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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九章第九章 破產法破產法內容提要 l本章主要介紹了破產制度的概念、性質和作用,破產能力、破產原因,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破產債權、破產財產,取回權、抵銷權、撤銷權,破產清算程序。l本章的重點與難點是破產原因,破產債權的概念和范圍,破產財產的概念和范圍,破產受理的效力,破產分配。 第一節 破產制度與破產法概述第二節 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第三節 破產財產與破產債權第四節 破產清算程序第一節 破產制度與破產法概述一、破產的概念二、破產制度的作用三、破產法的概念和淵源四、適用破產程序的實體條件一、破產的概念1.事實的破產(狀態性的破產概念),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

2、缺乏清償能力的的經濟狀態(經濟破綻),也就是破產原因或破產界限。2.程序或制度的破產(程序性的破產概念),是指對已經具有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的財產依照破產法的規定進行處理的程序或制度。3.破產程序或制度又有廣狹之分。二、破產制度的作用1.對債權人來說:能公平滿足全體債權人的債權 2.對債務人來說:(1)促使破產人(自然人)在經濟上復興 (2)促使債務人企業破產還債,免除其債務糾紛3.對社會來說:在一定程度上阻止社會影響的擴大三、破產法的概念和淵源 (一)概念l破產法是調整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由法院宣告其破產,并對其全部財產進行清理、分配,或對其進行挽救使之在經濟上復興的法律規范的總稱。l我國

3、現行破產法調整廣義的破產程序,因此,既調整破產清算程序,又調整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制度。(二)淵源l法律 / 行政法規 / 司法解釋 四、適用破產程序的實體條件 (一)債務人具有破產能力l破產能力(破產清算能力,破產資格)是指能夠接受破產宣告成為破產人的資格。破產能力旨在解決哪些主體可以被宣告破產。包括:(1)企業法人;(2)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如合伙企業)。 注意:在我國只有“組織”才具有破產能力,自然人不能被宣告破產。(二)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 1.破產原因,又稱為破產界限,是指適用破產程序所依據的特定法律事實。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

4、被宣告破產。 2.不能清償,也稱為支付不能,是指債務人因缺乏清償能力,對于已屆清償期的債務不能全部持續清償的經濟狀態。 有時根據特別法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某些企業(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合伙企業等 )宣告破產的唯一原因。不能清償,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1)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2)債務已經確定,雙方對債務沒有爭議。(3)對債務持續不能清償,而不是暫時不能清償。(4)對全部債務不能清償,并非是指對于某一特定的債權人發生支付不能。 破產案件審理規定:債務人停止清償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3.資不抵債,又稱為債務超過,是指消極財產(債務)的估價總額

5、超過了積極財產(資產)的估價總額的客觀狀態。 我國僅將其作為已經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的企業法人的破產原因。這是因為,企業法人一旦進入清算,即無信用可言,此時衡量企業法人清償能力的因素只限于其現有財產。 4.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綜合考慮財產、信用、勞力等因素)。第二節 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 一、管理人 二、債權人會議 三、債權人委員會一、管理人(一)管理人的概念l廣義的管理人,是指在破產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中,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全面接管債務人財產,并以自己名義處理破產清算事務、和解事務與重整事務的專業人員或組織。l狹義的管理人,是指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不包括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中的專業人員或組

6、織。l企業破產法采取廣義的管理人概念,在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程序中均設置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特點 1.專業性。管理人必須具備處理各種破產程序事務的專門知識和能力。 2.獨立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各種破產程序事務,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和應訴。管理人既不代表債權人,也不代表債務人。 3.臨時性。管理人在各種破產程序啟動后成立,隨著各種破產程序終結而解散。 (三)管理人的類型l一類是清算組,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l一類是社會中介機構,如由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擔任;l一類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員。 對于一些簡單的破產案件,一般由個人擔任管理人。 (四)不得擔任管理

7、人的情形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五)管理人的解任l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l管理人的解任是人民法院的專權,因此,僅根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不可以解除其職務。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直接解任管理人。l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六)管理人職責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5.在第一次債權

8、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七)管理人的報酬l管理人是有償服務。l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l債權人會議有權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但無權決定管理人的報酬。l管理人的報酬屬于共益費用,應當優先從債務人財產中支付。(八)管理人的義務l依法執行職務l接受人民法院的監督 l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二、債權人會議(一)概念l債權人會議,是指在各種破產程序中,為維護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表達債權人意志而由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的自治機構

9、。l設置債權人會議不但是表達債權人意志所必需的,同時也有利于提高各種破產程序效率。 (二)債權人會議的組成l債權人會議由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l債權人只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報了債權,均可以成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l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l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l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和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這些列席人員不是債權人會議成員。 (三)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1.核查債權; 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3.監督管理人; 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通過重整計劃;7

10、.通過和解協議;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四)債權人會議的召集l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是法定的,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召開)l以后的債權人會議的召開l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五)債權人會議的決議 1.表決權的確定l依法申報債權的普通債權人或無擔保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l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表決權的確定。l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其表決權受到限制。 2.決議的通過l對于債權人會議決議的通過,我國采用人數和債權額雙

11、重標準。l對于一般決議的形成,只需要人數和債權額超過半數即可通過。l對于重大決議,則需要更高的比例。例如,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l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3.決議的效力l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包括缺席者、反對者、放棄表決者)均有約束力。但是,有關和解協議、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決議對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沒有約束力。l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救濟措施。l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通過后,并不當然發生法律效力。4.表決事項的強制裁定l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l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經債

12、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三、債權人委員會 (一)概述l概念:債權人委員會是由債權人會議設置,為維護債權人的整體利益對各種破產程序進行監督的專門組織。l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必要性l債權人委員會不是必設機構,債權人會議可以通過決議決定是否設立債權人委員會。(二)債權人委員會的組成l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是債權人會議的法定職權。l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l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注意:企業破產法沒有明確說明債權人委員會的委員是否應當是單數,也沒有明確委員是否應當包含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l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經選任后,應當

13、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三)債權人委員會的職權 1.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2.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3.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4.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四)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的行為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2.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3.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4.借款; 5.設定財產擔保; 6.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7.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8.放棄權利;9.擔保物的取回;10.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14、其他財產處分行為。l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第三節 破產財產與破產債權 一、破產財產 二、破產撤銷權 三、取回權 四、破產債權 五、破產抵消權一、破產財產(一)概念l破產財產,是指從破產受理至破產終結期間,由管理人接收和管理,屬于破產人的全部無擔保財產。l破產財產與債務人財產有所不同。(二)破產財產的構成條件1.必須是由債務人所有的積極財產2.必須是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產3.必須是無擔保財產l已經設立擔保物權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債權人可以不依照破產程序而行使其優先受償權。 (三)破產財

15、產的范圍1.時間范圍l債務人在破產受理時所有的全部財產(固有財產)。l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新得財產)。2.空間范圍l從空間范圍看,破產財產不僅包括債務人在國內的財產,而且包括其在國外的財產。二、破產撤銷權(一)概述l概念:破產撤銷權,又稱破產否認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法定期間內,對于債務人所為的損害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否認其效力從而重新收回流失的破產財產的權利。l設立破產撤銷權的目的。 (二)行使撤銷權的條件 1.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的條件 個別清償行為,即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對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規定了比較嚴格的

16、條件: (1)債務人在實施個別清償行為時,已經具備了破產原因,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2)個別清償行為發生在法定期間內,即應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 (3)債務人財產沒有因為個別清償而受益。2.撤銷其他有害行為的條件 其他有害行為是指債務人實施的優惠個別債權人或直接侵害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 (1)債務人的行為直接或者間接損害了債權人整體利益。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了幾種典型行為。 (2)債務人的行為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上述五種行為,應當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三)撤銷權的行使l撤銷權的行使主體應當是管理人,管理

17、人行使撤銷權,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l撤銷權原則上應當在破產分配之前行使,行使時間最遲不晚于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二年內,在這種情況下,則直接由人民法院行使。破產程序終結后追回的破產財產,應當實施追加分配。l撤銷權行使的結果,使得債務人的財產恢復原狀,對方已向債務人交付的財產,應允許其取回。l債務人實施前述有害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三、取回權 l取回權是指對于不屬于破產財產的他人財產,財產的權利人不依照破產程序,直接行使返還請求權,取回其財產的權利。l管理人接管的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時,企業中可能存在第三人所有的財產,不能用于財產分配

18、,只能返還于權利人。l設立取回權制度的目的。 四、破產債權(一)概念l廣義的破產債權,泛指對被宣告破產的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不管該債權是否有財產擔保,也不管該債權是否產生于破產申請之前。l狹義的破產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受理之前的原因產生的、依法申報并經法院確認的,只能通過破產清算程序才能接受清償的無擔保債權。l通常所說的破產債權僅指狹義的破產債權。 (二)破產債權的構成條件 1.破產債權產生原因應存在于破產受理之前; 2.破產債權應當是財產上的請求權; 3.破產債權必須是可以強制執行的請求權; 4.破產債權必須是無財產擔保的請求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值的,未受清償的部

19、分,仍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 5.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并最終得到人民法院的確認。(三)破產債權的范圍 1.破產受理時發生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l在破產受理之前發生的債權,只要是無財產擔保債權,不論是否到期,都屬于破產債權。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2.破產受理后發生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 五、破產抵銷權 (一)概述l破產抵銷權,是指破產債權人不依照破產程序,以其破產債權沖抵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從而使自己的破產債權在對等數額內消滅的權利。l破產抵銷制度,是破產債權只能依照破產程序才能行使的一個例外。 (二)債權人行使抵銷權的條件l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得到確認l主張抵銷的債權債務均發生在破

20、產受理之前 至于債權債務的種類是否相同,履行期限是否屆至,均不影響抵銷權的行使。但是,無論主動債權還是被動債權均有發生時間的限制。 (三)債權人不得抵銷的情形l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l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l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四)債權人抵銷權的行使l只有債權人有權主張抵銷,管理人不能主動行使抵

21、銷權l債權人應當向管理人請求行使抵銷權l債權人至遲應當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行使(五)抵銷權行使的效力l行使抵銷權后,如果債權人的債權額與其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額相等,則債權人免除履行義務,無需參加破產分配;l如果債權人的債權額少于債務額的,債權人仍須向管理人履行債務;l如果債權人的債權額多于債務額的,債權人仍可以申報債權參加破產分配。第四節 破產清算程序 一、破產案件的管轄 二、破產申請 三、破產案件的受理(立案) 四、債權申報 五、破產宣告 六、破產財產的變價 七、破產分配 八、破產終結一、破產案件的管轄l破產管轄是指對于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法院之間如何確定其受理范圍。 l地域管轄:破產案件由

22、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l級別管轄:原則上根據破產企業核準登記的工商部門的級別確定管轄法院。二、破產申請(一)概念l破產申請是指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法定當事人,依照法定事由,向管轄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意思表示。 (二)破產申請人1.債權人(非自愿申請)。債權人有無財產擔保,均可以提出申請。2.債務人(自愿申請)。申請由債務人自由決定。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提出申請為其特殊形式。3.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破產原因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提出申請。 (三)申請時應當提交的文件l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l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

23、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四)破產申請的撤回l申請人能否撤回申請,須經人民法院裁定。l法院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不予準許。三、破產案件的受理(立案)(一)受理時間l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l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

24、,可以延長十五日。(二)審查l人民法院收到提交的破產申請資料后,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受理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l形式要件包括:是否屬于本院管轄;申請人是否具有破產申請權;提交的文件是否齊備等。l實質要件包括:債務人有無破產能力;債務人是否已達破產界限。l根據審查結果,相應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三)駁回申請 l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具有破產原因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l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的工作 1.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2.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應

25、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破產受理公告應當在法院公告欄張貼,還應當在國家、地方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的事項。(五)破產案件受理的效力l對債務人的效力l對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的效力 l對債權人的效力 l對第三人的效力 l對管理人的效力 l對執行程序、訴訟或仲裁案件的效力 四、債權申報(一)概述l債權申報,是指債權人或其代理人,在法院確定的申報期間內,向法院主張并證明債權,表明其參加各種破產程序的行為。l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目的在于成為各種破產程序上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l債權人不申報債權的,其債權并不喪失,只是不能通過各種破產程序實

26、現而已。 (二)債權申報的要求l債權申報必須在法定期限內進行l債權申報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l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三)債權的審查、核查與確認l債權的審查是指管理人對申報的債權的數額、性質及有關證據進行檢查,為編制債權表做準備。l債權的核查是指債權人會議對于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予以核實,對于債權表中的債權提出異議或予以同意。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l債權的確認是指人民法院對債權表的最終批準。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1)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確認; (2)債務人、債權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做出判決予以確認。 五、破產宣告(一)概

27、念l破產宣告是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確認債務人已達到破產界限且無法消除并予以公告的司法行為。破產宣告是破產清算程序正式開始的標志。l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在債權申報并確認后,如果沒有另外提出和解申請或重整申請,人民法院就可以宣告債務人破產。(二)破產宣告的裁定與公告 l破產宣告應當由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做出。l公告時間及公告內容。(三)破產宣告的效力l債務人在被宣告破產后,與債務人有關的一切活動都應當由管理人進行。l因破產受理而中止的執行程序終結,破產債權人不得對破產財產開始新的執行程序,只能依照破產程序獲得清償。l但是,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破產債權人其抵銷權不受影響。另外,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

28、保權的債權人也不受影響。 六、破產財產的變價 (一)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l一般情況下,管理人應當在清理破產財產并且對破產財產進行評估后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l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l對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債權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二)適時變價l管理人應當根據債權人會議通過或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及時對破產財產進行變價。l破產財產受破產程序的影響,變價時間愈晚,變價款項愈低,所以應當盡快實施變價,尤其對易損、易腐、跌價或者保管費用較高的

29、財產應當及時變賣。(三)采取法定方式變價l破產財產的變價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變價采取拍賣方式的,由管理人負責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不易拍賣的,可采取其他變價方式。l為最大限度實現破產財產的價值,提高破產債權分配的比例,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l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七、破產分配(一)概念l破產分配是指管理人按照法定方式及順序以破產財產清償破產債權的行為。破產分配是破產程序的核心。 (二)種類l以分配的時間為標準,可以將分配分為中間分配、最終分配和追加分

30、配。 1.不等全部財產變價結束而在有了合適于分配的財產時,就馬上進行的分配,稱為中間分配。 2.將全部破產財產變價之后所進行的分配,稱為最后分配。通常,破產程序因最后分配而結束。 3.最后分配完成后,又發現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時,作為最后分配的補充所進行的分配稱為追加分配。 以上三種分配,最終分配是必須實施的,而中間分配和追加分配卻不是必然的。 (三)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1.破產債權應當按照法定順序依次受償,在前一順序的債權清償完畢后,才能清償下一順序的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2.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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