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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行政案件管轄相關問題探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因目前體制的原因,其確定的管轄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行政審判職能作用的發揮。最高法院為從制度上解決干預行政審判的各種因素,于2008年1月制定下發了《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管轄規定》),基層法院普遍認為該規定有效地解決本轄區政府作為案件被告的窘境,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行政干預,解決了部分基層法院案件不平衡和對行政審判不重視的問題,促進了各基層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的健康發展。一、管轄制度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實踐中,我們發現《行政訴訟法》和《管轄規定》的部分內容在理解和操作上容易產生異議,主要發生在以下方面:1、被告的確定問題。主要是對《管轄規定》第一條第一項中的“被告為縣級政府是否包括區級政府”。另外,按照規定,除了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外,其他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由中級法院管轄,但是,該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三款“重大、復雜案件”的規定存在矛盾,既并非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就是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2、涉外或涉港澳臺的案件問題。《管轄規定》第一條第三項中的“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的內容,在如何理解上存在爭議:第一種理解為行政訴訟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只要是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的公民或者法人就應由中級法院管轄;第二種理解為不僅原告或者第三人為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的公民或者法人,而且還需符合案件重大的情形.3、當事人直接向中級法院起訴問題。根據《管轄規定》第三條規定,有管轄權利的基層法院對當事人起訴、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即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有的基層法院不認真履行立案審查的職責,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互相推諉,該受案的不受案,造成很多當事人到中級法院起訴、上訪,不僅給當事人增加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反而形成立案難,造成對當事人的訴權保護不利。4、如何掌握提級管轄的問題.《管轄規定》第4條規定了基層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法院決定。本條的內容容易理解和掌握,即中級法院只要審查基層法院報請的理由是否成立就可以.但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和《管轄規定》第五條“中級法院對基層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自己審理,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中級法院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可以依職權主動通過改變管轄幫助基層法院和基層法官排解壓力。即使如此,以上規定比較原則,不明確,實踐中不好掌握和操作,即“案件情況”的法律標準和具體含義如何掌握,中級法院如何發現,如何判斷什么時候、什么案件應由自己審理。5、關于上級法院將管轄權轉移至基層法院的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上級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法院審判。該規定與目前行政審判實際情況不相符,現在的司法環境是基層法院對自己有管轄權的案件在審理上都存在干擾,對應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在審理上更存在困難。6、關于指定管轄裁定異議的問題。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向受訴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管轄的意見或主張,根據《若干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提出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同時,根據《若干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管轄異議的裁定可以上訴。但《管轄規定》第七條規定:“對指定管轄裁定有異議的,不適用管轄異議的規定。”即對指定管轄有異議的,不可以上訴.該內容與《若干解釋》是否矛盾。7、原告是否有權選擇管轄法院的問題。這個問題與上一問題相關聯,即當事人對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法院不認可,認為該法院也可能存在不公正的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如其另外提出其他法院管轄,法院是否應允許。二、完善管轄制度的意見和建議行政案件管轄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防止和排除不當干預,確定案件管轄的宗旨是以是否有利于保證人民法院獨立公正審判為標準。在實踐中,應堅持以指定管轄為主,在確有必要情況下選擇提級管轄的原則.同時,針對以上行政管轄中存在的問題,在立法尚不明確之前,提出以下建議:1、在當前形勢下,涉外或涉港、澳、臺問題屬于政治性較強、比較敏感的問題,因此將所有原告或第三人為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行政案件的級別管轄均確定為中級法院比較適宜。2。根據目前的司法環境,上級法院可以把下級法院管轄的案件提級審理,但不宜把自己有管轄權的案件移交至下級法院審理.原因在于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都是被告級別很高或重大、疑難的案件,此類案件交由基層法院管轄,等同于降低了審級,基層法院很難審理。因此,建議立法上取消上級法院有權將自己有管轄權的一審案件移交下級法院審理的內容。3。如果法院已經支持了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和指定管轄權之外的法院管轄的要求,那么,增加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也未嘗不可,但可限制其在提出管轄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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