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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上有何意義?當今國民待遇制度的主要特點法上有何意義?簡述當今最惠國待遇制度的主哪些主要民事權利?范在結構和性質上有什么特點?什么區別和聯系?何解決?中起何作用?解決識別沖突的依據有哪幾種?構成先決問題的條件是什么?人的本國法,而其本國存在多個法域時,如種最基本的態度?其理由是什么?么??。票據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哪些具體規定?容。。。之)作為民事關系主體的一方或各方均為外國自然人或民事關系的客體或標的是位于外國的物或財產,或需要在民事關系的內容即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據以產在外國。它包括涉外物權關系、涉外債權關系、涉家的民事關系,因它們的民事法律該民事關系進行管轄或適用,從而造成的法律適用上的沖關系時之所以產生法律適用的沖突,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出現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關系;二是所涉各國民法的規定四是國家為了發展對外經濟貿易關系,賦予外國人在內國。事關系法律沖突問題的辦法是通過沖突規范關系應適用的法律。但是,這種解決途徑只指出有關的法律,而沒有直接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而它只起種解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沖突的途徑,就是有關國家一的實體規范,將彼此在民、商法的分歧統一起來,并供民事關系之中,從而消除法律沖突,避免在不同國家的司法管轄權的關系,因此,主權原則也是國際私法的一們在處理涉外經濟、民事關系時,必須貫徹獨立自主體表現為任何主權國家都有權通過國內立法或國際條受的沖突法制度;各國除應遵守國家習慣法的一些基本際民事訴訟法制度;并在未明示放棄國家及其財產的豁都無權受理以國家為被告或以其財產為標的的訴越的法律關系。任何國家要想得到經濟、技術上的迅速合作,這就要求在處理發生于經濟、貿易、技術和人員交關系時,也必須自覺貫徹平等互利原則。即首先要承認各和發展中國家的貧富差距,資本和技距,以及社會上雇主與勞動者、生產者與消費間利益上的對立,在相當長時期內還將存在,處理不O理國際私法關系時,堅持這一原則,也是很有必要國法律的域外效力與內國法律的域內效與外國法律的域內效力之間的沖突。法律的域內效力,主法律的域外效力主要體現國家的屬人優越權。因而,外國的域內效力的沖突,也就是外國的屬人優越權與?內國的法的域外效力與外國法的域內效力之間的沖突,也就是內權的沖突。屬人優越權與屬地優越權僅是一個矛優越權一般居于主要方面,這是因為國家對其在外國領。現在:首先,它與國際私法不是發生在同一個層面國際私法規則指定應適用某國法律作準據法之后,才可能遇際私法處理的是一國之內不同地區的法律沖突,在多數情況會更大,而且往往要受到中央憲法的制約,因而在法律選,在國際私法中,國籍是屬人法的一個很重要的連接點,而情況是新舊法律的沖突(參見教材第法律的沖突,如在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情況下,某一動產物,后來移到一允許轉讓這種物的國家,就需要確定究竟制度的意義在于,保證一國領域內的內外國人,從而排除對外國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法律地位方面采取遇。當今國民待遇的主要特點有:(1)原則上要求互惠,但的規定為條件,因而多用對等原則加以制約;(2)外國人享,是就一般原則而言的,并非在具體的民事權利享有上完際私法上的意義是,保證在內國的各外國的公而排除或防止對一外國公民賦予的權利低國待遇的主要特點有:(1)是根據條約而賦優惠,受惠國無須向給惠國提供一定條件或履法人、4)在最惠國待遇條款中,一般對其適用范圍惠國待遇和非互惠的最惠國待遇;(2)有條件的最則國家之間在民商事領域簽訂互惠條款時,并不的具體權利范圍與這些國家賦予締約對方國的公惠則要求在互惠條款中專門規定的權利范圍上完享有的主要民事權利有:(1)親屬權;(2)繼承智力成果權;(5)經營工商企業和參加合作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十八、答:沖突規范是指定各種涉外民事關系應適用何國法律作準據法的規范,的事項)和“準據法”兩部分構成。如“侵權行為適接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而只是指明判決該及如構成侵權行為,該對受害人承擔什么責任;真正明確,必須待援用并根據它所指定的那個國家的實體法出,故在性質上它是一種間接調整規范(又稱指定規范)。指事項只適用內國法或只適用外國法并不規定對“范圍”中的事項在什么場合適用內國一個待認定的連結點,表明什么問題應適用什么地方的內國法,也可能是外國法,全取決于連結點之所在。重疊指出的法律關系或法律問題時必須同時適用或符擇性沖突規范的特點是在用兩個或兩個以上連結中,法院或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一作為“范圍”中所規范,既有聯系又有區別,這種聯系,主要表范來。出另一個相應的單邊沖突規范,那么把這兩個單邊突規范中就“范圍”所列事項指定應適用何國法律所依據的一種事實因素。早先,連結點大都是一些具有場所意義的事實因素,如“國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等。后來,“當事人的合意”或點或法律概念,對有關事實的性質作出定性程。所以必不可少是由于以下幾個方對同一事實賦予不同的法律性質,從而可能會導致適法律概念是另一個國家所沒有的法律概念。因此,定應援用哪一沖突規范。故在沖突制度中,識別是決要有三種不同學說:(1)德國學者卡恩和法國學者巴丁主張的法院地法說,認為受理案件的法院只應依自己國家國內法的統一概念與觀點來作出識別;(2)法國的德帕涅和德國的沃爾夫等主張的準據法說,認為用來解決爭訟問題的準據法,同時也是對事實構成的性質進行識別的依據;(3)德國的拉貝爾和英國的貝克特等主張的分析法學與比較法說,認為識別只能依建立在分析法學和比國學者梅希奧和汪格爾提出來的。他們指出,在國際私法中,有的爭訟問題的解決需要以首先解決另外一個問題為條件,這時,便可以把爭訟的問題稱為“本問題”或“主要問題”,而把要首先解決的另一問題稱為“先決問題”。構成一個先決問題,必須具備三個條件:首先,主要問題依法院國的沖突規則,應適用外國法作準據法;其次,該問題對主要問題來說,本身就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可以作為一個單獨問題向法院提出,并且它又有自己的沖突規則可以援用;最后,依主要問題準據法所屬國適用于先決問題的沖突規則和依法院國適用于先決問題的沖突規則,會選擇出不同國家的法律作準據法,并且會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從而使主要問題的判決結果也會事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法為其本國法而加以適用;(2)依個問題;(3)但有時被指定的多法域國家并無這種區法在用第二種解決辦法時,同時也規定在遇有此種情況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地方的法律作他的屬人法)。而公共的觀點,多認為對這個問題只能依據該外國自己作出判斷,同時在解決外國法在各案中的使用范圍時,也應的原因不同而有區別。如在沖突規則發及既往”和“既得權保護”的一般原則,應在立法中明確溯及的條件。在連結點發生改變時,各國在實踐中多根采取允許適用新連結點指引的法律(即可變更主義)和不允(即不可變更主義)的方法,以使問題求得公正合理的解變時,也應看改變后的準據法是否具有溯及的效力,它的適嚴重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特別在涉及第三世界國關系規定了不同的連結點(或連結點雖同但解它的沖突法指引的外國法包括了外國的沖突法:(3)但是即使具,求得有利的實體法的適用和求得判決的反致主要發生于援用雙邊沖突規范的場合,用,因此,如果采用反致就可以排除對本述兩種方式限制外國法的適用,從而保證自大利益不致因適用某一外國法而遭到破壞的結果適用)。其規定方式有:直接限制,即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公共秩序,否則拒絕適用;’二是間接限制,即指出某些須直接適用,從而排除有關外國法在內國適用的可能性。在各國兩者均加采用(合并限制)。,用由沖突規范指定的外國法會產生與自己的公共秩序嚴重抵觸的結果時,。才能借此排除其適用(被稱為“客觀說”或共秩序制度的作用要小一些(這主要是因為住所本用的標準,從而在這些國家依當事人住所在自己?境體法也常常是自己的法律)。另外,有些國家還常法時,把有關的外國法規定識別為程序法或公法,然力的特點,同樣可以達到排除外國法適用的目的(但的普遍反對)。法后,大多數國家都主張改而適用回起訴,拒絕受理該案的。還有主張改用與之近似采用一般法理判案的;視是否還有其他指引另一外國法用該另一外國法,如無,;才改用自己的法律。此外還要涉及要處理的案件的某一個問題或某一部分,該外國法的公共秩序相抵觸的結果,則這部分外國法仍可適事關系的當事人故意制造某種連利的法律,;而使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行件:從主觀上講,當事人規避某種法律必須是出于故意,某種對其不利的法律的意圖‘;從規避的對象上講,當事行法或禁止性的規定;從行為方式上講,當事人規避法規避行為而達到其適用對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行法的行為是無效的,很多國家的立法都作了明文規定,系無效行為。但是,如被規避的是外國強行法,是否也認有認為借規避行為而成立的法律關系是無效的,至于被改效(如其取得的“新”國籍、“新”住所),則應由改變但也有認為這種故意設立的“新”連結點也是無由當事人查明,理由是這些國家認;二是法院可依職權查明,理由是在審法同樣是法律,而法官應“知法”;三是法院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題的意見(試行)》的有關規定,對于應當適用的:(1)由當事人提供;(2)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4)由該國駐我國使館1)反致與國際私法的常識和任何國際)采用反致有損于內國的立法主權;(3)采用反致于實國法律的完整性;(2)放棄自并的適用,更何況法院在這樣做的時候,發的,是本國國際私法的指示和要求;(3)采用反致作出相同判決,而這一點正是國際私法的主要目際私法中限制適用外國法的基本性規定和排除本應適用的法律上具有共性;(2)分析要有:(1)以內國法取而代之;(2)駁回適用同本應適用的外國法相近似或類似的法律;(4)適外國法的連結點,則適用被指引的另一外國法,只有在的外國法錯誤適用與適用前者,各國一般允許當事人上訴并加以糾正;對于法律效力上是有區別的,不能將兩者完全等同起來。后者.,在沖突規范指定應適用內國法時,才是必須予以適用的;而這幾乎是各國過去一致的立場。其根據就是認為公法本到。此外,對國際公共秩序問題與是否可以援引公共秩約中的規定而排除外國法的適用,都是不可忽視的問曾有各種不同的學說。大多數學者和照法院國的住所概念去認定當事人的住所究竟在何其解決原則大體與解決國籍的積極沖突相似,即如發生-突,以內國住所優先,而不管這些住所取得的先后;如發突,在它們是異時取得的情況下,一般主張以最后取得的,則一般以設有居所或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那住所的消極沖突,一般以當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如果無在自然人國籍積極沖突時如何定其本國法分以下兩種情況:,又具有外國國籍時,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多主張以的本國法,不論這幾個國籍是同時取得還是異時取”,且已被各國普遍接受;其次,在當事人具有的國籍時,如何確定其本國法,各國的實踐不一,歸納國籍優先原則,當事人住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地國國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如當事人無住所或住所法為其本國法。如果當事人的居所也不能確定時,多數國張以當事人現在地國家為準的,也有主張尊重當情況,分析解決:(1)一個依其原屬人法為未成年的人,后法規定為低的國家取得了住所或國籍,依后一屬人法般都主張應承認他取得成年人資格而且有完全行為能他已取得的完全行為能力能否得到保留,對于這種情形,據既得權說,認為他的新他已取得的完全行為能力;但反對者認為如果這樣,同等情況的人更為優越的地位,因而第二種觀點是認為仍保留;第三種折衷的觀點則認為,應根據個案的具體情不宜使此種權利五條件地得到保留,但也不宜使過去已成當事人在過去取得成年后已成立的遺囑、已締結的婚這種主張認為法人的管理中心是法人的首腦機構,故法人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住所。我國《公司之所在,故法人的住所應是其實際上從事經營活動的所法一般適用于是否允許外國法人在內國從事民事活動,法人在內國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限制等方面的問權利主體,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取得民國民法關于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規定家(法國和意大利等)承認無限責任公司是法人,而有的國無限責任公司是法人。德國商法認為登記是公司成立立,而日本商法認為登記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僅為對抗法人為“權限外的行為”無效,而德國則無此種限開始。因此,對于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行為地法,這是最常適用于決定行為都采用行為方式適用行為地法原則,但對其性質認識是強制性的規范,也有的認為它是任意性規范。從當向于認為“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是任意性規范,因而多采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1)主張適主張適用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地法;(3)主張適用代理人營業是代理人與第三人在代理權限內否拘束被代理人的問題,對于代理人是否有權拘于保護的著眼點不同,常采取不同的立法主義:(1)適人內部關系的法律;(2)適用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締同的國籍或者住所在不同的國同的國籍或者住所在不同的國家,或代理人根據被代理區實施代理行為等。解決涉外代理的法律適用問題,一般代理人與第三人的關系以及代理人與第三人的關和學說并不統一、闡釋時應注意全面多層次地展關系而言,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負責任。但是,如果代理行為構成對第三人的侵權時,這就的侵權關系,因而多主張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判定代理代理或超越代理權的行為,如果依照支配本人與第三人人不負任何責任時,那么就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作準據法的問題,有的主張適用無權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地法,據法,有的傾向于以支配本人與第三人關系的法律為準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涉及動產,僅在我國繼承法中規定動產繼承應適用在地為其物理上的所在地,處于運動或航空器等可以其注冊國(港)為其所在地,而如貨物等則的,也有采對它進行處分時的實際所在地為其所在60。答:主要適用于動產與不動產的識別;物權客體的范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它們的所在地往往處于不斷變化之中,雖有上題也有實踐不用物之所在地法,而由所有人屬人法來決定地法的例外情況;此外,外國法人終止或解散時的信賴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意思和要求為受益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進行財產的管理和處分的法律制度。信托也有三方當事托財產早先為土地等不動產,故只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后來逐漸發展出動產信托,債權信托甚至知識產權信托等,法院也開始采用多種連結因素來選擇法律。而且“信托自體法”理論,即首先適用委托人自主選擇的法律,無此選擇時,適用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的理論也被提了出來。但對于不動產信托,物之所在地法仍是首要準據采取分割方法分別定其準據法。如關于信信托的解釋、不同制度國家間信托的承認等問可適用信托自體法、信托合同訂立地法或(遺囑)信托人確選擇了專門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應從其選擇。不過,的管理及其利益的處理,故動產及不動產所在地法,往往人指定的法律支配,在其未指定時,或適用委托人的最權的法律對各種知識產權在取得、行使、保面作了不同的立法規定。第二,即使是受國際知識產權條約公民或法人的也都是“有限制的國民待遇”,因而在權利被請求給予屬地保護的國家的法律之間,也會因各自的法律。第三,迄今為止的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對許多問題規定,具體的制度尚有賴于各國的國內法,而這些國際條約之。國法說。采用此說的有《布斯達曼特法的國家,如果不受條約約束,一般不一定情愿去適用權利作權與工業產權)以及分別對以自己獨立取得的知識產權和受雇于他人而產生的知識產權,適用不同的沖突規則.不受限制的,但大多數國家的理限制,如:(1)意思自治要受本應支配合同的法律中的強)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改為適用依一種客觀連結律,(3)規定應按最密切聯系原則,由法律或法院確定來越多的實踐均主張采用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這同,但實際上都是把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確定合同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支法的調整范疇,同時也是為了避免出現締約能力不確但是,對于當事人締結合同的能力應適用的法律,卻有以下幾種不同主張:,.力和合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支配,因為為”的原則乃屬強行法,凡合同形式遵守了行為地法的國際經濟貿易活動的地域范圍越來越大,而交通通訊工具和締約地純屬偶然等情況大量增加,因而現代法已多不再地法,而是主張合同或符合締約地法,或符合合同準據法效。但對不動產的合同形式,多主張必須符合不動產所在是受“場所支配行為”的規則地法”。所謂合同地法,主要是指合同締結地法,但過,在現代法中,已多主張用合同準據法來對合同系,這就是合同的效力問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內容和范圍,以及當事后果和債權人可采取的救濟方法等,這也是合同準據及兩個方面的問題,即…方面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另一方面則是根據法律的作用因違反或未履行合同應適用合同的準據法,但這并不意應術語的含義去解釋,而據法中的解釋規則來解決解釋中遇到的問題。在實踐中,定合同解釋應適用的法律的情況,只是在無此種專務合同消滅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涉及的問題也是多種例如:的履行),這一新的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在當事人法解決。但原來的合同是否消滅,擔保是否解除。一致同意,以及拋棄是否需要對價或字據才有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這表明,我國也準據法的首要原則,把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用這一原則時,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解答曾進一步加以具體化為:,我國有關法律明確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選擇默示選擇的方式。第二,對法律選擇的范圍問題,我國同除反致。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或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聯選擇的時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放得很寬,直到人當事人都可以協議選擇合同的準據法,但在開庭審理時,出法律選擇的,人民法院則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決定,當事人未選擇法律或選擇法律時達不成協議,或選擇無基礎,只有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國際貿易慣例的有關內容不一致時,仍應按照合同的規最重要的運它是承運人收到發給托運人的單憑證;提單是承運人收到所承運貨物的收據;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依行為地法為有行為能力,依票據行為時應記載的事項分別予以規定。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票時的記載事項,原則上適用出票地法,經當事人協議同意,也可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保證等,適用行為地法,但對追索期限輸方式的不同,可分為租船運輸和班輪運輸。前行,后者則通常采用提單的法律形式。而所謂提簽發給托運人的一種單證,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法律作用:涉外侵權行為之債的法律適用的規定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間及原因;(2)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3)繼承的遺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此有不同規定民代理,也可以委托律師代理。但如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機關證明,并經我國駐外國使、領館認證,或履行我國與(2)正確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關系到本國公民、法人以。105.答:(1)外交代表或領事送達;(2)郵寄送達;(3)個人送達;(4)公告送達;(5)上述五種直接送達的幾種方式的基本內容分院的判決已生效;沖突;(6)外國法院適用了請求國沖突規范所指定的準據家的法律所規定);(7)存在互惠關系;(8)不得與內國的公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要在對方得到承認和執行,既可的法院提出申請,也可由法院基于條約的規定或互惠轄權,判決本身合法,審判程序必須公正,不得違背公共人民法院都必須依照共同受約束的國際條約或互惠判決的執行重新提起一個訴訟,只需根據以上條件進行a事仲裁的管轄權不是由法律規定的,而是根據雙方當事,國際商事仲裁只具有民間團體的性質,而國際民事訴執行也需要外國的協助。而國內經濟仲裁是一種發生于私人之間以及私人與國家之間的商事爭議,是國公法上的國際仲裁則是指主權國家之間發生爭端或幾個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根據國際公法或公平原則處裁中的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程序。而在無此裁機構自身的仲裁規則或仲裁地的仲裁規則(即仲裁法),決定適用的仲裁程序規則。當然,也有些學者主張,在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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