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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律推論及其理由         一、>'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論辯中的演繹推理僅僅是形式的有效性嗎?丹尼爾斯先生到一個酒店去買了一瓶檸檬汁和一罐啤酒,回家后他自己喝了少許,他的妻子也喝了一杯檸檬汁,結果他們都變得神智急躁而且生病了。他們得病的原因是基于這樣的事實:他們所飲用的檸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對檸檬汁瓶里殘留的檸檬汁進行檢查,結果顯示:檸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混合物。原告丹尼爾斯夫婦隨后控告了檸檬汁

2、的生產商和出售檸檬汁的酒店老板,需要對他們的人身損害,醫療費以及生病期間的應得收入的損失進行賠償。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會作這樣的演繹推論:(A)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由一個賣給另一個人的商品有缺陷,即與其使用性能不符合,但在普通檢測中又不明顯,那么賣出的商品未達到商品質量要求。(B)在本案中,由一個人賣給另一個人的商品有缺陷,即與其使用性能不符合,且在普通檢測中又不明顯。(C)所以,在本案中,銷售的商品未達到商品質量要求。如果用符號來表示命題形式,則上述推論形式簡化為;(A)在任何情況下,如果p,則q,(B)在本案中p,(C)所以,在本案中q.從邏輯的角度上說,這是一個有效的論證形式。然而在這里我們并

3、不主要關心其邏輯推演的真,而關心其應用,也就是關心:在>'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的實踐中有效的論證形式的邏輯應用。論證是有效的從而使得如果前提是真的,那么結論應該是真的成為必要,但邏輯本身不能建立或保證前提的真實性,它們是否塌實是一個全憑觀察和實驗的問題。讓我們因此重新考慮論證,以明自在什么背景下,它的前提應該保持真。正如在格蘭特一案中所陳述的那樣,(A)前提已有一個對“商品質量問題”條款的含義作出符合>' target='_blank' class=

4、9;infotextkey'>法律目的的權威性解釋,因而(A)已有了一個真實的>'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前提。小前提(B)怎樣呢?前提(B)是真的,僅當以下各點是真的:()一瓶檸檬汁屬于種類商品;()這瓶檸檬汁是由一個人賣給另一個人的;()一瓶檸檬汁中有一種帶有缺陷的石碳酸混合物;()這是一種在普通檢測中不能發現的缺陷。從案件實際情況看出(B)前提也是真的。選擇這樣一個簡單案例作為分析研究的起點的一個優點是,四種假設的每一種都面臨著它的不容置疑的真實性。但值得說明的并且以后

5、再繼續提到的一點是,萬一在檸檬汁中出現的毒物象稍稍不著色的檸檬汁,情況會怎么樣呢?那么就會出現這么一個問題:實際案件中的“證據材料”是否是>'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上所表述的象前提(A)命題的 “可操作的事實”的真實事例?那么作為一種關于實際例子的辯護主張,(B)前提的真實性可能是值得懷疑的。由此可見,證據的程序是這樣一種確立的程序。一些反映證據事實的命題是為>'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

6、法律目的而被看作是真的。綜上所述,我們得出的結論是:被確定的關于>'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推論的討論既是一個關于“如果p,則q;p,所以q,”的形式的邏輯有效性的討論,又是一個由前提都給出判斷標準的適合>'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目的的真實的討論。二、有效的邏輯推理與實際的審判行為通過對論據的一系列分析得出一個結論:由于賣方(即酒店老板塔伯得夫人)未能履行其責任,使買方(丹尼爾斯夫婦

7、)蒙受了損失,賣方自然有賠償買方的義務。這是通過可靠性很強的演繹推理得出的結論,應該說是準確無誤的。法官也就必須根據>'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和推理作出最公正的判決。法官有義務做出他應有的判決,他為履行其義務而做出某種判決并不意味著他通常做出或將要做出甚至已經做出那樣的判決。不論從自然規律上講,還是從心理學講或邏輯意義上講,一個人并未按他理應做的事去做而做出有背其責任義務的事來,這些都是可能的。因此說,人的行為往往并不由邏輯推理來決定,而是由所選定的動因或其他決定。而如果這些是正確的,又

8、將決定我們選擇對象。一行為者在完成或考慮執行其行為時所采用的判斷標準(好與壞,對與錯,合法與不合法等)是根據符合其標準的前提建立起來的。令人奇怪的是法官接收到一樁訴訟案件時選擇什么樣的是非標準使他困惑迷惘,而他卻并不因此而定下心來決定做出什么樣的選擇即發布何等命令。他不必在開庭時公開陳述他做出這樣決定的原因,來自>'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體系的壓力使他能獨立闡述對本案的看法,上訴的可能性等也許會使他根據合法的前提和事實依據入手做出邏輯推理繼而做出公正的判決。但事實上這幾乎僅僅是人們的愿望

9、而已因為來自外界的壓力諸如新聞媒體的完全相反的見解,議會的評論等影響往往會使他做出完全相反的判決和命令,這不得不令人感到驚訝。所以從傳統的>'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道德和心理學角度講,法官這樣做很不可能,但事實上又是可能的。即使不可能,這種不可能也不是邏輯意義上的不可能,法庭的裁決往往并不是根據事實進行邏輯推理的結果。若對前面問題再深入一步發現:任何一“法官都知道在一案例中,他必須通過>'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

10、tkey'>法律名義作出判斷,現我們假定這樣一個推理:”如果p成立,q就成立。“”同時設想在一具體案例中,如果某原因使法官不偏袒于結論q成立,常識會為他找到明顯的漏洞,他可以簡單地說他找不到證據證明p成立,因而沒有推理的前提;同時,假如他想以q定義作結論,那么在該案中他就只需說證據表明p是正確的即可。由此可見,從表面上看,雖然推理的形式存在,但由于他做出判決之前,他決定了如何選擇。提出法理的過程就其特點來講往往純粹是演繹和推理的過程,即使法官先生們經常搞錯甚至歪曲他們發現的事實根據,但他們在以>' target='_blank' class='

11、;infotextkey'>法律規范為準繩,以事實為基礎的原則中,要么進行真正的演繹推理,要么根本沒有推理可言而得出結論仍是一個有趣的問題。我們在哪怕是一個案例中證明通過純粹的演繹推理能讓法官做出令人信服的決定,目的是為了說明演繹推理的可靠性的確存在,而且在現實生活中,演繹推理得出讓人信服的結論的例子不時會有出現,但我們還有疑問,比如這是不是經常發生(實際上并不經常),如果純粹的演繹推理不可有解決問題時,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法官或法庭并不采用這種推理方式時,我們又采取什么樣的推理形式呢。小結:法庭常會找到各種事實根據,而這些“事實”不論事實上是正確的或錯誤的,從>'

12、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角度講都認為真而不假;我們能把>'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條款用“如果p成立,那么q 定義就成立”的命題形式表達出來;我們還發現,至少有時所能找到的事實根據正是該形式中內容很清晰的p定義,因而如果我們以>'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命題的事實為基礎,以事實為推理的前提,通過演

13、繹推理,我們的確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而該結論所引發的命令相應會使該結論產生實際效力,并且理由十足。顯示表現為實際的審判行為,、表現為>'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推理。三、>'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意義上的“合乎邏輯”與“不合邏輯”“合乎邏輯”這個詞至少有兩個層面的含義,這兩層含義僅部分一致。其一,從嚴格的演繹推理這一意義上講,如果二命題符合邏輯本身的要求,換句話,如果結論部分是通過

14、對前提嚴格推理而得出的,那么該命題就合乎邏輯。相反,如果結論部分不是對前提推理得出的,亦或即使是經過了對前提的推理,而它又是矛盾命題,那么該命題就不合邏輯,其二,平常我們所運用的“合乎邏輯”一詞具有更寬的含義。某兩個事實陳述一致,我們可以說它們合乎邏輯;若不一致則不合邏輯,這是因為它們有講不通的地方。比如如何對待一貫遭到批駁的>'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條文呢?我們可以指出它有同>'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

15、'>法律總方針、原則不一致、不協調的地方。設想如果有一人們普遍接受的>'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體系認為:無過錯就不負責任。具體地講人們不應因為他人遭到損害而身負責任,因為他們本身并沒有導致他人遭受損失,除非由于他們自己的過錯導致他人受到了損害。而一具體關于商品銷售的>'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條文規定:即使商品銷售者沒有過錯,但由于他所賣商品存在缺陷,他也應承擔責任。那

16、么這一條例同該原則是不一致的。不同的人對此有不同的觀點和看法。或許有人會認為它作為>'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體系的特殊例外是有道理的;還有人或許會以為該原則是不好的,而對在該原則中突然出現例外情況表示高興。其他人會認為該原則忽略了它在>'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中的重要性,因而認為凡是同該原則不一致的法系原則是講不通的,從他們較實際的評判標準來看是不符合邏輯的,在適當時候,我們要考慮

17、到>'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體系的“整體一致性和連貫性”這一構想的重要性。從目前來看,我們要明白這樣一個道理:這里的“合乎邏輯”與“不合邏輯”這兩個詞是用來顯示社會行為標準和法系原則是否普遍一致,普遍一致是>'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所追求的東西。另外這兩個詞的用途同我們前面所討論的嚴格意義上講的這兩個詞的用法是不一樣的。指出這個詞的兩層含義之區別是有價值的,因為前面我對“非邏輯性”

18、,“不合邏輯”,以及“合乎邏輯”的>'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特征作了闡述。許多東西,不同的作者都用他們的生活常識觀點而不是以嚴格的>'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意義上的邏輯作研究。羅德·哈爾莫斯伯利認為“>'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并不合邏輯”。霍姆斯也認為“>'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的生命從來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當然這僅僅是一種看法,需要正確理解和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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