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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論離婚的法定標準年月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婚姻法修正案。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 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此規定明確了裁判離婚的法定標準是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在離婚的法定理由上我國采用了破裂主義的立法原則。然而, 20年的司法實踐證明,這一原則的規定雖然有利于保障
2、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但是其不合理性也日益表現出來。一、感情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借以建立和存續的基礎。一般說來,夫妻的感情狀況同婚姻狀況是一致的。但是夫妻感情屬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范疇,具有主觀色彩,具有多變性的特點,不屬于法律能夠直接規范和調整的領域。 “感情”本身并不是一個法律名詞,而是一個社會學名詞。感情是一個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個人的內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觀性和可變性,它的可視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極差的,法官難以識別和判認。如果以此為依據,必然在案件的審理中過多地帶有個人主觀因素,使法律失去公正性和嚴肅性。二、感情破裂概括不了離婚的全部現象夫妻感情并不等于婚姻生活的全
3、部,而只是婚姻生活中的一部分。除此以外,婚姻生活還包括比如物質生活、處理和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性生活等多方面的情況,即婚姻關系中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大量的事實證明,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導致離婚的唯一理由,現實生活中離婚的原因錯綜復雜,有主觀原因,也有客觀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如,一方因患精神病而喪失婚姻行為能力,一方失蹤,下落不明等不屬于“感情破裂”的范疇。 “感情確已破裂”并非是可提起離婚之訴的充分必要條件,即感情破裂只是引起離婚的原因之一。如果以感情是否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那么, 如果感情外的因素導致婚姻關系無法維持,法律又有什么必要去強行加以維持呢?所以,將“感情
4、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并不恰當。記得前段時間報紙上登載一則真人實事:一位丈夫由于車禍全身癱瘓,妻子在盡心盡力照料丈夫的同時,還要操持家務和農活,而且毫無怨言,丈夫不忍妻子長期過這樣一種生活,堅決要求離婚,妻子則堅決不肯離婚,丈夫甚至以死相逼,無奈之下,妻子與丈夫達成妥協,妻子在成立新家后丈夫仍與新婚夫妻同住一屋,妻子仍要求照料前夫一輩子。丈夫如果上法庭要求離婚,已符合離婚的條件,這種感人至深的恩愛夫妻離婚難道也是因為感情確已破裂?三、“感情確已破裂”在實踐中難于把握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提出,“感情是一個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個人的內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觀性和可變性,它的可視性和可把握性都
5、是極差的,法官難以識別和判認”,給司法機關案件的定性帶來了困惑。有的人甚至認為認識這個問題之難,“就是組織心理專家對夫妻雙方進行心理分析, 也不一定能得出準確的感情確已破裂的結論,因為心理上的原因太復雜了,而且心理受客觀條件影響的因素也太多了”。 這就導致了同樣的條件法官的裁判可以截然相反,法官在離婚案件中的判決隨意性太大,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在我們的審判實踐中,大多數離婚案件如果第一次起訴離婚,雙方當事人一般都吵得不可開交,很難把握感情是否已破裂,當事人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堅決不愿意離婚的,對照準予離婚的列舉情況,如果不符合條件,法官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根本不在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上下功夫
6、了解, 這種案子判不離準沒錯。告知堅持離婚一方你不符合法定離婚條件,給對方一定時間改正的機會,如果確要離婚,半年后再起訴準判離;告知堅決不離一方,這次判你贏,在半年的機會中,你一定要努力表現以感化對方。在這種情況下,案件當事人一般不會上訴,等半年能判離也是好事情。在這半年中,夫妻能和好的了了無幾,大多數再次上庭,等待宣告離婚,這幾乎成了一個不成文的規律,大大增加了當事人的累訴。應當承認,正確判斷雙方當事人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四、 離婚的標準在一定程度上無法保障婚姻法的離婚自由這一原則婚姻是一種附人身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
7、務不符合約定,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由此,對一方要求離婚,也即不愿繼續履行婚姻合同,應承擔繼續履行或采取補救措施的違約責任,也可以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橐鍪歉饺松淼暮贤?,如果一定要違約,法律無法強制要求其全面履行婚姻的義務,也不能代為履行,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選擇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如果判決不準予離婚,當事人仍不能全面履行婚姻義務,婚姻也只是徒有虛名而已。從另一角度講, 因法官無法把握當事人的內心感覺,法律強制當事人維持一段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無法保障婚姻法的離婚自由這一原則, 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在我們日常生活中經常碰到的富翁家外有家的問題,一個富
8、翁要做陳世美,有家不回,外面養著情人, 決心要開始一種新生活。當他在庭上表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與妻子無法共同生活,堅決要離,并愿意對妻子承擔足額的補償,即使法官判不離也不會回家,更不會盡夫妻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堅決不離,判不離也挽救不了這樣的婚姻。為使我國的離婚案件能夠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以事實為依據, 并得到客觀的處理,對離婚的法定理由應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首先,在立法原則上,堅持破裂主義的原則,把破裂主義原則的實體界定為婚姻關系,將離婚的法定理由改為 “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一方面,更克服了離婚標準的法學理論缺陷,更具科學性和嚴密性:第一, 從法律用語的科學性和嚴謹性來看, “
9、婚姻關系” 是一個法律名詞,婚姻關系是一種用法律調整和確認的社會關系,應使之真正納入法律調整和確認的范疇。第二,從婚姻的本質來看,結婚這一法律行為使得夫妻雙方建立了婚姻關系, 從而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應受到法律的調整,而離婚就是為了解除這種關系,所以, 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應以這種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為前提。第三,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婚姻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都是具體的,相應地,離婚的法定條件更具有明確性和可操作性,這樣能杜絕審判人員的主觀臆斷,增加執法的透明度,也可以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更好地解決當事人離婚難的問題。第四, 從國外立法和我國過去立法的經驗來看,美國婚姻法將“婚姻關
10、系已無可挽回的破裂”作為離婚的根本理由;法國婚姻法則規定 “一方逃脫婚姻的社會責任,可以成為另一方提出離婚的理由”。兩個國家都將婚姻關系是否破裂作為了離婚的法定理由。我國1953 年中央法制委員會有關婚姻問題的解答中也曾把 “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作為離婚的標準。將“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也符合我國國情。二方面,可以反映離婚問題的全貌,用語較為準確,而夫妻感情不能完全涵蓋構成婚姻實體的所有方面。以婚姻關系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標準,可以排除僅以精神因素的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法定條件的局限性,更具有包容性;三方面,解決了婚姻法律制度中離婚法定理由之間存在的矛盾,感情確已破裂與其列舉的其中
11、幾項法定條件相互矛盾。其次, 在立法方式上采用概括主義與例示主義相結合的方式。概括主義,即法律不具體列舉離婚理由, 而以婚姻破裂,夫妻關系無法繼續維持為概括性離婚理由。這種立法方式高度概括了離婚的法定理由,簡結、精煉,但由于可操作性較差,主觀隨意性較大,因此, 還要以例示主義為補充,如夫妻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婚姻關系已破裂:一是一方 患有嚴重的精神病或惡疾經治不愈,致使婚姻關系無法繼續的; 二是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況,另一方不予饒恕的; 三是雙方缺乏夫妻感情,分居已滿一年,互不履行婚姻義務的;四是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遺棄,不堪與其共同生活的;五是一方有賭博、酗酒、 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雙方難以共同生活的;六是一方當事人堅持離婚并愿意承擔另一方經濟補償,此經濟補償應是懲罰性的,且數額足以保障另一方長期生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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