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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如何認定農村過繼的法律性質案例:原告與被告的祖父系兄弟,婚后生有女兒,現均已成家。1996年8月,原告為嗣后,在家邀請親朋好友與被告及其父親訂立《出繼字約》,字約載明將被告過繼為嗣孫,被告負責原告夫妻的生養死葬。1998年冬原告之妻去逝,被告按當地風俗辦理喪事并負擔費用,后被告遷至原告的房屋處共同居住,但未一起生活。2002年起原告住院被告負擔其部分醫療費。自過繼后被告對原告有一定的生活上照顧。2006年原、被告因家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的收養關系。分歧:本案的事實簡單,但對該過繼行為及過繼字約的性質有不同的理解和法律意見,也有不同的處理結果。有的意見認為是原告收養被告為養孫的收養糾紛和遺贈扶養協議糾紛。有的意見認為是收養糾紛。有的意見認為是遺贈扶養協議糾紛。有的意見認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一種為嗣后的過繼行為。有的認為本案的收養關系無效。有的認為本案不存在收養關系。評析:過繼是封建社會的一種陋俗,“過繼”在舊社會稱“立嗣”又稱“承嗣”它是指沒有兒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兒子為自己兒子的一種做法,是一種封建的親屬關系。它是我國封建社會的宗法制度下一種特殊的收養形式,一直延續到解放前。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已經廢除了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我國現行的法律對過繼是不承認的。過繼與收養是有區別的,收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領養他人作為自己的子女的一種法律行為。1991年12月29日通過立法,頒布的《收養法》規范了收養的條件、程序以及解除收養關系的處理。過繼并不是收養。對于過繼能否形成收養關系,即能否形成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一、在1992年4月1日《收養法》施行之前,如果過繼后與父母脫離了父母子女關系,在過繼后與過繼父母共同生活,也就是說他與生身父母的相互扶養義務已不再存在,則可以認為過繼子與過繼父母之間形成了事實的收養關系,可以按照收養關系來處理。對于這種事實上的收養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指出:“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相反,如果過繼的目的只是為了延續過繼父母的香火,或只是為了繼承過繼父母的遺產,或只是為了在過繼父母安葬時以兒子的身份送葬,并未與過繼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對過繼父母盡贍養義務的話,即使有所謂的過繼手續也不能認為是收養,這種過繼子與過繼父母之間也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另外早在197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當時我國沒有負責辦理收養關系登記的機構,華僑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們親友中過繼或收養子女出境的增加,及無明文規定過繼和收養子女是否須經過批準的情況下。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過繼和收養關系公證的通知》,對涉外的過繼或收養子女做出規定。就本案而言,雙方是在《收養法》施行之后所訂立的過繼字約,所以不存在事實上的收養關系。二、在1992年4月1日《收養法》施行之時,最高人民法院也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收養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可以依法收養,及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的條件,和需要辦理登記或公證手續。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發布了《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進一步明確了辦理登記手續或公證手續的規定。收養是變更父母子女關系的法律行為,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的撫育費等均由養父母承擔,養父母應承擔養子女的全部監護職責。所以收養與過繼有不同的區別;1、目的不同:收養的目的是設立擬制血親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形成與生父母子女之間同等的法律關系。過繼的目的是為了延續過繼父母的香火或過繼父母安葬時以兒子的身份送葬或只是為了繼承過繼父母的遺產。2、范圍不同:過繼限于男子無子的情況下,而過繼同族的子或侄,女子不能過繼,也不能過繼同族女性后輩。在收養關系中,無子女是收養的條件之一,被收養人也不限男女。3、法律效力不同:收養關系受法律保護。而過繼不受法律保護。如果自愿過繼,事實上已形成收養關系的,且補辦了登記、公證手續或經人民法院的確認,其權利義務按收養關系對待。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雙方同居住但未共同生活,未辦理有關法定的手續。雖然有關于生養死葬的約定,但其實際目的是為了在過繼父母安葬時以兒子的身份送葬,沒有扶養的事實,雙方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因為解除某項法律關系屬于變更之訴,變更的前提是有既存的某種合法民事法律關系,所以不存在的或非法的民事法律關系,就無需解除(變更)。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三、遺贈扶養協議是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在我國農村“五保”制度的基礎上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它綜合了遺贈與扶養兩種法律關系的內容,既具有極強的人身性質,又不是商品交換的產物。從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繼承法》第31條規定,公民可以訂立遺贈扶養協議。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所訂立的以遺贈和扶養為內容的協議。即受扶養人(亦是遺贈人)和扶養人之間訂立的,由扶養人承擔受扶養人的生養死葬的義務,受扶養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于其死后轉歸扶養人所有的協議。遺贈扶養協議有兩種:一是公民與公民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二是公民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遺贈扶養協議與遺贈、贈與、收養及一般合同相比,有自己的獨創性。判斷是收養還是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應該把握它們之間的區別。(1)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其設立、變更和終止都適用合同的一般規定。收養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適用收養法律法規的規定。(2)主體的特殊性。協議的遺贈人一般都是沒有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鰥寡孤獨或者盲聾啞等病殘者。也有因種種原因不愿將遺產交給法定繼承人繼承的公民,也有不愿將遺產無償贈與他人的公民。即為了充分尊重遺贈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的權利,使其歡度晚年,允許其在有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仍可與他人簽訂遺囑扶養協議。扶養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外的公民或國家、集體組織。因為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扶養義務和與繼承財產的權利是法定的、強制性的,不必以協議形式來確定。根據遺贈扶養協議的特定內容,作為遺贈扶養人的公民應當具備行為能力和扶養能力。收養卻是身份法上的行為,收養人、被收養人只能是自然人,包括外國人港澳同胞,但不能是集體或組織。送養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組織(如孤兒院)。(3)標的的特殊性。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有償的雙務合同,根據協議的約定,一方取得對方供養自己的權利,在自己死后讓與自己的財產;另一方承擔生養死葬的義務,在遺贈人死后享有取得遺產的權利。這種關系是財產契約關系與同志式互助合作關系的結合。收養是變更親屬身份和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收養成立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形成父母子女關系,收養人必須履行撫養監護的義務,并教育被收養人。收養的對象通常是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4)遺贈扶養協議是生前法律行為與死后法律行為的結合。自協議生效時起,遺贈人享有受扶養人扶養的權利,扶養人只能盡扶養的義務,只有在遺贈人死亡后,扶養人才可取得遺產。收養是一種擬制血親關系。形成父母子女關系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繼承,適用繼承法的規定。(5)遺贈扶養協議在四種遺產繼承形式中有最強效力。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產生于協議訂立之時,即在遺贈人死亡前即已發生。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三種形式效力的發生都開始于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收養關系成立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可以發生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三種形式,但不可能發生遺贈扶養協議的繼承。(6)遺贈扶養協議簽訂后,遺贈人與其子女,扶養人與其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因此而解除。遺贈扶養人在與遺贈人訂立遺囑扶養協議的情況下,仍對自己的父母有贍養扶助的法定義務。遺贈人如尚有子女,其子女對遺贈人的贍養扶助義務也不應因此而免除。同時,其子女對遺贈人協議以外的財產也仍享有繼承權。遺贈人還可設立遺囑,處分遺贈扶養協議指定的財產以外的財產。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并不因此產生法律上的收養后果,扶養人與其親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依然存在。收養關系成立后,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消除,可不再贍養親生父母,也無繼承權。但兩者有相同之處;遺贈扶養協議和收養協議均可協議解除,或經人民法院判決解除。一方已履行義務的可要求另一方給予適當補償。就本案而言,遺贈扶養協議不但有具體的扶養內容,還有具體財產贈與的內容和方式。本案的原、被告雙方訂立的過繼字約,只有負責生養死葬的安排,沒有關于財產的約定,也沒有實際扶養和扶養的事實。所以雙方所訂立不是遺贈扶養協議和收養協議,是一種以嗣后為目的的過繼行為。2、兒媳稱丈夫被過繼侵占婆母賠償金年近八十的老母親吳某在承受喪子之痛的同時,又添新傷,其兒媳及孫子女四人以死者早已過繼給他人為由,將兒子的死亡賠償金14萬元全部占為已有。近日,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鄭路法庭依法判決四被告給付老人賠償金1.6萬元。七十多歲的原告吳某共有四子一女,兩子早已過世。2005年12月8日,原告之子陳某在東營市喝酒時被蔣某等人綁架并非法拘禁,致使陳某死亡。2006年3月29日蔣某之妻與老人兒媳及孫子女四人(四被告)達成一份和解協議,蔣某之妻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搶救費、喪葬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6萬元。四被告將該款據為已有,并用于生活蓋房。老人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自己份內所得,四被告卻以死者早已過繼給其二叔,與原告吳某已沒有任何關系,拒不給付。法院審理后認為,死者陳某的二叔在陳某出生前已死亡,并沒有形成事實收養關系。原告吳某是死者之母,在蔣妻所付的賠償金中原告應得到一定賠償。但鑒于原告仍有三子,生活費用應由三人共同承擔,且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不屬于死者的遺產,應根據與死者關系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合理分配,對被告方可適當照顧。3、該案“收養行為”如何認定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規范沒有溯及力,不得適用于評價、約束生效前已發生的行為;但是對生效前已發生的民事行為法律效力的評價,若當時的法律規范沒有規定、新法又沒有特別條款,可以適用新法規定的具體民事法律行為的典型特征標準。[案例索引]審判法院: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編號:(2005)崇法民一(古)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基本案情]原告甘大娘,1927年2月生,江西省某某縣人;被告楊某,男,1962年6月生,祖籍湖南省汝城。1987年底,甘大娘(已生育有五個女兒)經人介紹“收養”楊某為養子,并按農村習俗寫了過繼字據,字據主要內容是:“楊某過繼給甘大娘為子承接宗桃,楊某負責甘大娘的生老病死,甘大娘百年后的財產由楊某一人繼承"。隨后楊某即從湖南省汝城遷往江西省某某縣與甘大娘一起生活,但該“收養行為”一直未在民政部門登記。由于楊某自2004年結婚后,對甘大娘不承擔贍養義務,不給糧食,有病也不給治療;甘大娘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兩人間的“收養行為”。[審判]法院審理后認為,甘大娘與楊某實施“收養行為”是在1987年底,此時楊某已年滿25周歲,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規定的被收養人“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條件,甘大娘也生育有五個女兒;而且甘大娘與楊某之間的“收養行為”未經民政部門登記,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關系不成立,因此甘大娘與楊某之間的“收養行為”沒有法律根據。最后判決甘大娘與楊某之間的“收養行為”無效。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評析]本案案情比較簡單,雙方當事人爭議也不大,但涉及到的法律適用問題卻具有代表性。根據法律規范的時間效力原理,民事法律規范一般沒有溯及力,不得適用于評價、約束生效前已發生的行為;我國現行《收養法》第三十四條明文規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故而不能依據現行《收養法》規定的被收養人、收養人、登記成立等條件來判斷本案1987年底發生的“收養行為”的法律效力。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現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但是收養關系的具體法律要件是什么,沒有規定;同樣,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現行《繼承法》提及了收養關系,也沒有具體條文規定。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現行《民法通則》,在第五十五條原則性地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三個實質要件,即:(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并且在第五十八規定了民事行為無效的七種情形。但是《民法通則》沒有調整收養關系的具體條文。從當時的法律規范分析,本案甘大娘與楊某1987年底發生的“收養行為”,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三個實質要件,而且這種做法在當時的中國農村也比較普遍存在,應當認定該“收養行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篇二:把孩子過繼給觀音菩薩圣嚴法師《把孩子「過繼」給觀音菩薩?》護眼色:綠橙棕黑字體:粗體大中小作者:圣嚴法師發布時間:2010-10-1911:58:54繁1亶版一位居士曾經問到:'一些父母生下孩子后,為了使孩子平安幸福,一輩子無災無厄,即“過繼”給觀世音菩薩,讓孩子成為觀音菩薩的“契子”這樣做,究竟有沒有用?是不是一種依賴的心理?'又提到,自己懷兒子、女兒的時候,恒常持誦〈普門品〉結果,朋友們見到自己的一雙小兒女,都覺得乖巧非常,超越一般孩童,那么,是不是真與〈普門品)與觀世音菩薩有關呢?將孩子過繼給神明作為‘契子’,以祈消災禳福,在中國本是由風俗習慣所形成的一種民間信仰,過繼的神只很多,濟公、媽祖、土地公、關帝君??等,并不限于觀世音菩薩,這份根植的民間信仰,與佛教本身并沒有太大的關聯。〈普門品〉中的確提到,欲生智慧福德之男,則常誦觀世音菩薩,即可獲得圓滿智慧之男。而且,是求男子得男子,求女子得女子,一樣相好圓滿??,因而,歷來便有‘觀音送子'的傳說。至于,持誦〈普門品〉是不是能夠影響孩子的心性、品性?是不是具有真實的關聯?我想,答案是肯定的。這自信仰所產生的深厚力量,一部分來自于自我個人,也即是‘母教’、'胎教'的部分。因為恒常持誦〈普門品〉系念著菩薩圣號??所以念念心心,都常與菩薩的柔美、慈悲相應;這樣的心情,也自然影響了腹中的胎兒。我個人并沒有看到經典這么說:'生了孩子,只要過繼給佛、給菩薩,孩子就可順利長大,擁有智慧、聰明、健康與長壽。'佛經中所真實說的是,為了孩子的健康、聰明、智慧,一個人應多念觀世音菩薩,恒常薰習、修持觀世音菩薩的慈悲慈懷,常行種種福澤、布施、救苦救難的行為;那么,自己的心便能與菩薩恒常相應,孩子也自然能夠健康、平安、智慧。它來自于兩方面的影響與結果:一種是自己的‘心’,自己的‘行為’、‘意識’的力量確實影響、改變了孩子;另一則是善行感天,菩薩以及護法的善神,威德庇佑,來保護孩子,守衛孩子。如果過繼僅僅只是一個‘名分’,將孩子過繼給觀音,而自己殺、盜、淫、妄,無所不為;孩子天天看著父母的‘范例’,行為、心態也和父母如出一轍,一樣殺盜淫妄,那么,能夠真的健康、長壽、福慧嗎?這是有問題的,有問題的信仰,以及有問題的心態。一類有問題的心態是:沒關系!不管我做什么,菩薩都會保佑我!另一類有問題的心態則是,反正菩薩都會救我,我自己便不用做什么了!兩類心態都無涉于觀世音菩薩,而源自于一種非常基層的宗教。這樣基層的宗教又根源于更原始的依賴心態,人們在這種狀態下,將依賴所有‘有作用’的神明,而不止于觀世音菩薩。有用嗎?就宗教信仰的層面講,還是有用!之于父母,他們以為,孩子已經過繼給神了,神將照顧他,心里便恍然沒有牽掛;之于孩子自身,因為知道自己是神的‘契子’,自然升起信心,之于自己的安全更不恐懼。幼年時,鄉下的神廟中經常準備許多的鎖片、鏈子或牌子,有人來‘過繼’,則系上一枚,掛在胸前。鄉人們很是受用,以為一己的安全,全交給神明了;但是,就一個人整體的人格而言,卻是不健康、不自主的。同時,就真正的民間道德而言,失去自主的判斷、自主的能力,之于自我人格的發展,將是負面的。觀音信仰,其根砥,不在于成為觀音的‘契子;甚至不止于持誦觀音的圣號,更重要的是學習觀世音菩薩悲濟的精神。篇三:兒童福利院兒童福利院(childrenwelfareoffice)主要收養無人撫養的孤兒,棄嬰和殘疾兒童的社會福利事業單位。1職能兒童福利院(childrenwelfareoffice)是由國家民政部門舉辦,國家給予經費,兒童的公民權利、生存、生活和受教育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的兒童福利機構。在過去由外國教會和社會慈善團體所辦的育嬰堂、育嬰院、孤兒院等慈善救濟機構均屬此類。2現狀據1991年統計,全國共有兒童福利院62所,收養孤兒、棄嬰和殘疾兒童6000多名,其中自費入院的殘疾兒童800多名,占收養兒童總數的13%。民政部門制定的對收養的兒童的方針是采取統一撫養、分類分班管理的方針。對健全兒童實行養與教相結合,福利院有條件的自己開班上課,無條件的送附近學校走讀,使他們在德智體美勞各方面得到全面發展,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的、守紀律的合格人才。嬰幼兒以保育為主,同時開展學齡前教育。對肢體殘缺但智力發育健全者,實行養、治、教相結合。一方面給予康復治療,使其能自理生活;另一方面給予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為他們將來走向社會創造條件。對癡呆兒童,側重訓練其自理生活和從事簡單勞動的能力。兒童福利院配備有醫生、護士、護理員和文化教員,專門負責孤兒、棄嬰和殘疾兒童的生活護理、康復訓練和文化教育。常見問題1、兒童福利院收容哪些兒童?兒童福利院主要收容無依無靠、無人撫養的孤兒、棄嬰和殘廢兒童。還可以根據條件自費收養在家中實在無力照管的殘疾嬰幼兒。2、如何向兒童福利院申請領養嬰幼兒手續?結婚多年,并經區縣一級醫院確診一方無生育能力,無已過繼或領養兒童,具有撫養幼兒的經濟能力,持城市正式居民或農村戶口的夫妻,可攜帶戶籍證明、區縣一級醫院出具的一方無生育能力證明,及由夫妻雙方單位加具意見的領養嬰幼兒申請書,直接前往兒童福利院申請辦理領養登記手續。經院方審核后,即可待領。待有可領養嬰幼兒時,由院方通知辦理領養手續。試養一個月后,雙方如無異議,即由院方將嬰幼兒戶口遷移證以及領養證明交領養人辦理入戶,正式確認親屬關系。3、外國人如何從兒童福利院領養兒童?長期在華居住或雖在本國居住但與我國有密切往來的外國官員、專家、友好人士和公民,婚后無子女,又無生育能力,并具有正當職業,無不良企圖,經我國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從兒童福利院領養中國嬰幼兒。領養嬰幼兒只限一人。領養者須事前提出書面申請,經我國駐外大使館或領使館簽證,附上本人職業各經濟狀況的證明,辦妥本國入境證件,再報兒童福利院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批準后,才可以去兒童福利院領養。領養時須履行以下手續:(1)詳細填寫領養嬰幼兒申請表(2)由福利院派員共同帶領被領養的嬰幼兒去指定的醫院進行體格檢查(3)去兒童福利院所在地的司法公證部門辦理公證手續(4)結清所有費用。4、從兒童福利院領養的孩子是否可以退還?領養前必須慎重考慮,一經領養,就依法確定了收養關系,不能任意更改。領養后,養父母不管什么原因,既不能將養子女退回兒童福利院,也不可以一起虐待子女,否則將受到法律制裁。篇四:收養協議書范例收養協議書范例送養人:盧x文,男,xx省xx縣,1945年出生,教師,住xx市xx路x號,被收養人生父。李x英,女,xx省,x縣,1947年出生,教師,住址同上,被收養人生母。收養人:李x明,男,xx省xx縣,1940年出生,職員,住xx市xx路x號。 陳x芳,女,xx省xx縣,1939年出生,醫生,住址同上,住xx市xx路x號。 收養人李x明是送養人李x英的胞兄。李x明同陳x芳結婚后,一直無生育。而盧x文,李x英又是多子女戶,有三男一女。經協議,盧、李夫婦愿將他們的幼子盧x輝過繼給李、陳夫婦為養子,被收養人也表示愿意。一致協議如下:一、被收養人盧x逃于本協議簽訂之時起,即為李x明、陳x芳的養子;二、盧x輝改名為李x輝;三、盧x輝以父母呼其養父母;四、今后,上列三方應共同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收養關系的權利和義務。 李x明、陳x芳對盧x一輝承擔父母對子女的扶養責任。盧x輝今后應對李x明、陳x芳盡子女對父母的贍養責任。盧x輝應聽從養父母的教育,努力學習,養成良好品德。立收養協議書人:盧x輝(簽名蓋章)李x英(簽名蓋章)李x明(簽名蓋章)陳x芳(簽名蓋章)盧x輝(簽名蓋章)證明人:邱xx(簽名蓋章)胡xx(簽名蓋章)20xx年x月x日篇五:領養小孩協議書領養小孩協議書1、孩子收養協議書甲方(收養人):XXX(姓名、住址)乙方(送養人):xxx(姓名、住址)甲乙雙方就收養XXX(被收養人姓名)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被收養人的基本情況(寫明:被收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健康狀況、現住此第二條收養人XXX是XX單位的XX(職務),現年**歲(已婚的,收養人為夫妻雙方),住在X市X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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