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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高品質文檔2022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制定本規章。 第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適用本規章。 第三條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
2、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征收集體全部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設立,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擔當。 第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公開、公正、公正,便民高效,注意調解,敬重事實,符合法律,遵守社會公德。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仲裁當事人。 第七條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與仲裁。農戶代表人由農戶成員共同推選;不能共同推選的,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
3、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 第八條當事人一方為五戶(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人參與仲裁。 第九條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與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與仲裁。 第十條當事人、第三人可以托付代理人參與仲裁。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為無民事行為力量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力量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參與仲裁。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仲裁時效因申請調解、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重新計算。 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終六個月內,因不行抗力或者其他事
4、由,當事人不能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緣由消退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連續計算。 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行為持續發生的,仲裁時效從侵權行為終了時計算。 第十二條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詳細的仲裁懇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十三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托付他人代交。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回
5、執。回執應當載明接收材料的名稱和份數、接收日期等,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十四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年齡、住宅、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申請人的仲裁懇求; (三)仲裁懇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受理; (
6、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打算等。 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打算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章、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章、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打算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覺終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參與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
7、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八條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答辯人姓名、年齡、住宅、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對申請人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條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他書面文件,應當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緣由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
8、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宅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請人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擔當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章仲裁庭 第二十一條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事實清晰、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 第二十二條雙方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獨任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
9、內將仲裁庭組成狀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組成后,首席仲裁員應當召集其他仲裁員批閱案件材料,了解糾紛的事實和情節,討論雙方當事人的懇求和理由,查核證據,整理爭議焦點。 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肯定期限內補充證據,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自行調查取證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 第二十五條仲裁員有回避情形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準時向仲裁委員
10、會提出。 當事人認為仲裁員有回避情形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其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終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回避申請或者發覺仲裁員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打算,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打算;仲裁委員會主任擔當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打算主任的回避。 第二十七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本規章第二十二條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一)被打算回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的; (三)因被除
11、名或者解聘丟失仲裁員資格的; (四)因個人緣由退出或者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被仲裁委員會打算更換的。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仲裁程序連續進行。當事人懇求仲裁程序重新進行的,由仲裁庭打算。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應當向當事人供應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釋,關心當事人自行和解。 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懇求仲裁庭依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當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基本狀況、糾紛事由、仲裁懇求和協議結果,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
12、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準時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仲裁庭不得作為裁決的證據或依據。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放棄仲裁懇求并撤回仲裁申請,且被申請人沒有就申請人的仲裁懇求提出反懇求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值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就申請人的仲裁懇求提出反懇求的,應當說明反懇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附具有關證明材料。 被申請人在仲裁庭組成前提出反懇求的,由仲裁委員會打算是
13、否受理;在仲裁庭組成后提出反懇求的,由仲裁庭打算是否受理。 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打算受理反懇求的,應當自收到反懇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反懇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懇求申請書副本后十個工作日內提交反懇求答辯書,不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仲裁庭應當將被申請人的反懇求與申請人的懇求合并審理。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打算不予受理反懇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變更仲裁懇求或者被申請人變更反懇求的,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準許的打算;仲裁庭組成后變更懇求或者反懇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準許的打算。 第四章開庭 第三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
14、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隱秘、商業隱秘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商定不公開的除外。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 當事人懇求變更開庭時間和地點的,應當在開庭三個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說明理由。仲裁庭打算變更的,通知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打算不變更的,通知提出變更懇求的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公開開庭的,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請旁聽的公民,經
15、仲裁庭審查后可以旁聽。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值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提出反懇求,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值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懇求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開庭前,仲裁庭應當查明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對身份。 開庭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宣布。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宣布案由,宣讀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仲裁庭紀律、當事人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仲裁員回避。 第三十九條仲裁庭應當保障雙方當事人公平陳述的機會,組織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陳述事實、意見、理由。 第四十
16、條當事人、第三人應當供應證據,對其主見加以證明。 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把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供應,逾期不供應的,應當擔當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向雙方當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對特地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商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商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第三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應當準許,并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 證人不得
17、旁聽案件審理。 第四十五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但涉及國家隱秘、商業隱秘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仲裁庭應當組織當事人、第三人交換證據,相互質證。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向證人詢問,證人應當據實回答。 依據當事人的懇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與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六條仲裁庭應當保障雙方當事人公平行使辯論權,并對爭議焦點組織辯論。 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雙方當事人、第三人的最終意見。 第四十七條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書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請,懇求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占地
18、等破壞性行為。仲裁庭應當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打算。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應當制作先行裁定書,并告知先行裁定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供應相應的擔保。 先行裁定書應當載明先行裁定申請的內容、依據事實和理由、裁定結果和日期,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狀況記入筆錄。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狀況,并記錄該申請。 第四十九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一方
19、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與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丟失行為力量,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行抗拒的事由,不能參與仲裁的; (五)本案必需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在仲裁庭組成前發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員會打算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組成后發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打算是否中止仲裁。打算仲裁程序中止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程序中止的緣由消退后,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恢復仲裁程序的打算,并通知當事人和第三人。
20、第五十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終結: (一)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繼承人及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繼承人、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權利的; (二)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擔當義務的人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程序的。 終結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發覺終結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裁決和送達 第五十一條仲裁庭應當依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并制作裁決書。 首席仲裁員組織仲裁庭對案件進行評議,裁決依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根據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
21、出裁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懇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和依據、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和期限。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裁決書中有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準時補正。補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條仲裁庭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仲裁裁決。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準。 案情簡單需要延長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延長期限的,應當自作出延期打算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 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鑒定、當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補充申請材料和補正裁決的時間。 第五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第三人。 直接送達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決書所確定義務的,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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