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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管理辦法(2021年參考新格式)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和社會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結—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處理醫療糾紛可以在合法自愿前提下實行調解優先,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第四條—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部門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健全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理賠工作機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應當依法履行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相應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有效預防并促進醫療糾紛及時妥善化解。—依法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健全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應急管理工作機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第六條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法律、法規和醫療—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各單位要多渠道多方式加大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法律、法規的宣傳,加強群眾醫療_常識教育。第七條醫患雙方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患方所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第二章醫療糾紛預防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驗檢查等工作的規范化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調解工作預案并報所在地_主管部門和_備案。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序和聯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咨詢。醫療機構應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教育,堅持以人為本,提升人文素養,加強醫患溝通,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醫務人員應當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意識,提高業務素質,嚴格遵守醫療法律法規、診療護理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范,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努力避免和減少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發生。第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醫療機構落實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開展醫療質量安全評估,分析醫療質量安全信息,針對發現的風險制定防范措施。第十條—要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指導醫療機構制定、完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措施,加強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隊伍建設。檢查、指導醫療機構治安保衛工作,建立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信息共享、風險排查和突發事件快速處置機制。—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的治安巡查,有條件的地區可在醫療機構內設置警務室。第十^一條—應當加強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對疾病治療等醫學科學知識的認知水平。第三章醫療糾紛處理第十二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及時處置:(一) 及時協調溝通。醫療機構應及時溝通,認真傾聽患方投訴及咨詢意見,告知其處置醫療糾紛的法定途徑和具體程序。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推舉確定代表,人數不超過5名,按照法定途徑和程序,同醫方協商解決糾紛。(二) 組織專家會診。醫療機構應及時組織院內專家進行會診或討論,并將會診或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答復患方提出的咨詢和疑問。(三) 封存和啟封相關證據。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進行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病歷資料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醫療器械、消毒產品等醫療產品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 主管部門指定。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現場實物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四) 遺體處理。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后,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遺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不進行尸檢的,應按規定及時將遺體移放殯葬服務機構。遺體在醫院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14日,逾期不處理的,經醫療機構所在 主管部門批準,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規定進行處理。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遺體移交殯葬服務機構后,應由當事醫療機構負責協[等相關部門,積極做好死者家屬工作,盡快火化遺體。(五) 啟動應急預案。對可能引發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出現不穩定事件苗頭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要迅速啟動應急處突預案,及時將情況報所在 主管部門和通報相關部門、單位,并按應急預案程序組織實施,防止事態擴大。六)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妥善化解醫療糾紛,不得擾亂、破壞正常的醫療秩序和社會秩序。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報案。—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配合醫療機構開展相關診療活動,依法遵守醫療秩序管理規定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徑表達意見或訴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侮辱、誹謗、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擺花圈、焚香燒紙、聚眾滋事、違規停尸或阻撓將遺體移送太平間、殯葬服務機構;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利用醫療糾紛,通過組織、策劃、煽動、串聯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的;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有本辦法所列行為的,醫療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配合—的偵查、處置工作。第十三條醫療糾紛發生所在地 主管部門接到醫療機構有關醫療糾紛報告后,要及時了解掌握情況,指導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依法處置。必要時應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第十四條—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一) 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二) 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三) 對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予以處理;(四) 對擾亂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并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處理。第十五條民政部門要指導、督促殯葬服務機構,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憑《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出具的火化遺體通知書和死者家屬代表同意火化的簽字確認書,按照相關程序火化遺體。第十六條醫療糾紛發生后,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由醫患雙方協商,可選擇自行協商解決、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申請調解或向 主管部門申請—調解。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若醫患雙方不愿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提起訴訟。—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和處理過程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第十七條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第十八條醫療糾紛協商和調解過程中,保險機構協商理賠部門工作人員和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咨詢、詢問、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第十九條 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結。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約定延長期不得超過30天;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第二十條醫患雙方經人民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字并加「印章后生效。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應當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約定義務。經—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_所在地的_申請司法確認。_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申i—強制執行。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一) 當事人一方已經向_提起訴訟的;(二) 一方當事人拒纟—調解的;(三) 經—調解終結后,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當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調解的;(四) 糾紛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無關的;(五) 非法行醫引發的糾紛。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第二十二條_調解醫療糾紛時,可以根據需要咨詢專家,并可以從本辦法的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中選取專家。第二十三條_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委托鑒定。第二十四條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醫療損害鑒定,應當由鑒定事項所涉專業的臨床醫學、法醫學等專業人員進行鑒定;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沒有相關專業人員的,應當從本辦法的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專業專家進行鑒定。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開展醫療損害鑒定,應當執行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對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負責,不得出具虛假鑒定意見。醫療損害鑒定相關具體管理辦法—部門共同另行制定。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根據鑒定工作成本,結合市場水平和供需關系,制定鑒定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開。鑒定費預先向醫患雙方收取,最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第二十五條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由設區白 部門共同設立。專家庫應當包含醫學、法學、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碁區域的限制。第二十六條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并詳細論述下列內容:一)是否存在醫療損害以及損害程度;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三)醫療過錯與醫療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四)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第二十七條咨詢專家、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一)是醫療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二)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系;(三)與醫療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醫療糾紛公正處理。—調解醫療糾紛時,與醫患雙方有利害關系的專家及特邀調解員應當回避。第二十八條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調解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 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當事人已經向—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主管部門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專家咨詢的,可以從本條例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專家;醫患雙方認為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鑒定。醫患雙方經 主管部門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調解協議書。第二十九條_及其人民調解員、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的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未經醫患雙方同意, 主管部門不得公開進行調解,也不得公開調解協議的內容。第三十條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L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提起訴訟。第三十一條發生醫療糾紛,需要賠償的,賠付金額依照法律有關規定確定。第四章醫療風險分擔第三十二條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務人員職業責任、公眾責任等各類責任保險,逐步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制定醫療責任保險條款,確定責任范圍、賠償限額,科學厘定保險費率。費率應依據精算規則并結合醫院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等風險系數制定,并根據風險的大小實行浮動費率制。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應根據自身風險管理需要擇優選擇投保的保險公司和保險產品。參保的醫療機構及承保公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規范實施。第三十五條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成本,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變相增加患者負擔。第三十六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依照J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并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第三十七條建立醫療機構、_與保險公司工作銜接制度,對承保責任范圍內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應當早期介入調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核實,并根據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八條承保機構應當將依法達成的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判決書等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賠償。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第四十一條參照《_民法典》,患者在接受診療過程中出現以下情況,賠償責任將由醫療機構承擔。(一)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二)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四)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等醫療產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第四十二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 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 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 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歷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 主管部門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將未通過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的醫療新技術應用于臨床的,由 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三)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范突發風險;(四)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五)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復制病歷資料服務;(六)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七)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八) 未按規定向 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九) 其他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的情形。第四十六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 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 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在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第四十七條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由 、司法—部門依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和有關鑒定人員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1年以下醫療損害鑒定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該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和有關鑒定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醫療損害鑒定業務或者撤銷登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撤職以及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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