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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馬伯利訴麥迪遜案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跳轉到: 導航、 搜索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辯論:1803年2月11日判決:1803年2月24日案件全名威廉·馬伯利 訴 美國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引注案號5 U.S. 1371 Cranch 137; 2 L. Ed. 60; 1803 U.S. LEXIS 352法庭判決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違憲,因其給予了憲法未賦予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國會不能通過違憲的法案,最高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最高法院大法官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其他大法官庫欣、佩特森、蔡斯、華盛頓、穆爾法庭意見多數意見馬歇爾聯(lián)名:佩特森、蔡斯、華盛頓庫欣、穆爾沒
2、有參與該案件。適用法條美國憲法第一章、第三章;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馬伯利訴麥迪遜(Marbury v. Madison,5 U.S. (1 Cranch) 137 (1803))是美國最高法院于1803年判決的一個案例。莊園主馬伯利由于上屆政府的疏忽,而未收到“太平紳士”的委任狀,而繼任政府的國務卿麥迪遜拒絕將委任狀下發(fā),根據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最高法院對此具有初審管轄權,于是馬伯里直接向當時并無實權的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狀。在由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主筆的判決意見中,裁定馬伯利應該獲得獲得委任狀,但同時首次運用司法審查權,判定司法法因為違憲而無效,理由是
3、根據美國憲法第三章第二節(jié)第二款,最高法院對此案并不具有初審管轄權,而僅具有上訴管轄權,故將案件撤銷。雖然馬伯利未得到委任狀,但美國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與行政權正面沖突的基礎上,樹立了對憲法的解釋權,即司法審查權。由此開始,司法權成為制衡行政權和立法權的第三種權力。背景威廉·馬伯利1801年2月4日,約翰·馬歇爾宣誓就職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當時最高法院并無專門建筑,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決議,將國會大廈一樓的一個房間給最高法院開庭使用,房間有兩扇窗,寬度僅911米。1憲法也未將最高法院的權限定義清楚,所以對于最高法院的作用,人們有不同認識,并引發(fā)各種分歧和爭論。許多人認為最高法院的
4、作用最多只能解釋法律而不能推翻法律。2最高法院1790年-1800年的最初十年中只審理了100多起案件,而且多為涉及海事、財產和商務的非憲法案件。不過喬治·華盛頓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寄予厚望,在給大法官的信中他相信“聯(lián)邦政府的穩(wěn)定與成功”很大程度上有賴于“其法律的解釋和執(zhí)行”。所以,他認為“重要的是,司法制度不僅應該行動獨立,而且,其組織構成也應該盡可能完美”。他希望大法官能夠坦率地告訴他所遇到的各種問題,這樣,他和立法部門就可以進行改正。3盡管有華盛頓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還是要在每年的春秋季各3個月的時間中,在各自的巡回區(qū)內奔波審案。4 事實聯(lián)邦黨下野前的不當做法1800年的美
5、國總統(tǒng)選舉中,在任總統(tǒng)約翰·亞當斯的聯(lián)邦黨遭遇失敗,托馬斯·杰斐遜因和阿隆·伯爾得票相同,眾議院多次以州為單位重新投票,杰斐遜最終于1801年2月17日當選。在同時舉行的國會選舉中,聯(lián)邦黨也失去多數。5在其任期的最后階段,亞當斯和聯(lián)邦黨人在司法部門任命了大批的聯(lián)邦黨人:時任國務卿的馬歇爾被任命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聯(lián)邦黨人國會1801年2月13日通過司法法將聯(lián)邦巡回法院由3個增加到6個,增加了16個聯(lián)邦巡回法官;兩個星期后又通過了哥倫比亞特區(qū)組織法,成立了特區(qū)法院,在1801年3月3日,由當天卸任的總統(tǒng)連夜任命42位“太平紳士”,后人將這些法官戲稱為“午夜法官”。
6、6這些做法,尤其是這兩部法律激怒了杰斐遜。78馬伯利的委任狀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根據上述兩項新的法律,即將卸任的亞當斯總統(tǒng)一共任命了50多名法官,全部都是右翼聯(lián)邦黨人。本案原告威廉·馬伯利(William Marbury)一位來自馬里蘭州的銀行家兼莊園主,也成為“午夜法官”之一。參議院批準了這些任命。即將卸任的總統(tǒng)也簽署的委任狀,接下來的工作應由國務卿同時也是正式就任首席大法官的馬歇爾,在委任狀上加蓋美利堅合眾國的國璽,然后發(fā)出。9但是由于最后時刻工作過多,有17份委任狀馬歇爾未在卸任國務卿之前發(fā)出。10繼任的總統(tǒng)托馬斯·杰斐遜得知此事后,指令其國務卿詹姆斯
7、83;麥迪遜不得發(fā)出這些委任狀。111801年12月,馬伯利和另外四名沒有收到委任狀的法官一起,依據國會于1789年頒布的司法法第13條,直接向最高法院一審起訴詹姆斯·麥迪遜,要求最高法院頒布執(zhí)行令,指令麥迪遜將委任狀投遞給他們。12依據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條規(guī)定,針對聯(lián)邦官員提出執(zhí)行令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審管轄權。13馬歇爾的選擇兩難這似乎只是一個最高法院能否向國務卿下達執(zhí)行令的問題。從表面上看最高法院兩種選擇,要么否認擁有針對行政機關下達執(zhí)行令的權力,并駁回馬伯利的申請,如果作此選擇,將意味著放棄憲法賦予最高法院司法權的實質;要么命令麥迪遜發(fā)給馬伯利委任狀,這樣可以宣稱最高
8、法院具有約束行政機關遵守法律的權力,但這只是“紙面的宣告”,因為最高法院并不具有執(zhí)行自己命令的權力,可以預見杰斐遜和麥迪遜將拒絕發(fā)出委任狀。14無論最高法院采用這兩方法中的任何一種,都將使其地位下降到行政機關和國會以下的次等位置。15所以實質上最高法院此時面臨的是自身法律地位的問題,憲法賦予最高法院與行政權、立法權同等的權力,但是否能夠得以確立?又以何種方式正式確立?問題放在馬歇爾法院面前。 第三種選擇馬歇爾對于政治事務與法律問題同樣內行,他找出司法法與憲法的矛盾點,并聚焦于此:· 美國憲法第三章第二節(jié)第二款是這樣寫的“在所有涉及大使、其他公使與領事、及那些州政府作為一方的訴訟中,最
9、高法院皆應具有初始管轄權。對所有其他案件的法律和事實問題,根據國會所制訂的例外和規(guī)則,最高法院應具有上訴管轄權。”16 · 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是這樣寫的“在法律原則和習慣所容許的范圍內,美國最高法院有權向聯(lián)邦政府現職官員下達執(zhí)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義務。”17 他選擇了運用司法審查權,裁定1789年司法法的第13條違憲。18這樣馬歇爾法院就使自己擺脫了兩難境地,理由是憲法賦予最高法院的初審權是排他性的,不能通過國會的法律加以擴大。所以最高法院否決馬伯利的申請并不是因為行政機關高于法律,而是因為馬伯利直接要求最高法院頒布執(zhí)行令,而最高法院本身并不具有此案的初審權。19 判決約翰
10、183;馬歇爾1808年1803年2月24日,馬歇爾宣布了由他自己撰寫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他首先提出了三個問題:20問題1. “申訴人是否有權取得他所要求的委任狀?”21 2. “如果他有權,而這種權利已受到侵犯,他的國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補救辦法?”22 3. “如果法律確實向他提供補救辦法,是否即為本院發(fā)出的執(zhí)行令?”22 答案馬歇爾在判決意見中接下來作出了這樣回答:1. 對于第一個問題,馬歇爾是這樣回答的:“合眾國總統(tǒng)通過簽署馬伯利先生的委任狀,任命他為哥倫比亞特區(qū)華盛頓縣的一名太平紳士,國務卿蓋在委任狀上的合眾國國璽是總統(tǒng)簽名正式有效及委任業(yè)已完成的確證;委任狀授予他擔任此項職位五年的
11、合法權利。”22 2. 對于前述第二個問題,馬歇爾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說“每個人受到侵害時,都有權要求法律保護。合眾國政府被宣稱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不能對于合法權利進行保護與補償的話,那么就不配享有這個榮譽。”23“太平紳士作為司法系統(tǒng)中的一員,并不像各部部長一樣從屬于總統(tǒng)的酌情權。所以總統(tǒng)于該案中的作為必須要經受司法審查。”來源請求也就是說,國務卿麥迪遜不得剝奪馬伯利既得的權利,幫助馬伯利從麥迪遜處得到委任狀是法院的責任。24 3. 對于第三個問題,馬歇爾筆鋒一轉,給出一個否定的回答。馬歇爾認為雖然法院有權向行政官員發(fā)出執(zhí)行令,但在馬伯利案中,最高法院僅具有“上訴管轄權”,
12、而不具有“初審管轄權”;簡單地說,就是馬伯利告錯了地方。25 結論馬歇爾的根據是如前所述的憲法第三章第二節(jié)第二款;而馬伯利在最高法院起訴,是參考了如上所述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條,于是馬歇爾斬釘截鐵的指出,司法法這一條與憲法沖突,非法擴大了最高法院的權限。26 在馬歇爾的判決意見中,有一部分是這樣寫的“憲法要么是一項用普通方法不可改變的最高法,要么就是與普通法處于同等地位,并且像其他立法一樣,立法機關想要改變就可以改變。倘若前一種選擇是正確的,那么違反憲法的立法就不成其為法律;倘若后一種選擇是正確的,那么成文憲法就是人民想要限制一項其本身性質是無限權力的荒謬企圖。”27馬歇爾強調,“憲法構成
13、國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律”,“違反憲法的法律是無效的”,“解釋法律顯然是司法部門的權限范圍和責任”。28據此,馬歇爾得出結論,憲法的含義否定了最高法院擁有原訴管轄權;盡管司法法案賦予了最高法院原訴和上訴管轄權,但因違憲而無效,本案撤銷。分析為了做出這一判決,并裁定國會的法律無效,最高法院宣布自己有權審查國會法律的合憲性。這是一個絕無僅有的時機,因為最高法院并未支持馬伯利的申請,所以不會引發(fā)與杰斐遜的正面沖突。并且,作為司法權中的最強大的權力司法審查權,是在裁定國會賦予最高法院額外管轄權的法律違憲,這樣一個環(huán)境中得到聲明的;這使得杰斐遜很難對此進行攻擊;而且馬伯利案正處于美國建國之初的1803年,
14、倘若馬歇爾這時不采取此一立場,最高法院第二次使用司法審查權是時隔54年后的斯科特訴桑福德案,到那時再提出以司法審查權來推翻國會法律,可能就很難得到認可。29不過,后世有學者認為該論定并非無懈可擊,因為司法法案原文可有多種合理的解釋。來源請求馬歇爾在本案中關于最高法院具有司法審查權的說法,并非首創(chuàng)。該學說起源于殖民時代和獨立戰(zhàn)爭時期;在憲法成文時,對政府權力的限制措施,使得學說成為法律的一條固有原則;而馬歇爾在馬伯利案的判決意見中,則是把以前宣告過的內容以明確的形式確立下來。進一步說,馬歇爾的判決意見之所以重要,是因為美國最高裁判機構以判決的形式闡述了自身具有司法審查權這樣一個事實。30影響刻在
15、美國最高法院墻壁上的判語由于馬伯利案是確立最高法院審查合憲性的第一案,所以該案對后世有深遠影響,此案例后來被數百次的引用,成為被引用次數最多的案例。31美國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在這個案件中寫下的著名的一句判語,現在被刻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墻壁上:“解釋法律顯然是司法部門的權限范圍和責任。”32今天,幾乎所有的憲法課程,一開始都會提到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世界各國的立憲民主政體,都把這個案例奉為制衡之源。33相關條目· 美國憲法 · 美國最高法院 · 約翰·馬歇爾 · 托馬斯·杰斐遜 · 詹姆斯·麥迪遜 · 太平紳士
16、注釋1. 施瓦茨(2005年),第40頁 2. 特拉切曼(2008年),第17頁 3.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52-53頁 4.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53頁 5.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58頁 6.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58-59頁 7.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59頁 8. 施瓦茨(2005年),第43頁 9. 施瓦茨(2005年),第43頁 10.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62頁 11. 施瓦茨(2005年),第43頁 12. 任東來 & 胡曉進(20
17、07年),第62頁 13. 施瓦茨(2005年),第43頁 14. 施瓦茨(2005年),第43-44頁 15. 特拉切曼(2008年),第19頁 16. 布萊斯特 & 列文森(2002年),第7頁 17.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64頁 18. 特拉切曼(2008年),第20頁 19. 施瓦茨(2005年),第44頁 20.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63頁 21. 庫特勒(2006年),第25-26頁 22. 22.0 22.1 22.2 庫特勒(2006年),第26頁 23.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63頁 24. 任東來
18、 & 胡曉進(2007年),第64頁 25.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64頁 26.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64頁 27. 庫特勒(2006年),第28頁 28.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64頁 29. 施瓦茨(2005年),第44頁 30. 施瓦茨(2005年),第45頁 31.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65頁 32. 任東來 & 胡曉進(2007年),第64頁 33. 特拉切曼(2008年),第22頁 參考書籍· 施瓦茨, B. 美國最高法院史= A history of the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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