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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注、研究新型腐敗犯罪類型特點,嚴把罪與非罪界限
一、交易型受賄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檢察院
《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現金。這往往是行賄、受賄雙方為掩蓋犯罪行為的一種手段,情節嚴重,數量較大的,應認定為受賄。受賄金額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行賄人的物品未付款和無法計算行賄人支付金額的,應以受賄人收受物品當時當地的市場零售價格扣除受賄人已付現金金額來計算。”《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意見》第一條交易型受賄類型所謂交易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主動提出或者應允以低價買、高價賣等方式,與請托人進行房屋、汽車等物品交易,從中賺取請托人財物的行為。交易型受賄三種典型類型:第一,低價買進;第二,高價賣出;第三,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①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
屋、汽車等物品
A.利用職務之便,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后,從請托人處低價購買住房自己居住。案例:
某市主管城建的建設局長吳某,2006年向該市一房地產開發商購買15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該開發商為感謝吳某以往對公司的照顧,遂以2003年的開盤價與吳某成交,每平方米比購買成交時的市場價便宜了1500元,“優惠”總額達到了20多萬元。
B.“低進高出”,低價購買房屋后高價賣出,獲取巨額差價牟利。
案例:
上海市浦東新區副區長康某,利用職權低價購房,拋售掙取差價。涉及房產24套,多為“豪宅”,其中16套在其妻王某名下,8套在康某名下。2007年10月案發時,康某夫婦已出售8套,獲利1600余萬元。某主管城建的副市長為房產開發商在規劃、土地出讓方面謀利后,該房地產開發商以所謂成本價(每平方米3500元,市場平均價為每平方米5500元)賣給了該市長(以家屬名義登記)兩套住宅,每套為140平方米。該市長一套自用,一套以每平方米5600元賣出。C.利用職權獲取房源,通過倒賣房源,獲取利益。待該房產上市后,將該房源倒賣,獲取利益。案例:
浙江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1999年準備在余杭五常鄉一帶買土地搞房地產開發,找到老鄉方某幫忙。方某(浙江省臨安市政協原主席)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相關部門為浙江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該地塊給予價格優惠和辦理手續的便利。為此,陳某某多次當著方某的面說要好好謝謝他。2004年10月,方某在對自己所購的房屋毫無了解的情況下,以其妻子周某某的名義,簽署陳某某公司開發的某樓盤購房須知,“預訂”了某樓盤B43幢01室的商品(并將購房須知的簽署時間更改為2003年12月30日)。并預付“訂金”8萬元(并將收款收據出具時間更改為2003年1月15日),2004年12月,浙江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該商品房出售給姚某。2005年1月,姚某在浙江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要求下,將“差價款”人民幣76.4887萬元存入以周某某名字開戶的銀行賬戶內,方某非法予以收受。2005年5月,陳某某將“訂金”8萬元退還方某。
②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
屋、汽車等物品
案例:
2001年,某企業向黑龍江省鶴崗市一銀行申請貸款人民幣200萬元,得到批準。當年,該銀行向企業發放貸款人民幣100萬元。2002年年初,該企業經理侯某多次找到時任該銀行行長的曹某索要剩余貸款100萬元,未果。2002年4月,劉某求曹某幫忙賣一臺轎車(市價為人民幣40萬元),曹某便讓侯某以53萬元購買這臺車。侯某稱“沒錢,買不了”,曹某讓侯某先把車開走,以后再付款。2004年4月18日,曹某給侯某發放了兩筆貸款,一筆人民幣10萬元被侯某提走,一筆人民幣53萬元被曹某扣下。曹某將40萬元給劉某,剩下13萬元則據為己有,劉某對此并不知情。
③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
A.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通過增設中間環節獲取利潤的方式獲取財物案例:
李某,某市城鎮建設開發(集團)公司(國有企業)總經理。該公司與某木材廠有著長期的業務往來。雙方簽訂協議,開發(集團)公司委托木材廠組織并加工木材。為了維持與開發(集團)公司的業務往來,木材廠從1999年開始,向李某兒子經營的公司采購木材,為達到向李某行賄目的,木材廠以每立方米高出正常市場價格100元的價格支付貨款。李某兒子獲得超額利潤20余萬元。
B.請托人低價出售,通過高價回購,使國家工作人員謀取差額
案例:
被告人馬某,原某縣縣委書記。2001年2月,某公司為了與馬某搞好關系,以每平方米人民幣1萬元(經鑒定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每平方米人民幣價格為15868.6元)的低價,將該公司開發的兩個商鋪賣給被告人馬某、沈某夫婦。由于馬某夫婦經營商鋪出租價格低,2003年6月,該公司經理劉某某、副經理葉某為了爭取馬某對該公司正在該縣承建的金江水泥項目的支持,以每平方米人民幣2萬元的價格返購這兩個商鋪。為此,被告人馬某、沈某獲取某公司賄賂款人民幣27.18萬元。
C.通過房屋、汽車串換獲得差價“優惠”案例:
1988年至2000年9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擔任某市某區計經科委主任。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劉某某代表該區政府與華光公司、某市燃料總公司商談在會館洪路13號地塊進行會館洪公寓開發事宜,并于8月8日簽訂了三方聯合開發協議。1999年底會館公寓竣工,華光公司經理蔣某為感謝劉某某在工程中的支持和幫助,想送1套房給劉某某,劉覺得不好。事后劉向蔣某提出用自己及兩個女兒所有的3套住房換會館公寓的3套住房,不貼差價,蔣表示同意。同年12月11日,劉與華光公司簽訂了房屋串換協議,約定劉某某用自己和大女婿呂某某在本市工人新村北22幢甲單元301室(建筑面積136.84平方米)、502室(建筑面積88.4平方米),小女兒在本市荊川東園4幢丙單元302室(建筑面積62.49平方米)3套住房,共計價值人民幣460600元,分別串換會館公寓1幢甲單元301室(建筑面積141.80平方米)、2幢乙單元401室(建筑面積99.96平方米)、會館洪新村5幢乙單元301室(建筑面積86.11平方米)3套住房,華光公司上述3套用于串換的住房價值計人民幣656590元。協議同時約定互不貼差價。
房產交易受賄案件中市場價格的認定
①新商品房市場價格的認定
②二手房市場價格的認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對于不能確定的,應當區別情況,根據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價格計算。
③特殊房產市場價格的認定
交易型受賄與優惠購物的界限
優惠型交易價格具有事先設定性,賄賂型交易價格具有見機調整性。
優惠型交易價格具有不特定性或者相對特定性,賄賂型交易價格具有絕對特定性。
優惠型交易價格具有有因性,賄賂型交易價格具有無因性。
收受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的屬于犯罪既遂還是未遂?《意見》第8條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受賄罪的既遂和未遂問題上,主要有四種觀點:(1)承諾說;(2)謀取利益說;(3)實際受賄說;(4)收受賄賂與謀取利益說。目前司法實踐采取的是“控制說”或稱“取得說”作為區分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受賄人實際控制了財物的,為犯罪既遂。
收受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的屬于犯罪既遂還是未遂?
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收受他人財物,存在不同觀點:(1)轉移說;(2)藏匿說;(3)控制說或取得說;(4)失控說或損失說;(5)失控加控制說。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
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案件特點
1.犯罪嫌疑人已對物品形成了較長時間的實際控制。
2.犯罪嫌疑人收受他人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是有意為之。
3.犯罪嫌疑人最多的辯解是借用、臨時代為保管等。
針對違紀違法者的辯解應關注:
1.雙方之間的關系
2.是否存在借用的合理事由
3.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和積極行為
4.是否有歸還的條件
5.占有物品的時間以及是否實際使用
6.違紀違法者占有物品與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的聯系緊密程度二、干股分紅型受賄
干股分紅型受賄《意見》第二條指出: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所謂干股分紅型受賄,是指未出資而獲得股份,并因此獲得“分紅”的受賄行為。
概述干股的含義干股主要有四個特點:一是干股是股份的一種。二是干股是協議取得,不是出資取得。三是干股具有贈與性質。四是干股受無償贈予協議的制約。
干股型受賄的類型:1.國家工作人員沒有任何投資,取得請托人提供的公司股份。案例:
1998年6、7月份,徐某利用擔任省建委主任的職務之便,向某市有關部門打招呼,使某公司工程部主任鈕某順利得到某小區315幢樓開發權,鈕某從中獲利200多萬元。獲利后,鈕某提出兩人合辦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在隨后成立的“建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注冊時,鈕某將120萬元折算成30%的股份給了徐某(徐以親屬的名義接受)。
2.國家工作人員假投資,取得公司股份。
案例:
被告人潘某,原系某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1996年4月至5月,潘某與某市泰富典當拍賣行及其他成員成立泰云商貿有限公司,通過聯營的方式經營金礦。公司的注冊資金為250萬元。但潘某未出分文,而是接受泰富典當行25萬元資本金,在公司中占10%的股份。1996年3月,泰云公司在憑祥成立。高某任董事長,潘任副董事長。潘某為逃避法律制裁,要求對方將25萬元先存入潘某的個人存折,當天又轉入泰云公司,作為潘的入股資金。并出具“借到北海泰富典當拍賣行人民幣25萬元整,投入憑祥泰云公司作入股資本金。”
3.虛虛實實,支付股本金明顯低于股份價值。
案例:
公安干警李某分管特營工作,利用職務之便參與一個歌舞廳的經營,占有該歌舞廳10%的股份,充當歌舞廳的保護傘,包庇該歌舞廳從事非法經營。偵查機關以受賄罪對李某立案偵查。李某承認有10%股份,提供投資了1萬元的投資款發票,認為自己的行為只是違紀而不構成犯罪。
干股變動及其對受賄數額認定的影響1、股權轉讓
《意見》規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對受賄數額的認定,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干股股份發生轉讓二是干股紅利的性質
干股變動及其對受賄數額認定的影響
2、股份未轉讓
《意見》規定,“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案例(姜鴻林受賄案)
經查,2004年姜鴻林在擔任安徽省蕪湖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成員、耕地保護規劃科科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蕪湖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經理陶某謀取利益。陶某為表示感謝,于2005年5月以“合伙分成款”名義(實為干股)送給姜某人民幣12.5萬元。7月27日,姜被縣法院一審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干股變動及其對受賄數額認定的影響案例:
浙江省龍游縣靈山江堤防外的后田鋪村有一片荒蕪的高河灘魚塘,承包人胡海松、蔣月新準備以魚塘改造之名開采魚塘范圍內灘地的砂石料,并邀請主管河道采砂的龍游縣河道管理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原副主任雷金富入伙。胡海松、蔣月新提出不需要雷金富出資,只要他在該魚塘砂石料的開采或轉讓上提供幫助,即可獲得1/3的紅利。雷表示同意。之后雷與采砂商人吳以諾協商,把高河灘魚塘的砂石料以38萬元轉包給吳以諾,雷從中分得8萬元。這樣,雷沒出一分錢,而是以自己的權力“入股”,就得到了8萬元“紅利”。2007年6月8日,龍游縣法院作出判決,認定8萬元為受賄款,以受賄罪依法判處雷金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
干股變動及其對受賄數額認定的影響
1.干股股權實際轉讓情況下的受賄數額認定
《意見》第2條規定“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2.干股股權未實際轉讓情況下的定罪問題
干股股權在接受一段時間后實際轉讓的定罪問題
2002年甲收受乙公司10萬股干股,價值100萬元,但未實際轉讓。兩年后,甲在退休前將該10萬股登記至自己名下,登記時10萬股價值120萬元。在這期間,甲共獲取紅利9萬元。2006年甲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在登記轉讓至案發前,甲另獲取紅利5萬元。此種情況下,如何認定甲的受賄行為和數額?
干股變動及其對受賄數額認定的影響
3.登記股值與轉讓股值不一致,如何認定受賄數額?
干股股權轉讓后因企業解散而獲利如何計算受賄數額
吳某、酈某等人合伙承包杭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機械打樁隊時,邀請李龍德(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征地拆遷辦公室主任)參與共同經營,由酈出資10萬元作為李的股本金。后打樁隊散伙,李以“抽簽”方式分得價值51.0155萬元的設備。后李向吳某提議以各自分得的設備按各占50%股份合伙經營打樁隊,并由李的妹夫共同參與經營。至案發,李從打樁隊共得現金103萬余元。一審法院認定李受賄人民幣103萬余元。二審法院則認為,被告人李龍德利用職權,不出資金以干股形式參與經營,后又分得價值51.0155萬元財物,屬受賄,但以后用所獲財物經營而產生的利益不應以受賄論。
擴股過程中接受干股的處理
案例:國家工作人員A實際向B公司投入50萬元自有資金,B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A即取得10%的股權,每年收取紅利5萬元。后B公司擴股,總股本增至1500萬股。國家工作人員A的股份價值按比例增長為150萬元,每年收取紅利15萬元。但A對增加的100萬元股份價值并沒有實際出資。是否應將該項干股計入受賄數額?分取的紅利如何處理?三、委托理財型受賄
概述《意見》第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所謂委托理財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得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得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行為。
委托理財型受賄的理解與適用
(1)實際出資且獲取收益未明顯超過應得收益能否直接排除受賄性質?案例:某市發改委主任于某,利用職務便利對某公司補辦工程項目立項審批手續以及固定資產調節稅稅率減讓等方面給予幫助,以其妻子的名義先后兩次交給該公司100萬元人民幣,并約定了不超過銀行同期利率4倍的收益比率,先后從該公司領取170萬元。
實際出資且獲取收益未明顯超過應得收益能否直接排除受賄性質?案例:宋某以其舅舅委托投資為名,向某公司負責人唐某提出要求投資該公司,并拿出50萬元交給唐某。宋某自己起草投資入股證明,向唐某提出無期限索要每年30%(即每年15萬元)的回報。后又要求每年多支付5萬元。唐某迫于無奈,答應了宋某每年支付40%(即每年20萬元)回報的要求。宋某每年從該公司收取所謂回報20萬元,7年共計140萬元。后來,宋某又向已經轉任某公司海外分公司負責人的唐某提出投資50萬元獲取回報,唐某為感謝宋某利用職務之便給予公司的幫助及考慮到其地位,同意了宋某的要求,答應按年20%回報率接受所謂投資。此后,宋某每年從某公司收取所謂投資回報10萬元,3年共計30萬元。
國家工作人員以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名義交付請托人理財本金索取或收受沒有明顯偏離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固定收益,能否以受賄論處?
綜合個案證據進行界定:
第一,從投資規律判斷委托理財的真實性。第二,從要件聯系判斷獲取收益的關聯性。第三,從承諾內容判斷雙方約定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證券法》第144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國家工作人員以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名義交付請托人理財本金索取或收受沒有明顯偏離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固定收益,能否以受賄論處?
第四,從委托理財真實性的角度判斷行為雙方是否具有賄賂犯罪故意。
案例:徐某曾擔任安徽省能源集團公司總經理助理、安徽省計劃委員會社會發展處處長、省經濟委員會副主任等職務。1995年至2006年,其利用職務之便,為妻子的堂弟羅某承攬工程打通關節,后收受賄賂180萬元。為了逃避法律的懲罰,徐某與羅某說好,這筆錢是羅某委托他炒股用的,并擬定了三份虛假的炒股委托書。后由于股市大跌,產生巨額虧損。
“委托理財”型受賄“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具體認定
通過對利潤真實性的考察與例外情況排除受賄故意第一,司法機關應當對“應得收益”進行基礎定位。第二,司法機關必須準確把握“明顯高于”的限度。第三,應當重視否定高額收益受賄性質的例外情況。
“委托理財”型受賄“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具體認定例如:請托人欺騙國家工作人員,謊稱委托投資理財已經取得豐厚收益。并且,證券期貨市場確實處于“牛市”階段,2007年上半年滬市半數上市公司股票價格漲幅翻倍,百余只股票漲幅超過200%。請托人甚至提供了偽造交易記錄瞞騙國家工作人員,致使收受者并不明知該財產并非派生于其實際出資。
“親自理財”型受賄的實踐判斷規則例如:請托人將鋼材期貨合約以較低價位轉讓給國家工作人員,建議其等待即將出現的鋼材期貨市場價格調整,適時拋盤。后國家工作人員果然得以有機會于高位拋售兌現。案例:某教育局副局長郭某利用分管中學招生職務便利,接受某家長請托,幫助其孩子在考試過程中選定考區、修改成績、向中學校長進行推薦等。學生家長為了感謝郭某,建議郭某妻子投資期貨,并提出了相關的投資指示。郭某妻子投資30萬元,在2個月內獲利20余萬元。
以借貸理財形式掩蓋受賄犯罪實質行為的判斷規則(1)真實借貸關系能否直接排除受賄性質?案例:
唐某在規劃局監督檢查處擔任副處長期間,明知某房地產公司樓盤工程的竣工面積嚴重超出規劃審批面積,卻與該開發商總經理林某合謀,采用修改測繪報告面積等手法,使該公司違規獲取增補面積69平方米,間接獲利人民幣7000余萬元。后唐某向林某提出有意炒股謀利,但苦于沒有本金。為了感謝唐某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幫助,林某無息出借錢款120萬元供唐某炒股一年。獲利后,唐某按期全額返還借款。
實際歸還錢款及利息是否依然能夠以受賄論處?下列情形可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1)請托人在與受托人簽訂借條后一直未予追討,受托人也一直未予歸還;(2)請托人與受托人此前從未有過借貸關系,且請托人供述即使國家工作人員不歸還借款,也不會要求其歸還,因為在相關利益環節中得到了照顧;(3)“借款”后將資金用于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請托人多次追討而受托人卻以各種理由推托,也未制定任何還款計劃;(4)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庭具有相當數量財產,且未對收取的“借款”進行任何使用。
出借款項收取高額利息如何認定受賄性質與計算犯罪數額?
第一,符合生產性、生活性借貸利息限制性規定的部分,不能以受賄論處。第二,不能直接將國家工作人員獲取的高利貸收益認定為受賄。第三,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之間存在借款合同基礎性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受賄。
(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對“關系密切的人”理解
司法解釋對關系人的描述: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規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意見》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了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以及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的處理。
(二)關系人的類型劃分及其內部關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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