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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AGE PAGE 27勞資關系與紀律管理相關法令相關法律問 題相 關 條 文 內 容法條來源勞資會議目的第83條為協調勞資關系,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勞動基準法勞資會議之舉辦勞資會議代表之人數第1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第3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于五人。第4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勞工情形者指派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勞方代表的產

2、生勞資代表比例勞方代表年齡及年資限制勞方代表產生方式代表任期及出缺遞補代表名單陳報主管機關第5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尚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第6條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之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二。事業單位女性勞工人數占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于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二分之一。第7條 勞工年滿十六歲,有選舉

3、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第8條 勞工年滿二十歲,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但事業單位成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第9條 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辦理。尚未組織工會者,事業單位應公告征求勞方推派代表辦理,其選舉事務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之。前項選舉日期應于選舉前十日公告,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于必要時,得派員輔導之。第10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

4、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第11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后,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或改派時亦同。第12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資方代表者,應向雇主負責;其由工會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勞資會議之議事范圍勞資會議相關人員之列席會議主席召開期間決議數額規定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會議費用負擔第13條 勞資會議之議事范圍如下:一、報告事項(一)關于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二)關于勞工動態。(三)關于生產計劃及業務概況。(四)其它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一)關于協調勞資關系、促進勞資合作事項。(二)關于勞動條件事項。(三)關

5、于勞工福利籌劃事項。(四)關于提高工作效率事項。三、建議事項第14條 勞資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得經勞資會議議決其列席說明解答有關問題。第15條 勞資會議得設項目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第16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第17條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第18條 勞資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19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第20條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由主席于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于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第21條 勞資會

6、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并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出席代表姓名。五、列席人員姓名。六、請假或缺席代表姓名。七、主席姓名。八、紀錄姓名。九、報告事項。一、討論之決議。一一、建議事項。第22條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第23條 勞資會議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之。第24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范之規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勞資爭議處理法適用范圍勞資爭議之分類權利事項采調解處理調整事項采調解及仲裁處理調處期間停止爭議行為調處期間勞工權益之保障第二條 本法于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

7、時適用之。第四條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系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于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系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于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第五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第六條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第七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它不利于勞工之行為。第八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

8、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它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調解申請書內容調解委員會調處程序調解委員會之組成第九條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主管機關對于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并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第十條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它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四、爭議之要點。五、選定調

9、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第十一條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于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第十二條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于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并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第十三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并由直轄市

10、、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第十四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于組成后立即召開會議,并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于指派后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第十五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于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后七日內開會。但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第十六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第十七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

11、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第十八條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第二十條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二十一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之仲裁程序仲裁申請書內容徑付仲裁申請書內容仲裁程序仲裁委員數額仲裁委員消積極資格仲裁會議決議數額仲裁書送達仲裁效力一方不履行

12、義務之強制執行法院駁回裁定之條件第二十四條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并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徑付仲裁。第二十五條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申請書。第二十六條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它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

13、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四、爭議之要點。五、請求仲裁之事項。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第二十七條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徑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它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四、爭議之要點。五、請求仲裁之事項。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第二十八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于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

14、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第二十九條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并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一、主管機關及其它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于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于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第三十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并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并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

15、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者。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系者。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系者。五、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六、于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者。第三十二條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并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

16、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于多數。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第三十三條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應于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三十四條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并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第三十五條勞資爭議當事人對于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

17、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第三十七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并免繳裁判費;于聲請強制執行時,并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于七日內裁定之。對于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三十八條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系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于強制執行者。三、依其它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第三十九條強制執行之聲

18、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罰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效力第四十條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一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二條于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后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四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為法人組織工會排除規定工會任務第二條 工會為法人。第四條

19、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第五條 工會之任務如左: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會員就業之輔導。三、會員儲蓄之舉辦。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七、圖書館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制。十二、關于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十四、合于第一條宗旨及其它法律規定之事項。工會法工會設立條件單一工會工會之發起工會章程內容章程議定數額第六條 同一

20、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第七條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第八條 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并組織之。第九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聯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征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并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工會職員

21、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并指導。第十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區域。四、會址。五、任務或事業。六、組織。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十、會議。十一、經費及會計。十二、章程之修改。第十一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工會法工會會員消積極資格第十二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第十三條 同一產業之被雇人員,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

22、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工會法工會理監事數額與職責監事、常務理、監事名額工會理監事資格工會理監事任期第十四條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至三十三人。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七、各級工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前項

23、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并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第十五條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第十六條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第十七條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工會法工會大會之召開會員大會之議決事項工會議決數額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

24、,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于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準召集之。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經費之收支預算。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八、工會之合并或分立。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第二十一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

25、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工會法工會經費工會財產查核第二十二條 工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二、特別基金。三、臨時募集金。四、政府補助金。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征收,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并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第二十四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聯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第二十五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

26、會自行擬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工會法合法罷工程序工會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事項工會會員與職員行為之限制主管機關撤銷工會不當決議或選舉以及工會行政救濟管道與外國工會之結盟第二十六條 勞資或雇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后,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工會于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第二十七條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下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一、職員之姓名、履歷。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三、會計報表。四、事業經營之狀況。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

27、隨時函送。第二十八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九條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一、封鎖商品或工廠。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雇主。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雇主雇用其介紹之工人。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六、對于工人之勒索。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八、擅行抽取傭金或捐款。第三十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第三十一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第三十二條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愿。但訴愿之提起應于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三十四條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

28、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認可后行之。工會法工會職員之保護職員辦理會務之公假規定進入爭議處理程序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雇用或解雇及為其它不利之待遇。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它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于締結協約中訂定之。第三十六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對于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雇用條件。第三十七條 在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雇之。工會法工會強制與自動解散之條件工會合并或分立之程序與義務工會解散后之財

29、產處分第四十條 工會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二、破壞安寧秩序者。工會對于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于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愿。第四十一條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下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一、工會之破產。二、會員人數之不足。三、工會之合并或分立。第四十二條 工會于產業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并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并或分立,并函請主管機關備案。第四十三條 合并后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并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后繼續存在

30、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第四十五條 工會之解散,除合并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第四十六條 工會解散后,除清償債務外,其剩余財產應歸屬于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于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于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于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工會法工會的基層組織與職員第五十二條 凡產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組冠以數字。第五十三條 分會設干事三人九人,組織干事會,并得互選常務干事一人至三

31、人,支部設干事一人,助理干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分會得設候補干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干事名額二分之一。第五十四條 分會及支部干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分會于必要時,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工會法罰則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第五十六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各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并得依法處以罰鍰。第五十七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并得

32、依法處以罰鍰。第五十八條 工會之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一、關于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工會法團體協約之定義及勞動關系之范圍勞資團體經書面授權方得代表簽訂協約主管機關得修改協約內 容第一條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系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左列各款,亦屬本法所稱勞動關系:一、學徒關系。二、一企業內之勞動組織。三、關于職業介紹機關之利用。四、關于勞資糾紛調解機關或仲裁機關之設立或利用。第三條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

33、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第四條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雇主事業之進行不兼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兼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后之團體協約為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前項之規定于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之限制團體協約有規定雇主雇用工人,應依工人團體所定輪雇工人表之次序者,其規定為無效。

34、第十條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雇用工人,應由工人團體介紹。但限制雇主之自由去取者,其規定為無效。如規定工人團體有介紹權時,應規定由接到雇主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內之一定期間尚未介紹工人到工時,雇主得雇用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第十一條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于休假日,或于原定之工作時間外,必須工人工作或繼續工作時,其工資應加成或加倍發給。但不得超過二倍,超過二倍者視為二倍。第十二條團體協約得規定工人團體現任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假之時間。但至多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第十三條團體協約有限制雇主采用新式機器或改良生產,或限制雇主買入制成品或加工品之規定者,其規定為無效。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與終止第二十三條團

35、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第二十四條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其當事人之一方于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后,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于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規定期間為長者,依其規定。第二十五條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第二十六條團體協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期限者,其工作于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工作規則之訂定與公布第70條 雇主雇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后并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

36、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雇、解雇、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恤。九、福利措施。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一一、其它。第71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它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審核1.主管機關審核工作規則時一般注意事項如下:(一)工作規則文字應淺顯確定。名詞應與本法一致。(二)依勞動條件明示原則,其內容宜照本法第七十條力求完整,確無必要者得免列。(三)本于勞資協調合作之基本精神。2.工作規則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

37、令規定應征得勞方同意、先行報備或核準之事項,事業單位應檢附相關文件送核,或應先依規定辦理完成,始得列入工作規則內容,其余部分事業單位亦得會商勞方檢附相關文件送核。3.勞工如對工作規則內容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應列為審核參考,審慎處理。4.工作規則內容有違法不當或不足者,主管機關得通知事業單位刪除、修訂或增訂之。5.公營事業機構工作規則依本法第八十四條有關規定訂定之部分,應注意其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6.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其工作規則審核準用本要點。7.主管機關應就當時法令規定及實際情形,本于職權對事業單位報請核備之工作規則審核之。工作規則審核要點【90年10月9日修正】法令解釋一、勞資會議之舉辦問

38、 題相 關 條 文 內 容 及 解 釋 令法條來源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勞資會議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條定,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是以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分支機構花蓮機廠單獨舉辦勞資會議,且其勞方代表,并由該廠之工會會員直接選舉,依法并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臺(77)勞資二字第11192號函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可否聯合舉辦勞資會議疑義事業單位分支機構聯合舉辦勞資會議,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并無明文規定,因之主管機關似無核準與否之必要:地區性勞資會議之舉辦,宜由事業單位勞資雙方自行決定;惟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在三十人以上者,仍應依法舉辦

39、勞資會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廿四日臺(77)勞資二字第24324號函有關00科學院及所屬單位可否以個別名義成立勞資會議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幕僚單位、第二研究所、第三研究所、第四研究所及研發中心如確系該院分支機構,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條: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規定,分別舉辦勞資會議。如為內部單位(部門)時,依同辦法第五條: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規定得分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就所附案卷顯示,該院之幕僚單位、第二研究所等似屬其內部單位,然該院為增進內部協調溝通管道,

40、于召開全院之勞資會議后,復于各內部單位中召開勞資會議,本于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立場,當樂觀其成,但其相關代表名冊及會議決議事項,毋須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送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14440號函二、勞資會議代表之產生及任期問題相 關 條 文 內 容 及 解 釋 令法條來源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未規定事業單位需另訂勞資會議代表選舉辦法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勞方代表撰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辦理:尚末組織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勞方推派代表辦理。選舉日期應于選舉前五日公告,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并未規定需另訂選舉辦法,至事業單位自行

41、訂有選舉辦法者,如未違反本實施辦法之規定,自無不可,毋庸報主管機關核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四年七月卅日(74)臺內勞字第33310號函勞資會議勞力代表因故辭職,可由公司內部自行處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因故辭職,應向何單位提出疑義乙案,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并無規定,可由該公司內部自行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臺(77)勞資二字第11626號函產業工會理事或常務理事可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勞工情形者指派之:本案產業工會理事或常務理事被指派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依該辦法規定,并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

42、年十一月十一日臺(77)勞資二字第25944號函勞資會議資方代表因公或身體狀況不佳,致經常無法參加開會,得改派他人擔任代表一、查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之規定,旨在使雇主于資方代表職務變動或出缺時,得隨時改派他人擔任,以利勞資會議之召開,期能達到協調勞資關系,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之目的。二、勞資會議資方代表因公或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經常無法參加開會,為期勞資會議正常運作,得以改派他人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片二十九日臺(78)勞資二字第12241號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78)勞一字第13631號函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缺額

43、時,應否辦理補選疑義一、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不得少于五人;又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勞資會議勞資雙方如各有代表半數以上出席,即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二、本案00工會臺北分會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因職務異動及辭職等因素,由候補代表依法遞補后,勞方代表雖仍僅有代表五名:惟與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不合,亦不影響勞資會議之舉行:至是否辦理補選,可由該工會自行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臺(78)勞資二字第21290號函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原聯合組成勞資會議,后又各自召開,其勞資會議代表任期計算疑義00公司訓練所與00發電廠原聯合組成勞資

44、會議,后訓練所另單獨舉辦勞資會議,其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是否重新改選或由原候補代表擔任,可由事業單位自行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78)勞資二字第24461號函工會代表或理、監事如被指派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是否影響該員擔任工會代表或理、監事之資格由于現行工會對于工會代表或理、監事能否擔任勞資會議代表,并無規定:惟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觀之,工會代表或理、監事如被指派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并無不可。且亦不致因而喪失其工會代表或理、監事之資格。又如已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復經指派為資方代表時,僅得擇一擔任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80)勞一字第12316號函

45、勞資會議代表任期,得否經勞資雙方同意延長疑義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案為使勞資會議功能得以正常運作,以加強勞資雙方溝通管道,促進勞資和諧合作,并建立勞資會議制度化及法制化,因此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不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變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臺(81)勞資二字第10031號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81)勞一字第8548號函勞資會議勞力因案停職,停職期間是否仍具代表資格疑義本案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因案停職,其代表資格是否喪失,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并無明文規定,可由資會議自行決定被停職之勞資會議代表是否繼續參與勞資會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46、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82)勞資二字第74207號函勞資會議勞方式表登記參選人數不足疑義按勞資會議之舉辦,旨在協調勞資關系,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系屬勞資雙方溝通之重要會議。有關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登記參選人數不足一節,為昭慎重,可再公告一次,并于公告上注明,如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補足缺額,得由工會理事會議決議推薦人選補足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臺(83)勞資二字第98623號函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可否委托其它出席代表投票疑義查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對于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可否委托其它出席代表投票,并無明文規定,故工會于辦理選務時,可參酌相關法令自行研擬辦法以為遵循依據

4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七臺(83)勞資二字第101153號函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選派遞補或改派時及勞資會議記錄,應于多久時間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疑義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后,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或改派時亦同。又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臺(83)勞資二字第74475號函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指當地主管機關疑義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日期應于選舉前五日公告,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該主管機系指事業單位

48、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84)勞資二字第120266號函勞資會議開會時,勞方代表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名額得否以候補代表補足出席人數疑義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復依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后,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或改派時亦同。準此,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需于勞方代表有出缺之事實后,方得依序遞補,并應請當地主管機備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臺(86)勞資二字第020776號函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是否可采通訊投票方式辦理勞資會議系事業單位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所實施之

49、勞資諮商制度,尚非屬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稱之人民團體,況人民團體之選舉方式采集會方式為主,通訊投票為例外,故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憑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是以,如事業單位確有勞工工作地點分散之情形,可依前揭條文規定分區辦理選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臺(86)勞資二字第046219號函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是否具有勞資會議勞力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系規定適用該法之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立法意旨系在協調勞資關系、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

50、作效率,為我國目前實施勞工參與重要制度之一環。至勞資會議之實施,則應依據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為之:是以,案內醫療院所雇用之醫師,如有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勞工年齡與工作年資條件,則不應排除其具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臺(87)勞資二字第037642號函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是否具有勞資會議勞工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基于召開勞資會議之目的,系在協調勞資關系、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建構事業單位內部勞資溝通協商機制,貴院所雇用之員工,如有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條件者,雖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尚不宜排除其具有勞資

51、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88)勞資二字第0036547號函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任期業已屆滿,尚未改選,無法舉辦下一屆勞資會議,得否召開勞資會議臨時會,或賡續召開勞資會議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貴局第四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任期業已屆滿,在下屆勞方式表俏未產生前,尚無足具資格之代表召開勞資會議。至于勞資雙方為協調勞資關系,促進勞資間溝通,而召開座談會,法律并未禁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臺(88)勞資二字第0044807號函00廠函報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異動名冊中,若干代表并非依序遞補疑義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五條后段規

52、定: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勞方候補代表名額為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二分之一u第十條第三項后段復規定: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是以,為使勞資會議之實施,得經由落實勞工參與之整體功能上,兼顧各部門勞工之權益,本案各部門(區)所選出之勞工代表出缺,得由該部門(區)候補代表優先遞補,惟如該部門原即無候補或已無候補代表時,尚不宜由各該部門自行補選,仍應由原選出之整體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11764號函勞資會議代表任期自何時起算疑義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53、十一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后,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或改派時亦同。為避免勞資會議之召開受代表任期影響而有所中斷,事業單位應于本屆代表任期屆滿前之適當時間內完備新任代表之選舉、派任,并將新任代表名冊報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而次屆代表之任期即自本屆代表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至于新舉辦勞資會議之事業單位,為使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以落實發揮勞資會議功能,其代表之任期宜自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日起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16276號函三、勞資議會之召開及運作問 題相 關 條 文 內 容 及 解 釋 令法條來源勞資會議紀錄經繕整完竣后由該核準印

54、發相關部門配合辦理及勞資雙方代表是否需發給證明書疑義一、勞資會議之紀錄,可由當次會議之主席核準后繕發。二、會議勞方代表應否發給當選證明乙節,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并無規定,惟如甚系由工會選出者,可由工會自行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77)勞資二字第12691號函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多次未參加會議,可否視同自愿放棄其代表資格疑義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多次未參加會議,可否視同自愿放棄其代表資格,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并無規定,惟依該法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末規定者,依會議規范之規定。會議規范第十四條:處分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議。一、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二

55、次以上者。二、三、。前項處分之決議,以左列各款為限。一、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記錄。二、停止出席權一次。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本案宜由勞資會議依上述規定決定處分之款項。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二年九月四日(82)勞一字第23948號函勞資會議決議事項不得違反有關法令規定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資會議決議事項,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并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決議事項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惟該決議事項不得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查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資方代表者,應向雇主負責:其由工會會員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又勞資會議之決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

56、以上同意。故對其決議事項,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精神予以尊重及遵照實施,如執行上確有困難,應再于會議中誠懇說明,取得諒解,以利勞資和諧之維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臺(86)勞資二字第040861號函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中,復議之條件及運作程序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資會議決議事項,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并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決議事項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該條文所稱復議就勞資會議本身而言,系就所決議之事項要求工會或事業單位有關部門辦理,各該工會或有關部門于接獲該決議或依決議辦理時,如認有不實施或實施確有困難時,有復議之問題。其與會議規范復議之理由及

57、條件,顯有不同。至復議之條件及運作程序,該條文除對理由決議事項如不能實施時及條件提交下次會議已有明定外,余未作特別規范,各事業單位勞資會議,如認有予明確規定之必要,可本勞資會議協調合作之精神,自行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臺(88)勞資二字第005360號函四、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報核處理原則問 題相 關 條 文 內 容 及 解 釋 令法條來源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報核之處理原則一、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于各地者,于訂立適用于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三、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于各地者,分別訂立適用于

58、各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時,其工作規則應分別向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廿七日(74)臺內勞字第337567號函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不具效力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訂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并公開揭示。如未符上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工作規則效力。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五日(75)臺內勞字第415571號函勞工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得自行決定訂立工作規則雇用勞工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得自行決定是否訂立工作規則:如訂有工作規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后并公開揭示。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廿五日(75)臺內勞字第425237號函經事業主體

59、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其所屬各分支機關是否仍將該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疑義依內政部74.8.27臺內勞字第337567號函釋,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但事業場所分散于各地者,于訂立適用于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因之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指明適用于分散各地場所之全部勞工時,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于審核時,應即協調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并于核備時,同時副知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若事業單位于報核時,未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于各地之事業場所時,該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僅適用于報備地之事業場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九

60、日臺(77)勞動一字第27019號函經核備之工作規則,主管機關認為不妥時,得撤銷之00公司工作規則部分條文經貴府核備即具法定效力:且經核備之工作規則,主管機關認為不妥時,得撤銷之,當事人如不服得由訴愿程序請求行政救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臺(80)勞動一字第06177號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前已依工廠法之規定訂定工廠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后,是否應依該法訂立工作規則疑義查工廠法與勞動基準法規范之內容不盡相同,是以,本案之處理本會同意貴處擬具之意見,事業單位雖已依工廠法規定訂定工廠規則并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惟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后,仍應依該法第七十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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