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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一、民法與商法的關系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表層區別三、經濟法與民商法的深層區別四、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聯系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一、民法與商法的關系一、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所謂民商法,是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對民法與商法的合稱。研究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首先有必要明確民法與商法的關系。形式意義的商法(即商法典)只存在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中,實質意義的商法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中都存在。民法與商法的區別和聯系,可以從下述幾個方面來理解。一、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所謂民商法,是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對(一)法律地位就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而言,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即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別法。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商法典較之民法典仍然處于特別法的地位。民法普遍適用于各種民事活動,商法只適用于民事活動中的商事活動。在商事活動的法律適用上,商法優于民法,只有在商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民法才能補充性地適用。(一)法律地位就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而言,是一般(一)法律地位具體而言,民法對商事活動的補充適用程度呈現出結構性特點,例如,商法中的企業組織法部分,均有嚴格細致的規范,幾乎不需要適用民法來補充;而商法中的企業交易法部分,與民法(特別是合同法)相通的地方較多,有補充適用的必要。(一)法律地位具體而言,民法對商事活動的補充適用程度呈現(二)調整對象民法與商法在調整對象上是一種交叉關系。民法及于市場和家庭兩個領域,商法僅及于市場領域。即使在市場領域,民法與商法的調整范圍也不盡相同。這主要表現在:(1)民法只調整橫向經濟關系,而商法還要調整一定的縱向經濟關系,如商事監管關系等;(2)商法所調整的企業內部和商人團體內部的組織和管理關系,則不在民法調整范圍之內;(3)商法的調整范圍中,含有許多技術性關系,民法的調整范圍內則極少這種關系。(二)調整對象民法與商法在調整對象上是一種交叉關系。民法(三)法律屬性
民法和商法都屬于私法范疇,但現代商法的社會化程度高于民法,故兼有公法屬性。如商法中的商事登記規范、限制意思自治規范、企業社會責任規范、公益保障規范、國有企業規范、證券監管規范、商事刑法規范等,都具有濃厚的公法屬性。但就商法的整體而言,仍是私法。(三)法律屬性民法和商法都屬于私法范疇,但現代商法的(四)法律體系民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制度上都已形成完整的法律體系,該體系由于完整而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封閉性。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是民法的原理、原則、制度在若干特殊領域的具體展開和延伸,并且在不同領域具體展開和延伸的程度不一致,同時在具體展開和延伸過程中不斷容納異質(公法)因素。(四)法律體系民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制度上都已形成完整的(四)法律體系因而,附著于民法體系之上的商法體系不及民法體系完整,并且具有開放性。就學界公認的構成商法的若干主要制度(公司、破產、票據、證券、保險、海商)而言,商法體系實際上由體系不完整的企業法、金融法、涉外貿易法所組成。(四)法律體系因而,附著于民法體系之上的商法體系不及民法(五)與經濟法的密切程度商法與經濟法聯系的緊密程度甚于民法與經濟法的聯系。這是因為,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商法走離民法越來越遠,而同經濟法越來越接近。市場經濟由近代進入現代以后,市場主體間原本平等因而可互換的地位已出現了地位不平等因而不可互換的現象;原本屬于股東的企業已向屬于股東、勞動者和消費者等社會公眾的企業轉化;原本以營利性為基本特征的商事活動已發生營利性與公共性相容并且公共性的比重在提高的變化。(五)與經濟法的密切程度商法與經濟法聯系的緊密程度甚于民法(五)與經濟法的關系所以,商法的私法色彩在逐漸淡化,而公法、經濟法色彩在濃化。在此意義上,民商合一走向商經合一的趨勢已露端倪。(五)與經濟法的關系所以,商法的私法色彩在逐漸淡化,而公法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表層區別(一)意思自治民商法強調意思自治;經濟法強調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作為私法,要求任何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僅依自己的個人意志決定行為的內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強制。它具體表現為:一方面,在許多情形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適用;另一方面,法律責任的追究要以當事人主動行使訴權才能實現。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表層區別(一)意思自治(一)意思自治經濟法則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從財政、金融、社會保障、區域平衡等方面入手,利用國家權力對一切不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市場行為給予限制,總是表現為以限制個人自由去爭取社會整體的自由,拓寬社會整體發展空間。實質上,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也就是法律從個人權利本位到社會權利本位的過程,而社會權利本位實現的法律手段就是對個人權利的限制。(一)意思自治經濟法則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從財政、金融、社(二)市場主體保護民商法強調對所有的市場主體都平等保護;經濟法強調對部分市場主體偏重保護。民商法一般不考慮不同市場主體的強弱關系,給各種市場主體以同等力度的保護,對每個人都賦予相同的權利,設置同樣的義務,法律幾乎不對具體人格進行任何程度的識別,僅以行為能力制度和監護制度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給予最低限度的保護;(二)市場主體保護民商法強調對所有的市場主體都平等保護;經(二)市場主體保護經濟法常常根據不同市場主體的實力等因素不同,給不同市場主體以不同力度的保護,作出不同的權利義務設定,如基于經營者與消費者具體人格識別而制定的消費者保護規范、基于企業集團或大公司與中小企業的具體人格識別而制定的中小企業促進法、基于朝陽產業與夕陽產業的具體產業識別而制定的產業政策法,等等,偏重保護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弱者”和“希望者”,促進社會持續、健康、快速發展。(二)市場主體保護經濟法常常根據不同市場主體的實力等因素不(三)經濟學層面民商法側重從微觀、從經濟發展所需動力方面,通過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競爭以提高效率來促進人們的利益;而經濟法則側重(并非全部)從宏觀、從利益協調方面減少社會經濟震蕩造成的破壞和優化經濟結構,從而提高效率來促進人們的利益。也就是說,在微觀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大量經濟關系,是企業等活動個體相互之間的平等經濟關系,這些應歸民商法調整;(三)經濟學層面民商法側重從微觀、從經濟發展所需動力方面,(三)經濟學層面同時,經濟法應側重規范宏觀領域,弱化政府對企業等經濟活動個體的直接干預。作為經濟法核心組成部分的宏觀調控法就比較突出地、直觀地表達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體現國家的經濟意志。當然,將市場經濟劃分為宏觀領域與微觀領域只是便于對經濟法與民商法進行簡單化區別。實質上,宏觀領域與微觀領域,是市場經濟不可分割的兩個層次表現。(三)經濟學層面同時,經濟法應側重規范宏觀領域,弱化政府對(四)立法目標
民商法主要重視經濟目標;經濟法不僅重視經濟目標,而且還重視社會目標和生態目標。以可持續發展理論的提出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確立為例,由于市場機制和與之對應的民商法,一般只能作用于當代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強調個體的交易安全和利益追求,因此,對于可持續發展來說,有著不可克服的內在缺陷。(四)立法目標民商法主要重視經濟目標;經濟法不僅重視經濟(四)立法目標而經濟法將環境、生態、人力資源等與可持續發展密切相關的問題納入經濟立法之中,改善管理體制與制度,有效地使用經濟手段與其他措施,避免社會、生態等問題的產生,將國家經濟發展導入可持續發展的軌道。(四)立法目標而經濟法將環境、生態、人力資源等與可持續發展密(四)立法目標傳統法學其他學科也有過于注重經濟目標的現象,如在我國,過去的盜伐森林罪以被盜伐木材的經濟價值為定罪量刑標準,而倘若盜伐珍稀危樹種則有可能因經濟價值不高而不夠定罪量刑條件,但該行為的后果在環境保護上是不可挽回的物種滅絕。(四)立法目標傳統法學其他學科也有過于注重經濟目標的現象,(五)國際比較民商法國際通用,強調全球化;經濟法有國別特色,突出本土化。這是因為,民商法與市場機制相對應,與日常交易規則密切相關,而市場機制、日常交易規則在各國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國家民商法往往反映了市場交易的共同基本準則,易于借鑒和移植,從而同大于異,甚至在民商法某些領域已經出現統一實體法的趨勢;(五)國際比較民商法國際通用,強調全球化;經濟法有國別特(五)國際比較經濟法則與國家干預對應,是國家干預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規范,而國家干預主要是針對市場供求狀況實施的,市場供求狀況具有多樣性和多變性,這就決定了在不同國家或同一國家不同時期其國家干預的體制、目標、方式、力度等往往不同。政府必須考慮到市場的不同時空因素和不同供需狀況,分別對不同領域、不同地區、不同環節、不同企業給予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預,所以,中國“地方性知識”的經濟法必定不同于體現了“地方性知識”的他國經濟法。(五)國際比較經濟法則與國家干預對應,是國家干預與市場調(五)國際比較不同國家經濟法之間往往難于借鑒和移植,從而異大于同。現代法治秩序不是制定一套完備的典章制度就萬事大吉,更重要的是要致力于改變意識形態。現今全球化內容其實大量的是西方國家的價值觀、經濟和政治制度模式——因為只有在同一既定模式下,發達國家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經濟、政治優勢強行輸出自己的價值觀,獲取最大化利益。中國要趕超發達國家、打翻制度霸權,只能基于本國國情創造出有利于自己的制度。(五)國際比較不同國家經濟法之間往往難于借鑒和移植,從而(六)穩定程度民商法的穩定性較強;經濟法的穩定性較弱。民商法將市場經濟最一般的要求通過確立市場經濟生活中最基本主體——民事主體的資格和身份,進而又確立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范疇,在建立權利范疇的同時確立基本的民事活動規則——自愿、等價、誠信、有償,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極為穩定。(六)穩定程度民商法的穩定性較強;經濟法的穩定性較弱。民(六)穩定程度而經濟法的許多內容,如鼓勵外商投資的法,向重點產業傾斜和體現產業政策的法,對經濟發展進行預測、引導的計劃法,國家以法律手段強行改變原屬私法范疇的財產權利關系的土地改革法、國有化法等,大都不具備比較長期的穩定性。(六)穩定程度而經濟法的許多內容,如鼓勵外商投資的法,向三、經濟法與民商法的深層區別
任何立法者在立法前都會對立法所要規范的對象進行假設,再基于這種假設進行制度設計。假設不同,立法必然有差異。“兩法”之所以有上述表層區別,是因為“兩法”分別產生于不同背景而對所規范的對象作出的基本假設有所不同。三、經濟法與民商法的深層區別任何立法者在立法前都會對立法(一)市場主體的假設民法起源于古羅馬的市民法,當時作為市場主體的市民,實際上是規模不大、實力相當的小商品生產經營者。近代民商法的產生和施行的背景就是與其適應的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社會和經濟基礎,當時是一個充滿著小商販、小手工業者、小作坊主和小農場主的典型的小商品生產社會。(一)市場主體的假設民法起源于古羅馬的市民法,當時作為市場(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因而,民商法對其所規范的市場主體假設為平等、勻質的“經濟人”,它通過對民事主體的高度抽象,舍去了各類民事主體的任何具體特征,將每一個市場主體都看做是實力和地位都大體相同的利潤最大化追求者。在這個基礎上,構筑其自由交易、自由競爭的規則體系。作為民商法支柱的三大原則,即所有權神圣不可侵犯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和過失責任原則無不來源于它對民事主體勻質、平等的抽象假設。(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因而,民商法對其所規范的市場主體假設為(一)市場主體的假設這樣,在民商法視域下,經濟巨人和經濟侏儒是平等的、對稱的,除非有非市場因素影響外,他們之間的交易都是公平的,它強調個人公平,通過對具體分配過程中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利益的否定來實現對社會公平的維護,無法將對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評價納入其評價體系。現代民商法雖然對此假設有所糾正,使它所假設的人性標準至多是“中人”標準,但它只要求個人做到不“損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滿足。(一)市場主體的假設這樣,在民商法視域下,經濟巨人和經濟侏儒(一)市場主體的假設現代市場經濟是由千百萬具有“經濟理性”的個人組成的不斷擴展的人類分工合作秩序,換句話講,理性經濟人只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單位;但大量地、決定性地、經常地“航行”于市場“汪洋”中的已主要不是這種“原子”式的個人,而是性質各異、規模不等、形態多樣的市場主體。所以,經濟法對其所規范的市場主體假設為不平等、非勻質、各有具體個性的經濟人兼社會人。(一)市場主體的假設現代市場經濟是由千百萬具有“經濟理性”(一)市場主體的假設以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分化與對立為例,由于生產組織形式的變革,經營者已不再是手工業者和小作坊主,有許多是現代化的大公司、大財團,它們擁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在商品交換中處于顯著優越的地位;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使生產過程和生產技術高度復雜化,消費者根本無法判斷商品的品質,不得不完全依賴生產者。(一)市場主體的假設以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分化與對立為例,由于(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因此,在經濟法看來,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事實上已經很難再在平等條件下進行交易活動,兩者實際上是一種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再就經營者之間而言,大、中、小企業之間的實力懸殊不斷擴大,經濟巨人和經濟侏儒并存,它們之間的交易和競爭已在事實上難以只靠契約自由和競爭自由規則來維持公平和安全,經濟法才有必要積極限制這種力量對比差異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以維護公平和安全。(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因此,在經濟法看來,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它可以根據不同主體而作出不同的權利義務設定,以實現相互關系中的實質正義。也正是如此,經濟法所假設的人性標準明顯地高于民商法。為了在現實的社會經濟生活中實現如此標準,經濟法強制性地要求個人不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還要“損己利人”。(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它可以根據不同主體而作出不同的權利義務(二)市場整體的假設民商法所假設的市場整體源于古典經濟學,即市場整體是市場個體的簡單相加,市場個體利益的增加即意味著市場整體利益也必然增加;經濟法所假設的市場整體,則是市場個體的有機組合,市場個體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導致市場整體利益增加,1+1=2、1+1>2、1+1<2均有可能。(二)市場整體的假設民商法所假設的市場整體源于古典經濟學,(二)市場整體的假設這是市場個體之間差異大、不同市場個體在市場整體中的地位不同,因而對市場整體的影響力不同所導致的。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體現了“個體主義”與“團體主義”精神在現代社會生活條件下的沖突與耦合。民商法強調市場主體對交易過程中財產和人身利益的自我保全和控制,鼓勵人們為個人權利而奮斗,突出個體交易安全。(二)市場整體的假設這是市場個體之間差異大、不同市場個體在(二)市場整體的假設而經濟法則認為,某些資源的市場配置對于資源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也許是最為有利的,但如果這種配置對市場整體的發展是零效益或負效益,則經濟法會對此資源配置方式作出否定性評價,同時借助于國家的力量減緩或消除個別交易對市場整體的反彈,強調市場整體的系統安全,實現社會整體效益的最大化。(二)市場整體的假設而經濟法則認為,某些資源的市場配置對于(二)市場整體的假設經濟法并不是不關心個體利益,而是試圖限制、禁止與整體利益沖突的個體利益,鼓勵、支持與整體利益一致的個體利益,以追求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的協調。(二)市場整體的假設經濟法并不是不關心個體利益,而是試圖限制(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民商法建立在政府外在于市場的假設上,強調市場萬能,政府無能。市場機制的自我機能,可以使經濟恢復正常運行狀態。外部干預,特別是政府干預只能破壞市場機制的充分作用,不利于市場的運作。要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就必須實行自由放任。(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民商法建立在政府外在于市場的假設(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這種情況下,政府與市場之間存在著明顯的溝裂,傳統市民社會因自由競爭的需要形成了主體平等化的市場結構。而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經濟法卻認為政府是內在于市場的,是經濟生活的內生變量,而非外在于市場。因此,政府經濟行為不僅會影響市場結構,而且它本身就是市場結構的一個組成部分。(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這種情況下,政府與市場之間存在著(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市場失靈,為政府進行某種形式的干預提供了空間。政府取得了相對獨立的市場地位,它除了在行政管理中調整經濟關系外,還通過各種途徑在諸多的平等關系領域滲入其干預的力量,主體平等化的市場結構被逐漸破壞,平等關系和非平等關系日益交錯融合,這一切導致了民商法與經濟法必須攜手合作,對市場經濟進行綜合調整。(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市場失靈,為政府進行某種形式的干(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但是政府也有失靈的時候。因此,經濟法的任務在于彌補市場、國家的雙重失靈。從這個角度上說,民商法和經濟法都是市場內部的法律。特別指出的是,這種政府觀念的轉化,引起了國家觀念由夜警國家向福利國家、由消極國家向職能國家的過渡。(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但是政府也有失靈的時候。因此,經四、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聯系(一)調整范圍交叉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都覆蓋全社會,即市場調節的范圍和國家干預的范圍都及于整個市場。所以,與市場調節對應的民商法和與國家干預對應的經濟法,在調整范圍上必然有交叉。即民商法主要調整微觀經濟關系,經濟法既調整微觀經濟關系,也調整宏觀經濟關系。四、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聯系(一)調整范圍交叉(一)調整范圍交叉經濟法對微觀經濟關系的調整僅是對民商法中因過于強調個人私利而對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的部分的調整。說經濟法的調整范圍內包括“橫向經濟關系”,這不違反《民法通則》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一)調整范圍交叉經濟法對微觀經濟關系的調整(一)調整范圍交叉例如,我國的企業法體系中,國有企業制度主要反映了社會利益屬于經濟法;合伙企業法律制度主要屬于民商法;而公司法因為現代市場經濟的深刻變化以及我國公有制經濟的性質,其法律文件中包含了民商法和經濟法等諸多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一)調整范圍交叉例如,我國的企業法體系中,國有企業制度(二)職能互補民商法是市場經濟常態性的法律,它多是通過其任意性規范,來發揮市場主體的能動性,同時也少有強行性規。經濟法是市場經濟非常態的法律,它多是通過強行性規范,強調“市場機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預性、宏觀性、整體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規則,解決市場失靈問題。(二)職能互補民商法是市場經濟常態性的法律,它多是通過其(二)職能互補例如,市場是通過價格來配置資源的,定價權是市場主體的一項重要權利,國家一般不得干預,而只有當經濟過熱,物價上漲無法控制時,才會引起國家的宏觀調控;只有出現惡性通貨膨脹,才會出現價格管制。國家不會也不應時時在價格領域發生作用。(二)職能互補例如,市場是通過價格來配置資源的,定價權是(二)職能互補一般認為,民商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連結點和分界:一邊是經濟法以維持整體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一邊是民商法對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之主體行為加以規范;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而須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等市場規制法來具體調整。(二)職能互補一般認為,民商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三)價值取向趨同現代民商法的發展實踐表明,民商法的現代化即私法的社會化、公法化,其價值取向與經濟法的價值取向日趨一致。在法理學上,20世紀初出現了根據社會連帶主義思想,強調權利的社會性和個人的社會義務的法律思想,現代的學者更是明確提出了更新傳統法理學,打破建立在私法本位基礎上的“權利義務法理學”,以權利和權力作為現代法理學核心范疇的觀點。(三)價值取向趨同現代民商法的發展實踐表明,民商法的現代(三)取向趨同在立法上,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僅要求對民商法的市民法原理的內部進行修正,同時也要求對民法外部作補充——現代民法已經承認對所有權絕對性的限制;在契約規則上,從追求形式的正義到追求實質的正義,對經濟上的弱者給予特殊的保護;承認國家為公共利益目的而征用個人財產的權力;承認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可以基于社會利益的需要,運用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對消費買賣、自然開發、租賃等合同中的某些條款加以干預,并將其作為解決個人之間權利沖突時的準則。(三)取向趨同在立法上,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僅要求對民商法的市(三)取向趨同但是,即使民商法運用社會利益條款進行干預,基于其法律責任上的補償性和事后救濟性與訴訟程序上“不告不理”的意思自治性,民商法朝社會本位所做出的一切努力最終也只能保證個體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時不損害他人利益。它向社會本位的邁進是有一定限度的——對個體私利的關懷并不必然意味著社會公益的成就;對社會公益的消極尊重也不能替代積極推進。所謂民商法的社會本位,僅僅是對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強行性規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義的發展。(三)取向趨同但是,即使民商法運用社會利益條款進行干預,基(三)取向趨同另一方面,國家制定了包括反壟斷法等大量的經濟法,直接站在社會利益的立場上,對一些過去由民商法調整的問題,依據新的法律政策加以規定。高揚社會公益本位理念的經濟法超越其限度,脫穎而出。(三)取向趨同另一方面,國家制定了包括反壟斷法等大量的經濟(四)要素通用
各個法律部門都由具體的概念、原則、制度、調整方法等要素所組成,實踐已表明,在“兩法”之間,有些要素在一定范圍內和一定條件下可以通用。例如,近年來在經濟法規中出現的經營權的法律概念,也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經濟法和民商法的體系中,都分別占有特定的地位;民事責任也成為經濟法的一種法律責任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制度變遷具有路徑依賴性,不同法律學科之間具有關聯性。(四)要素通用各個法律部門都由具體的概念、原則、制度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一、民法與商法的關系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表層區別三、經濟法與民商法的深層區別四、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聯系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一、民法與商法的關系一、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所謂民商法,是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對民法與商法的合稱。研究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首先有必要明確民法與商法的關系。形式意義的商法(即商法典)只存在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中,實質意義的商法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中都存在。民法與商法的區別和聯系,可以從下述幾個方面來理解。一、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所謂民商法,是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對(一)法律地位就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而言,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即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別法。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商法典較之民法典仍然處于特別法的地位。民法普遍適用于各種民事活動,商法只適用于民事活動中的商事活動。在商事活動的法律適用上,商法優于民法,只有在商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民法才能補充性地適用。(一)法律地位就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而言,是一般(一)法律地位具體而言,民法對商事活動的補充適用程度呈現出結構性特點,例如,商法中的企業組織法部分,均有嚴格細致的規范,幾乎不需要適用民法來補充;而商法中的企業交易法部分,與民法(特別是合同法)相通的地方較多,有補充適用的必要。(一)法律地位具體而言,民法對商事活動的補充適用程度呈現(二)調整對象民法與商法在調整對象上是一種交叉關系。民法及于市場和家庭兩個領域,商法僅及于市場領域。即使在市場領域,民法與商法的調整范圍也不盡相同。這主要表現在:(1)民法只調整橫向經濟關系,而商法還要調整一定的縱向經濟關系,如商事監管關系等;(2)商法所調整的企業內部和商人團體內部的組織和管理關系,則不在民法調整范圍之內;(3)商法的調整范圍中,含有許多技術性關系,民法的調整范圍內則極少這種關系。(二)調整對象民法與商法在調整對象上是一種交叉關系。民法(三)法律屬性
民法和商法都屬于私法范疇,但現代商法的社會化程度高于民法,故兼有公法屬性。如商法中的商事登記規范、限制意思自治規范、企業社會責任規范、公益保障規范、國有企業規范、證券監管規范、商事刑法規范等,都具有濃厚的公法屬性。但就商法的整體而言,仍是私法。(三)法律屬性民法和商法都屬于私法范疇,但現代商法的(四)法律體系民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制度上都已形成完整的法律體系,該體系由于完整而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封閉性。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是民法的原理、原則、制度在若干特殊領域的具體展開和延伸,并且在不同領域具體展開和延伸的程度不一致,同時在具體展開和延伸過程中不斷容納異質(公法)因素。(四)法律體系民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制度上都已形成完整的(四)法律體系因而,附著于民法體系之上的商法體系不及民法體系完整,并且具有開放性。就學界公認的構成商法的若干主要制度(公司、破產、票據、證券、保險、海商)而言,商法體系實際上由體系不完整的企業法、金融法、涉外貿易法所組成。(四)法律體系因而,附著于民法體系之上的商法體系不及民法(五)與經濟法的密切程度商法與經濟法聯系的緊密程度甚于民法與經濟法的聯系。這是因為,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商法走離民法越來越遠,而同經濟法越來越接近。市場經濟由近代進入現代以后,市場主體間原本平等因而可互換的地位已出現了地位不平等因而不可互換的現象;原本屬于股東的企業已向屬于股東、勞動者和消費者等社會公眾的企業轉化;原本以營利性為基本特征的商事活動已發生營利性與公共性相容并且公共性的比重在提高的變化。(五)與經濟法的密切程度商法與經濟法聯系的緊密程度甚于民法(五)與經濟法的關系所以,商法的私法色彩在逐漸淡化,而公法、經濟法色彩在濃化。在此意義上,民商合一走向商經合一的趨勢已露端倪。(五)與經濟法的關系所以,商法的私法色彩在逐漸淡化,而公法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表層區別(一)意思自治民商法強調意思自治;經濟法強調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作為私法,要求任何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僅依自己的個人意志決定行為的內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強制。它具體表現為:一方面,在許多情形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適用;另一方面,法律責任的追究要以當事人主動行使訴權才能實現。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表層區別(一)意思自治(一)意思自治經濟法則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從財政、金融、社會保障、區域平衡等方面入手,利用國家權力對一切不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市場行為給予限制,總是表現為以限制個人自由去爭取社會整體的自由,拓寬社會整體發展空間。實質上,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也就是法律從個人權利本位到社會權利本位的過程,而社會權利本位實現的法律手段就是對個人權利的限制。(一)意思自治經濟法則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從財政、金融、社(二)市場主體保護民商法強調對所有的市場主體都平等保護;經濟法強調對部分市場主體偏重保護。民商法一般不考慮不同市場主體的強弱關系,給各種市場主體以同等力度的保護,對每個人都賦予相同的權利,設置同樣的義務,法律幾乎不對具體人格進行任何程度的識別,僅以行為能力制度和監護制度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給予最低限度的保護;(二)市場主體保護民商法強調對所有的市場主體都平等保護;經(二)市場主體保護經濟法常常根據不同市場主體的實力等因素不同,給不同市場主體以不同力度的保護,作出不同的權利義務設定,如基于經營者與消費者具體人格識別而制定的消費者保護規范、基于企業集團或大公司與中小企業的具體人格識別而制定的中小企業促進法、基于朝陽產業與夕陽產業的具體產業識別而制定的產業政策法,等等,偏重保護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弱者”和“希望者”,促進社會持續、健康、快速發展。(二)市場主體保護經濟法常常根據不同市場主體的實力等因素不(三)經濟學層面民商法側重從微觀、從經濟發展所需動力方面,通過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競爭以提高效率來促進人們的利益;而經濟法則側重(并非全部)從宏觀、從利益協調方面減少社會經濟震蕩造成的破壞和優化經濟結構,從而提高效率來促進人們的利益。也就是說,在微觀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大量經濟關系,是企業等活動個體相互之間的平等經濟關系,這些應歸民商法調整;(三)經濟學層面民商法側重從微觀、從經濟發展所需動力方面,(三)經濟學層面同時,經濟法應側重規范宏觀領域,弱化政府對企業等經濟活動個體的直接干預。作為經濟法核心組成部分的宏觀調控法就比較突出地、直觀地表達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體現國家的經濟意志。當然,將市場經濟劃分為宏觀領域與微觀領域只是便于對經濟法與民商法進行簡單化區別。實質上,宏觀領域與微觀領域,是市場經濟不可分割的兩個層次表現。(三)經濟學層面同時,經濟法應側重規范宏觀領域,弱化政府對(四)立法目標
民商法主要重視經濟目標;經濟法不僅重視經濟目標,而且還重視社會目標和生態目標。以可持續發展理論的提出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確立為例,由于市場機制和與之對應的民商法,一般只能作用于當代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強調個體的交易安全和利益追求,因此,對于可持續發展來說,有著不可克服的內在缺陷。(四)立法目標民商法主要重視經濟目標;經濟法不僅重視經濟(四)立法目標而經濟法將環境、生態、人力資源等與可持續發展密切相關的問題納入經濟立法之中,改善管理體制與制度,有效地使用經濟手段與其他措施,避免社會、生態等問題的產生,將國家經濟發展導入可持續發展的軌道。(四)立法目標而經濟法將環境、生態、人力資源等與可持續發展密(四)立法目標傳統法學其他學科也有過于注重經濟目標的現象,如在我國,過去的盜伐森林罪以被盜伐木材的經濟價值為定罪量刑標準,而倘若盜伐珍稀危樹種則有可能因經濟價值不高而不夠定罪量刑條件,但該行為的后果在環境保護上是不可挽回的物種滅絕。(四)立法目標傳統法學其他學科也有過于注重經濟目標的現象,(五)國際比較民商法國際通用,強調全球化;經濟法有國別特色,突出本土化。這是因為,民商法與市場機制相對應,與日常交易規則密切相關,而市場機制、日常交易規則在各國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國家民商法往往反映了市場交易的共同基本準則,易于借鑒和移植,從而同大于異,甚至在民商法某些領域已經出現統一實體法的趨勢;(五)國際比較民商法國際通用,強調全球化;經濟法有國別特(五)國際比較經濟法則與國家干預對應,是國家干預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規范,而國家干預主要是針對市場供求狀況實施的,市場供求狀況具有多樣性和多變性,這就決定了在不同國家或同一國家不同時期其國家干預的體制、目標、方式、力度等往往不同。政府必須考慮到市場的不同時空因素和不同供需狀況,分別對不同領域、不同地區、不同環節、不同企業給予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預,所以,中國“地方性知識”的經濟法必定不同于體現了“地方性知識”的他國經濟法。(五)國際比較經濟法則與國家干預對應,是國家干預與市場調(五)國際比較不同國家經濟法之間往往難于借鑒和移植,從而異大于同。現代法治秩序不是制定一套完備的典章制度就萬事大吉,更重要的是要致力于改變意識形態。現今全球化內容其實大量的是西方國家的價值觀、經濟和政治制度模式——因為只有在同一既定模式下,發達國家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經濟、政治優勢強行輸出自己的價值觀,獲取最大化利益。中國要趕超發達國家、打翻制度霸權,只能基于本國國情創造出有利于自己的制度。(五)國際比較不同國家經濟法之間往往難于借鑒和移植,從而(六)穩定程度民商法的穩定性較強;經濟法的穩定性較弱。民商法將市場經濟最一般的要求通過確立市場經濟生活中最基本主體——民事主體的資格和身份,進而又確立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范疇,在建立權利范疇的同時確立基本的民事活動規則——自愿、等價、誠信、有償,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極為穩定。(六)穩定程度民商法的穩定性較強;經濟法的穩定性較弱。民(六)穩定程度而經濟法的許多內容,如鼓勵外商投資的法,向重點產業傾斜和體現產業政策的法,對經濟發展進行預測、引導的計劃法,國家以法律手段強行改變原屬私法范疇的財產權利關系的土地改革法、國有化法等,大都不具備比較長期的穩定性。(六)穩定程度而經濟法的許多內容,如鼓勵外商投資的法,向三、經濟法與民商法的深層區別
任何立法者在立法前都會對立法所要規范的對象進行假設,再基于這種假設進行制度設計。假設不同,立法必然有差異。“兩法”之所以有上述表層區別,是因為“兩法”分別產生于不同背景而對所規范的對象作出的基本假設有所不同。三、經濟法與民商法的深層區別任何立法者在立法前都會對立法(一)市場主體的假設民法起源于古羅馬的市民法,當時作為市場主體的市民,實際上是規模不大、實力相當的小商品生產經營者。近代民商法的產生和施行的背景就是與其適應的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社會和經濟基礎,當時是一個充滿著小商販、小手工業者、小作坊主和小農場主的典型的小商品生產社會。(一)市場主體的假設民法起源于古羅馬的市民法,當時作為市場(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因而,民商法對其所規范的市場主體假設為平等、勻質的“經濟人”,它通過對民事主體的高度抽象,舍去了各類民事主體的任何具體特征,將每一個市場主體都看做是實力和地位都大體相同的利潤最大化追求者。在這個基礎上,構筑其自由交易、自由競爭的規則體系。作為民商法支柱的三大原則,即所有權神圣不可侵犯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和過失責任原則無不來源于它對民事主體勻質、平等的抽象假設。(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因而,民商法對其所規范的市場主體假設為(一)市場主體的假設這樣,在民商法視域下,經濟巨人和經濟侏儒是平等的、對稱的,除非有非市場因素影響外,他們之間的交易都是公平的,它強調個人公平,通過對具體分配過程中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利益的否定來實現對社會公平的維護,無法將對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評價納入其評價體系。現代民商法雖然對此假設有所糾正,使它所假設的人性標準至多是“中人”標準,但它只要求個人做到不“損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滿足。(一)市場主體的假設這樣,在民商法視域下,經濟巨人和經濟侏儒(一)市場主體的假設現代市場經濟是由千百萬具有“經濟理性”的個人組成的不斷擴展的人類分工合作秩序,換句話講,理性經濟人只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單位;但大量地、決定性地、經常地“航行”于市場“汪洋”中的已主要不是這種“原子”式的個人,而是性質各異、規模不等、形態多樣的市場主體。所以,經濟法對其所規范的市場主體假設為不平等、非勻質、各有具體個性的經濟人兼社會人。(一)市場主體的假設現代市場經濟是由千百萬具有“經濟理性”(一)市場主體的假設以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分化與對立為例,由于生產組織形式的變革,經營者已不再是手工業者和小作坊主,有許多是現代化的大公司、大財團,它們擁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在商品交換中處于顯著優越的地位;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使生產過程和生產技術高度復雜化,消費者根本無法判斷商品的品質,不得不完全依賴生產者。(一)市場主體的假設以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分化與對立為例,由于(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因此,在經濟法看來,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事實上已經很難再在平等條件下進行交易活動,兩者實際上是一種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再就經營者之間而言,大、中、小企業之間的實力懸殊不斷擴大,經濟巨人和經濟侏儒并存,它們之間的交易和競爭已在事實上難以只靠契約自由和競爭自由規則來維持公平和安全,經濟法才有必要積極限制這種力量對比差異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以維護公平和安全。(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因此,在經濟法看來,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它可以根據不同主體而作出不同的權利義務設定,以實現相互關系中的實質正義。也正是如此,經濟法所假設的人性標準明顯地高于民商法。為了在現實的社會經濟生活中實現如此標準,經濟法強制性地要求個人不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還要“損己利人”。(一)市場主體的假設它可以根據不同主體而作出不同的權利義務(二)市場整體的假設民商法所假設的市場整體源于古典經濟學,即市場整體是市場個體的簡單相加,市場個體利益的增加即意味著市場整體利益也必然增加;經濟法所假設的市場整體,則是市場個體的有機組合,市場個體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導致市場整體利益增加,1+1=2、1+1>2、1+1<2均有可能。(二)市場整體的假設民商法所假設的市場整體源于古典經濟學,(二)市場整體的假設這是市場個體之間差異大、不同市場個體在市場整體中的地位不同,因而對市場整體的影響力不同所導致的。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體現了“個體主義”與“團體主義”精神在現代社會生活條件下的沖突與耦合。民商法強調市場主體對交易過程中財產和人身利益的自我保全和控制,鼓勵人們為個人權利而奮斗,突出個體交易安全。(二)市場整體的假設這是市場個體之間差異大、不同市場個體在(二)市場整體的假設而經濟法則認為,某些資源的市場配置對于資源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也許是最為有利的,但如果這種配置對市場整體的發展是零效益或負效益,則經濟法會對此資源配置方式作出否定性評價,同時借助于國家的力量減緩或消除個別交易對市場整體的反彈,強調市場整體的系統安全,實現社會整體效益的最大化。(二)市場整體的假設而經濟法則認為,某些資源的市場配置對于(二)市場整體的假設經濟法并不是不關心個體利益,而是試圖限制、禁止與整體利益沖突的個體利益,鼓勵、支持與整體利益一致的個體利益,以追求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的協調。(二)市場整體的假設經濟法并不是不關心個體利益,而是試圖限制(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民商法建立在政府外在于市場的假設上,強調市場萬能,政府無能。市場機制的自我機能,可以使經濟恢復正常運行狀態。外部干預,特別是政府干預只能破壞市場機制的充分作用,不利于市場的運作。要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就必須實行自由放任。(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民商法建立在政府外在于市場的假設(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這種情況下,政府與市場之間存在著明顯的溝裂,傳統市民社會因自由競爭的需要形成了主體平等化的市場結構。而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經濟法卻認為政府是內在于市場的,是經濟生活的內生變量,而非外在于市場。因此,政府經濟行為不僅會影響市場結構,而且它本身就是市場結構的一個組成部分。(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這種情況下,政府與市場之間存在著(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市場失靈,為政府進行某種形式的干預提供了空間。政府取得了相對獨立的市場地位,它除了在行政管理中調整經濟關系外,還通過各種途徑在諸多的平等關系領域滲入其干預的力量,主體平等化的市場結構被逐漸破壞,平等關系和非平等關系日益交錯融合,這一切導致了民商法與經濟法必須攜手合作,對市場經濟進行綜合調整。(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市場失靈,為政府進行某種形式的干(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但是政府也有失靈的時候。因此,經濟法的任務在于彌補市場、國家的雙重失靈。從這個角度上說,民商法和經濟法都是市場內部的法律。特別指出的是,這種政府觀念的轉化,引起了國家觀念由夜警國家向福利國家、由消極國家向職能國家的過渡。(三)政府與市場關系的假設但是政府也有失靈的時候。因此,經四、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聯系(一)調整范圍交叉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都覆蓋全社會,即市場調節的范圍和國家干預的范圍都及于整個市場。所以,與市場調節對應的民商法和與國家干預對應的經濟法,在調整范圍上必然有交叉。即民商法主要調整微觀經濟關系,經濟法既調整微觀經濟關系,也調整宏觀經濟關系。四、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聯系(一)調整范圍交叉(一)調整范圍交叉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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