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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危險廢物管理辦法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環境污染,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危險廢物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轉移,是指以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為目的,將危險廢物從移出者的廠區或者場所移出、交付運輸并移入接受者的廠區或場所的過程。出口危險廢物及其在境內的轉移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填寫、移送、保存和報送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鼓勵采用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危險廢物移出者、運輸者和接受者必須按照危險廢物轉移方案和批準轉移決定的要求轉移危險廢物。

2、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對全國的危險廢物轉移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廢物轉移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危險廢物轉移管理的一般規定第五條 移出者責任 危險廢物移出者應當承擔以下責任:(1) (包裝責任)根據危險廢物的性質、成份、形態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護要求,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并進行分類包裝;(2) (告知責任)向危險廢物運輸者和接受者說明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護的要求,應對突發事故的措施,以及應當配備的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3) (標識責任)在所有待運危險廢物的容器或儲罐的醒目處清晰地粘貼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危險廢物標識和

3、標簽;(4) (交付和裝載責任)負責將包裝完好的危險廢物連同轉移聯單交付運輸者, 并負責裝載待轉移的危險廢物,避免性質不相容的危險廢物混裝,避免因裝載活動造成對環境的危害。第六條 運輸者責任 危險廢物運輸者應當承擔以下責任:(1) (資質責任)運輸含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廢物的,應持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車輛運輸許可證和運輸人員上崗資格證;(2) (核對責任)確認擬轉移的危險廢物具有轉移聯單,并根據轉移聯單的內容,核對待運的危險廢物包裝、標識和標簽與轉移聯單是否相符。(三)(配備責任)配備沙土、容器、滅火器、通訊工具等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人員急救防護用品。(4) (安全運輸責任)運輸者應

4、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防止危險廢物丟失、包裝破損、泄漏;(5) (應急處置和報告責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緊急污染清除措施;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時,應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危險廢物轉移批準機關報告,通知危險廢物移出者;并按照應急預案實施采取應急處置措施;(6) (交付責任)將托運的危險廢物全部、完好地運抵指定地點并交付給轉移聯單上指定的接受者。第七條 接受者責任 危險廢物接受者應當承擔以下責任:(一)(核查和接受責任)對擬接受的危險廢物與轉移聯單進行核對。擬接受的危險廢物與轉移聯單所載內容相符時,方可接受,并負責

5、卸載及其無害化貯存、利用和處置。(2) (報告責任)擬接受的危險廢物的類型及形態,數量等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內容有重大差異的,應當向接受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危險廢物轉移批準機關報告,通知危險廢物移出者;并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第八條 退運責任 危險廢物接受者對擬接受的危險廢物與轉移聯單核查后,發現有重大差異的,應當與危險廢物移出者協商解決方案。解決方案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局或批準轉移的環境保護局裁定。危險廢物接受者有能力利用或處置該危險廢物的,可以裁定由該危險廢物接受者進行處置或利用。被裁定退運的,由移出者承擔該危險廢物的退運及無害化處置責任。第九條 拋棄責任

6、在危險廢物移轉過程中,非法丟棄或遺撒危險廢物的,由直接丟棄或遺撒者承擔污染清除責任;丟棄或遺撒者不明或無能力承擔責任的,由危險廢物托運者承擔責任,托運者不明的,由危險廢物移出者承擔責任。因非法丟棄或遺撒危險廢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指定單位代處置。所發生費用依據前款規定責任主體順序承擔。第十 條 在危險廢物移轉過程中,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依照固體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條規定處理。第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終止或變更的單位,遺留危險廢物需要轉移的,由根據 固體法第三十五條依法承擔廢物處置責任的單位或政府承擔本辦法規定的轉移責任和

7、義務。第三章危險廢物轉移許可的申請與審批第十二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移出者必須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省、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或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移出者必須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區、 縣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制定轉移許可程序。第十三條危險廢物移出者申請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危險廢物轉移方案,包括:1、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主要組分、物理化學性質、數量、來源;擬轉移的目

8、的、批次及時間;2、危險廢物接受者的貯存、利用或處置危險廢物方式的說明:包括設施的地點、類型、能力及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噪聲、固體廢物等的處理方法;3、危險廢物包裝容器、運輸工具、運輸方式及路線;運輸過程中的污染防治和安全防護措施;運輸過程中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二)危險廢物移出者與接受者之間的處置、貯存或利用協議,包括退運事宜的處理方式;(3) 危險廢物移出者與接受者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危險廢物接受者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危險廢物轉移方案的實施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危險廢物移出者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十四條 許可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危險廢物轉移申請,接受地地方人民政府環境

9、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意接受,移出地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轉移。(一) 危險廢物的接受者持有有效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具有利用處置擬接受危險廢物能力的;(二)運輸過程中的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可行、合理。對申請跨設省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并以填埋方式處置的,移出地具有危險廢物填埋技術能力和設施的,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批準移出。對申請跨設省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并以填埋方式處置的,移出地不具備危險廢物填埋技術能力和設施但已規劃建設的,移入地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不同意移入。第十五條對申請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10、20 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轉移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第十六條對申請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 個工作日內,商接受地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轉移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第十七條跨省級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省級行政區域的, 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轉移后3 個工作日內,通知沿途經過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由被通知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

11、政主管部門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省、自治區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的市級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轉移后3 個工作日內,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八條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有效期最長為1 年,但不得超過接受者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危險廢物轉移批準決定,應當依據當地實際對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是否返還移出地和移入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否運行電子轉移聯單作出規定。第十九條危險廢物轉移方案經批準后,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移出者應當

12、重新進行危險廢物轉移申請:(一)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發生變化的;(二)轉移的危險廢物數量增加20以上的;(三)危險廢物的接受者發生變化的;(四)轉移的危險廢物的運輸方式發生變化的;(五)危險廢物接受者對危險廢物的處置、利用方式發生變化的。第四章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的規定第二十條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印制、發放,并進行編號。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份數包括:移出者一份,每位運輸者各一份,接受者一份,接受者返還給移出者的一份,以及根據危險廢物轉移批準決定需要返還給相關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數量。聯單編號由十

13、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第一至四位為年份代碼;第五、 六位數字為省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七、 八位數字為縣級行政區劃代碼;其余六位數字為流水號。第二十一條危險廢物移出者和移入者,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轉移批準決定向相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返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第二十二條危險廢物移出者每轉移一車、船(次)同類危險廢物,應當填寫一份聯單。每車、船(次)有多類危險廢物的,應當按每類危險廢物填寫一份聯單。第二十三條危險廢物移出者應當如實填寫聯單中移出者欄目,載明危險廢物的種類、名稱、數量、形態、運抵地以及突發事故應急預案等情況,簽字并加蓋公章, 交付危險廢物運輸者核實驗收簽字后,自留一份存檔。其余各聯交付運輸者隨危

14、險廢物轉移運行。第二十四條危險廢物運輸者禁止接收無轉移聯單的危險廢物。危險廢物運輸者應當如實填寫聯單的運輸者欄目,簽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后,將聯單返還給移出者一份。危險廢物運輸者將危險廢物運抵聯單載明的接受地點交付危險廢物接受者核實簽收并加蓋公章后,自留一份存檔,其余各聯交付危險廢物接受者。第二十五條危險廢物接受者應當如實填寫聯單的接受者欄目,簽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后,將聯單返還給運輸者一份,自留一份存檔,在20 個工作日內返還給移出者一份。第二十六條危險廢物移出者收到接受者返回的聯單后,應當與自留聯單一并存檔。第二十七條轉移危險廢物采用聯運方式的,前一運輸者須將聯單各聯交付后一運輸者隨危險廢物轉移運

15、行。后一運輸者必須按照聯單的要求核對聯單移出者欄目事項和前一運輸者填寫的運輸者欄目事項,經核對無誤后填寫聯單的運輸者欄目并簽字。前一運輸者應當保留一份后一運輸者簽字的聯單。第二十八條采用管道方式輸送轉移危險廢物的,可不填寫轉移聯單。移出者和移入者應當分別記錄危險廢物轉移的日期,種類和數量等信息并存檔。醫療廢物轉移使用醫療廢物專用聯單,樣式另行規定。第二十九條聯單(包括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一般為三年。貯存危險廢物的,其聯單保存期限為廢物處置后五年。填埋處置危險廢物的,其聯單保存期限與危險廢物填埋期限相同。第三十條危險廢物收集單位,從年危險廢物產生量少于100 公斤單位收集危險廢物的,可不報批危險廢

16、物轉移計劃,并免于填寫轉移聯單。產生單位和收集單位應當分別記錄危險廢物轉移的日期,種類和數量等信息并存檔。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移出者、運輸者和接受者轉移危險廢物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一 )需批準但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二 )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三 )不按批準的決定轉移危險廢物的;(四 )

17、轉移的危險廢物情況發生變化,危險廢物移出者未重新申請,仍轉移危險廢物的;(五 )危險廢物接受者在被責令限期整改、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期間,危險廢物移出者仍向該單位轉移危險廢物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罰款:(一 )轉移聯單錯報或漏報的;(二 )未按危險廢物轉移批準決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聯單的;(三 )遇聯單填報與轉移廢物內容不符的,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四 )未在規定的存檔期限保管聯單的;(五 )拒絕接受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聯單運行情況進行檢查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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