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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陳先英訴鄧小華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1發生交通事故時, 車上人員不能舉證證明受到傷害的瞬間是在車內還是車外, 則不能 由本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2好意同乘情形下, 搭乘人自身存在過錯的情形下, 應當酌定減輕事故責任人的民事賠 償責任。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第一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
2、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案件索引一審: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2014年7月3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 2058-1 號民事調解( 2014 年7月 2日)。基本案情2013 年 3 月 25 日下午,原告陳先英與李海華(另案起訴)等人從郴州市北湖區石蓋塘鎮五星村挖筍返回的路上,一個熟人叫他們一起乘坐被告鄧小華駕駛的湘M76853號輕型廂式貨車回家, 遂原告陳先
3、英、 李海華等五六人坐到該廂式貨車貨廂內 (貨廂內無座位) ,原告陳 先英、李海華與被告鄧小華并不認識。 2013年 3月 25日下午 16時許,被告鄧小華駕駛湘 M76853 號輕型廂式貨車搭載原告陳先英、李海華等人沿新 107 線由郴州市北湖區石蓋塘往大樹下方 向起步準備在緩坡上掉頭,因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車輛 失控倒滑至護坡下側翻,造成原告陳先英、李海華受傷。經鑒定,原告陳先英因交通事故構 成九級傷殘。郴州市公安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鄧小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 責任,陳先英、李海華無責任。被告鄧小華駕駛的湘M76853號輕型廂式貨車系其自行購買,登
4、記車主為被告鄧桐發, 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 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鄧小華持有 A2 駕駛資格證。 案件審理過程中, 被告天安財產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與原告陳先英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與原告陳先英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 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補償原告陳先英 10 000元,原告陳先英與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之間無其他爭議,其他損失由原告陳先英自行繼續向被告鄧小華、鄧桐發 追償。裁判結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于 2014年 7月 3日作出( 2013)郴
5、北民二初字第 2058 號 民事判決: 一、 原告陳先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 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 29 908.4 元、殘疾賠償金 29 760 元、誤工費 2 304.91 元、護理費 1 0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510 元、 營養費 510 元、交通費 136 元、精神撫慰金 10 000 元、鑒定費 760.5 元,共計 74 909.81 元;二、上述一項損失中,由被告鄧小華向原告陳先英賠償 52 436.87 元,此款限于本判決 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三、被告鄧桐發不承擔本案責任;四、駁回原告陳先英 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裁判理由郴州市
6、北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次交通事故造 成原告陳先英損失,其有權作為賠償權利人就其合法的損失向賠償義務人主張賠償。本案爭 議的焦點為:原告是否屬于交強險所指的第三者、原告損失的認定及責任承擔。現就本案涉 及到的法律問題評判如下:(一)原告是否屬于本案交強險所指的第三者。原告陳先英等人乘坐被告鄧小華駕駛的 車輛,事故發生前屬于車上人員,但交通事故發生導致原告陳先英受傷害的時點,即原告是 在車廂內受傷還是車外受傷,是否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予以證 實,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 21 條、中國保監會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 的規定及保險
7、理論通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險人、被保險人和保險車 輛上的人員以外,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第三人。保險車輛本車上的 乘客不屬于本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故本案原告陳先英不屬于交強險所指的 第三者。 本案審理過程中, 原告陳先英與被告天安財險郴州公司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該協議 系雙方自愿、合法協商達成,協議內容與本案的處理無利害關系。(二)本案當事人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 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該事故認定書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及確定 雙方當事人責任承擔的依據
8、。據此,被告鄧小華對本次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原告陳先英 不負責任。被告鄧小華駕駛的湘 M76853號輕型廂式貨車登記車主系被告鄧桐發,因原告陳先英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事故車輛不是被告鄧小華實際購買所有以及能夠證明被告鄧桐發應對 本案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對被告鄧桐發的訴請。原告的損害雖然 是在原告乘車過程中,由于被告鄧小華的過失造成的,但原告無償搭乘被告鄧小華駕駛的車 輛,屬于好意同乘,故可適當減輕被告鄧小華的賠償責任。本院確認由被告鄧小華對原告陳 先英損失承擔 70%的賠償責任, 原告陳先英自負 30%的責任。 被告鄧小華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天 安財險郴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
9、但原告陳先英不屬于交強險所指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財險 郴州公司不再承擔對原告陳先英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三)原告陳先英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的確定問題。對于原告的損失,本院根據原告的訴請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 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1、醫療費。 原告陳先英向本院提交了醫療費發票、 病歷等資料證明陳先英在郴州市第一 人民醫院住院花費 29 02.1 元、門診花費 1 126.9 元,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九八醫院住院花 費 20 263 元、門診花費 384.4 元、后續取內固定手術花費 5 232 元,經核合計 29 908.4 元, 已經全部由原告墊
10、付,本院予以確認。 2、殘疾賠償金。原告陳先英系農業家庭戶口,未提供 在城鎮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證據,故按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陳先英 因本案交通事故構成九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計算為20%,故殘疾賠償金為 29 760 元(7 440元/年 20 年 20%),原告訴請未超過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3、誤工費。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 誤工的,誤工天數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故從 2013年 3月 25日計算至 2013 年5月 2日,共 38 天。原告陳先英從事務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工資收入情況,故參照上一年度湖南 省農、林、牧、漁業平均收入計算其誤工費為 2 304.91 元(
11、21 836元/年 12月 30天 38天)。 4、護理費。 原告陳先英未向本院提交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出具的護理證明, 但根據其受傷的 情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間一人護理。 原告住院 17 天,未提交護理人員收入情況證明, 故 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費 1 020 元(60元/天 17天)。5、 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訴請 510 元,未超過標準,本案予以支持。 6、營養費。原告雖未提交 醫療機構出具的需要加強營養的證明,但原告陳先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構成九級傷殘,可適當 加強營養,原告訴請 1 000 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營養費 510 元( 17 天 30 元/ 天)
12、。7、交通費。原告訴請交通費 400 元,但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 136 元( 17 天 8 元 / 天)。8、鑒定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費司法鑒定費、照相費等共計760.5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撫慰金。原告訴請精神撫慰金10 000 元,未超過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項合計 74 909.81 元。上述原告損失, 按照賠償責任比例劃分, 由被告鄧小華向原告陳先英賠償 52 436.87 元。 被告鄧桐發、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對于原告方在本案中訴請賠償的合法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按歸責 原則處理;對于原告方不合法
13、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鄧小華、鄧桐發經本院公告傳喚 未到庭,系自行放棄訴訟抗辯權利的行為。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與原告陳先英已達成調解協議,故本案判決內容不涉及。案件注解一、發生此類交通事故時,在尚無立法和司法解釋對本車人員與第三者進行明確界定的 情形下,是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以及是否發生轉化的問題存有爭議。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天安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天安財產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認為,交強險是針對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 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賠償,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 21 條的規定
14、, 機動 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險人、被保險人和保險車輛上的人員以外,因保險車輛 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第三人。保險車輛本車上的乘客不屬于本車投保的第三者 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 的臨時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變化而轉化。保險事故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 任范圍內的事故, 保險事故發生的瞬間, 應指受害者受到傷害的瞬間, 而非危險發生的瞬間, 本案中,原告陳先英等人乘坐被告鄧小華駕駛的車輛,事故發生前屬于車上人員,但交通事 故發生導致原告陳先英受傷害的時點,即原告是在車廂內受傷還是車外受傷,是否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發
15、生了臨時性身份的轉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故原告陳先英主張被告天 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陳先英與被告天安財險郴州公司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天安財險 郴州公司一次性補償原告陳先英 10000 元,該協議系雙方自愿、合法協商達成,協議內容與 本案的處理無利害關系。二、根據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出具的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鄧小華負事 故的全部責任,陳先英無責任。但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并不意味著承擔民事賠償的全部責 任。本案提供搭乘人鄧小華與搭乘人陳先英之間存在好意同乘,好意讓人搭便車既不成立契 約,被
16、害人無契約上的請求權,就其因車禍所受到的損害,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其得為請求權的基礎是,民法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一般認為,好意同乘是一種好 意施惠行為,是提供搭乘人與搭乘人之間基于直接或間接的情誼而發生的社會行為,并非法 律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但是,在實施好意同乘過程中,提供搭乘人違反注意義務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搭乘人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失,并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時,則構成侵權行為。但是提供搭乘人如何承擔對搭乘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上,則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觀點認 為,從弘揚社會道德角度出發, 好意同乘本是值得鼓勵的行為, 如果因為施惠人的行為過失, 要求其對搭乘人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無疑對施惠人不公平,應該適當減輕施惠人的民事責 任;有的觀點認為,如果搭乘人自身不存在過錯,施惠人因對人的生命健康權未盡到注意義 務,因此不能因好意施惠減輕其賠償責任。具體到本案中,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各自的過錯以及平衡權利義務等因素,酌情減輕了提 供搭乘人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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