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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企業重組中的律師稅法業務指引(2007)(2007年12月18日業務研究與職業培訓委員會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1.1 制定目的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財稅法律研究委員會起草,僅針對發生于本國的企業重組業務,其目的在于從稅法的角度為律師提供風險識別、方案判斷,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1.2 概念界定本指引所稱企業重組, 是涉及一個或一個以上企業的實質性或重大的法律或經濟結構改變的交易, 包括企業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變、資本結構調整、整體資產轉讓、整體資產置換、合并、分立等。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
2、歷史成本,是指企業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企業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變, 包括從一種法律形式企業轉變為另一種法律形式的企業, 以及企業登記地點的變化等。資本結構調整, 是指企業融資結構的改變, 包括企業股東持有的股份的金額和比例發生變更、增資擴股等股本結構的變化或負債結構的變化以及債務重組等。企業整體資產轉讓, 是指企業將實質上的全部經營性資產轉讓給另一家企業, 由此取得對該另一家企業的股權。企業整體資產置換, 是指企業將實質上的全部經營性資產與另一家企業的全部經營性資產進行整體交換。企業合并, 是指被合并企業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或新設企業 ( 以下簡稱合并方 ), 其股東由此
3、取得合并方的所有者權益份額 ( 以下簡稱股權支付額 ) 或除合并企業所有者權益份額以外的現金、有價證券和其他資產 ( 以下簡稱非股權支付額 ), 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依法合并。企業分立, 是指被分立企業將其部分或全部營業分離轉讓給兩個或兩個以上現存或新設的企業 ( 以下簡稱分立方 ), 其股東由此取得分立方的股權支付額或非股權支付額。1.3 資產計價一般原則企業重組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資產交易, 凡已確認收益或者損失的, 相關資產應當按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1.4 損益確認一般原則企業重組業務, 一般應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1.5 重組所得一般原則企業在債務重組業務中,
4、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 確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 確認債務重組損失。1.6 清算所得一般原則依照法律法規、章程協議終止經營或重組中取消獨立納稅人資格的企業,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就應清算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以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為清算所得。企業從被清算方分得的剩余資產, 其中相當于被清算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企業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 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 超過或低于企業投資成本的部分
5、, 應確認為企業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減除清算費用, 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 結清稅款, 清償公司債務后是企業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1.7 分解交易原則企業在重組業務中發生的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 或者以非貨幣資產投資購買股權的, 應當分解為轉讓資產和清償債務或投資兩項業務, 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企業在債務重組中發生的債權轉股權業務, 應當分解為債務的清償和投資兩項業務, 確認有關債務重組的所得或損失。1.8 獨立交易原則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
6、調整。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1.9 商業目的原則企業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第二章 針對財稅法律風險的盡職調查2.1 盡職調查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7、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因此,對偷稅、抗稅、騙稅的追征沒有時效限制,這將使潛在的稅務風險具有放大效應。盡職調查的目的就在于盡可能發現潛在的稅務風險對交易本身以及交易后的經營產生的影響。2.2 盡職調查范圍財稅法律風險的盡職調
8、查范圍一般包括:(1)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及帳務處理政策、財務帳冊明細(包括發票領用簿),每月編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報表。(2)企業歷年度匯算清繳的情況,包括經審計的各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利潤分配和虧損彌補方案等財務會計報表;是否存在著隱匿收入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虛列成本或者多列成本的情況,即有無稅務隱患。(3)企業的稅收優惠等政策:(a)企業涉及的稅收種類及其稅率等基本情況;(b)企業適用的所得稅政策,即定期定額、核定應稅所得率、帶征還是查帳征收;(c)企業是否享受稅收優惠、財政補貼等政府給予的優惠政策,若有,則請提供批準文件及優惠依據;(d)企業是否存在逾期未繳的稅款,
9、如果有,請提供具體金額與罰金;(e)企業每月或者依法提交稅務部門之納稅申報表及其繳稅或完稅憑證,包括營業稅納稅申報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若有)、房地產納稅申報表(若有)、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申報表(若有)、印花稅納稅申報表、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同時一并提供公司歷年度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4)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5)企業種類印鑒樣式明細。(6)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稅務登記資料。(7)財務人員構成及其會計資質。第三章 稅法利益下的重組方案選擇3.1 一般分析方法(1)確定重組交易所涉及的征稅環境(區域性稅收政策、當地稅收執法環境等);(2)確定重組交易所涉及的納稅主體;(3)確定各納稅主體的稅
10、收狀況(行業性稅收政策、稅收優惠期限、虧損或盈利等);(4)確定引起稅收后果的重組交易要素;(5)分析可能存在的不同重組方案;(6)分析和確定各項交易要素在不同重組方案下的稅收后果(包括所得稅、流轉稅及其他稅種);(7)綜合、比較及評判。32 識別和確定重組交易要素重組交易要素一般包括:(1) 人(包括個人、公司、合伙企業和其他團體);(2) 資金;(3) 貨物;(4) 設備;(5) 不動產;(6) 服務;(7) 技術、特許使用權及其他無形財產;(8) 股票、股權、投資收益。3.3 免稅重組交易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重組業務, 除與資產交易的補價或非股權支付額相對應部分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應在交易
11、當期確認外, 經稅務機關確認, 資產交易雙方可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 ( 簡稱免稅合并、分立、整體資產轉讓 ):企業整體資產轉讓、合并、分立等重組業務中, 作為補價的非股權支付額的公允價值低于股權賬面價值的 20%。3.4 企業法律形式或地址的改變企業只改變法律形式或地址, 有關資產一般不視為轉讓, 稅法上不作清算和分配處理,不發生相應的稅收后果。企業因生產、經營場所變動而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前或者生產、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再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企業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應當提交注銷稅務登記申
12、請、主管部門或董事會(職代會)的決議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同時向稅務機關結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發票領購簿和稅務登記證件,經稅務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3.5 企業資本結構調整3.5.1 股權轉讓(1)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被投資企業對投資方的分配支付額,如果超過被投資企業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金而低于投資方的投資成本的,視為投資回收,應沖減投資成本;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2)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方企業不得調整減低
13、其投資成本,也不得確認投資損失。 (3)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3.5.2 增資擴股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股份制企業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企業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實際上是企業將盈余公積金向股東分派股息、紅利,股東再以分得的股息、紅利增加
14、注冊資本。因此,對屬于個人股東分得再投入公司(轉增注冊資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3.5.3 債務重組(一)所得稅(1)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2)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減記至
15、將來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將債權的計稅成本減記至將來的應收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3)企業在債務重組業務中因以非現金資產抵債或因債權人的讓步而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或債務重組所得,如果數額較大,一次性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4)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轉移利潤的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有合理的經營需要,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可以確認重組所得或損失:(a)經法院裁決同意的;(b)有全體債權人同意的協議;(c)經批準的國有企業債轉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16、關聯方之間的含有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原則上債權人不得確認重組損失,而應當視為捐贈,債務人應當確認捐贈收入;如果債務人是債權人的股東,債權人所作的讓步應當推定為企業對股東的分配。(二)流轉稅(1)單位或個人以房屋抵償有關債務,不論是經雙方(或多方)協商決定的,還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權已發生轉移,且原房主也取得了經濟利益(減少了債務),因此,對單位或個人以房屋或其他不動產抵償有關債務的行為,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2)商業企業采取以物易物、以貨抵債等方式交易的,應作視同銷售處理,按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收貨單位可以憑以物易物、以貨抵債書面合同以及與之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運輸費用普
17、通發票,確定進項稅額,報經稅務征收機關批準予以抵扣。但納稅人以舊貨(包括舊貨經營單位所持有的舊貨和納稅人自己使用的應稅固定資產)抵償債務,無論其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或小規模納稅人,也無論其是否為批準認定的舊貨調劑試點單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3)企業以自己使用過的游艇、摩托車和應征消費稅的汽車抵償債務,視同銷售行為,售價超過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售價未超過原值的,免征增值稅。(4)以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屬于貨物的固定資產(包括機器設備)抵償債務,暫免征收增值稅。使用過的屬于貨物的固定資產應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a)屬于企業固定資產目錄所列貨物;(b)
18、企業按固定資產管理,并確已使用過的貨物;(c)銷售價格不超過其原值的貨物。3.6 企業整體資產轉讓免稅的整體資產轉讓業務中, 除與非股權支付額相對應部分的資產外, 轉讓方企業取得接受方企業股權的成本, 應按轉讓方原持有資產的計稅基礎確定,不得以經評估確認的價值為基礎確定。 接受企業接受轉讓企業的資產的成本,須以其在轉讓企業原賬面凈值為基礎結轉確定,不得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調整。3.7 企業整體資產置換(1)企業整體資產置換原則上應在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全部資產和按公允價值購買另一方全部資產的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如果整體資產置換交易中
19、,作為資產置換交易補價(雙方全部資產公允價值的差額)的貨幣性資產占換入總資產公允價值不高于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資產置換雙方企業均不確認資產轉讓的所得或損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企業之間進行的整體資產置換,須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確認。(3)免稅的整體資產置換交易,交易雙方換入資產的成本應以換出資產原賬面凈值為基礎確定。具體方法是按換入各項資產的公允價值占換入全部資產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對換出資產的原賬面凈值總額進行分配,據以確定各項換入資產的成本。企業整體資產置換交易中支付補價的一方,應以換出資產原賬面凈值與支付的補價之和為基礎,確定換入資產的成本。企業整體資產置換交易中收到補價的一
20、方,應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凈值扣除補價,作為換入資產成本確定的基礎。3.8 企業合并(1)企業合并,通常情況下,被合并企業應視為按公允價值轉讓、處置全部資產,計算資產的轉讓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被合并企業以前年度的虧損,不得結轉合并企業彌補。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的有關資產,計稅時可以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確定成本。被合并企業的股東取得合并企業的股權視為清算分配。合并企業和被合并企業為實現合并而向股東回購本公司股份,回購價格與發行價格之間的差額,應作為股票轉讓所得或損失。(2)免稅的企業合并業務中, 被合并方企業將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合并方企業, 除與非股權支付額相對應部分的資產外, 合并方企業接收的
21、被合并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應以原計稅基礎確定。除法律或協議另有規定外, 被合并方企業合并前全部所得稅事項由合并方企業承擔。(3)關聯企業之間通過交換普通股實現企業合并的,必須符合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的原則,否則,對企業應納稅所得造成影響的,稅務機關有權調整。(4)如被合并企業的資產與負債基本相等,即凈資產幾乎為零,合并企業以承擔被合并企業全部債務的方式實現吸收合并,不視為被合并企業按公允價值轉讓、處置全部資產,不計算資產的轉讓所得。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全部資產的成本,須以被合并企業原賬面凈值為基礎確定。被合并企業的股東視為無償放棄所持有的舊股。3.9 企業分立(1)被分立企業應視為
22、按公允價值轉讓其被分離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資產,計算被分立資產的財產轉讓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資產,在計稅時可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確定成本。(2)免稅的企業分立業務中,被分立企業已分離資產相對應的納稅事項由接受資產的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的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離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接受分離資產的分立企業繼續彌補。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的成本,須以被分立企業的賬面凈值為基礎結轉確定,不得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進行調整。(3)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
23、,“新股”的成本應以放棄的“舊股”的成本為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直接將“新股”總投資成本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離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整減低原持有的“舊股”的成本,再將調整減低的投資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3.10 特別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合并的稅務處理(1)資產計價的處理合并后企業的各項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應按合并前企業的賬面歷史成本計價,不得以企業為實現合并而對有關資產等項目進行評估的價值調整其原賬面價值。凡合并后的企業在會計損益核算中,按評估價調整了有關資產賬面價值并據此計提折舊或攤銷的,應在計算申報年
24、度應納稅所得額時,按下述方法之一進行調整:a.按實逐年調整。對因改變資產價值,每一納稅年度通過折舊、攤銷等方式實際多計或少計當期成本、費用的數額,在年度納稅申報的成本費用項目中予以調整,相應調增或調減當期應納稅所得額。b.綜合調整。對資產價值變動的數額,不分資產項目,平均分十年,在年度納稅申報的成本、費用項目中予以調整,相應調增或調減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以上調整方法的選用,由企業申請,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企業在辦理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將有關計算資料一并附送主管稅務機關審核。(2)定期減免稅優惠的處理合并后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符合稅法規定的定期減免稅優惠適用范圍的,應承續合并前的稅收待遇,具
25、體稅務處理按以下方法進行:a.合并前各企業應享受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已享受期滿的,合并后的企業不再重新享受。b.合并前各企業應享受的定期減免稅優惠未享受期滿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業繼續享受優惠至期滿。c.合并前各企業剩余的定期減免稅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不適用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合并后的企業應按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應納稅所得額。對其中剩余減免稅期限不一致的業務相應部分的應納稅所得額,分別繼續享受優惠至期滿;對不適用稅收優惠的業務的應納稅所得額,不享受優惠。(3)減低稅率的處理對合并后的企業及其各營業機構,應根據其實際生產經營情況,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確定適用有關地區性或行業性減低
26、稅率,并按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4)前期虧損的處理合并前各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由合并后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如果合并后的企業在適用不同稅率的地區設有營業機構,或者兼有適用不同稅率或不同定期減免稅期限的生產經營業務的,應按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所得額。合并前企業的上述經營虧損,應在與該合并前企業相同稅收待遇的所得中彌補。(5)應納稅所得額的劃分計算從事適用不同稅率的業務或者剩余的定期減免稅期限不一致的企業進行合并,合并后的企業按以上款項規定,須對其應納稅所得總額進行劃分以適用不同稅務處理的,對其應納稅所得額的劃分計算,按以下方法進行:a.
27、合并前的企業在合并后仍分設為相應的營業機構,延續合并前的生產經營業務,凡合并后的企業能夠分別設立賬冊,準確合理地計算其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的,可采取據實核算的方法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b.合并前的企業在合并后未分設為相應的營業機構,或者雖分設為營業機構,但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合并后的企業未能準確合理的計算其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的,應以該企業中適用不同稅務處理的各營業機構或各類業務間的年度營業收入比例、成本和費用比例、資產比例、職工人數或者工資數額比例中的一種比例或多種比例的平均比例,對其當年度應納稅所得總額進行劃分計算。上述比例中涉及合并后年度的有關項目數額不易確定的,可以
28、按合并前最后一個完整納稅年度或其他合理期間的有關項目數額確一上述比例。3.10.2 外商投資企業分立的稅務處理(1)資產計價的處理分立后各企業的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應按分立前企業的賬面歷史成本計價,不得以企業為實現分立而對有關資產等項目進行評估的價值調整其原賬面價值。凡分立后的企業在會計損益核算中,按評估價調整了有關資產賬面價值并據此計提折舊或攤銷的,應在計算申報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規定予以調整。(2)稅收優惠的處理對分立后的各企業,應分別根據其生產經營情況,依照有關規定,確定適用減低稅率及承續享受分立前企業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待遇。a.分立后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符合稅法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的適
29、用范圍的:凡分立前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尚未期滿的,分立后的企業可繼續享受至期滿;凡分立前已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期滿的,分立后的企業均不得重新享受該項稅收優惠;凡屬分立前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不適用有關稅收優惠,而分立后的企業改變為適用優惠業務的,該分立后的企業可享受自分立前企業獲利年度起計算的稅收優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優惠。b.分立后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的適用范圍的,均不得享受或繼續享受有關稅收優惠。(3)前期虧損的處理分立前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按分立協議的約定由分立后的各企業分擔的數額,可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由分立后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3.10.3 外商投
30、資企業股權重組的稅務處理(1)股權轉讓收益的處理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其擁有的企業的股權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應依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或扣繳所得稅。(2)股票發行溢價的處理企業發行股票,其發行價格高于股票面值的溢價部分,為企業的股東權益,不作為營業利潤征收所得稅;企業清算時,亦不計入應納稅清算所得。(3)以利潤(股息)購買股票適用再投資退稅優惠的限定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分取的利潤(股息)購買本企業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業股票,不適用稅法有關再投資退稅的優惠規定。(4)股權重組的企業有關稅務事項的處理對企業在股權重組前后的營業活動應作為延續的營業活動進行稅務處理。企業在股權重組后,依有關法律
31、規定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或仍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對其有關事項進行以下稅務處理:a.企業不得按為實現股權重組而對有關資產等項目進行評估的價值,調整其各項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的賬面價值。凡企業在會計損益核算中,按評估價調整了有關資產賬面價值并據此計提折舊或攤銷的,應在計算申報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有關企業合并的“資產計價的處理”中規定的方法予以調整。b.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可享受的各項稅收優惠待遇,不因股權重組而改變。股權重組后,企業就其尚未享受期滿的稅收優惠繼續享受至期滿,不得重新享受有關稅收優惠。c.企業在股權重組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在股
32、權重組后逐年延續彌補。 外商投資企業資產處置的稅務處理(1)資產轉讓收益的處理企業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或損失,應依照稅法及有關規定,計入其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所得稅。(2)受讓資產計價的處理受讓方所受讓的各項資產,可按該各項資產的實際受讓價,計入受讓方有關資產賬目。如受讓資產項目繁多或者與商譽或經營業務一并作價受讓,不易分別計算各項資產受讓價的,可以按有關資產在轉讓方賬面的凈值,計入受讓方有關資產賬目;其實際受讓總價與該有關資產賬面凈值的差額,可作為商譽或經營業務的受讓價金額,單獨列為受讓方的無形資產,在資產受讓之日起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內平均攤銷,資產受讓后的企業剩余經營期不足十年的,在企業剩
33、余經營期內平均攤銷。(3)稅收優惠的處理資產轉讓和受讓雙方在資產轉讓后未改變其生產經營業務的,應承續其原稅收待遇,其中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不得因資產轉讓而重新計算減免稅期。資產轉讓或受讓一方企業,在資產轉讓后改變了生產經營業務的,凡屬原適用有關稅收優惠的業務改變為非適用優惠業務的,在資產轉讓后不得繼續享受該項稅收優惠;凡屬原不適用有關稅收優惠的業務改變為適用優惠業務的,可享受自該企業獲利年度起計算的稅收優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優惠。(4)前期虧損的處理資產轉讓和受讓雙方在資產轉讓前后發生的經營虧損,各自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內逐年彌補。不論企業轉讓部分還是全部資產及業務,企業經營虧損均不得在資
34、產轉讓和受讓雙方間相互結轉。3.10.5 企業性質變化合并、分立、股權重組后的企業,其內外資股權比例不符合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規定比例的,除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再繼續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的所得稅法律、法規,而應按照內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法律、法規進行稅務處理。同時,對重組前的企業根據規定已享受的定期減免稅,應區分以下情況處理:(1)凡重組前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持有的股權,在企業重組業務中沒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業或者保留在股權重組后的企業的,不論重組前的企業經營期長短,均不適用稅法關于補繳已免征、減征的稅款的規定。(2)凡重組前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在企業重組業務中,將
35、其持有的股權退出或轉讓給國內投資者的,重組前的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適用定期減免稅優惠的規定年限的,應依照稅法的規定,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發生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對其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有關稅務事項的處理,比照外商投資企業有關規定執行。第四章 重組協議涉稅條款的制定4.1 或有風險盡職調查并非可以窮盡所有的稅務風險,有些稅務風險在重組交易前就已存在,但往往在重組交易結束后才顯現出來,因此,對或有稅務風險必須根據重組交易的時間節點進行區分。4.2 風險范圍稅務風險的責任范圍應包括稅款
36、本金、滯納金、罰款。對于因關聯交易行為引發的稅務風險,還應包括稅務主管部門征收的利息。4.3 交易稅費交易稅費一般應按法定原則,由法定的納稅義務人承擔。如果交易雙方通過約定改變法律所指向的納稅義務人,這并不會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稅務機關仍然按照法律規定,向法定納稅義務人征稅。盡管按照交易雙方的約定,相應稅費應由第三方承擔,但納稅義務人在承擔法定納稅義務后,是否有權向第三方進行追償則會充滿爭議。也許法定的納稅義務人并不想承擔過多的交易稅費,這一想法如果通過交易價格予以反映,則會減少爭議。第五章 會計與稅法差異的調整5.1 稅法與會計的差異永久性差異永久性差異是由于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納稅所得額之間計
37、算口徑不同而造成的。如稅法規定稅收滯納金、罰款支出,用于中國境外的捐贈支出等不得在所得稅前列支,而按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則可以在計算利潤之前列支,從而形成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納稅所得額之間的差額。永久性差異在本期發生,不會在以后各期轉回。 5.1.2 時間性差異時間性差異通常是由于企業的某些收入或支出,在計算稅前會計利潤和應納稅所得額時,由于兩者確認實現的時間不同而產生的。一般在會計上以權責發生制為收入確認原則,而稅收上則同時采用權責發生制和收付實現制為收入確認原則,所以,兩者會產生時間性差異。5.2 稅法與會計差異的處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
38、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第六章 主要立法及相關規定索引6.1 程序性立法及規定 法規(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施行)(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02年10月15日施行) 規定(1)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2004年2月1日施行)(2)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國家稅務總局)(1998年4月23日施行,2004年10月22日修訂)6.2 實體性立法及規定 所得稅(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08年1月1日施行)(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8年1月1日施行)(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2008年1月1日廢止)(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2008年1月1日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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