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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協議 關于對輪式車輛, 可在輪式車輛上安裝和 / 或使用的設備和零件采用統一的技術規范的協議,以及根據這些規范相互認可的批準條件 *(修訂版 2 ,包括修正案)于 1995 年 10 月 16 日生效)附錄 89:第 90 號法規第 3 修訂版包括以下所有有效文本: 01 系列修正案的補編 -生效日期:2009 年 10 月 24 日法規修訂 2 的勘誤 I-生效日期: 6 月 23 日 2010 02 系列修正案 - 生效日期: 2011 年 10 月 28 日有關批準用于動力車輛及其拖車的制動襯片總成, 鼓式制動 襯片以及制動盤和制動鼓的批準的統一規定聯合國原協定: 協定關于采用統一的批準
2、條件和 相互認可的機動車設備和零件的批準,于 1958 年 3 月 20 日在日內瓦完成 .90 號規定統一的換證審批規定制動襯片總成、鼓式制動器襯片和閥瓣動力驅動車輛及其拖 車用鼓目錄頁1. 范圍 52. 定義 53. 申請批準 84. 批準 115. 規范和測試 136. 包裝和標志 217 更換零件的修改和延期批準 238. 合格的生產 239. 生產不合格的處罰 2410. 生產完全停止 2511. 負 責 進 行 批 準 試 驗 的 技 術 服 務 的 名 稱 和 地 址 和 類 型 批 準 機 構2512. 過渡條款 25234 求5678910111213附件90 號規261A
3、關于批準、 延期、拒絕或撤回的通信批準或生產的肯定停止更換制動襯片根據第 定組裝或更換鼓式制動器襯套 1 B. 關于批準或延長或拒絕或撤回批準的通信或生產絕對停產的更換制動盤或更換制動鼓 按照監管 28批準標志的安排和批準的數據。 29M1、M2 和 N1 類車輛更換剎車片總成的要求。 31適 用 于 M3 、 N2 及 N3 類 車 輛 更 換 剎 車 片 總 成 和 鼓 式 剎 車 片 的 要 38O1和 O2 類車輛更換剎車片總成的要求43適用于 O3 及 O4 類車輛更換剎車片總成和鼓式剎車片的要求45L 類車輛更換剎車片總成的要求47更換用于獨立駐車制動系統的剎車片總成獨立于車輛制動
4、系統的技術規定.49為合格生產制定的特殊程序50插圖57M 和 N類車輛更換制動盤或制動鼓的要求62O 類車輛更換制動盤 / 鼓的要求79一批次的剎車盤 / 鼓的樣品測試報告931、范圍1.1.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基本制動功能替換零件1.1.1. 根據第 13、13- h 或 78號條例屬于 M N L O類車輛的剎車片剎車系統的內襯組件1.1.2. 根據第 13 號條例批準,可替換剎車鼓的內襯組件鉚接式閘瓦適用于M3 、N2、N3、O3 或 O4 類車輛。1.1.3. 用于獨立駐車制動系統的可替換剎車盤內襯組件, 將獨立于汽車制動系統規定之外, 只受本規例附件 8 所界定的技術規定規管。1.1
5、.4 更換制動鼓及制動盤, 供 M 類、N 類及 O 類車輛制動系統中組成部分的摩擦制動器 使用,其型式符合第 13號或第 13- h 號規定。1.2 在車輛制造時安裝的原始制動盤和制動鼓以及用于車輛維修的原始替換盤和鼓不受 本規例的約束。1.3 本規例不適用于第 2.3.4 段所界定的“特別部分” 。2、定義2.1. 一般的定義2.1.1. “制造商”是指能夠對制動襯片總成或鼓式制動器襯片或制動鼓和制動盤承擔技 術責任并能證明其擁有實現生產一致性的必要手段的組織。2.1.2. “更換件”是指更換制動襯片總成式、更換鼓式制動襯片式、更換鼓式制動襯片、 置換制動鼓或更換制動盤。2.1.3. “原
6、件”是指原制動襯套、原制動套總成、原鼓制動襯套、原制動鼓或原制動盤。2.2 關于更換制動襯片總成類型、更換鼓式制動襯片類型或更換鼓式制動襯片批準的定 義。2.2.1. “制動系統”具有第 13條第 2.3款規定的含義。或規例第 13-H號第 2.3 段,或規 例第 78 號第 2.5 段。2.2.2. “摩擦制動”是指制動系統的一部分,在這一部分中,車輛運動的阻力是由摩擦 產生的,這些摩擦是由相對運動的輪盤或鼓之間的摩擦產生的。2.2.3. “制動襯片總成”是指摩擦制動器的部件,分別壓在制動鼓或制動盤上產生摩擦 力。2.2.3.1. “閘瓦組件”是剎車鼓的一個剎車組件。2.2.3.1.1. “
7、閘瓦”是指承載制動襯片的閘瓦組件。2.2.3.2 “襯墊總成”是指盤式制動器的剎車片總成 ;2.2.3.2.1. “后板”是指承載制動襯片的墊片組件 ;2.2.3.3 “制動襯”是指摩擦材料部件,其形狀和最終尺寸應固定在蹄或底板上 ;2.2.3.4 “鼓式制動器襯套”是指鼓式制動器的制動襯套。2.2.3.5 “摩擦材料”是指特定的混合材料和工藝的產品,這些混合材料和工藝共同決定 了制動襯片的特性 ;2.2.4. “制動襯片類型”是指在摩擦材料特性上無差異的一類制動襯片。2.2.5. “制動襯片總成類型”是指在制動襯片類型、尺寸或功能特性上無差異的制動襯 片總成的輪組。2.2.6. “鼓式制動器
8、襯套”是指制動襯套部件經安裝后在制動襯套類型、尺寸或功能特 性上無差異的輪組。2.2.7. “原始制動襯片”系指車輛型式批準文件第 13 號規定附件 2 第 8.1.1 段中提 及的制動襯片類型。 ,第 13-H號條例,附件 1,第 7.1.2 段或第 78 號條例,附件 1,第 5.4 段。2.2.8. “原制動襯片總成”是指符合車輛型式批準文件所附資料的制動襯片總成 ;2.2.9. “更換制動襯片總成”是指根據本條例批準的用于更換原制動襯片總成的適當用 途的制動襯片總成。2.2.10. “原鼓式制動器襯片”是指符合車輛型式批準文件所附資料的鼓式制動器襯片。2.2.11 “更換鼓式制動器襯片
9、”是指根據本規例批準的作為原鼓式制動器襯片的鞋面安 裝的合適的維修更換用的鼓式制動器襯片。2.2.12. “駐車制動襯片總成”是指屬于駐車制動系統的襯墊總成或閘瓦總成,它獨立于 駐車制動系統。2.3. 關于批準更換制動鼓或更換制動盤的定義。2.3.1. “原制動盤 / 制動鼓”2.3.1.1. 就機動車輛而言,是根據第 13 號或第 13- h 號規則規定的車輛制動系統型式批 準所覆蓋的制動盤 / 制動鼓。2.3.1.2. 如屬拖架 /拖車 :a.制動盤 /制動鼓是否按第 13 號規定經車輛制動系統型式認可 ;b.制動盤 /制動鼓是制動器的一部分, 根據第 13 號規則的附件 11,軸制造商擁
10、有該制動器的測試報告。2.3.2. “識別代碼” 標識制動系統批準依據第 13條和第 13- h 條規定的制動盤或制動鼓。 它至少包含制造商的商品名稱或商標和識別號碼。汽車制造商應根據技術服務和 / 或批準機構的要求, 提供必要的信息, 使制動系統 型式批準與相應的識別代碼相聯系。2.3.3. 替換零件2.3.3.1. “原替換制動盤和制動鼓” :原制動盤 / 制動鼓,用于維修車輛并攜帶2.3.2 段定義的識別碼。以一種擦不掉且清晰易讀的方式貼上。2.3.3.2. “完全相同的剎車盤” 是一種替換的剎車盤, 它在化學和物理上都與原剎車盤完 全相同,除了沒有汽車制造商的標志。2.3.3.3. “
11、完全相同的制動鼓” 是一種替換的制動鼓, 它在化學和物理上都與原制動鼓完 全相同,除了沒有汽車制造商的標志。2.3.3.4 “等效制動盤”是指在所有尺寸、幾何特征和基本設計上與原制動盤相同,且與5.3.3.2 段所定義的原制動盤屬于同一材料亞組的替代制動盤。2.3.3.5. “等效制動鼓”是指在所有尺寸、幾何特征、基本設計等方面與原制動鼓相同,與 5.3.3.2 段所定義的原制動鼓屬于同一材料亞組的替代制動鼓。2.3.3.6 “可互換制動盤”是與原制動盤接口尺寸相同,但在設計、材料組成、機械性能 等方面可能與原制動盤不同的一種替代制動盤。2.3.3.7. “可互換制動鼓”是一種替代制動鼓,其界
12、面尺寸與原制動鼓相同,但在設計、 材料組成、機械性能等方面可能與原制動鼓不同。2.3.4. “特殊制動盤 /制動鼓”是指第 2.3.1至 2.3.3 段未涉及的替換制動盤 /制動鼓。2.3.5. “功能尺寸” :與制動系統各部件的安裝和功能有關的所有測量(見 5.3.7.1 段)和附件 10) 。2.3.6. “制動盤 / 鼓的類型” :根據 5.3.5.1 段或 5.3.5.2 段的分類標準,作為合適的制動盤 或鼓具有相同基本設計和材料組成。2.3.7. “試驗組” :根據第 5.3.6 段具有相同特性的制動盤 / 鼓的類型。2.3.8. “變體” :在給定的測試組內的單個制動盤 / 鼓。2
13、.3.9“材料” :按 3.4.1.2 段規定的化學成分和機械性能。2.3.10. “材料組” :如灰鑄鐵、鋼、鋁等。2.3.11. “實質性分組” :第 5.3.3.2 段定義的分組之一。2.3.12. “最小厚度” :剎車盤的厚度是必須更換的厚度。2.3.13. “最大內徑” :制動鼓的最大內徑是需要更換的點。3. 申請批準3.1. 更換零件的申請須由更換零件的制造商或其正式認可的代表提出。3.2. 持有 (a)車輛類別批準的人,可就符合車輛類別批準文件所載類型的更換零件,向規例第 13 或 13- h或 78 號提出申請。3.3. 如申請批準更換剎車片總成型式、更換鼓式剎車片型式或更換鼓
14、式剎車片 :3.3.1. 申請核準時,應隨附一式三份關于本規例附件一所列項目的更換剎車片總成或更 換鼓式剎車片的說明,以及下列詳情 :3.3.1.1. 顯示更換剎車片總成或更換鼓式剎車片的功能尺寸的示意圖 ;3.3.1.2. 要求獲得安裝許可的車輛上更換制動襯總成或更換鼓式制動襯的位置指示。3.3.2. 申請批準的類型的制動襯片總成或鼓式制動器襯片應提供足夠的數量,以完成上 述工作批準測試。3.3.3. 申請人應同意并向負責進行認證測試的技術服務部門提供合適的代表性車輛和 / 或制動器。3.3.4. 主管當局應在批準類型之前,核實是否存在確保有效控制生產符合性的令人滿意 的安排。3.3.4.1
15、. 申請人應根據附件 9 A部分第 2.4.1 段提交摩擦性能值。 3.4.1。分別適用本條例。3.4. 在申請批準更換制動鼓或更換制動盤的情況下。3.4.1. 申請批準時, 應隨附有關本規例附件 1B 所列項目的更換制動鼓或更換制動盤的說 明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詳情 :3.4.1.1. 剎車盤或者剎車鼓,包括 5.3.7.1 段所述特征的尺寸。 ,連同公差和任何隨附的附 件:(a) 根據第 6.2.2 段,標記的位置和性質。 -尺寸(毫米 );(b) 重量 (克);(c) 材料。3.4.1.2. 組件描述制造商應提供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的部件描述 :(a) 未加工零件的制造商 ;(b) 未加工零
16、件的制造過程說明 ;(c) 該工序的可靠性證明 (例如無裂縫和空洞、尺寸 );(d) 材料組成,具體為 :(1) 化學成分 ;(2) 微觀結構 ;(3) 力學性能 :a.符合 ISO 6506-1:2005 的布氏硬度 ;b.抗拉強度符合 ISO 6892:1998。(e) 腐蝕或表面保護 ;(f) 平衡措施說明,最大允許平衡誤差 ;(g) 允許的磨損量 (制動盤的最小厚度或制動鼓的最大內徑 )。 申請人應提交本條例附件 9 B部分第 2.5 段中概述的信息和規格。 項目編號檢查 / 測試樣品編號備注3.4.2. 合格的生產 . 主管當局應在批準類型之前,核實是否存在確保有效控制生產符合性的令
17、人滿意的安排。3.4.2.1. 申請人應按照附件 9 B部分第 2 款的規定提交文件。本條例。3.4.3. 樣品數量及用途3.4.3.1. 如下表所示,應提供要求批準的閥瓣或閥筒樣品的最小數量 表中還顯示了推薦使用的樣本。1 2 3 4 5 61 幾何檢查段落 5.3.3.1。 5.3.4.1。x x x x x x2 材料檢查段落 5.3.3.2。 5.3.4.2。x x x3 平衡條款檢查段 5.3.7.2 。x x x x4 磨損情況標記檢查 段 5.3.7.3 。完整性測試 -熱疲勞段落以下 4.4.1 。4.2.1。準備 ,的以下 4.4.1 附件 11 日。 4.2.1。準備 ,的
18、附件 12x x x完整性測試 -高負荷測試段落 4.1.2。 4.2.2。的附件 11 及各段4.1.2 。4.2.2。附件 12x7 使用制動車輛性能測試2.2段。附件 11 日2.2 段。附件 12對盤要么前或后軸3.4.3.2. 除了采用幾何和材料檢查的圓盤和鼓外, 每個圓盤和鼓都應附帶適當數量的符合規則第 13、13- h或 90號規定的適當的剎車片襯片。3.4.3.3. 如果需要與原制動盤或制動鼓進行比較, 則應提供一套由原制動盤或制動鼓組成的軸組 (視情況而定 )。3.4.3.4. 如果要求更換等效的制動盤 / 鼓,則應提供兩個原始制動盤 / 鼓或原始替換制動盤 /鼓樣品,以便進
19、行尺寸和材料比較。3.4.3.5. 如果要求更換可互換的制動盤 /鼓,則應提供兩個原始制動盤 / 鼓或原始替換制動 盤/鼓樣品,以便進行尺寸比較。4. 批準4.1. 依照本條例規定報請批準的更換部分符合第5 款規定的。以下,應批準更換部分。4.1.1.1 第 2.9 段所指的將第 L 類車輛的剎車片總成更換為聯合制動系統的情況。 在第 78號規例中, 根據本規例附件 7 的規定, 批準必須限于已接受測試的車輛車軸上的剎車片總成 組合。4.2. 對于每一個批準的替換零件,應指定一個包含四組數字的批準號 :4.2.1. 前兩位數字 (目前為其 02 系列修正案中該規例的 02 位數字 )應表示該等
20、修正案的系列數字,該等修正案包含在發出批準時對該規例作出的最新重大技術修訂。4.2.2. 下列個位數應表示替換部分的類別如下 :A 更換剎車片總成B 更換鼓式制動器襯片C 更換制動盤D 更換制動鼓4.2.3. 后面的四個數字應表明制造和類型的制動襯片,類型的盤或類型的鼓。A 四位數的后綴應表示 : (a)鼓式制動器襯片的蹄片或后板或具體尺寸 (b) 更換磁盤或更換鼓的變體 ./4 位數字 表示更 換零件 的變體 / 蹄片 / 后 板/具體 尺寸 (0001 至 9999)4 位數字 表示 ( 制 造商和 ) 更換部 件的類 型(0001 至 9999)一個數 字(A 到 D)表示 替換部 分的
21、類 別2 位數字 表示一 系列修 訂 (01 至99)舉例 :02C0359/7248變體號7248類型號0359制動盤修正案024.3. 同一締約方不得將相同的編號轉讓給另一個替換部件。同一型號的批準文號可包括 在若干不同型號的車輛上使用該更換零件。4.4. 批準通知書或擴展或拒絕批準或撤回批準或完全停止生產替代部分依照本條例應當 傳達雙方的 1958 年協議適用本條例的形式符合本條例附件 1 中的模型。4.5. 每一根據本規例批準的替換零件,均須顯著地并在容易接近的地方貼上國際認可標 記,包括 :4.5.1. 字母“ E”周圍的圓圈,后面跟著表示批準的國家的區別號;4.5.2. 本規例的編
22、號,其后加上“ R”字、破折號及第 4.5.1 段所規定的圓圈右側的批號。4.6. 第 4.5 段所指的核準標志。上述文件應清楚易讀,并不可磨掉。4.7. 本條例附件 2 列舉了上述第 6.5 段所述的核準標志和核準數據的安排實例。 在下面。5. 規范和測試5.1 通則更換零件的設計和構造, 應使該零件在替換原來安裝在車輛上的零件時, 該車輛的制動效率 符合經批準的車輛類型的制動效率。5.1.2. 符合法規第 13號或法規第 13- h 號規定的車輛類型批準文件中規定的識別代碼的 替換閥瓣和替換鼓應被視為符合本條例第 5 段的要求。5.2. 關于更換制動襯片總成類型、更換鼓式制動器襯片類型或更
23、換鼓式制動器襯片批準 的要求5.2.1. 性能要求5.2.1.1 更換 M1、M2 和 N1 類車輛的剎車片總成根據附件三的要求 ,至少一套有代表性的制動系統內襯應安裝在有代表性的車輛上進行測試 而所選擇的車輛應該是在應用范圍內使用的情況最壞的車輛.至少使用附件 3 中提到的兩種方法中的一種對速度靈敏度和冷性能等效性進行測試 .5.2.1.2. M3、N2、N3 類車輛更換剎車片總成及更換鼓式剎車片根據附件的要求 ,至少一套有代表性的鼓式制動系統內襯應安裝在有代表性的車輛上進行測 試,而所選擇的車輛應該是在應用范圍內使用的情況最壞的車輛.至少使用附件 3 中提到的兩種方法中的一種對速度靈敏度和
24、冷性能等效性進行測試 .5.2.1.3. 更換 O1 和 O2 類車輛的剎車片總成 更換的剎車片總成應按照附件 5 的規定進行測試,并應滿足本附件規定的要求。5.2.1.4. O3和 O4類車輛更換剎車片總成和更換鼓式剎車片 更換剎車片總成和更換鼓式剎車片應按附件 6 的規定進行檢測,并應滿足本附件規定的要 求。測試使用附件 11 的附錄 2 規例第 13條第 3段中描述的三種方法中的一種。5.2.1.5. 更換 L 類車輛的剎車片總成根據附件 7的要求 ,至少一套有代表性的制動系統內襯應安裝在有代表性的車輛上進行測試 而所選擇的車輛應該是在應用范圍內使用的情況最壞的車輛 .5.2.2. 力學
25、特性5.2.2.1. 更換 M1、M2、N1、O1、O2和 L類車輛的剎車片總成5.2.2.1.1. 申請批準的類型的更換剎車片總成應按照ISO 6312:1981或 ISO 6312:2001標準進行抗剪強度測試。墊片組件的最小可接受剪切強度為 250n /cm2 ,鞋組件的最小可接受剪切強度為 100n /cm2 。5.2.2.1.2. 申請批準的類型的更換剎車片總成應按照ISO 6310:1981、ISO 6310:2001 或 ISO6310:2009 標準進行抗壓性測試。壓縮系數值在環境溫度下不得超過2%,在 400°C 時不得超過 5%,在環境溫度下不得超過2%,在 20
26、0°C 時不得超過 4%。這一要求不適用于駐車制動襯片總成。5.2.2.2. 更換 M3、N2、N3、O3、O4 類車輛的制動襯片總成和鼓式制動襯片5.2.2.2.1. 抗剪強度 這種測試只適用于盤式剎車片總成 申請批準的類型的更換剎車片總成應按照ISO 6312:1981或 ISO 6312:2001標準進行抗剪強度測試。制動襯片總成可分為兩部分或三部分,以配合試驗機的性能最小可接受的抗剪強度為 250n /cm25.2.2.2.2. 壓縮系數 申請批準的更換剎車片總成和更換鼓式剎車片應按照ISO 6310:1981 、ISO 6310:2001 或 ISO6310:2009 等標
27、準進行可壓縮性測試。根據樣品類型I,可以使用平面樣品。壓縮系數值在環境溫度下不得超過2%,在 400°C 時不得超過 5%,在環境溫度下不得超過2%,在 200°C 時不得超過 4%。5.2.2.2.3. 材料硬度 這一要求適用于鼓式制動器襯套總成和鼓式制動器襯套。 申請批準的更換剎車片總成或更換鼓式剎車片應按照ISO 2039- 2:20 87標準進行硬度測試。在摩擦表面的摩擦材料硬度值應為來自不同生產批次(如果有 )的 5 個樣品襯墊的平均值,在每個制動襯墊的不同位置進行 5 次測量。5.3. 關于批準更換制動鼓或更換制動盤的技術要求所有替換零件必須分成 4 組:(a)
28、 原更換制動盤 / 鼓;(b) 相同的制動盤 / 鼓;(c) 等效盤 /鼓 ;(d) 可互換的閥瓣 / 鼓。 根據不同的組別,更換的制動盤或制動鼓必須通過以下測試 :根據第 13/13-H 號規 則 (類型 )0、I、 II 等) 進行的性能測試與原件動摩擦性能對比試驗完整性測試 (高負荷 和熱疲勞 )原始替換零件無無無相同零件無無無等效零件無無測功器試驗可互換零件車輛試驗或替代測力計試驗車輛試驗或替代測力計試驗測功器試驗M 類和 N 類車輛制動盤和制動鼓的試驗要求詳見附件11 。O 類車輛制動盤和制動鼓的試驗要求詳見附件12 。5.3.1. 原更換制動盤 / 鼓5.3.1.1. 原替換的制動
29、盤 / 鼓不包括在本規例的范圍內, 只要它們帶有 2.3.2 段定義的識別 碼。以一種擦不掉且清晰易讀的方式貼上。5.3.2. 相同的剎車盤 / 鼓5.3.2.1. 申請批準的申請人須向批準機關證明, 他向車輛制造商供應制動盤或制動鼓, 作 為附件 1B 第 4 點所述車輛 /車軸 / 制動器的原始設備。特別是,制動盤或制動鼓的生產和質 量保證體系和條件應與原始部件的生產和質量保證體系和條件相同。5.3.2.2. 由于相同的制動盤 / 鼓滿足原部件的所有要求,因此沒有規定測試要求。5.3.3. 等效替換盤或鼓5.3.3.1. 幾何要求 制動盤或制動鼓的所有尺寸、幾何特征和基本設計應與原制動盤或
30、制動鼓相同5.3.3.1.1. 對于閥瓣,應滿足下列最大值 :M 1, N1, O1, O 2M 2, M 3, N2, N3, O3, O4厚度變化0.015 mm0.030 mm面厚度變化 (僅適用于通風閥 瓣)1.5 mm2.0 mm摩擦面側向跳動量0.050 mm0.15 mm孔位置變化H9H9“高帽 ”平行性0.100 mm0.100 mm位置面平面度0.050 mm0.050 mm摩擦表面粗糙度3.2 m3.2 m5.3.3.1.2. 鼓應滿足下列最大值M 1, N1, O1, O 2M 2, M 3, N2, N 3, O3, O4摩擦面徑向跳動量0.050 mm0.100 mm
31、孔位置變化H9H9橢圓度0.040 mm0.150 mm位置面平面度0.050 mm0.050 mm摩擦表面粗糙度3.5 m3.5 m5.3.3.2 材料和冶金要求為了被認為是 “等效的”,替換的制動盤或制動鼓應與原制動盤或制動鼓屬于同一材料子組。 定義了四個原始零件材料子組。測試標準亞組 1 基礎鑄鐵 DIN EN 1561EN- gjl -200亞組 2 堿基 高碳 EN-GJL-150亞組 3 為 高碳合 金亞組 4 為 合金高 碳碳含量(%)3.20-3.603.60-3.903.55-3.903.60-3.90硅含量(%)1.70-2.301.60-2.201.60-2.201.60
32、-2.20錳含量 (%)Min 0.40Min 0.40Min 0.40Min 0.40鉻含量(%)Max 0.35Max 0.350.30-0.60Max 0.25銅含量(%)0.30-0.700.30-0.70Max 0.40硬度 HBWISO6506-1:2005ISO6506-1:2005190-248160-210180-230抗拉強 度(N /平 方毫米 )ISO6892:1998ISO6892:1998Min 220Min 160Min 1705.3.3.3. 性能要求 根據附錄 11 和 12,零件必須通過高負荷和熱疲勞的完整性測試。5.3.4. 可互換的替換剎車盤 / 鼓5.
33、3.4.1. 幾何要求段落 5.3.3.1.1。和 5.3.3.1.2 。加上相同的接口尺寸。 可互換的替換盤或滾筒在設計特性上可能與原部件盤不同,例如 :(a) 通風的類型和幾何形狀 (用于通風的閥瓣 );(b) 整體或復合磁盤或磁鼓 ;(c) 表面處理 (例如孔、槽等 )。5.3.4.2. 性能要求 根據附件 11 和 12,零件必須通過下列性能測試 :(a) 按照第 13 條或第 13- h 條進行的性能試驗 ;(b) 與原動摩擦性能的對比試驗部分 ;(c) 高負荷和熱疲勞的完整性測試。5.3.5. 類型如果制動盤 / 制動鼓的主要特性與以下所述相同,則應在一份報告或批準中視為同一類型5
34、.3.5.1. 制動盤的類型標準5.3.5.1.1. 基本設計(a) 是否通風 (例如固體、通風 );(b) 通風設計 ;(c) 表面 (例如有或沒有溝槽或孔 );(d) 輪轂 (帶或不帶一體化駐車制動鼓 );(e) 安裝 (剛性、半漂浮、漂浮等 );(f) 帽 (帶或不帶一體化駐車制動鼓 )。5.3.5.1.2. 材料組別所有材料組 (包括它們各自的子組 )被認為是一個單獨的類型。5.3.5.1.2.1. 鑄鐵5.3.5.1.2.2. 鋼5.3.5.1.2.3. 復合材料5.3.5.1.2.4. 多材料結構5.3.5.2. 制動鼓的類型標準(a)材料組 (例如鋼鐵、鑄鐵、復合材料 );(b)
35、中心(有/沒有 );(c)合成設計。5.3.6. 試驗組標準 (同類型 )只有當安裝區域和閥瓣摩擦面之間的連接具有相同的一般形式時, 才能在測試組中對可互換 部件進行測試從下面提到的每一個測試組中, 至少有一種變體需要接受附件 10、11 或 12 中規定的相應測 試。從一個測試組中選擇的用于測試替換零件的變量是動能與直接對應的替換零件質量之比 最高的變量 :安裝更換零件的車輛的最高設計速度 (如拖架 vmax, i 假設至少為 80公里/小時)m:附件 11 第 3.2.1.2 段和附件 12,第 3.2.1.2 段定義的試驗質量。相應車輛更換件的質量5.3.6.1. 更換剎車盤5.3.6.
36、1.1. 關于在 M1、 M2、N1、N2、O1 和 O2 類車輛中更換制動盤的試驗組形成的準 則5.3.6.1.1.1. 實驗組與附件 11或 12中第 1到 4 段測試規定有關。 本試驗組包括所有制動盤,其中制動盤外徑的變化不超過6mm ,制動盤厚度的變化不超過4mm。5.3.6.1.1.2. 如果一組材料中有不同的材料,則應對每一單獨的材料提供證明,證明符合 附件 11 或附件 12 規定的要求。5.3.6.1.2. 關于在 M3 、N3、O3 和 O4 類車輛中更換制動盤的試驗組形成的準則5.3.6.1.2.1. 實驗組依據于附件 11 或附件 12 第 1到 4 段. 該試驗組包括所
37、有制動盤,其中制動盤外徑的變化不超過 10 毫米,制動盤厚度的變化不超 過 4 毫米 .5.3.6.1.2.2. 如果一組材料中有不同的材料,則應對每一單獨的材料提供證明,證明符合 附件 11 或附件 12 規定的要求。5.3.6.2. 更換制動鼓5.3.6.2.1. 關于更換屬于 M1、M2、N1、N2、O1 和 O2 類別車輛的制動鼓的試驗組組成 的準則5.3.6.2.1.1. 實驗組依據于附件 11 或附件 12 第 1到 4 段. 這個試驗組包括所有制動鼓的內徑不超過 30 毫米,制動鼓的蹄片寬度不超過 10 毫米。5.3.6.2.1.2. 如果一組材料中有不同的材料,則應對每一單獨的
38、材料提供證明,證明符合 附件 11 或附件 12 規定的要求。5.3.6.2.2. 關于更換屬于 M3、N3、O3和 O4類車輛的制動鼓的試驗組形成的準則5.3.6.2.2.1. 試驗組與附件 11 或附件 12第 1 至 4段規定的試驗有關 . 這個試驗組包括所有制動鼓的內徑不超過10%(指最小值 ),制動鼓的蹄片寬度不超過 40 毫米。5.3.6.2.2.2. 如果一組材料中有不同的材料,則應對每一單獨的材料提供證明,證明符合 附件 11 或附件 12 規定的要求。5.3.7. 更換制動盤 / 鼓的評估范圍5.3.7.1. 幾何檢查與原件相比,更換的制動盤 / 鼓應按下列適用特性進行檢查
39、(也見附件 10):(a) 制動盤 / 制動鼓的直徑, 包括摩擦面直徑 (對于裝有整合式駐車制動鼓的制動盤,兩種直徑 都要檢查 );(b) 閥瓣厚度 (原始尺寸和最小允許磨損指示 )-安裝面與外摩擦面 ;(c) 安裝法蘭厚度 ;(d) 固定孔 / 螺柱的節圓直徑 ;(e) 固定孔 / 螺柱數目 ;(f) 安裝法蘭直徑 ;(g) 對中類型 (例如中央承插或安裝螺栓 /螺柱 );(h) 對于帶有一體化駐車制動鼓的制動盤,摩擦表面積的寬度和任何熱補償槽;(i) 此外,在通風制動盤的情況下 :(i)通風的類型 (內部 /外部 );(ii) 筋數量 ;(iii) 風道的尺寸。5.3.7.2. 平衡性規定
40、有關更換制動盤 / 鼓的平衡規定應與原被更換部件的平衡規定相一致。5.3.7.3. 評估摩擦表面的磨損情況這應符合汽車制造商的標準5.3.7.4. 測試每個試驗組 (見 5.3.6.)在一個特定類型的更換制動盤 /鼓(見 3.3.2. .)應由技術服務測試。5.3.8. 測試報告 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其內容至少應符合本規定附件13 的規定。6. 包裝和標志6.1. 更換剎車片總成類型、更換鼓式剎車片類型或更換鼓式剎車片的包裝和標識要求 :6.1.1. 符合根據本規定批準的型式的更換剎車片總成或更換鼓式剎車片應在軸組中標 志。6.1.2. 每個軸組都應裝在一個可顯示之前開口的密封袋里。6.1.3.
41、 每個包裝應顯示以下信息 :6.1.3.1. 更換剎車片總成或更換鼓式制動器襯片的數量 ;6.1.3.2. 制造商名稱或商標 ;6.1.3.3. 更換剎車片總成或更換鼓式剎車片總成的品牌和樣式。6.1.3.4. 規定許可的車輛 /車軸/制動器 ;6.1.3.5. 許可標志6.1.4. 每件包裝應載有以歐洲經委會官方語言編寫的適當說明,并以出售國語言編寫的相應文字作為補充 :6.1.4.1. 特定的輔助零件6.1.4.2. 聲明更換剎車片總成或更換鼓式剎車片應在軸組中更換 ;6.1.4.3. 在更換鼓式制動器襯片的情況下,應注意以下幾點 : 蹄臺、橋臺、樞軸的整體性 ;不變形、不變形、不腐蝕 ;
42、所用鉚釘的類型和尺寸 ;所需的鉚接工具和力。6.1.4.4. 此外,在聯合制動系統的情況下,參照第 2.9 段。第 78 號規例,給予認可的剎 車片總成組合6.1.5. 每個更換的制動襯片總成或更換的鼓式制動襯片應永久顯示一組批準數據 :6.1.5.1. 經核準的標志 ;6.1.5.2. 生產日期,至少年月或者批號 ;6.1.5.3. 剎車襯的制造和類型。6.2. 關于更換制動盤或更換制動鼓的包裝和標記要求6.2.1. 售出的每件物品至少應提供以下信息 :6.2.1.1. 零件號碼 ;6.2.1.2. 就機動車輛而言 :車輛的型號、牌號、擬安裝的車軸及制造期限;如果生產周期不方便,可以使用原零
43、件編號/標識碼 ;6.2.1.3. 如屬拖車 ,應參考使用原零件編號 /識別碼 .6.2.1.4. 每件包裝應包含以其銷售國語言編寫的適當說明 :6.2.1.4.1. 特指的附屬零件 ;6.2.1.4.2. 聲明 , 更換的制動盤和制動鼓應該在軸組中更換。6.2.2. 標識每一個根據本規定批準的制動盤 / 制動鼓至少應永久性地標示以下信息 :6.2.2.1. 制造商名稱或商標 ;6.2.2.2. 批準文號 ;6.2.2.3. 提供生產過程可追溯性的標識 (如日期、批號、源代碼 );6.2.2.4. 制動盤的最小厚度或制動鼓的最大允許內徑。7. 更換零件的修改和延期批準7.1. 更換零件的每一處
44、修改都應通知批準機構 .本署可 :7.1.1. 考慮所作的修改不太可能產生明顯的不良影響,而在任何情況下,更換的零件仍 符合規定 ;7.1.2. 要求負責進行測試的技術服務部門提供進一步的測試報告。7.2. 確認或拒絕批準,并指明變更,應按第 4.4 段規定的程序通知。適用本條例的 1958 年協定締約方。7.3. 發出延長核準書的主管當局應為延長核準書指定一個編號,并以符合本條例附件一 的格式的通訊表格,通知適用本條例的 1958 年協定的其他各方。8. 生產一致性8.1. 按照本條例批準的替換零件的制造應符合批準的型號。8.2. 根據第 3.2 段提出申請的原零件。被認為符合第 8 款的要
45、求。8.3. 核實第 8.1 段的規定。如果滿足,則應實施適當的生產控制。這些應包括對使用的原材料和部件的控制。8.4. 批準人特別應 :8.4.1. 對于每一種更換的剎車片總成類型或更換的鼓式剎車片類型,確保至少符合 5.2.2 段規定的相關試驗。 本規例附件 9 所訂明的有關測試, 是根據定期的質素保證程序, 在統計 上加以控制及隨機進行。對于駐車制動襯片總成,僅適用 5.2.2 段所述的抗剪強度。8.4.2. 確保每一個替換的磁盤和磁鼓至少按照定期的質量保證程序,在統計控制和隨機 的基礎上進行本規則附件 9 規定的測試。8.4.3. 確保存在有效控制產品質量的程序 ;8.4.4. 有權使
46、用必要的控制設備,以檢查每一批準類型的符合性 ;8.4.5. 分析各類測試的結果,以驗證和確保產品特性的一致性,并考慮到工業生產的變 化;8.4.6. 確保記錄試驗結果的數據,并在與行政事務處商定的一段時期內保留所附文件 ;8.4.7. 確保任何樣品或試樣有不符合所考慮的試驗類型的證據,應引起另一次抽樣和另 一次試驗。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重新建立相應產品的符合性。8.5. 經型式核準之主管機關得隨時驗證各生產單位所適用之符合性控制方法。8.5.1. 每次檢驗時,檢驗記錄簿和生產檢驗記錄應提交給來訪檢驗員。8.5.2. 檢驗員可以隨機抽取樣品到制造廠的實驗室檢驗。最小樣品數量可以根據制造商 自己
47、的驗證結果來確定。8.5.3. 當質量水平不令人滿意或似乎有必要驗證按 8.5.2 段實施的測試的有效性時。 檢驗 員應選擇樣品送到已進行型式試驗的技術服務部。8.5.4. 主管機關得進行本條例所定之檢驗。8.5.5. 經主管機關核準之正常檢查頻率為每年一次。如果在其中一次視察中記錄到不良 結果,主管當局應確保采取一切必要步驟,盡快恢復生產的合格性。9. 生產不合格的處罰9.1. 依照本規例批準更換的剎車片總成類型或鼓式剎車片類型,如不符合上述第 8.1 段 規定的要求,可撤回批準。依照本規例就更換制動鼓或更換制動盤的類型所發出的批準, 如不符合上述第 8.1 段的規定, 可撤回批準 .9.2
48、. 適用本條例的協議締約方如撤回其先前批準的,應立即以符合本條例附件 1A 或附 件 1B 中模式的通信形式通知適用本條例的其他締約方。10. 生產完全停止經批準的零件, 其持有人如完全停止制造已依本規例批準的零件, 應通知批準的機關。 主管 當局在收到有關的來文后,應以符合本條例附件 1A 或 1B 中所述模式的來文形式,將適用 本條例的 1958 年協定的其他各方通知。11. 負責進行型式試驗的技術服務機構的名稱和地址,以及型式試驗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締約雙方的 1958 年協議適用本條例應當傳達聯合國秘書處的姓名和地址技術服務負責測試 和批準的類型批準機關批準 ,并形成認證批準或擴展或拒絕
49、或撤回批準,或生產完全中斷 ,發布在其他國家 ,將被發送。12. 暫行條文12.1. 自 02 系列修正案正式生效之日起,適用本條例的任何締約方均不得拒絕根據本條 例批準經 02 系列修正案修訂的內容。12.2. 即使在生效日期 02 系列的修正案 ,制動襯片組裝和鼓式制動器襯片 01 系列的批準 修正案規定應當仍然有效 ,締約方應用法規繼續接受他們 ,不得拒絕批準延長本條例修正案的 01 系列。12.3. 實施本條例的締約方應繼續允許在車輛上安裝或使用未經修訂的原批準的更換制 動襯片總成。附件 1A(最大規格 :A4 (210 x 297 毫米)簽發人 :行政機關名稱關于 2:批準批準延長拒
50、絕批準批準撤銷生產完全停止 根據規則第 90 號,更換剎車片總成或更換鼓式剎車片 批準號 延期號 1. 申請人的姓名和地址 2. 制造商的名稱和地址 3. 制動器襯套 / 鼓式制動器襯套的制造和型號 4. 剎車襯的制造和類型 5. 符合原制動襯片總成類型 /鼓式制動襯片類型的車輛 /車軸/制動器 6. 符合以下條件的車輛 /車軸 /制動器 :制動襯片總成類型 /鼓式制動器襯片類型為替代制 動襯片總成 / 替代鼓式制動器襯片 6.1. 此外,在聯合制動系統的情況下,參照 2.9 段。根據第 78 號規例,批準的剎車片總 成組合 7. 審批提交于 8. 負責批準測試的技術服務 8.1. 檢測報告日
51、期 8.2. 檢測報告數量 9. 批準授予 /擴展 /拒絕 /撤回10. 地方 11. 日期 12. 簽名 13. 本函件所附文件清單載于已遞交批文的類型批文當局的批文檔案中,可根據要求索 取。附件 1B通訊 (最大規格 :A4 (210 x 297 毫米) 表頭與附件 1A 一致.附件 2審批標志和審批資料的安排(見 4.2 段。本條例 )上述核準標記顯示有關項目已根據批號為 C0359/7248 的第 90 號規例在法國獲批準 (E2)。批 準號的前兩位數字表示批準書是根據 02 系列修正案修訂的第 90 號規例的規定發出的。平板組裝標記的例子剎車襯的商標和類型1. 裝配制造日期及制造商名
52、稱或商標2. 批準號蹄片裝配標記的例子1. 剎車襯的商標和類型2. 裝配制造日期及制造商名稱或 商標3. 批準號剎車鼓襯套裝配標記的例子1. 剎車襯的商標和類型2. 生產日期3. 批準號 注: 本例中標記的位置和相互標記的位置不是強制性的.附件 3M1 、 M2 和 N1 類車輛更換剎車片的要求1. 符合第 13 或 13- h 號規定 車輛試驗應證明符合第 13 或 13- h 號條例的要求。1.1.1.1.1.車輛準備測試車輛需要更換剎車片總成批準的車型的樣板車輛, 應配備要求批準的車型的更換剎車片總成, 并 按第 13 條和第 13- h 條的要求配備用于制動試驗的儀器。提交測試的剎車片
53、應安裝在相關的剎車片上, 在確定了固定的拋光程序之前, 應按照制造商 的說明和技術服務進行拋光。1.1.2. 拋光過程1.1.2.1. 一般規定提交測試的剎車片總成應安裝在相關的剎車片上。 在更換剎車片總成的情況下, 必須使用新 的剎車片。鼓式制動器襯片可以機加工, 以實現襯片與鼓式制動器襯片之間的最佳初始接觸。 試驗車輛應滿載。用于比較試驗和已經安裝到試驗車輛上的原始制動襯組件, 如果它們的狀態良好, 并且沒有 被初始厚度的 20%以上磨損,則可以使用。不得顯示損壞、裂紋、過度腐蝕或過熱跡象。它 們應符合下列程序。1.1.2.2. 程序執行最低 50 公里車程距離和至少 100 制動應用程序
54、以不同的減速 (至少 1 m / s 2至 5 m / s 2) 之間的初始速度 50公里/小時,120 公里/小時。襯墊組件的溫度范圍在 250°C到 500° C之 間,或鼓式制動器襯砌組件的溫度范圍在150°C到 250°C之間 (在閥瓣摩擦表面測量或溫度不得超過 500°C的襯墊組件和 250°C 的鼓式制動器襯砌組件。1.1.2.3. 性能檢查通過一次只制動一個軸,在平均壓力為4mpa1,初始溫度為 100的情況下,在 70 公里/小時至 0 公里/小時(前橋)和 45 公里/小時至 0 公里 /小時(后橋)之間進行 5 次制動。連續 5 non-monotonic 結果必須保持在公差為 0.6 m / s 2(前軸 )或 0.4 m / s 2(后橋 )意味著充分發展減 速。如果這一要求沒有得到滿足, 則必須延長第 1.1.2.2 條規定的墊層程序, 并重復執行第 1.1.2.3 條規定的性能檢查。1.2. 車輛的制動系統應根據測試要求的車輛類別問題 (M1, M2 或N1)在 13號規定 ,附件 4, 段落 1 和 2 或法規 13-H,附件 3, 段落 1 和 2 這是適當的考慮到原系統的批準。適用的要求或 測試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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