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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煤礦各級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煤礦各級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23/23煤礦各級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礦長安全生產責任制礦長是煤礦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礦長必須掌握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煤礦事故的能力,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礦長在工作中要盡職盡責,切實搞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一、崗位職責第1條 認真組織本煤礦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第2條 按有關規定要求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專
2、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保證煤礦生產、管理過程中所配備的各類特種作業人員符合要求。第3條 組織建立、健全煤礦各級領導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責任制,并嚴格按規定進行考核。第4條 組織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隱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入井檢身和出入井清點制度等,并嚴格按照相關制度對各部門、人員進行考核、落實。第5條 建立、健全符合實際情況的各崗位工種操作規程,并做好宣傳貫徹、教育工作,確保各崗位工種按章作業。第6條 保證煤礦的安全生產投入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產投入計劃,保證相的資
3、金及時到位、使用適當。第7條 組織編制礦井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負責組織制定本單位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演練工作。第8條 積極在煤礦推廣安全生產新技術,開展安全生產科研攻關,不斷提高煤礦持術水平和產品的科技含量。第9條 礦長是煤礦瓦斯治理的第一責任人,每日對礦井瓦斯檢查報表、安全監控系統報表等進行審閱、簽字,發現異常及時處理。第10條 切實保證煤礦生產過程中人、財、物等資源需求。第11條 每月至少應主持召開一次煤礦安全生產辦公會議,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存在的重大問題和安全隱患、制定解決措施、檢查上一次辦公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
4、研究煤礦安全生產中的重大決策。第12條 經常深入煤礦生產現場,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第13條 在本煤礦積極開展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切實提高本企業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4條 每月組織一次礦井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會議,對安全隱患治理工作全面負責。第15條 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安排對從業人員進行相關的安全教育、培訓,不得安排未經培訓的人員上崗作業。第16條 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如實報告煤礦的安全生產工作,自覺接受監督。第17條 負責批準不能保證采煤工作面開成的兩個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殘留煤柱開采的安全措施。第18條 負責批準水淹區域下采掘工程設計。第19條 負責批準“帶水壓開
5、采”安全措施。第20條 加強職業危害的防治與管理,做好作業現場的勞動保護工作,按規定安排對相關的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第21條 確保煤礦依法生產,不得超層越界開采、不得擅自提高開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產。第22條 煤礦發生事故時,礦長要立即組織指揮搶救,按規定及時、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第23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礦長職權。二、責任追究第24條 未依照有關規定保證煤礦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礦長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礦長給予撤職處分或罰款處罰。第25條 未履行有
6、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礦長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礦長撤職處分或罰款處罰。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煤礦的主要負責人。第26條 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27條 未及時組織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礦長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礦長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
7、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礦長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第28條 在下列生為之一的,給予礦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作違章、冒險作業;(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29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礦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
8、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30條 煤礦未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做好職業危害的防治與管理、勞動保護、健康檢查等工作,按照有關法律進行處罰,對礦長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處分。第31條 煤礦超層越界開采、擅自提高開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產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2條 煤礦未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或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未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礦長應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第33條 煤礦未按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有關規定建立瓦斯治理機構和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礦長負直
9、接責任。第34條 煤礦未按規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責任制,礦長應負直接責任。第35條 違反相關法律和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安排不適宜上崗的人員從事相關崗位的工作時,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6條 未組織編寫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或未組織實施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7條 未對每日瓦斯報表、安全監控系統報表等進行審閱、簽字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8條 不能夠充分保證煤礦安全、生產所需的人、財、物等資源,影響到安全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9條 未按規定主持召開一次煤礦安全生產辦公會議,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存在
10、的重大問題和安全隱患、制定解決措施、檢查上一次辦公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的,礦長對導致的后果負直接責任。第40條 未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的,礦長負主要責任。第41條 未安排對從業人員進行相關的安全培訓,或安排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人員上崗作業,礦長應負主要責任。煤礦企業未建立重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礦長負直接責任。第43條 不按照規定進行重大隱患排查或對排查的安全隱患治理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發生,礦長負直接責任。第44條 按照礦長批準的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安全措施進行開采時,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45條 按照礦長批準的水淹區域
11、下采掘工程設計進行采掘時,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46條 按照礦長批準的“帶水壓開采”安全措施進行采掘時,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47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完畢以后,未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未根據事故調查處理決定落實對煤礦相關責任人處罰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48條 在事礦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安全審查中,礦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49條 未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如實報告煤礦的安全生產工作,或故意報告虛假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礦長負直接責任。第50條 在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礦長負領導責任。第52條
12、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53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礦長職權,造成管理空崗的,礦長負直接責任。第54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黨委書記安全生產責任制黨委書記是煤礦安全生產思想教育的第一責任者,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掌握煤礦有關安全生產管理的基本專業知識。一、崗位職責第1條 認真配合礦長組織本企業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
13、術規范。第2條 監督檢查礦長、副礦長、安監處長、(副)總工程師、安監處主任工程師、副總經濟師和礦屬單位、科室的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并督促其對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第3條 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全礦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第4條 參加礦安全生產辦公會議。第5條 充分發動工會、團委等組織,積極支持全礦各級干部及單位、科室的安全生產工作,真正做到黨政工團齊抓共管。第6條 積極組織開展煤礦安全生產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第7條 掌握全礦員工的思想動態,及時消除員工的不利于安全的思想。第8條 監督勞動合同的簽訂、執行,保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二、責任追究第9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4、,給予黨委書記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二) 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 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 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10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黨委書記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 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 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11條 對全礦安全生產教育和從業人員
15、的思想政治工作負直接責任。第12條 全礦未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或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未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黨委書記應負重要責任。第13條 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各級領導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責任制,黨委書記應負重要責任。第14條 全礦未按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人員和裝備的,黨委書記應負重要責任。第15條 由于不能及時參加安全生產辦公會議而導致的后果,黨委書記應負直接責任。第16條 未安排落實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造成員工安全意識淡薄的,黨委書記應負直接責任。第
16、17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黨委書記負直接責任。第18條 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全礦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黨委書記負直接責任。第19條 在礦長負直接責任的重大事故中,黨委書記負主要責任或重要責任。第20條 在黨委副書記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黨委書記負領導責任。第21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黨內處分和經濟處罰。總工程師安全生產責任制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是煤礦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的第一責任者,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防、防治水等技術管理工作。負責全礦安全培訓工作。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有關
17、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專業知識,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總工程師在工作中應盡職盡責,切實搞好本單位的技術管理工作。一、崗位職責第1條 全面負責煤礦技術管理工作,負責全礦安全培訓工作。必須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第2 條 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對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等災害的治理負技術責任,負責組織制定治理上述災害的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負責資金的安排使用。第3 條 組織編制礦井長遠發展規劃、安全技術發展規劃,認真組織研究、制定煤礦的生產布局及接續計劃,確保礦井采掘接續正常,有利于煤礦的安全管理。第4 條 組
18、織編制礦井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并根據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救災學習。第5條 負責編制(編修)礦井地質報告,并做到合理開發、三量平衡。第6 條 對煤礦的“三下”開采設計、改變通風系統設計、采區設計、水平延深設計、采掘工程設計、作業規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進行嚴格審查。第7條 負責批準水淹區域下廢棄煤柱開采安全措施。第8條 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對煤礦的作業規程、安全措施進行會審。第9條 積極在煤礦推廣安全生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開展安全生產科研攻關,不斷提高煤礦安全技術水平。第10條 定期組織進行煤礦重大安全隱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第11條 每日對礦井瓦斯檢查報表、監控
19、系統報表等進行審閱、簽字,發現異常及時處理。第12條 按時參加礦長、安全生產副礦長召開的有關安全生產會議,并提出安全技術管理工作意見。第13條 督促、檢查相關部門(人員)的責任制落實和技術管理等工作,定期組織進行評比活動。第14條 協助礦長組織事故的搶險救災工作。第15條 組織編制重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第16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第17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二、責任追究第1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20、(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19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20條 未按時組織進行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21、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第21條 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對煤礦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第22 條 組織編制礦井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不合理,或在組織救災學習過程中發生意外,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應負直接責任。第23條 煤礦發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應負直接責任或重要責任。第24 條 煤礦生產技術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應負直接責任。第25條 編制(編修)的礦井地質報告有缺陷,或不能夠做到合理開發、保持三量平衡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應負直接責任。第26條 煤礦的生產布局及接續計劃不合理,礦井采掘
22、接續失調,造成安全隱患或發生重大事故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第27條 在煤礦的有關設計中(主要有“三下”開采設計、改變通風系統設計、采區設計、水平延深設計、采掘工程設計、“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設計等),出現明顯技術失誤和決策失誤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第28條 按照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批準的水淹區域下廢棄煤柱開采安全措施進行采掘活動時,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第29條 采煤、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違反有關規定,審查中沒有發現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第30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或損失的,總工程
23、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第31條 發現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第32條 礦井瓦斯檢查報表、監控系統報表等缺少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的簽字,或雖然簽字但對瓦斯異常現象沒有采取措施、及時處理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第33條 重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不能夠指導應急救援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第34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第35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或授
24、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負直接責任。第36條 對于上述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生產副礦長安全生產責任制生產副礦長是煤礦生產過程中安全生產的主要負責人,對采煤、掘進、機電、運輸、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生產副礦長必須熟練掌握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生產副礦長必須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組織生產。一、崗位職責第1條 積極配合礦長開展工作,在煤礦生產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第2條 必須加強對分管職
25、能科室(部門)的領導,對職能科室(部門)提出需要解決的安全生產問題,要協調好相關的工作,及時發現、解決有關問題。第3條 協助礦長主持召開安全生產辦公會議和各類安全生產會議,研究分析安全生產情況,安排落實安全生產工作,并對煤礦生產中的安全問題提出處理意見。第4條 組織相關人員編制各專業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等,并組織實施。第5條 組織編制各專業年度考核管理目標和考核獎罰細則。第6條 根據煤礦的長遠規劃、接續計劃,參與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開拓、掘進、采煤等生產計劃,合理組織生產。第7條 每月至少主持召開一次煤礦生產班組長例會,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存
26、在的重大問題和安全隱患、制定解決措施、檢查上一次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第8條 定期組織進行生產系統重大隱患排查、治理。對排查出來的安全隱患,要保證人員、時間、資金、措施、質量“五落實”。第9條 堅持開展采煤、掘進、機電、運輸、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質理標準化工作,切實提高本企業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0條 負責組織編制煤礦采煤、掘進、機電、運輸、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計劃。第11條 對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工作負監督檢查責任,經常深入現場,及時組織采煤、掘進、機電、運輸、一通三防、防治水專業安全生產(質量)大檢查,督促相關部門(人員)整改安全隱患。第12條 負責監督采
27、煤、掘進區隊落實“采煤、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以及其他區隊按章施工。第13條 負責組織相關部門、人員進行采煤、掘進工作面投產驗收,對存在的問題要及時組織復查。第14條 負責組織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領導小組,并進行指導。第15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第16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二、責任追究第1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生產副礦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
28、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18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生產副礦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19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第20條 對煤礦生產管理過程中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第21條 煤
29、礦在原煤生產過程中未認真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生產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第22條 生產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生產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第23條 未按規定主持召開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礦生產班組長例會,及時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措施檢查上一次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落實情況的,生產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第24條 分管的有關科室(部門)工作不協調,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安全隱患的,生產副礦長負領導責任。第25條 采煤、掘進過程中不落實“工作面作業規程”,生產副礦長負領導責任。第26條 采煤、掘進工作面投產驗收不認真
30、,生產副礦長應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第27條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領導小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時未及時進行指導,發生事故的,生產副礦長應負直接責任。第28條 未對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時監督檢查,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或未及時組織安全生產(質量)大檢查,或督促相關部門(人員)整改有關隱患不及時、措施不力的,生產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第29條 未及時編制原煤生產系統安全技措工程計劃,或在資金到位的情況下,不能夠保證按照安全投入計劃及時完成相關工程、落實相關措施的,生產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0條 分管的職能科室、區隊,安排沒有操作資格、沒有上崗資格證的人員
31、上崗操作的,生產副礦長應負領導責任。第31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生產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2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過程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生產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3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安全審查中,安全生產副礦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生產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4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生產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第35條 在分管科室、區隊領導人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生產副礦長負領導責任。第36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
32、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安監處長安全生產責任制安監處長是煤礦安全管理、監督、檢查的主要負責人,必須熟練掌握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安監處長必須監督煤礦全面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一、崗位職責第1條 積極配合礦長開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監督、檢查過程中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第2條 及時向礦長提出設置安全管理部門(科室)、配備安全監察人員和裝備的具體意見,確保符合法律法規要
33、求并適應本煤礦安全工作需要。第3條 協助礦長督促檢查各分管礦長、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副總工程師、業務部門、人員的業務保安、安全崗位責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實情況。第4條 參加礦長主持召開的安全生產辦公會議,并對煤礦安全管理中的具體意見。第5條 組織編制煤礦安全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第6條 協助礦長編制煤礦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標和考核獎罰細則。第7條 每旬至少應主持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例會,每月至少主持召開一次安全監察工作會議,及時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存在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的措施、檢查上一次安全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
34、。第8條 對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工作負監督檢查責任,經常深入煤礦井下現場,及時組織煤礦開展安全、質量大檢查,發現、督促整改安全隱患。第9條 組織煤礦事故的調查處理,提出主導意見。第10條 及時監督煤礦進行“礦井災害預防和救災演習”、“反風演習”方案、措施的落實。第11條 審查、監督煤礦按計劃如期、保質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第12條 監督礦井重大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第13條 負責監督對安監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從業人員進行的相關安全培訓教育、業務學習,不斷提高其業務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時清退不稱職的安全管理人員。第14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第15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
35、“三違”現象。二、責任追究第1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安監處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員工或者強令員工違章、冒險作業的;(二)對員工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17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安監處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36、。第18條 煤礦安全管理部門(科室)的設置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配備的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監察人員和裝備不適應工作需要,未及時向礦長提出建議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19條 未按規定主持召開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例會、安全監察工作會議,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的措施、檢查上一次安全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0條 煤礦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1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火損失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2條 未履行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工作負監督檢查責任,不能夠
37、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3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代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4條 未及時監督煤礦“礦井災害預防和救災演習”、“反風演習”方案、措施落實的,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第25條 未嚴格審查、及時監督煤礦按計劃如期、保質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第26條 未及時監督礦井重大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第27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安監處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
38、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8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9條 在分管科室領導人員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安監處長負領導責任。第30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紀委書記安全生產責任制紀委書記圍繞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并監督煤礦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掌握煤礦有關安全生產管理的基本專業知識,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一、崗位職責第1條 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安全生產方針,牢固樹立安全第一思想,在黨委的統一領導下,抓好黨員干部員工安全第一的思想教育,監督并保證黨的安全
39、生產方針、政策以及企業的各項管理制度得以順利實施,抵制各種違法違紀行為。第2條 監督檢查礦屬各單位、科室的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并督促其對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第3條 監督檢查各級黨員干部執行安全生產方針、法規、規章制度的情況,積極參加各類事故調查,對黨員和黨員干部因違章違紀造成事故責任的,給予批評教育和必要的紀律處分,及時受理黨員的申訴和控告,按時解除或撤銷黨員干部的黨紀處分。 第4條 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全礦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第5條 參加礦井安全生產辦公會議。第7條 積極支持全礦各級干部及單位、科室的安全生產工作,真正做到黨政工團齊抓共管。第8條 掌握全礦員工的思
40、想動態,及時消除員工不利于安全的思想。第9條 協助黨委書記監督勞動合同的簽訂、執行,保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第10條 發揮紀律監察部門作用,加強對企業職能部門遵紀守法和礦規礦紀執行情況檢查,防止安全生產虛假行為,控制假冒偽劣產品、材料、配件采購和使用,對因此而造成事故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11條 培養良好的職業道德,充分發揮紀檢優勢,經常對全體職工進行法紀教育,及時總結表彰遵紀守法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加強自身業務學習,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嚴于律己,為礦井實現安全生產做出貢獻。二、責任追究第1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
41、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二) 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 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 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五)監督檢查不到位的。第11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 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 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12條 對全礦安全生產教育和從業人員的思想政治工作負重要責任。第13條 未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
42、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或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未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監督檢查責任不到位的,應負重要責任。第14條 未按規定協同黨委書記建立、健全各級領導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責任制,應負重要責任。第15條 全礦未按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人員和裝備的,應負重要責任。第16條 由于不能及時參加安全生產辦公會議而導致的后果,應負重要責任。第17條 未協同黨委書記安排落實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造成員工安全意識淡薄的,應負重要責任。第18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應負重要責任。第
43、19條 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全礦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應負重要責任。第20條 在黨委書記負直接責任的重大事故中,負重要責任。第21條 在分管各單位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負領導責任。第22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黨內處分和經濟處罰。工會主席安全生產責任制煤礦工會主席是煤礦從業人員利益的主要代表人,要努力保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煤礦工會主席應積極配合、監督礦長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搞好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崗位職責第1條 積極配合、監督礦長開展安全工作,認真組織貫徹執行黨和國家
44、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技術規范。第2條 必須代表廣大干部職工,監督有關部門負責人、相關人員的安全工作。第3條 建立群眾性的安全監督網絡系統,健全群眾監督制度。第4條 經常組織群眾性的安全監督活動,不斷促進煤礦的安全生產工作。第5條 經常深入現場,檢查、監督安全生產工作。第6條 監督煤礦與工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切實保護干部職工的合法權益。第7條 監督煤礦企業足額為干部職工進行人身傷害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必需的保險。第8條 每年至少組織召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聽取、審議煤礦企業負責人的安全生產工
45、作報告,并參加有關煤礦安全生產重大事項的表決。第9條 監督、檢查相關部門(人員)的責任制落實情況和業務保安的執行情況,定期組織安全評比活動。第10條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11條 開展“三違”人員的幫教活動,強化“三違”人員的安全意識。二、責任追究第12條 沒有對礦長等負責人進行有效的群眾監督,在礦長負直接責任的重大事故中,煤礦工會主席應負重要責任。第13條 煤礦企業與工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合法,不能夠有效保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的,煤礦工會主席應負直接責任。第14條 不能夠有效監督煤礦企業足額為從業人員進行工傷、養老、醫療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必須的保險,煤礦工會主席應負直接責任。第
46、15條 沒有建立群眾性的安全監督網絡系統,未健全群眾監督制度的,煤礦工會主席應負直接責任。第16條 沒有組織群眾性的安全生產活動,導致工會對煤礦安全工作監督、檢查不力的,煤礦工會主席負直接責任。第17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煤礦工會主席負直接責任。第18條 未認真履行職責,開展“三違”人員的幫教活動的,煤礦工會主席負直接責任。第19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煤礦工會主席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煤礦工會主席負直接責任。第20條 在分管科室領導人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煤礦工會主席負領導責任。第21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
47、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采煤副總安全生產責任制采煤副總工程師是采煤專業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采煤工作的技術組織、管理等工作。采煤副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采煤副總工程師應盡職盡責,積極協助總工程師開展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采煤技術管理水平。一、崗位職責第1條積極配合總工程師在煤礦原煤生產過程中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標準等,搞好本企業的技術管理工作。第2條協調好相關部門的安全工作。第3條協助總工程師組織編制煤礦的長遠規劃,對煤礦的生產布局方案及接續計劃進行審查,確保礦井接
48、續正常,有利于煤礦的安全管理。第4條協助總工程師組織編制煤礦年度、季度、月度原煤生產計劃。第5條組織有關人員編制采煤專業的規程、安全技術措施等;采煤工作面現場條件發生變化時,采煤副總工程師應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第6條 協助總工程師對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進行審批。第7條協助總工程師進行重大隱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第8條參加采煤工作面投產驗收。第9條對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等進行技術指導。第10條 對采煤工作面的技術管理工作進行把關。經常檢查采煤工作面工程質量和規程、措施的執行情況。第11條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 ”現象。二、責任追究第12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采煤副總工
49、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13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采煤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仿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14條未及時組織進行煤礦采煤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
50、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第15條采煤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煤礦的采煤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第16條煤礦采煤技術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采煤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第17條未及時組織有關人員編制采煤專業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的措施不合理,采煤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第18條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有明顯不足或缺陷,審查中沒有發現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第19條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期間未進行專
51、門的技術指導,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第20條未按規定檢查采煤工作面規程、措施的執行情況,采煤副總工程師負重要責任。第21條采煤工作面現場條件發生變化時,不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采煤副總工程師應負主要責任。第22 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或損失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第23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發現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第24 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采煤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52、第25條 分管的采煤專業發生技術責任事故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掘進副總安全生產責任制掘進副總工程師是掘進專業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掘進工作的技術組織、管理等工作。掘進副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掘進副總工程師應盡職盡責,積極協助總工程師開展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掘進技術管理水平。一、崗位職責第1條積極配合總工程師在煤礦原煤生產過程中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標準等,搞好本企業的技術管理工作
53、。第2條協調好相關部門的安全工作。第3條協助總工程師組織編制煤礦的長遠規劃,對煤礦的生產布局方案及接續計劃進行審查,確保礦井接續正常,有利于煤礦的安全管理。第4條協助總工程師組織編制煤礦年度、季度、月度掘進進尺計劃。第5條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掘進專業的規程、安全技術措施等;掘進工作面現場條件發生變化時,掘進副總工程師應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第6條 協助總工程師對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進行審批。第7條協助總工程師進行重大隱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第8條參加掘進工作面竣工驗收。第9條對掘進工作面特殊工藝進行技術指導。第10條 對掘進工作面的技術管理工作進行把關。經常檢查掘進工作面工程質量和
54、規程、措施的執行情況。第11條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 ”現象。二、責任追究第12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掘進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13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掘進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仿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阻礙、
55、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14條未及時組織進行煤礦掘進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第15條掘進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煤礦的掘進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第16條煤礦掘進技術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掘進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第17條未及時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掘進專業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的措施不合理,掘進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第18條掘進工作面
56、作業規程有明顯不足或缺陷,審查中沒有發現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第19條掘進工作面過斷層等特殊施工工藝期間未進行專門的技術指導,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第20條未按規定檢查采煤工作面規程、措施的執行情況,采煤副總工程師負重要責任。第21條掘進工作面現場條件發生變化時,不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掘進副總工程師應負主要責任。第22 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或損失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第23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發現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第24 條 在事故調查處
57、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掘進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第25條 分管的掘進專業發生技術責任事故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機電副總安全生產責任制機電副總工程師是機電專業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機電工作的技術組織、管理等工作。機電副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機電副總工程師應盡職盡責,積極協助總工程師開展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機電技術管理水平。一、崗位職責第1條
58、積極配合總工程師在煤礦生產過程中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煤礦機電、運輸方面的技術規范、標準、要求,搞好本企業的機電、運輸技術管理工作。第2條 對煤礦機電、運輸設備、設施的技術管理全面負責。第3條 加強對分工業務的技術指導,協調好相關的工作。第4條 協助總工程師組織制定煤礦機電、運輸技術管理制度。第5條 協助總工程師組織編制煤礦的長遠規劃。第6條 協助總工程師組織制定煤礦的機電、運輸設備的更新、維修計劃,確保機電、運輸系統的正常、安全運轉。第7條 協助總工程師進行機電、運輸重大隱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第8條 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機電、運輸專業安全技術措施。第9條 協助總工程師對機電
59、、運輸專項措施進行審批。第10條 對機電設備的選型、進貨質量驗收等進行技術把關。第11條 參與大型固定設備的安全保護裝置、提升鋼絲繩等的試驗、檢查、探傷、測定等工作。第12條 保證高低壓供電、各類保護的合理性。第13條 及時組織進行機電、運輸設備的防爆性能等技術檢查,保證機電、運輸設備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第14條 在采區、工作面投產驗收中,確認機電、運輸系統合理、可靠。第15條 協助總工程師組織編制“雨季三防”、“冬季四防”等計劃。第16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二、責任追究第1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時,給予機電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章指
60、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經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18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機電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19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煤礦機電、運輸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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