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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第頁交強險在司法實踐中的困境及破解2004年5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以下簡稱交強險制度),對于有效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實現社會正義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但不可否認的是,在交強險制度的運行過程中,出現了種種問題,引發了諸多激烈爭議,形成了很多訴訟案件,耗費了大量社會資源。{1}交強險制度涉及多方社會主體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重新對交強險制度進行審視,對出現的爭議問題進行理性剖析,及時調整制度運行的思路,對制度漏洞進行彌補,以進一步回歸立法原意,消除分歧爭執,統一司法適用,維護法律權威。

一、理念與現實的沖突:交強險賠償限額設置面臨的困境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我國的機動車保有量也快速增加。由于我國道路交通綜合環境相對滯后,交通事故多發頻發,由此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相當驚人,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而不能獲得及時足額賠償,交通事故的處理越來越成為一個社會性難題。在此背景下,作為解決這一社會問題的有效舉措,機動車交強險制度應運而生。

理念動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通過法律強制機動車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駕駛人進行投保,并由保險公司以“不虧不盈”的原則經營,是一項兼有社會保險的強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業保險特性的國家法定保險。

交強險在設立之初被賦予了更多的社會功能。{2}交強險的社會功能體現在:重視生命價值觀念,體現以人為本,保護弱者的法律觀念與社會正義理念;避免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因交通事故賠償受害人而陷入傾家蕩產的境地;由保險人進行賠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對人身傷害賠償的保障能力,使受害人家庭不致陷入經濟困境;維護良好的社會交通秩序,平衡經濟效益與社會安全之間的矛盾沖突。從這個意義上講,交強險制度是一種公共產品,{3}是政府出于履行特定的社會管理與服務職能,按照保險原理,以特別法的形式為遭受特定社會風險的公民提供的基本保障。

實踐困境

在交強險制度運行過程中,對于基本相同的案情,不同地區的法院之間、同一地區的不同司法轄區內,在保險業內與司法實務界之間,都存在不同甚至截然對立的觀點。糾其根源,在于我國交強險制度存在著缺陷,尤其是賠償限額設置的不合理性,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救濟補償,偏離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

1.實行分項限額。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交強險實行分項責任限額,即對死亡傷殘、醫療費用、財產損失等不同類型的賠付項目分別制定了不同的責任限額,各種費用支出在相應的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交強險設立的分項責任限額使得受害人的單項損失只能限于在對應的分項責任限額內獲得賠償,即使總的賠償限額充足,但當分項限額不足時,受害人仍不能獲得充分的全額賠償。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對受害人而言,最直接也可能最大的損失是醫療費用,在肇事方無能力賠償的情況下,僅1萬元的醫療費用,對于受害人及其家庭無異于杯水車薪。現行的分項責任限額設置過于機械,無形中降低了賠償責任,不能很好地實現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這一交強險制度的立法宗旨。

2.區分有責限額與無責限額,且無責限額賠償標準太低。按照《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交強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但同時規定,根據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無責任,責任限額分為有責任限額和無責任限額。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強制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責任時,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時,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如此低的無責任賠償限額標準,在受害人死亡或重傷的情形中,賠償意義不大。

3.單獨設置財產限額。從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風險特點看,財產損失發生頻率高,但案均損失小;人身傷亡發生頻率低,但案均損失大。《強制保險條款》將有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規定為2000元,無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規定為100元,這樣低的限額設置在實際的保險理賠中并不能有效解決問題,被保險人完全可以通過商業險的途徑有效轉嫁風險。同時,據有關資料統計,財產險賠付約占交強險賠付的九成,這實際上占用了大量的強制責任保險資源和成本,消弱了對人身損害賠償的保障能力。

4.忽視個案之間的差異。根據《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交強險責任限額按每次交通事故計算而不是按每個受害人計算,交強險責任限額是針對一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損失的最高賠償額,而不是對每一個受害人損失的最高賠償限額。現實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傷殘甚至死亡的現象并不少見,在被保險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多個受害人共同分割11萬元的死亡傷殘賠償金及1萬元的醫療費用,其保障程度必然會大打折扣。

二、審視與反思:賠償限額制度運作困境的原因

立法沖突

交強險在立法方面出現的不協調現象,主要表現在責任承擔方面規定的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保監會制定的《強制保險條款》進一步具體化了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和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標準。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對交強險作出分項限額的規定,也未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條例》和《強制保險條款》卻規定了交強險在理賠的過程中主要根據被保險人有無過錯確定不同的分項賠償限額,這種做法顯然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不一致,直接縮減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應該得到的保障利益。

交強險法律法規的不協調也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的困惑。司法實務中有觀點認為,《交強險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在法律位階上屬于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保監會的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屬于保險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在沒有法律具體規定或司法解釋的相關適用性規定的前提下,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只能適用《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和尊重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按分項責任限額確定保險賠償責任。與此相反,也有觀點認為,《交強險條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是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受害人的損失不分項判決,甚至不區分被保險人有無過錯,應全部在交強險的總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這種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也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

利益博弈

1.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博弈。作為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總體上是對立的。在交強險賠償責任問題上,保險人往往希望責任范圍越窄越好,而被保險人一方則希望強制保險提供盡可能廣泛的責任范圍;保險人希望實行較低的賠償責任限額,而被保險人一方則希望責任限額在保費一定的情況下越高越好。交強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賠償責任利益訴求上幾乎是完全相反,一方利益的實現都是以對方利益減損或者至少是受到限制為代價的。

2.受害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博弈。總的來說,受害人的利益在多數情況下與被保險人的利益是相一致的,但受害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也會發生沖突,如受害人并不關心保險費的多少,只關注責任限額的高低,受害人甚至會希望保險費越高越好,因為這樣被保險人就可以獲取更多的保險金,個人權益就可以獲得更充分的保障。顯然,這與被保險人的利益背道而馳。

3.受害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博弈。受害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故受害人的利益訴求是獨立于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交強險制度設立的初衷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及時而又充分的保險金救濟與受害人的權益息息相關,而保險賠償最終由保險人承擔,因此他們之間的利益沖突和博弈是最為尖銳的,也直接影響和決定著交強險制度的運行和走勢。“交通事故的侵權賠償在很大程度上受影響于誰有更好的賠償能力和分散風險的保險因素”,{4}作為受害人自然是希望保險公司能夠擴大保險責任的范圍,減少不保事項和除外責任,提高賠付的責任限額。保險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以營利為目的,即使限于交強險的社會公益性而不得獲得較高利潤,也盡力追求微利經營。

三、思考與對策:限額賠償制度司法困境之實踐破解

健全交強險法律體系和配套制度,消除法律沖突。

1.修改相關法律法規,保障交強險法律體系的統一協調。完善交強險法律體系途徑有兩個:一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細化,出臺相關的實施細則。二是對《交強險條例》和《強制保險條款》中存在分歧的內容進行修訂。

2.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有關司法解釋,明晰法律適用難題,指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工作。對于《交強險條例》中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應該及時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進行調整,保障法律適用的統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21日發布了《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對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時發現的突出問題進行了具體規定,其中有12個條文涉及交強險問題,如關于保險公司的責任性質問題、對交強險中的第三人界定問題、未投保交強險時的責任承擔問題等。但該征求意見稿仍然沒有對實踐中爭議很大的賠償限額問題作出規定。

人民法院應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堅持以下幾個原則:

1.著重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原則。在交強險司法實務中,首先應該在交強險立法宗旨的導向下對予以保護的利益進行排序。在諸權利主體中,受害人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保障,否則就違背了建立強制保險制度的初衷。其次注意交強險與普通商業保險所體現的價值取向的不同,在處理糾紛時有所區別。最后,在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同時,注意平衡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的利益,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

2.有利于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原則。強制保險仍然具有保險的屬性,有觀點認為,“保險不只是一種災后補償的消極手段,它同時還具有防災防損的積極意義。”{5}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證道路暢通、維護出行安全是政府公共管理部門的職責,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要有利于增強交通行為參與者的安全意識,充分發揮法律制度的阻懾作用和導向作用。

3.有利于建立健全交通事故保障體系的原則。對交通事故所致損害的補償機制決不僅僅是某一個法律制度,而是一個保障體系。商業責任保險制度、車損險制度、車上人員責任險制度、財產損害險制度和人身意外傷害險制度等保險制度和侵權賠償制度也應視為該保障體系的部分。這些制度應當相互協調,相互補充,才能實現矯正正義和分配正義的和諧統一。因此在責任范圍和責任限額等問題的處理上,要將強制保險置于整個保障體系之內來通盤考慮,既不能對其他制度不予保障的空白視而不見,也不能過分擠占其他制度的適用空間,造成不必要的沖突與浪費。

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加強調研總結。

1.準確適用相關法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強制保險條款》是目前處理交強險案件的法律依據或參考。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必然要考慮到法律的效力等級。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對處理案件的法律依據進行合理取舍,使裁判不但具有法律依據,而且具有法理依據,以實現裁判結果的實質正義與公平。在交強險的限額問題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是上位法,其并未規定交強險分項限額;《交強險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也未明確規定必須按分項限額賠償;《強制保險條款》是保監會制定的部門規章,是下位法。憲法及立法法明文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部門規章。因此,法院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判決案件,符合有關法律效力的規定,遵守了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具有法理依據。

2.認真調研總結審理交強險案件的經驗,為完善修改法律積累實證經驗。筆者建議從以下方面予以改進:

一是合并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兩個分項,取消財產賠償。從充分保護受害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應當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明確將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合并為人身傷亡損失限額,保證受害人無論受到何種損失都能得到較為公平合理的賠償。從實踐中看,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助,可能導致傷殘或死亡而能得到死亡傷殘賠償;如果受害人投入大量醫療費用積極治療,卻得不到保險賠償,被撫養人將失去生活依靠,這顯然與保障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理念相悖,也背離了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同時,交強險的目的不在于彌補財產損失,如果將財產保險取消,交強險的賠付成本將會降低,就能把有限的資金最大程度地用在賠償人身傷亡和醫療費用上,更能體現交強險人道主義救助的初衷。

二是不再區分被保險機動車有責無責的情形,統一規定賠償限額。當前交強險制度規定的無責賠償限額達不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目的,而保險公司對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項下的損害在保險金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不以被保險人過錯為要件支付保險賠償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的原則,也是世界各國的立法慣例。{6}首先從法理上講,保監會制定的賠償限額條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之外縮減了受害人本應得到的賠償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懷疑。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設置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是及時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進行救助,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法定義務,因此,交強險的理賠不應考慮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機動車輛有無過錯。第三,在被保險人無責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履行了對受害人的賠償義務后,根據《交強險條例》的規定或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還可以向有過錯的致害人追償,這也充分照顧到了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和經營風險。第四,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條中也明確了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的責任性質,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不論機動車一方有無責任,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全額賠償。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從該規定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將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的賠償責任界定為無過錯責任。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取消無責賠償限額,規定無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無過失,保險公司均應在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給予賠償,以更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三是突破交強險賠償限額“一刀切”的模式,將賠償限額規定為每人每次交通事故的限額,并區分車輛的危險程度設置不同的賠償限額。為保證受害人在事故中得到及時救助,許多國家的強制保險對受害人每人每次的最低賠償限額進行了規定,若發生多人傷亡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按照規定的最低賠償數額對每名受害者進行賠償。如美國法律對受害人眾多的交通事故分別就每個受害人的單個賠償限額和多個受害人的總賠償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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