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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淺論保險詐騙的成因表現及法律防范關鍵詞: 保險詐騙 產生的原因 表現形式 法律防范摘要:保險詐騙是保險經營中面臨的一種道德風險,是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行為。從文義上理解,保險詐騙是指不法分子以假冒身份偽造證件、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參與保險活動,騙取保險金的惡意行為。保險是一種經濟行為,這種經濟行為以保險合同從簽訂到履行的全過程為形式表現出來。而保險合同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它的射幸性,既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義務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僥幸性,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數倍于保險費的賠款;若不發生損失,投保人就喪失了對所交保險費的所有權(長期性人壽保險合同
2、除外)。投保時不如實告知或者提供虛假證明夸大索賠金額是保險詐騙者慣用的伎倆。對于保險詐騙行為的法律防范我們應:首先應加強保險合同的法律性研究。我國保險法頒布實施,使我國保險業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有法可依的階段。但是,在保險糾紛訴訟中,許多同種類型、同樣性質的訴訟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轄在地域上的差別,而使訴訟結果大相徑庭。這種情況,進一步導致了保險合同糾紛的增多,引起了保險業者和保險消費者的困惑,還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一,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問題,歸結起來,重要原因是忽視了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比如補償性、附合性、最大誠信原則。準確揭示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僅對保險合同概念長期混濁不清及各類
3、片面解釋具有理論上的意義,還對引導人們自覺按照保險的本質屬性及內在規律去進行保險活動,完善保險法律制度,積極健康地發展保險具有實踐的意義。其次保險條款應當合理解釋。由于我國現行保險法個別條款的制定過于籠統和不清,是造成保險詐騙的潛在因素。如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籠統,在我國保險司法實務中,有的法院經常片面理解其含義,動輒適用該條,不分青紅皂白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和判決,背離了立法原意。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機可乘,借此詐騙保險金。:對保險法第條應區
4、別不同情況決定適用與否,對第條的解釋應進行限縮解釋,而決不能進行擴張解釋。總之,防范保險詐騙是一項長期的任務,我們必須認真對待之。“惡用保險制度的犯罪,最終將危害善良的保險大眾,損及保險制度的社會功能。”一位現代歐洲犯罪學研究者指出。 保險詐騙是保險經營中面臨的一種道德風險,是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行為。從文義上理解,保險詐騙是指不法分子以假冒身份偽造證件、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參與保險活動,騙取保險金的惡意行為。在保險市場日趨完善的今天,在以風險為經營對象的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中,保險詐騙就像一顆毒瘤,嚴重損害了保險經營的健康肌體,危害了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利益,增大了保險經營的風
5、險,在社會上產生極壞的影響。英國保險人協會(AssociationofBritishInsurers)日前指出,很多人認為填寫欺騙性的保單沒有什么不可以,事實上,7%的人就是這么做了。據ABI調查,47%的投保者不排除提交一份虛假賠償要求的可能,其余人中,有40%的人認為夸大賠償要求的價格是可以接受的,只有29%的人認為符合保險事實比較妥當。在那些承認曾經填過欺騙性保單的7%的人之中,很多人認為這么做和在旅館里偷毛巾一樣司空見慣。保險是以誠實信用作為正常運營的基礎的,“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業的一個基本原則,被世界各國廣泛認同。現在人們強調較多的是保險公司的誠實信用,因為往往客戶在與保險公司發
6、生爭執時,作為弱勢群體,容易引起社會輿論的同情。因此,某些具有投機取巧心理的客戶正是利用了社會的這一輿論傾向,采取一些詐騙的手段來索取保險金。 近年來,我國的保險市場越來越顯示出巨大的潛力,然而,伴隨著保險市場的發展,保險詐騙行為也在不斷增加。保險詐騙不僅有悖于保險經菅的公平誠信等原則,而且還威脅著保險事業的生存與發展,嚴重破壞國家的經濟、金融秩序。減少或者杜絕保險詐騙行為是保險公司控制經營風險的內在要求,也是保持保險市場良性發展、維護消費者利益的必要舉措。一、產生的原因及表現保險是一種經濟行為,這種經濟行為以保險合同從簽訂到履行的全過程為形式表現出來。而保險合同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它的射幸性,
7、既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義務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僥幸性,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數倍于保險費的賠款;若不發生損失,投保人就喪失了對所交保險費的所有權(長期性人壽保險合同除外)。這種特性,體現了“一人為眾,眾為一人”的團結互助精神和商業保險的基本特征,既保證了保險經營的穩定,又能夠使廣大投保人以分散的、小額的支出換來集中的、大額的風險保障。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在這種特性發揮作用的同時,一些社會蛀蟲和不法分子,基于獲取暴利、危害他人的目的,絞盡腦汁,千方百計造假弄假,詐騙保險金;一些思想不健康的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恍然大悟”,在某些索賠環節上做手腳,以圖額外獲利
8、;保險公司內部的個別工作人員,有意無意地進行指點或提供方便,使得保險詐騙的發案率增加,偵破困難。主要表現在:1、投保時不如實告知。此類保險詐騙使得不具備投保資格的人混入被保險人的行列,產生逆選擇現象。如以下案例:(1)劉某父子為了獲取保險賠償,在為家人辦理醫療保險時故意隱瞞病情,從保險公司詐騙了11萬元理賠款。日前,福田法院以保險詐騙罪分別判處父子有期徒刑3年和1年半,并各處罰金2萬元。 據法院審理查明,2001年2月,劉某之妻莫某經診斷為原發性肝癌。為了在日后獲得一定補償,劉某便讓莫某的哥哥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深圳分公司為莫投保11萬元,在填寫有關事項時,劉某故意隱瞞了莫某的病情。同年5月,莫
9、某在福建老家醫治無效去世。2002年8月,劉某擅自以所在村村委會名義開具了一份關于莫某“因患心臟病,突發心肌梗塞搶救無效死亡”的虛假證明,又從當地醫院拿到了莫某死亡的醫學證明書。接著,劉某又到殯儀館騙取了莫某被火化的證明。拿著這些虛假材料,劉某提出理賠申請,在保險公司派人到當地調查時,劉某唆使村醫及村民出具虛假證明,從而從保險公司騙取了11萬元理賠款。同年10月,保險公司接到舉報電話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根據有關線索破獲了這起騙保案。(2)某保險公司的客戶陳女士最近因賁門癌身故,家屬拿著兩年前開始投保的保單去理賠時,卻被拒絕。一場保險“官司”就此展開。家屬指責“保險公司不可信”,但保險業內
10、人士卻心平氣和地回答,是投保人當初簽的這份保單不誠信。 原來,陳女士1998年9月投保前就覺得吞咽有梗阻感,而且胸骨后時常疼痛,家人把她送醫院作CT及胃鏡檢查,診斷為“賁門腺瘤”。但家人隱瞞了病情,只告訴她是腸胃有點問題。同年11月,在業務員的介紹下,陳某為自己投保了“99鴻福”保險,保額2萬元。由于不知道真實病情,在填寫投保單時她未告知患賁門癌的事實。分析:以上2個案例均違反了投保人投保時應如實告知的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案例(1)中投保人故意隱瞞了事實,詐騙保
11、險金。案例(2)中陳某具備了客觀條件,即陳某告知的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但不具備“故意隱瞞事實”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一主觀條件。其家屬也認為,陳某是家庭婦女,又不識字,對醫院的檢查及診斷毫不知情,因此,不屬于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認為,盡管陳某的家屬及醫師對陳某的真實病情進行了善意隱瞞,致使其投保時未如實告知,但陳某在投保單的健康告知中,對第11條第1點“最近一周是否有身體不適?是否服藥?是否存在需施行手術的疾病?”及第2點“最近三個月內是否接受過醫生的診斷、檢查和治療?是否住院和手術?”的回答均是“否”。而實際上,當時陳某已出現賁門癌的各種癥
12、狀,并準備手術。如果陳某如實告知這一情況,核保人員必定會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病歷并由此了解病情,然后作出是否承保或是提高費率后承保的決定。因此,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2、提供虛假證明,夸大索賠金額。如下案例:1996年6月7日,宋某為自己的貨車向河南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限為一年。1997年5月30日晚,保險公司接到被保險人的電話報案,聲稱他的車與一輛富康轎車相撞,已向事故發生地的天津北區交警隊報了案。該保險公司當即決定派人去天津查勘現場。當業務員到達天津時,肇事車輛已被拖至天津市某汽車修理廠修理。經了解,情況如下:5 月30日,貨車行駛
13、在天津北部時,迎面駛來一輛富康轎車。為躲避一個橫穿馬路的騎車人,貨車司機向左打方向盤過猛,轎車撞在貨車右腳踏板后彈出,撞在路邊的大樹上,轎車駕駛員和同車的一名乘坐人受傷。事故發生屬實,但交警隊尚未進行責任認定。1個月后,宋某帶著各種證明和資料來這家保險公司辦理索賠手續,其中有出事經過、事故責任認定書、損失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協議書、醫院收據、車輛定損單等證明材料。保險公司內勤人員在審核有關單證時,發現宋某提供的天津北區交警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經濟賠償憑證上所蓋公章印模在幾個單證中的字體和顏色不一致,有異常。保險公司決定派員再赴天津調查。業務員首先到達天津醫科大學總
14、醫院,核實住院收據。經過比較,宋某提供的住院收據上的印章與該院住院處的收費印章差別很大。為了查明兩名傷者的真實醫療費,通過微機查得轎車司機的醫療費為10500余元,而不是宋某所提供的收據上所記載的195438元,另一名乘坐人的醫療費則沒有查到,宋某所提供的收據票面總金額為362769元。最后,該院出具了沒有開出宋某所提供的兩張收據的證明。隨后,公司的業務員又來到天津市北區交警隊,對有關證明、憑據的真實性作進一步的調查。交警支隊事故承辦人否認憑證內容是他書寫的,并回憶說,這起事故是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的,我們沒有進行調解,并找出存檔的事故原始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1997年7月17日開出的
15、。富康轎車違章超車,違反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負主要責任,貨車司機駕駛車輛采取措施不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這與“索賠材料中那份責任認定書正好相反。存檔時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空白,而宋某所提供的調解書內容豐富,貨車車主要負擔轎車方的損失548724元。交警隊也出具了宋某所提供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和經濟賠償憑證均為偽造的證明。 保險公司根據內查外調的情況,依法做出了拒絕賠償的處理決定。分析:首先從一般的常識來分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保險法第27條第3、4款從法律的角度給出了依據,該條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
16、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其次,該案例構成了保險法所認定保險詐騙的一種,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再次,刑法第198條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所以可以看出,偽造、涂改有關理賠證明不
17、但會遭到保險公司的拒賠,還有可能因此觸犯行政法、甚而刑法,構成保險詐騙罪。以上案例說明了目前保險詐騙的形式和方法是多樣的,也揭示了我國目前保險法中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應如何防范和避免保險詐騙案的發生,特提出自己的一些觀點和看法:二、保險詐騙行為的防范對策(1)、加強保險合同的法律性研究我國保險法頒布實施,使我國保險業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有法可依的階段。但是,在保險糾紛訴訟中,許多同種類型、同樣性質的訴訟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轄在地域上的差別,而使訴訟結果大相徑庭。這種情況,進一步導致了保險合同糾紛的增多,引起了保險業者和保險消費者的困惑,還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一,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問題,
18、歸結起來,重要原因是忽視了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經濟補償性(或給付性)、附合性、射悻性、最大誠信原則等,都已不是一般經貿合同中的同一含義,而具有了揚棄性。因此,應該加強保險合同法理特性的研究。 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保險合同生效”和“保險責任生效”方面的規定不詳,是導致合同糾紛日益增多的一個原因。盡管該法規定交納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的義務,但實際上,是否“依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保險費”僅僅是保險人評價被保險人信用的一個依據,沒有一個保險人會因為應收保費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這幾乎是全世界保險人的規
19、則。因此,當境內保險人帳面上應收保費增多且呈壞帳趨勢加劇的時候,人們有理由對保險法有關規定的不夠詳盡感到憂慮,當保障權利的或然取得幾乎是零成本時,就有人愿意面對訴訟。而這樣一種情形對已經交付保險費的多數被保險人來說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風險,如果風險積累到一定程度,保險人的分攤風險的組織者的角色也就難以為繼。當然,在保險活動中,保險人從經營需要出發而同意緩交、免交保險費,或約定保障生效的保險合同,應不在此例。(2)、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補償性。是專就財產類保險而言的;它在該類保險活動的投保、核賠及發生追償時具有下列實踐含義: 1、保險法規定,在投保階段,保險合同當事人必須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或某種經
20、濟責任確認保險金額(即合同載明的最大保障限度);對無法確定價值或計算方法的標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約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對風險不能量化、不能確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的事物,不能作為保險對象;對超過標的物實際價值投保的,其超過部分無效;投保不足標的物實際價值的,視為不足額保險。 2、保險法規定,在核賠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只負責用貨幣進行補償,不負責對致損標的物返還原物或恢復原狀;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低于保險金額的,按實際損失補償;高于保險金額的,按實際損失補償并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高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補償。此外,對保險單要求投保金額不足標的價值時
21、要實行比例分攤的,則按比例進行補償。 3、保險法規定,由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險財產損失時,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先行補償,保險人同時獲得追償權;保險人行使的代位追償權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險人已獲賠償額度限制。但是,保險人追償所獲超過已賠償額度時,其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同樣,被保險人在得到保險賠償后又從致害人處得到補償的,則應將超過損失部分的補償退還保險人。 但是,保險合同在上述保險法中規定的補償性特征在實踐中往往受到挑戰,一些法律工作者在處理保險糾紛時更愿意用自由締約原則來對抗保險合同的補償性原則,認為,既然合同載明了保險金額那就不論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無論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載
22、的保險金額給付,這不僅使得保險活動中的投機行為或道德風險難以避免,也增加了不法分子企圖詐騙保險金的空當,更是違背了保險互助共濟的內在要求。 因此,我們應進一步在保險法與中完善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征,在保險合同中就應該明確表明每一個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或者把賠償的范圍列明出來,不能超值賠付,也不允許低價賠付,這樣被保險人沒有空子可鉆,沒有任意夸大賠償金額的機會,也不會出現該多賠的少賠現象。保險公司也減少了被詐騙保險金的機率,同時也做到了遵守合同、誠實守信的良好形象。在從合同法上來說,應在合同法上列明,在簽訂任何合同之前,簽訂雙方都必須認真閱讀和了解自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一旦簽字、按手印后,就
23、有了法律效力,對不遵守合同條款和故意狡辯的人應有更嚴厲的懲罰措施,比如違反了所列明條款的某一項就應受到刑法的制裁,以此來威懾那些企圖詐騙的人。 (3)、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附合性。在實際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由于保險經紀和代理活動的存在,保險人大量的攬保活動是由經紀人和代理人承擔的,一些代理人為業績而超越代理權限,用經授權許可代理的保險單來超越授權去承保不屬于保險單指向的保險標的,如用家財險保單來承保經營性生產資料,用一般財產險保單來承保特殊財產如船舶等。每當這樣的情形發生時,我們就會發現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因為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決定了“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
24、的保障”,并非這種錯用的保險單無效,它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在指定的地點、期間可以承擔責任內的保障,但它對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就不能提供保障,這樣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由于代理人故意和過失可能給保險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又比如船舶保險,一艘保了險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過程用火不慎發生火災,由于沒有投保建工險,保險人可以作出拒賠決定,因為船舶險的保險對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裝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動逸出船舶險(因其已不是“水上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圍,符合“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的保險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 (4)、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誠信,是對簽訂任
25、何協議行為人的基本要求,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的協議無效。但相對一般合同,保險合同對誠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因此,亦稱“絕對誠信合同”。 保險合同的誠信含義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告知義務。保險法第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人的要求,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確定費率所需了解的危險情況告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故意不予說明,或過失遺漏、或作出錯誤說明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在現實操作中卻很難說的清楚被保險人是否故意不予說明,因為當時簽訂保險合同時只是簡單的簽字、按手印,沒有任何證據說明雙方都履行了誠信告知的義務,所以在被保險人發生理賠事故后,往往會夸大自己的損失或者提供虛假的證明來詐騙保險金
26、。因此,在誠信告知中我們應充分列舉出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讓被保險人予以簽字并確認,還應把刑法的相關規定列舉到應履行義務來,如果被保險人違反了這一規定,除了受到保險法的制約外,還應受到刑法的相關的制裁。其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就標的的狀態、用途重新處置以致足使危險程度增加時,需事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屬投保人行為所致者,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有權中止合同或拒絕賠償。” 其三,安全防護及事故發生通知義務。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被保險人有責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發生災害時,應積極救護減少損失,并及時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
27、人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或因不積極施救而擴大的損失部分,保險人有權拒賠。”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體現在整個合同有效期間的不同時段,在不同時段的不同情況下內容各有不同。理論上,當事人行為的誠信與否,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即便是索賠階段,當事人的虛假陳述、虛假證明都可能導致相應權利的喪失;但是,現實卻不是這樣,保險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種規定不僅使保險人原本就很難進行的核賠工作難度加大、價值降低,還使得被保險人舞弊行為的機會大大增加
28、,因為很多案件的發生現場不是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先到的,這就給了被保險人提供虛假、偽造證明的有利機會。我們應在保險條款中明確規定被保險人一旦出了事故,應首先通知保險公司前去查勘、定損,否則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和受損害的真實性提出質疑,減少甚至拒絕被保險人的索賠要求。準確揭示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僅對保險合同概念長期混濁不清及各類片面解釋具有理論上的意義,還對引導人們自覺按照保險的本質屬性及內在規律去進行保險活動,完善保險法律制度,積極健康地發展保險具有實踐的意義。(5)、保險條款應當合理解釋由于我國現行保險法個別條款的制定過于籠統和不清,是造成保險詐騙的潛在因素。如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29、“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籠統,在我國保險司法實務中,有的法院經常片面理解其含義,動輒適用該條,不分青紅皂白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和判決,背離了立法原意。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機可乘,借此詐騙保險金。鑒于此,現就保險合同爭議條款解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討論:保險合同爭議條款解釋規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這一問題的回答對正確理解其涵義有著基礎性的作用。應該說,保險合同爭議條款解釋的規定淵源于羅馬法,羅馬法有“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的規定,后被大陸法系接受,并被英美法系采用。目前
30、,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保險立法或司法判例確立或采用了這一解釋原則。保險合同爭議條款解釋的規定,是針對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間不平等的交易地位,為實現實質的公平正義之法律目的價值,而進行司法救濟的一種貌似傾斜的價值關懷。其法理依據歸納起來有三種說法。1、格式條款說 2、保護弱者說 3、專門技術說。由格式條款說,可以引申出保險法第條不適用于保險合同的個別議商性條款。隨著保險活動的多元化、復雜化,保險合同除定型化合同條款之外,出現了大量個別議商合同條款。保險法第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保險名稱和住所”此為定型化合同條款之規定;第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
31、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此為個別議商條款之規定。由于保險活動的豐富化趨勢,又基于契約自由原則,個別議商條款將越來越多。由于主體的個性化加強,保險服務多樣化、深入化,定型化條款之外的個別議商條款數量和詳盡度有可能超過定型化條款,為某一投保人量身定作的全部體現為個別議商條款的保險合同將逐漸增多。所以,我們可以說,根據格式條款說的理論,只有定型化合同條款才是格式條款,而個別議商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不應適用保險法第條。對個別議商合同條款的解釋,應以學界公認的其它解釋方法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由保護弱者說,可以重新審視:被保險人或投保人都是弱者嗎?(特別是一些別有用心的不法分子)隨著社
32、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擁有很強的經濟力量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逐步出現,不斷增加的保險主體中也有勢力不是很強的小保險公司出現,這樣便會出現非弱者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會出現相對而言是弱者的保險人。經濟發展推動著商業運作的職業化,將會出現很多由專業技術力量強大、經驗豐富的風險管理人、保險經紀人或律師團代表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談判達成的保險合同,在類似情況下,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交易地位是對等的,根據保護弱者說,不應再適用保險法第條之規定。因為,第條是為了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利益為目的發展起來的合同爭議條款解釋規則,因而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交易實力的強弱決定是否適用第條應是該規則的內在要求。如何判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弱者是一個應深入研究的問題,如可以綜合考慮經營規模,律師或風險管理人、保險經紀人的介入,對保險的熟諳程度,總體談判實力,是否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均為保險公司等等。由專門技術說,應重新審視“保險專業術語是否適用第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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