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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5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行政處罰決定書  發改辦價監處罰20151號   當事人:高通公司(Qualcomm Incorporated)地 址:(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本機關于2013年11月立案,依法對當事人濫用在CDMA、WCDMA和LTE無線通信標準必要專利(以下簡稱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及CDMA、WCDMA和LTE無線通信終端基帶芯片(以下簡稱基帶芯片)市場的支配地位,實施壟斷行為進行了調查。本機關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決定如下:一、當事人在無線

2、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和基帶芯片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本機關對當事人的調查涉及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和基帶芯片市場,當事人在上述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當事人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無線通信技術標準是由產業界以合作方式共同制定的標準化技術方案,以實現網絡互聯互通,使不同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的產品可以接入同一無線蜂窩網絡。CDMA(包括CDMA IS-95和CDMA 2000)、GSM、WCDMA、TD-SCDMA和LTE均為當前主流的無線通信技術標準。電信網絡運營商需獲得相應網絡運營牌照,并投入大量資金建設符合特定無線通信技術標準的網絡,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和基帶芯片生產商

3、也需進行大量投入開發符合特定無線通信技術標準的產品,不同的無線通信技術標準之間替代成本很高。同時,同代際無線通信技術標準實現的網絡服務水平基本相同,相互替代沒有技術必要性。不同代際的無線通信技術標準存在演進關系,但電信網絡運營商升級到新一代無線通信技術標準時,為了保證長達數年的網絡升級過程中的代際兼容性,普遍要求無線通信終端必須同時支持上一代無線通信技術標準。因此,已廣泛應用的不同無線通信技術標準之間不存在現實可行的替代關系。本案調查涉及的CDMA、WCDMA和LTE技術標準當前均不存在現實可行的替代性標準。業界通常將實施技術標準所必須使用的專利稱為標準必要專利。無線通信技術標準作為高度復雜的

4、技術方案,包括大量的標準必要專利。一項無線通信專利因被納入CDMA、WCDMA和LTE技術標準而成為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該專利具有了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排除了其他競爭性的專利。由于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是實現特定無線通信技術標準必須要實施的專利,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生產銷售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產品必須獲得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從需求替代分析,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生產特定的無線通信終端,納入相關技術標準的每一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都不可或缺,都是必須要實施的技術專利,任何一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缺失,都會導致無線通信終端不能完全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不能滿足市場需求。從供給替代分析,每一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都具有唯一性,

5、在被相關無線通信技術標準采納并發布和實施后,不存在實際的或者潛在的替代性供給。因此,每一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均單獨構成一個獨立的相關產品市場。在本案中,由于當事人將持有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進行組合許可,相關產品市場為當事人持有的各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單獨構成的相關產品市場的集合。由于專利授權、使用和保護均具有地域性,單獨構成一個獨立相關產品市場的每一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地域市場均為一個特定的國家或者地區。在本案中,當事人將持有的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進行組合許可,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的相關地域市場為當事人持有的各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國家或者地區市場的集合。本機關查明,在CDMA、W

6、CDMA和LTE無線通信技術標準中,當事人均持有數量不等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當事人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1.當事人在相關市場占有100%的市場份額。在當事人持有的每一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獨立構成的相關產品市場,當事人均占有100%的市場份額。同時,當事人分別持有構成CDMA、WCDMA和LTE無線通信技術標準的多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相關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相互疊加,構成了覆蓋特定無線通信技術標準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組合,當事人在該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組合許可市場占有100%的市場份額,不存在市場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可以推

7、定當事人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2.當事人具有控制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的能力。由于當事人持有覆蓋CDMA、WCDMA和LTE技術標準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組合,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生產銷售符合CDMA、WCDMA和LTE技術標準的無線通信終端,需從當事人獲得相關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組合許可,否則不能進入市場參與競爭,并可能面臨當事人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和禁令救濟等風險,潛在被許可人與當事人達成相關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組合許可協議是唯一的選擇。有證據表明,當事人擁有超過200家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被許可人,且絕大多數被許可人與當事人簽訂的專利許可協議中的許可條件是當事人單方面確定的,被許可人

8、缺乏制約當事人市場力量的客觀條件和實際能力。因此,當事人在較大程度上具有控制專利許可費、許可條件以及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3. 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對當事人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組合許可高度依賴。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生產銷售符合CDMA、WCDMA和LTE技術標準的產品,必須使用當事人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組合。由于當事人的每一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覆蓋相關技術標準的不同方面,每一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對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均不可或缺,任何一項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缺失,均可能導致無線通信終端不能與網絡互通,不能滿足客戶需求和獲得監管部門的入網許可。因此,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對當事人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組

9、合許可高度依賴,當事人具有支配性的市場力量。4.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難度較大。無線通信技術標準是實現無線通信終端兼容、互聯和互通的技術規范,在一項專利成為CDMA、WCDMA和LTE技術標準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同時,其他競爭性技術則可能被排除在該技術標準之外。CDMA、WCDMA和LTE技術標準被實施后,任何被納入標準的技術若要改變,通常會給運營商和相關制造商帶來難以承受的成本,其他競爭性技術客觀上難以被納入該技術標準。因此,其他經營者難以進入當事人持有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組合許可構成的相關市場。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當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當事人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根據中華

10、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依據上述因素,認定當事人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二)當事人在基帶芯片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基帶芯片是實現無線通信終端通信功能的重要部件。由于不同無線通信技術標準依托不同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符合不同技術標準的基帶芯片在特性、功能等方面均不相同。從需求替代分析,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生產用于特定無線通信網絡的產品,必須采用支持實施相應技術標準的基帶芯片,不會因為一種基帶芯片價格等因素的變化,尋求采購實施其他技術標準的基帶芯片。從供給替代分析,基帶芯片的研發和生產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其他經營者進入該市場存在較強的壁壘;生產商生產符合不同技術標準的

11、基帶芯片依托不同的技術和平臺,不會根據不同基帶芯片的需求量、價格等變化進行快速轉產,不同的基帶芯片供應之間不具有強替代性。因此,符合不同技術標準的基帶芯片彼此不可替代。本案調查涉及的基帶芯片市場細化為三個不同的相關產品市場:CDMA基帶芯片市場、WCDMA基帶芯片市場和LTE基帶芯片市場。基帶芯片在運輸、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方面均不存在明顯的地域障礙。基帶芯片生產商在全球范圍內銷售基帶芯片,并通常與其他基帶芯片生產商進行全球性競爭;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會基于功能、價格、質量、品牌等因素考量,在全球范圍內選擇采購不同的基帶芯片。因此,在本案中,CDMA基帶芯片、WCDMA基帶芯片和LTE基帶芯片的

12、相關地域市場均為全球市場。本機關查明,當事人在CDMA基帶芯片市場、WCDMA基帶芯片市場和LTE基帶芯片市場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1.當事人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均超過二分之一。根據Strategy Analytics 報告數據,2013年當事人在CDMA基帶芯片市場、WCDMA基帶芯片市場和LTE基帶芯片市場的銷售額市場份額分別為93.1%、53.9%和96%,均超過了5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可以推定當事人在上述基帶芯片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2.當事人具有控制相關基帶芯片市場的能力。根據Strategy Analytics 報告數據

13、,當事人在基帶芯片市場長期處于領先地位。從2007至2013年已連續六年穩居全球基帶芯片銷售第一的位置,占有的市場份額明顯高于其他競爭對手。在CDMA基帶芯片市場,長期以來只有當事人和威睿電通(VIA TELECOM)兩家公司,而威睿電通2013年只占有不到7%的市場份額;在LTE基帶芯片市場,2013年,位居第二的韓國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占有的市場份額只有2%左右。因此,在CDMA和LTE基帶芯片市場,當事人具有較強的控制市場的能力。在WCDMA基帶芯片市場,2013年聯發科(MTK)的市場份額為15.5%,英特爾為11.8%,博通公司為9.3%,均遠低于當事人53.9%的市場份額。市場份額第二

14、的聯發科近幾年所占市場份額有所上升,但競爭力主要體現在中低端市場,且同等規格的基帶芯片推出時間遠落后于當事人,其對WCDMA基帶芯片市場的控制力遠低于當事人。因此,在WCDMA基帶芯片市場,當事人具有一定程度控制市場的能力。3.主要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對當事人的基帶芯片高度依賴。在全球范圍內,當事人在CDMA、WCDMA和LTE基帶芯片市場均占有最大的市場份額,且基帶芯片生產商數量較少,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對基帶芯片生產商的選擇有限,對當事人高度依賴。同時,由于當事人生產的基帶芯片在技術、功能、品牌等方面具有優勢,特別是中高端基帶芯片的競爭優勢更為明顯,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為使生產銷售的產品更具競爭

15、力,有選擇當事人基帶芯片的較強傾向性和偏好,對當事人的基帶芯片具有高度依賴性。4.基帶芯片市場進入門檻高、難度大。基帶芯片的研發和生產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屬于技術密集型產業,潛在經營者進入基帶芯片市場難度較大,通常會面臨研發生產、終端操作系統支持、運營商測試、國家監管部門入網許可、技術出口管制、研發和上市周期長等現實進入門檻。因此,其他經營者進入基帶芯片市場并有效參與市場競爭的難度較大。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當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當事人在CDMA基帶芯片市場、LTE基帶芯片市場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當事人提出,在WCDMA基帶芯片市場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主要事實和理由:按銷售量計算,當事人在WCDMA

16、基帶芯片市場所占市場份額不到50%,且WCDMA基帶芯片市場存在有效的市場競爭。本機關認為,在本案中,當事人WCDMA基帶芯片銷售額市場份額相對于銷售量市場份額而言,更能體現當事人在該相關市場的市場力量。2013年,當事人WCDMA基帶芯片銷售額市場份額超過50%、銷售量市場份額不到50%,表明當事人WCDMA基帶芯片平均售價高于其他經營者的平均售價,更高的平均售價進一步證明了當事人在WCDMA基帶芯片市場具有一定的支配能力。同時,市場份額僅是分析和認定當事人在WCDMA基帶芯片市場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因此,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當事人在WCDMA基帶芯片市場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1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綜合分析基帶芯片市場的市場結構、競爭狀況以及交易對象對當事人的依賴程度和相關市場進入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當事人在CDMA基帶芯片市場、WCDMA基帶芯片市場和LTE基帶芯片市場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二、當事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在本案中,考慮到當事人將持有的相關國家和地區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進行組合許可,本機關決定調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密切相關的當事人針對無線通信終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時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時所實施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行為和基帶芯片銷售行為。本機關查明,當事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了中華人民共

18、和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具體事實、理由和依據如下:(一)當事人濫用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的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價專利許可費1.對過期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收取許可費本機關查明,截至2014年1月1日,在當事人持有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中,有部分相關專利已經過期,且包含一定數量的重要無線標準必要專利。CDMA技術于1995年開始商業應用,當事人此前申請的很多核心CDMA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已經過期,而當事人與被許可人簽訂的CDMA和WCDMA專利許可協議,均包括相關過期的核心CDMA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盡管當事人不斷有新的專利加入到專利組合中,但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新增專利價值與過期無線標準必要專

19、利價值相當。同時,當事人不向被許可人提供專利清單,且與被許可人簽訂的長期甚至無固定期限的許可協議中約定了一直不變的專利許可費標準。當事人的過期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包含在對外許可的專利組合中,被許可人未能獲得公平協商的機會以避免對當事人的過期專利支付許可費。以上事實,有基于專利存續的Qualcomm重要標準必要專利包價值研究報告、用戶單元許可協議、調查詢問筆錄和對國家發改委關注問題的陳述性答復等材料作為證據。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當事人提出,雖然每年都有一些專利到期,但有更大數量的新專利進入到專利包中,不存在對過期專利收取專利許可費的問題。本機關認為,不論當事人對外許可的專利組合有無變化,以及是否有新的

20、專利不斷加入到專利組合中,當事人進行長期甚至無固定期限許可的同時,不提供專利清單本身都不具有合理性。即使如當事人主張,不斷有新的專利加入到專利組合中,并且總體上專利組合中的專利數量有所增加,但專利組合中的專利數量并不必然反映其價值。因此,當事人提出的新增專利能夠補充過期專利價值的主張不能得到證實。當事人對新增加的專利是否為被許可人所必需以及是否具有價值均不予評估和明示,不衡量和分析過期專利和新補充專利的價值對比和變化,而以不斷有新專利加入專利組合為由,籠統地對專利組合持續多年收取同樣的許可費,實際上模糊了被許可人獲得專利許可的具體標的,被許可人需要對當事人的過期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繼續支付許可費。

21、本機關認為,當事人應當給予被許可人公平的機會進行協商,避免對過期專利繼續收取專利許可費。2.要求被許可人將專利進行免費反向許可本機關查明,當事人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強迫某些被許可人將持有的相關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向當事人進行許可;強迫某些被許可人免費進行反向許可;要求某些被許可人不能就持有的相關專利向當事人及當事人的客戶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某些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中并不實質性地考慮和評估被許可人專利的價值,拒絕向被許可人就反向許可的專利支付合理的對價。以上事實,有用戶單元許可協議、調查詢問筆錄、對國家發改委關注問題的陳述性答復和被許可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等作為證據。在本案調查過程

22、中,當事人就免費獲得被許可人的專利反向許可提出三方面理由:一是當事人從被許可人獲得專利反向許可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業務及基帶芯片客戶免受專利侵權的困擾;二是當事人要求免費反向許可是與被許可人總體價值交換的一部分;三是許多中國被許可人不擁有在實質價值上能夠交換的專利組合。本機關認為,當事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要求被許可人進行專利免費反向許可不公平。當事人向被許可人謀求專利反向許可本身并不違反相關法律,但獲得專利反向許可的需求并不是在所有情況下免費獲得專利反向許可的理由。當事人獲得被許可人專利反向許可應當尊重被許可人的創新成果,對被許可人反向許可的專利價值予以考慮,特別是部分中國被許可人同樣持有高

23、價值的專利組合。當事人不能出于保護當事人業務及基帶芯片客戶免受專利侵權困擾的考慮,而完全否定中國被許可人所持有專利的價值,利用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和基帶芯片市場的支配地位,要求被許可人將持有的相關專利向當事人及當事人客戶進行免費許可,并限制被許可人就持有的相關專利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當事人在專利許可中對某些被許可人反向許可的專利支付了相應的對價。當事人提出的免費反向許可是與被許可人總體價值交換的一部分,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持。因此,根據調查取得的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當事人要求專利免費反向許可具有公平性。本機關認為,當事人利用在無線標準必要專

24、利許可市場的支配地位,強迫被許可人向當事人進行專利免費反向許可,在專利許可費中不抵扣被許可人反向許可的專利價值或者支付其他對價。此外,在本案調查中,本機關還查明,在當事人對外許可的專利組合中,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具有核心價值,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不必然對所有的無線通信終端具有價值,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不必然需要獲得當事人的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當事人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主要涉及無線通信技術,而不涉及無線通信終端的外殼、顯示屏、攝像頭、麥克風、揚聲器、電池、內存和操作系統等。當事人在將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和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進行一攬子許可的同時,以無線通信終端的整機批發凈售價作為計算專利許可費的基礎。本機關

25、認為,當事人對外許可的專利組合中包含了具有核心價值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和對被許可人價值并不確定的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對于被迫接受當事人一攬子專利許可的被許可人,當事人在堅持較高許可費率的同時,以超出當事人持有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覆蓋范圍的整機批發凈售價作為計費基礎,顯失公平,導致專利許可費過高。本機關綜合分析當事人的上述行為認為,當事人直接或者間接地收取了不公平的高價專利許可費。當事人要求專利免費反向許可,抑制了被許可人進行技術創新的動力,阻礙了無線通信技術的創新和發展,排除、限制了無線通信技術市場的競爭。同時,要求專利免費反向許可使當事人相對其他基帶芯片生產商獲得了不正當的競爭優勢,無線通信終端

26、制造商采購其他基帶芯片生產商的產品將會負擔更高的知識產權成本,削弱了其他基帶芯片生產商競爭力,損害了市場競爭。當事人收取不公平高價專利許可費增加了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的成本,并最終傳導到消費終端,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本機關認定,當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的規定。(二)當事人濫用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的支配地位,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沒有正當理由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本機關查明,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必須向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持有人尋求專利許可,沒有其他選擇;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不是強制實施的專利,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

27、可以進行規避設計,或者根據專利技術的優劣及其他因素,在不同的競爭性替代技術中進行自由選擇。因此,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與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性質不同、相互獨立,分別對外進行許可并不影響上述兩種不同專利的應用和價值。當事人在進行專利許可時,不對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與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進行區分,不向被許可人提供專利清單,而是采取設定單一許可費并進行一攬子許可的方式,將持有的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進行搭售許可。以上事實,有用戶單元許可協議、調查詢問筆錄、對國家發改委關注問題的陳述性答復和被許可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等作為證據。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就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行為的合理性,提出三個方面的理由:一是當事人

28、提供了只許可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選擇,被許可人大多自主選擇整體的專利組合;二是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和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很難區分,被許可人只獲得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可能面臨訴訟風險;三是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不會限制市場競爭,被許可人同樣可以選擇競爭者的技術。本機關認為,當事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沒有正當理由。根據眾多被許可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所稱一直提供只許可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選擇與事實不符。本機關在調查中發現,盡管一些被許可人可能會主動選擇尋求當事人整體專利組合許可,但部分被許可人為了獲得當事人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而不得不接受非無線標準

29、必要專利許可。被許可人是否與當事人簽訂一攬子專利許可協議,應當在當事人提供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和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清單的前提下,由被許可人自主做出選擇。當事人一直拒絕向被許可人提供專利清單,并通常不向被許可人提供只包含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要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與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可以進行區分并分別進行許可,并且通過合同條款在許可協議中對標準必要專利的范圍進行界定是一種慣常做法。即使分別提供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與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要約需要一定的成本,并可能增加專利許可談判的復雜性,但這不能構成將與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性質不同的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進行搭售許可的合理理由。本機關認為,當事人利用在無線標準必

30、要專利許可市場的支配地位,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沒有正當理由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對于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被許可人本可以考量包括侵權和訴訟風險在內的各種因素,自由決定是否尋求以及向哪個專利權人尋求獲得許可。由于當事人強制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被許可人必須從當事人獲得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并支付許可費,理性的被許可人通常不會額外承擔費用進行規避設計或者尋求替代性技術。這使得與當事人持有的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替代性技術失去了參與競爭的機會和可能,嚴重排除、限制了相關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的競爭,阻礙、抑制了技術創新,最終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本機關認定,當事人沒有正

31、當理由,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的規定。(三)當事人濫用在基帶芯片市場的支配地位,在基帶芯片銷售中附加不合理條件本機關查明,當事人將簽訂和不挑戰專利許可協議作為被許可人獲得當事人基帶芯片的條件。如果潛在被許可人未與當事人簽訂包含不合理許可條件的專利許可協議,當事人則拒絕與該潛在被許可人簽訂基帶芯片銷售協議并拒絕向其供應基帶芯片;如果已經與當事人簽訂專利許可協議的被許可人與當事人就專利許可協議產生爭議并提起訴訟,則當事人將停止向該被許可人供應基帶芯片。以上事實,有用戶單元

32、許可協議、零部件供應協議、調查詢問筆錄和對國家發改委關注問題的陳述性答復等材料作為證據。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對于將簽訂和不挑戰專利許可協議作為向被許可人供應基帶芯片的條件這一事實未予否認,但提出該行為具有合理性。本機關認為,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使用當事人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應當支付公平、合理的專利許可費,但當事人在專利許可要約中包含了過期專利收費、要求被許可人進行專利免費反向許可、沒有正當理由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等不合理條件,利用在基帶芯片市場的支配地位,以不供應基帶芯片相要挾,強迫潛在被許可人簽訂包含不合理條件的專利許可協議,該行為不具有合理性。同時,被許可人與當事人就專利許可協議產生

33、爭議并提起訴訟是被許可人的權利,而當事人基于在基帶芯片市場的支配地位,在基帶芯片銷售中附加不挑戰專利許可協議的不合理條件,實質上限制甚至剝奪了被許可人的上述權利,將不挑戰專利許可協議作為當事人向被許可人供應基帶芯片的前提條件,沒有正當理由。本機關認為,由于當事人在基帶芯片市場具有支配地位,潛在的和實際的被許可人對當事人的基帶芯片高度依賴,如果當事人拒絕提供基帶芯片,則潛在的或者實際的被許可人可能無法進入或者必須退出相關市場,無法有效參與市場競爭。當事人利用在基帶芯片市場的支配地位,要求潛在被許可人簽訂包含不合理條件的許可協議,限制被許可人就專利許可協議提出爭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將不接受當事人不

34、合理專利許可條件的潛在的或者實際的被許可人排擠出市場,排除、限制了市場競爭。本機關認定,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在基帶芯片銷售中附加不合理條件,要求被許可人簽訂包含不合理條件的專利許可協議,要求被許可人不挑戰與當事人簽訂的專利許可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交易時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規定。以上認定只適用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密切相關的當事人針對無線通信終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時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時所實施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行為和基帶芯片銷售行為。三、行政處罰依據和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四十七條

35、、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機關對當事人上述濫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和基帶芯片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作出如下決定:(一)責令當事人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違法行為本機關責令當事人停止上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違法行為,具體如下:1.當事人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進行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時,應當向被許可人提供專利清單,不得對過期專利收取許可費。2.當事人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進行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時,不得違背被許可人意愿,要求被許可人將持有的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反向許可;不得強迫被許可人將持有的相關專利向當事人反向許可而不支付合理的對價。 3.對為在中華人民共

36、和國境內使用而銷售的無線通信終端,當事人不得在堅持較高許可費率的同時,以整機批發凈售價作為計算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的基礎。4.當事人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進行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時,不得沒有正當理由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5.當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無線通信終端制造商銷售基帶芯片,不得以潛在被許可人接受過期專利收費、專利免費反向許可、沒有正當理由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等不合理條件為前提;不得將被許可人不挑戰專利許可協議作為當事人供應基帶芯片的條件。上述各項責令當事人停止的違法行為適用于當事人的子公司和當事人具有實際控制權的其他公司。當事人轉讓無線標準必要專利的

37、,應當要求權利受讓方承諾受上述禁止行為的限制。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授權的無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行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競爭不具有顯著排除、限制影響的,不適用以上決定。(二)對當事人處2013年度銷售額8%的罰款經核定,當事人2013年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銷售額為761.02億元人民幣(匯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2013年度平均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計算)。本機關認為,當事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性質嚴重,程度較深,持續時間較長,本機關決定對當事人處2013年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額8%的罰款,計60.88億元人民幣。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攜本

38、行政處罰決定書將罰款人民幣六十億八千八百萬元上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收款人全稱:(略);賬號:(略);開戶銀行:(略)。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同時本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如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訴訟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

39、#160;                                                 &

40、#160;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                                                         2015年2月9日我委對高通公司壟斷行為責令整改并罰款60億元2015-02-10  來源:價格監督檢查與反壟斷局子站近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高通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排除、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依法作出處理,責令高通公司停止相關違法行為,處2013年度我國市場銷售額8%的罰款,計60.88億元。2013年11月,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舉報啟動了對高通公司的反壟斷調查。在調查過程中,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數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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