釋明,而是輕率地駁回起訴;流于機械式的程序操作,程序走完了事,導致案結事不了,本文所引用的案件就是范例。違反程序,肆意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例如,因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要求變更當事人,法官不以實際糾紛解決為目的,拒絕給予變更;在當事人被告依法提出反訴時,不予反訴合并處理,人為割裂案件的審理。

2、雖然關注實質糾紛的解決,但解決問題流于形式。例如有的法官在確認了承包人的優先承包權的同時又駁回了承包人以“同等條件”與對方簽訂承包合同的請求,使得承包人既享有優先承包權,卻又無法以“同等條件”與對方當事人簽訂承包合同,即使再次起訴,也將會被視為重復起訴而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優先承包權實際上形同虛設,使糾紛得不到實質解決。

3、設置法外程序障礙,影響實質糾紛的及時解決。隨意按自動撤訴處理。例如,已經開完二次庭,案件主要事實已經查清,僅就某一次要問題的舉證需要再次開庭,原告僅遲到五分鐘就裁定視為按自動撤訴處理。違反規定隨意中止和終結訴訟等。

4、部門本位主義和個人本位主義嚴重,各自為政,缺乏相互配合的意識,不能為其他部門有效解決糾紛提供便利條件,如審理階段對于明顯有逃避債務的當事人未及時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致使當事人的權益在執行中無法得到實現。

5、糾紛的實體解決明顯不公。例如,在舉證時限指定不足或交待不明時,故意以超舉證時限不接收證據,導致裁判背離案件事實。

6、裁判雖然正當但因程序上侵權,而導致當事人申訴不止、信訪不息。筆者就某基層法院自2000年1月至2006年5月的182件涉訴信訪案件調查分析發現:其中40件是因侵犯、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引起當事人不滿而信訪,占案件總數的21%左右,主要表現為違法按自動撤訴處理、隨意縮短答辯期、指定舉證期限過少、違法送達等;18件是法官的審判作風和執行作風引起的,占案件的總數9%左右;37件則是因制度性問題而引起的信訪,占總數的20%,主要表現為違規收費、硬性規定調解結案率而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撤訴或調解等;5件反映因司法腐敗侵權案件。無論哪種案件,法官的素質低下態度不良、司法腐敗都會嚴重影響當事人的的心理,使其產生懷疑感、挫折感、甚至呈現出激憤和逆反心理,繼而演化為對法律和社會的抵觸情緒。

存在以上問題,有制度上等客觀原因,也有法官素質等方面的主觀原因

1、法官數量逐步減少,案件數量卻持續上升,審判力量與案件數量之間形成反比例關系。法官為了倉促完成案件任務,而忽視案件所涉及的相關因素草率裁判,甚至侵奪當事人訴訟權利的現象。據筆者對所在基層人民法院2001年到2005年底民商事審判員與案件數量比進行調查

可見,基層法院面對面廣、量大、增幅快的民事糾紛,在職業化法官機制還未完全形成、審判機制尚未理順的情況下減少法官的數量,容易造成以下弊端:一是以犧牲法官健康為代價增加法官負荷;二是使法官人文司法的時間、精力的付出受到影響。

2、審判質效考評制度有些方面失去合理性。例如片面強調結案率、結案比、平均審理天數的排名順序,來倡導提速辦案,有時非但不能提高辦案效率,反而由于程序的粗糙而返工,延長糾紛的解決時間;非但不能節約訴訟資源,反而浪費司法資源;非但不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反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法官的人文素質的原因:缺乏關注當事現狀及訴求的的愿望和熱情,缺乏程序權利和實體利益保護并重的意識;缺乏立足立法意圖,著眼社會穩定的大局意識;缺乏規范司法和廉潔司法意識。

三、糾紛的實質解決的人文價值的具體體現

1、社會心理的宣泄。社會心理學原理告訴我們,由于人的需要不可能完全得到滿足,因而自然產生挫折感,就需要發泄,法律不可能完全消除人的挫折感,所以就不能不讓人發泄。[②]法院作為實現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理應給人們提供最后的宣泄機會。這就要求在審理中應當窮盡一切法律手段,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從根上解決糾紛,做到案結事了,訴息人和;在執行過程中,以追求實際執結率和標的到位率為目標,有效地維護和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和諧秩序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而一個有序的社會必定是全社會體現公平正義,就是讓全社會的各方面的利益得到調整,人民內部矛盾得到正確的處理,社會公平正義得到切實地維護和實現。否則就會產生社會學上的人與社會“偏離”現象,從而沖擊社會,使社會失控。為此,一方面司法通過其特有機制來調節人與社會關系的再平衡,推進社會穩定和發展,另一方面社會的和諧、穩定又構成司法精神的價值目標。由于民事糾紛的易轉化性,處理不及時容易發生性質轉化。糾紛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實質性解決,就會產生三個弊端:一是糾紛仍然存在,甚至還在擴大和提升,糾紛大量累積和沉淀,容易形成社會問題,從而影響社會的穩定。給社會造成一定的影響,影響社會的穩定;二是增大了社會成本和司法成本,形成糾紛解決實踐的重復;三是損害糾紛處理機關的威信,如人民調解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威信。

3、利益沖突、心理訴求的平等關注。現階段利益多元化,社會矛盾多樣化,產生強烈的社會心理落差,表現在訴訟上,當事人心理具有對抗性、沖突性和易激化性;人們追求物質文明和精神享受的同時,也伴隨著許多的精神壓力和物質障礙;經濟發展的不平衡、生活節奏的加快,人際關系的淡化,競爭的激烈、對大自然的疏遠以及交通擁擠、環境污染使人們產生了前所未有的恐慌和不安,無疑影響著人們自身價值的實現和個體利益的追求,在這種生活狀態下,人們如果遇到矛盾和糾紛就需要合理地解決,需要通過程序善意的梳理和深層次的人文關懷[③]。以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社會解壓器的作用,以充分地促進人們對法律和法院的人文確信和信仰。

4、弱者利益的關懷。從司法實踐來看,社會困難群眾往往更需要司法救濟,他們的訴訟能力又往往是最弱的。法官不僅具有法律家的邏輯思辨力、政治家的敏銳洞察力,還要有社會活動家充分的人文關懷。在審理企業破產改制和涉及農民、下崗職工等低收入群體案件過程中,如果能夠同時關注案件的法律評價與社會評價,就完全可以減少矛盾激化,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這在法律意識相對不強,道德倫理標準為重,社會經濟文化處于發展初級階段的我國來講,應該說是一個客觀現實的選擇[④]。

5、文化差異的“磨合”。儒家“禮法文化”的價值理念千百年來通過具體化為各種規則、行為模式、法律條文、塑造著中國人的法律意識和法律心理,形成一種有著異常濃厚的積淀的社會心理結構。它在漫長歲月中積淀,即使在最初形成它的歷史條件消失,相應制度改變的情況下,它也將以其固有的慣性長時間地保留下來,繼續影響今天和將來的國人法律思想和行為。法律意識的傳統性向現代性的轉變是一個艱難和痛苦的過程,并非一蹴而就。雖然,法治總是要付出代價和成本的,但是,法治并非是完全冷酷無情的。應當像宋魚水法官那樣以“辯法析理,勝敗皆服”作為自己的職業追求,把法律解釋到位,把當事人不懂的程序釋明到位,把庭審程序操作到位,真心希望化解矛盾,把當事人的傳統習慣與法律的認識沖突消除到最低程度;把當事人損失減少到最低程度;把不該發生的沖突減少在最低程度。

三、糾紛實質解決的人文理論基礎。

訴訟中當事人的利益在對立的現象背后,蘊含著共生性和共溶性。馬克思在批判唯物主義以及歷史上唯心主義的人性觀時指出,人不是單個具體的存在物,人的本質是社會關系的總和,表現為一種類似存在物或作社會的存在物。孟德斯鳩在其名著《論法的精神》中也指出:“人們并不是總是或者說一開始就處于國與國間的戰爭狀態以及個人之間的戰爭的狀態。而是社會機制使人的本質、人的本性發生了變化,才使得人與之間形成對立。[⑤]他把人類社會的規律及物理存在物的內在規律稱之為自然法。人類自然法第一條是和平。他同時指出,人類的自然法的另一條規則為人與人之間固有的愛慕和相互親近感。“畏懼人逃跑,但是互相畏懼的表現卻使人類相互親近起來。……因此,相互之間經常存在著的自然愛慕,應當是自然法的第三條。”因而,生活在一定歷史時期的人都是一定社會、一定組織中的人,在所有的人生階段無不處于與他人的聯系之中,不僅在其物質上生產、交換、分配、消費必須靠與他人的聯系來實現,而且其心理的滿足、精神的愉悅也需在與他人的交往中才能獲得。正是這一意義上美國著名的心理學家馬斯洛才把交往作為僅次于自我實現的高級需要[⑥]。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在許多情況下,同樣有著渴望雙贏和共謀發展的需求。在訴訟中,雖然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對立,在利益方面是沖突的,但是存在著利益的共溶性:一是當事人間的和諧和共同發展是他們共同的訴訟目標。在我國,訴訟當事人多半可能是朝夕相處的鄰里,居住于一個共同社會,同屬于一個村落、社區的共同體。他們不僅要解決其生活交往中的許多糾紛,更要相互依賴地在一個村落、社區共同生存、發展。因而在訴訟中他們不單追求一次性權利的實現,更追求雙方關系的融洽,訴訟中相互交流、溝通、諒解并在此基礎上自主性或協調性解決糾紛成為可能。二是當事人都希望及時解決糾紛,而訴訟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當事人實現利益并不是直接表現為判決確定的利益,尚須扣除訴訟中成本投入。特別是在有些基層農村和社區的收入水平尚存在差距的情況下,這是雙方當事人均不愿意的。為此,就給“用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提供了可能性。

社會學原理告訴我們,從人與之間關系來看,一定區域的社會成員不僅在行為習慣、生活方式上有相互摹仿性和感染性,但為了維護風土傳統、生存條件存在相互制約性。人在參與社會時會得到很多的便利,人們因此對所處的群體產生了依賴感,有時人們為了團體的利益會自愿犧牲一些個人利益。為此,這就為法官利用當事人所在的團體或組織和周圍的與之有密切聯系的個人力量解決糾紛,達到相互協調、平衡、一致而提供條件。

法理學也表明:秩序是法律所要實現的最基本的價值,它構成法律調整的的出發點,也是法律所要求保護和實現的其他價值的基礎。在一個社會中法律不能實現和保護一定的社會關系的穩定和有條不紊的狀態,就談不到對人的自由、平等權利的維護,談不到公平正義和文明進步,也談不到公共的善和幸福。對秩序的追求,反映了人們對社會生活的“安全”、“可預測性”、“常規性”和“有組織性”的期待,也永遠是法律調整的首要任務。而且,隨著社會生活、社會關系、社會沖突和矛盾的日益復雜化,人類社會依靠法律來維系社會生活的秩序形式則顯得逾來逾重要。[⑦]正如J.弗蘭克所指出,法律現實主義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律“更多地回應社會的需要。”[⑧]

四、“結案”并非糾紛的實質解決

結案,僅指訴訟程序的終結,它表明案件達到一個階段性程序終結的宣告,而并非代表案件的糾紛已經解決。目前一些法院評價法官審判質效主要以“結案數”、“結案率”為主要指標,是不全面的。

1、結案和“結案率”不能完全代表審判人員的水平和工作效率。從案件的復雜、難雜程度來看。法官所經手的案件難易程度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從案件程序操作步驟來看。有些撤訴、按自動撤訴處理、中止、終結,并未進入或完全進入實質審理,將含有這類案件的結案數字而與那些含有經過審判全過程的案件“結案數”在同一層次上比較是不公平的。從當事人或代理人的法律素質來看。法官遇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或文化水平的案件則比較省心,省事,相反,工作量則較大。從案件當事人所在地理位置來看。案件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距離法院所在地的遠近,則給法官的調查、當事人的傳喚、法律文書的送達等工作量帶來影響不同,如果一個法官經手外地當事的案件多,則很難有與經手這類案件少的法官在結案率上比高低。有些案件存在的許多隅然性不確定的因素,也對法官工作量影響不同。

2、以“結案數量”和“結案率”作為主要訴訟目標,作為衡量法官的辦法水平和審判效率主要指標,有以下弊端:促使法官只為了片面追求結案數或結案率而搞主動開拓寬源,主動上門服務,從而損害法院的中立性,向“被服務”一方當事人傾斜,必然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為了片面追求結案數量或結案率而以犧牲當事人訴訟權利為由任意簡化程序。只在關心程序操作,不關注案件的實質問題。有的法官甚至為了順利脫手案件,對于一些難案,把握不準,害怕承擔風險,流于形式結案,迅速脫手甩給別人。大量的案件案結事不了,導致上訴率申訴率,信訪率提高。不利于宋魚水式的法官脫穎而出,即使出現宋魚水式的法官,由于制度、環境不能提供保證,也遲早會中途退卻或半路夭折。

五、糾紛解決的障礙及消除措施——司法人文價值的實現

法院糾紛不能實質解決的原因。實踐中法院不是對所有的糾紛均能實質性解決的,其原因

1、從法律制度的規定來看,有立法缺陷的原因,例如,我法律規定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但是未具體規定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式,致使實踐中有的法院在確認了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的同時又駁回了承租人以“同等條件”取得房屋的請求,使糾紛得不到實質解決。

2、從糾紛的內容上看,一是糾紛的內容不是法律所調整的范圍,法院無權解決該糾紛;二是糾紛所涉及的問題有些是法律問題有些是社會其他問題,司法并非萬能,只能解決其中法律問題,但是不能解決所涉及的其他歷史或社會問題;三是糾紛因超過一定的訴訟時效,不再受法律所調整。

3、從糾紛的主體上看。當事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識不盡一致,訴訟動機和訴訟心態各有不同,特別是有的當事人情緒化的訴求強烈,不達目標不罷休。

4、從糾紛的處理機構和人員來看,一是由于法官職業道德等因素處理不公正,損害了其合法權益;二是由于法官業務能力,導致處理不當;三是處理糾紛部門和法官,服務熱情不高,責任心不強,各自為政,相互推諉,不能相互配合。

5、從糾紛處理評價和保障機制來看,一是法院內部案件管理和質效考評制度不科學,如為了趕進度,而片面強調“結案率”和案件平均審理天數,導致法官程序上省略,損害當事人的利益。三是法院的審判資源受限,不能解決涌進法院的大量的糾紛。

6、從糾紛處理程序的局限性來看。訴訟是一種極具職業專門性的技術性活動,在認知方面不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和接受,由于當事人的法律水平等原因,導致對法律程序的誤解,從而信“訪”不信法。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從而難以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也難以滿足當事人之間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不利于獲得符合個案和情理的解決結果,有時難以得到兩利或雙贏的結果,有時可能因訴訟積怨而發生更大的糾紛。

對策和具體建議:由于糾紛的解決是社會系統工程,對實現糾紛的實質解決目標并非法院和法官自我努力所能完成,它需要共同驅動。

1、社會工程:打造良好的人文環境。

修改民事訴訟法:一是著眼于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細察目前民事訴訟法律可以發現,職權主義的影子仍無處不在,如對案件當事人撤訴的審查批準、終結案件審理和執行的隨意性以及限制當事人的訴權和自由處分權等,為此應當改革;設立案件不當結案的當事人救濟制度,使當事人對不正當結案如按自動撤訴處理和中止、終結審理案件和執行案件有救濟的渠道和機會等。二是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的前提下,確定法官附帶解決實際糾紛的權限和程序合法手段,對實體法缺乏操作規范的條款,用程序法彌補操作規定。例如,實踐中,“訟了事不了”的現象,相當一部分,由于裁定和判決沒有觸及原始糾紛,使得糾紛雖然經過了法院“處理”,但是根子問題還在某些行政機關沒有解決原始問題,所以仍然遠離問題的實質。對于雖經法院諸多程序,還是應由行政機關裁決或者確定權利歸屬的糾紛,即滿足于形式而不解決實質問題的制度安排,應當進行有效性改革。應當規定糾紛的解決機關對特殊個案無論在哪個環節“介入”解決程序,都應當直接解決原始或者實質糾紛,可以用程序上附帶的形式將原始糾紛納入糾紛解決范圍,使得糾紛解決機關一并解決所有糾紛,真正做到“訟了事也了”。

摒棄“司法全能主義”,引導正確的司法觀念。一個健全穩定的社會,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統是不夠的。我們在大力培養公民法律精神,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時,應摒棄“司法全能主義”,對能夠彌補司法訴訟缺限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也應進行相關的構建,并引導公民優先選擇省時、省力、省錢、方便、快捷的制度。

培養社會成員對法院裁判性的信賴。通過提高裁判的公正性,促使當事人和社會成員更加信賴和接納裁判和其他糾紛的處理結論。法官本身要遵守和服從裁判的既判力和執行力。

充實基層辦案力量,增加司法資源投入。人文司法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要解決法院辦公經費緊張和人手力量缺乏的局面。基層法官有一定民事審判經驗的法官在到達一定年齡一律按照規定退休、二線的措施也應當相應改革,以緩解法院民事審判力量不足,特別是富有民事審判經驗人員不足的局勢。

2、法院工程:培養人文法官和設計人性化的制度。

培養人文主義的法官。改革現行法官培訓機制,在對法官進行法律業務培訓及職職業業道德教育同時,增加人類學、社會學、社會心理學、法律心理學等培訓內容,提高法官人文素養,法律職業的技術化并不足以確保法律的人文幸福。按照博登海默的理解,法官必須把握當下的趨勢,洞見其所處的社會發展方向,他們必須首先是一個具有文化修養和廣博知識的的人士。他引用布朗律師和布蘭代斯法官說道,一個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個十足的傻漢而已,并極容易淪為社會的公敵[⑨]。而我國近代學者周鯁生也不遺余力地表明,完整的法律教育需要外國文學的素養,高等普通科學的準備:包括倫理、邏輯、心理、歷史等方面,并有其他社會科學如社會學、經濟學、史學等方面的知識[⑩]。

進一步探索相關制度的改革。建立特案特辦制度,即法院針對某一特殊個案處理予以辦案資源投入上的傾斜,在遵守民事訴訟原則的前提下允許法官就某一特殊個案作特別處理的制度;完善質效考評機制,以解決糾紛能力為主要考評指標[11]等。

3、法官工程:以實質性糾紛解決為天職,貫徹人文精神。

自覺樹立對當事人的個人現狀和訴訟心理關注的意識。對當事人的個人現狀的關注就是對當事人在訴訟前和訴訟中個人性格特點、個人品德、文化水平、人際關系、家庭收入情況、生活條件和水平充分地了解和掌握,一是有利于有針對性地做好思想工作;二是有利于針對性地做好確定履行期限和履行數額計劃,如民法通則第108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三是決定是否實施司法救助方案。如果說不對以上情況關注,對一個生活極為困難的、賣了喂養近半年的兩頭生豬交納起訴費,起訴向某個建筑單位的勞動報酬以求維持生存的當事人,僅因他遲到五分鐘,你給他裁定視為自動撤訴處理,可以想像是什么結果?當然,法官以法律為天職,不能濫施情心,但是,法官不能生活在真空,不能不食人間煙火,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遲到就可以不分情況的一律按撤訴處理或缺席判決的情況下就絕不能違法!對當事人訴訟心理的掌握訴訟動機、訴訟心態、訴訟認識、訴訟情感、意志因素充分地掌握,以便于了解當事人的個性和心理糾葛特點,從情感疏導入手,調整認識分歧;進行利益的折衷與調和,從而相當程度地緩和了當事人和其他社會群眾因對法律的誤解而產生對法院和法官的不應有的情緒對抗,加強了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和交流,使他們實實在在地感受法官的人格魅力,也使法律得到更加充分的理解尊重和自覺執行。

自覺樹立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并重意識。法院的審判活動以發現真實和促進訴訟的高度一致為理想目標,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秩序。正如江偉教授所言:“較為合理的思路是在各種價值觀念中找出一個平衡點。”[12]法院在訴訟中必須兼顧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將二者等量齊觀,同時賦予當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兩種利益的機會。應當確立和強化了程序主體的地位的理念,以保彰受裁判者即訴訟當事人擁有憲法所賦予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等基本權利要求,在訴訟中盡量避免當事人訴訟主體的客體化,充分保障程序主體參與訴訟權、陳述、答辯權、辯論權和處分權等,要特別注重當事人的訴訟境遇,增強當事人實施訴訟的主動性。避免以下兩種傾向:一是“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二是片面追求形式正義的傾向。在講程序規則同時,絕不能走向極端,片面強調程序規則而忽視“法官”的作用,否則會違背法律的正義性,亦違背裁判的本質。

自覺樹立優先保護當事人的個人權利意識。糾紛的實質解決實現了保護權利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統一,這一必然性邏輯結果無須贅述。但是在實踐中應當注意幾種傾向:a、防止以“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由而漠視個人利益。在個人權利與集體團體權利相沖突時,個人權利應優先,美國法理學家德沃金認為個人權利優于集體化的社會目標,法院的首要任務是保護權利,尤其法官就“不應在孤立的歷史背景中解釋文本中制定法,而應根據法律的諸種一般原則構成的宏大背景來法律解釋規則。”[13]b、避免以公共利益為借口強行解決糾紛。社會公共利益不專屬于任何具體個人,但每個都享有的、不可缺少的利益形態,它能夠給社會公眾帶來好處,是從們所認可并接受的共同的善。但是不經正義原則評價的所謂“公共利益”不是社會利益,如以公共利益為由要求居民搬遷住宅等,沒有法律制度化的“社會利益”永遠不是侵害個人正當利益的理由。羅爾斯曾措辭激烈地強調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絕對性。他說:“每個人都擁有一個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14]例如,法院審理群眾集體起訴政府拖欠集資欠款案,政府等有關部門以法院受理引起轟動,損害政府形象和社區穩定為由強令法院做當事人的撤訴工作等就是公共利益的濫用。

自覺樹立相互協作,審執配合意識。某些法官缺少主動幫助當事人解決訴求的愿望和感情,遇事繞道走;缺乏積極主動地解決問題的責任心和自覺性,片面強調程序,把案件終結當成問題終結,把程序走過場,從而使法律所荷載的人文關懷大打折扣的現象,必須加以杜絕。

自覺樹立大局意識。要胸懷大局,立足本職,全面履行職責,要要善于利用法律和其他平衡利益沖突的、化解矛盾糾紛的手段和方法,妥善審理好各類案件,滿足人民群眾的需要,維護人民群眾正當的合法的訴訟利益。正確處理好三個關系:一要正確處理好服務大局與嚴格履行職責的關系,既不能離開法定的職能去“服務”大局,甚至于干一些明顯超出法定職能的事,也要防止不顧大局孤立地抓審判的錯誤思想和做法;二要正確處理好全局利益與局部利益的關系,始終把全黨全國工作大局和整體利益放在地方和部門的局部工作和利益之上;三要正確處理執法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之間的關系,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既要反對只講法律效果,不講社會效果,機械辦案、機械執法,也要反對只講社會效果而不講法律效果,甚至損害法治原則和權威。[15]

結語:人文關懷是當今社會發展的一個重要特征。法官應當具有的人文精神是由其適用法律的人文性和其自身的地位、作用決定的,法官唯有予此,才能以寬厚博大的胸襟,悲天憫人的情懷,公平正義的職業良知,著眼于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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