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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從英美公司法的“越權”規則看我國公司法的“經營范圍”條款發布日期:2009-06-20 文章來源:互聯網 我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可以變更其經營范圍。”法律對公司經營范圍的限制的理論依據是:法人只能取得與設立法人的宗旨和章程所規定的任務相一致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法人的特殊權利能力,除源于法人的天然性質而產生的特殊之處外,還源于法律上的限制,如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以及經

2、營范圍的限制等。 我國司法實踐曾十分強調公司經營范圍的限制,將公司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統統認定為無效。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則做了一個完全逆轉性的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者除外。”這就促使我們思考“經營范圍”條款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和價值。 英美公司法中的越權規則和我國公司法中的經營范圍極其相似,而且越權規則在英美公司法上遭受越來越多的批評,立法上也逐漸軟化。本文希望通過對越權規則及其式微趨勢的簡要介紹,為我國公司法中的對應部分提供一個參照。 一、越權規則的產生 越

3、權規則產生于英國。“越權”在英美公司法中可以有三層含義:公司本身的行為超越其能力范圍;公司代理人的行為超越其所獲得的授權;公司的任何非法行為。公司的越權行為大多數情形下是第一種含義。 越權規則的邏輯前提是公司擁有獨立的人格。規定公司行為不得越權,是為了避免公司濫用自身的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而恣意行為,以致對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通過在法律和公司文件中明確陳述公司的目的,可以在利益沖突發生前起到風險提示的作用,在沖突發生后可以提供一條合理的定紛止爭的標準。由此,在調整股東、債權人、公司的關系方面就出現了規則的重疊: (一)就越權行為所涉及的交易相對方而言,一方面早已適用代理規則,即公司的董事

4、或職員在執行業務時被認為是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的行為是否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有賴于代理人有無權限;另一方面,越權規則同樣也調整著公司代理人的行為是否對公司產生效力,交易相對方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公司本身的越權行為和公司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在實踐表達上常常是同一的。但是,不能將越權規則看作代理規則的特殊表達式。二者相較,顯然代理規則占了上風。 (二)就調整公司內部關系而言,越權規則似乎有較多的理由保持其存在。例如,當董事從事越權交易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公司可依越權規則要求董事賠償。但這顯然與英美法中董事的注意義務相重疊。判斷董事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和董事所從事的行為是否越權的標準顯然

5、各不相同。因此,似乎可認為越權規則是董事注意義務的有益補充。而事實上,如果一個越權交易僅僅在“越權”這一點上違法而不存在其他法律風險時,有什么理由要求董事或經理對此承擔責任呢?相反,如果一個交易是董事或經理在未盡到注意義務時從事的交易,則有充分的經濟上和倫理上的理由要求他們承擔責任。此外,伴隨著在調整外部關系方面越權規則越來越不重要,越權交易僅僅因為越權而導致的違法性也越來越受到質疑,因此,董事或經理就更不應當為交易的“越權”而受到指責。在董事和公司的關系上,完全沒有必要以越權規則作為補充。 正是因為存在以上兩個方面的規則重疊,所以,越權規則從產生伊始就引發了諸多爭論,并因其內在的弊端而逐漸被

6、淘汰。 二、越權規則的發展 越權規則從最初的嚴厲形式,漸次緩和乃至最終趨向消亡。 (一)最嚴厲的越權規則 英國法院曾在一個判例中斷定,一項越權交易并不因為事后公司全體股東的同意而不再越權。越權交易從開始就是無效的,否則,就如同股東們可以通過一致同意來做任何一件議會法律禁止他們做的事情。該判例同所謂“擬制明知規則”一起,形成了最初最嚴厲意義上的越權規則。擬制明知規則規定:任何與公司交易的人都被推定為知道公司的“公開文件”中的內容,其中當然包括公司的目的條款。因此,任何與公司交易的人都不得以不知公司行為已越權為理由要求免責。 這種強調公司文件的強硬態度當然和經濟實踐中的常識不符,對當事人的交易自由

7、帶來了極大限制,在司法實踐中極易造成不合理的結果。例如,一家服裝公司“越權”制造膠合板,相關的交易都被法院判決為無效。為其制造膠合板提供加熱燃料的供應商辯稱自己不知對方行為已越權,因為許多公司業務中都會用到加熱燃料。法院駁回其抗辯,理由是該供應商在公司的便簽薄上看到過公司是以“膠合板制造商”的名義購進燃料的,而且根據擬制明知規則,法院進一步推定該供應商應知道對方本是一家服裝公司,因此相應地也知道對方的行為越權。 (二)越權規則的軟化 過于嚴厲的越權規則從一開始就遭到批評和抵制。比如,法律規定公司只能在某備忘錄或章程中規定的目的范圍內活動,結果就廣泛地產生了將公司文件的目的條款模糊化或極度彈性化

8、的規避方法。針對這種情況,立法上的對策是將公司的“目的”和“能力”加以區別。公司的“目的”應該在公司文件中加以記載,而“能力”則是為了實現特定“目的”所可以從事的具體活動。凡是有助于合理地實現目的的行為都在公司的能力范圍內,而能力則不必于公司文件中列舉。立法者希望以此來明確判定公司的目的,但實踐中反而進一步將問題復雜化。 越權規則的軟化幾乎從其產生之初就開始了。英國公司法曾承認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全體股東可以通過事后表決改變公司的目的條款,但該表決須經過法院確認方有效。后又逐漸將限制條件刪除,允許股東更加靈活地變更公司目的。年,歐共體的第一公司法指令規定,任何人只要本著善意的原則與公司交易,那么該

9、公司董事做出的任何決定都應被認為在公司的權限內,不應因為公司備忘錄或章程中對董事權力的規定而受到限制。該條款極大地減輕了交易相對方的注意義務,縮小了越權規則的空間。英國在年和年公司法中連續作出重大改革,基本上比較徹底地免除了公司的目的條款對交易相對方的影響。 越權規則在美國也獲得繼受,但從一開始美國就采取了更靈活的變通做法。這種變通主要表現在:允許全體股東通過事后表決使越權交易有效;當越權交易已經履行完畢時,大多數州認為,甚至只要一方已履行其主要義務,法院便承認交易的效力。在實踐中,法院趨向于對公司的目的條款作越來越寬泛的解釋。同樣的趨勢也出現在立法中,例如,美國標準公司法第條就規定:“公司之

10、行為或其對動產或不動產作出或接受轉移或轉讓,不應因公司無能力或無權進行該行動或作出或接受上述轉移或轉讓而無效。” 總之,在現代英美公司法中,普遍承認公司可以為任何合法目的而建立。越權規則正被視為過時,應被逐漸清除。 三、對越權規則衰落的評價及我國公司法中“經營范圍”條款的思考 越權規則的目的本來是為了保護公司的利益,更準確地說是保護公司的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不致因越權行為而損害。但問題在于它所采取的手段為于僵硬:一方面,它對公司的行為施加了太多約束,以致公司不得不開出一個幾乎無所不包的全能目的條款來規避它;另一方面,它對交易相對方太過苛刻。在越權規則下,與公司交易的人將不得不花大量成本調查公司的

11、權限到底有多大,這顯然會嚴重阻礙交易的進行。反過來,越權規則欲達到的目的卻往往難以達到。顯然,越權規則包含了許多不合理的成分。 與之對應的是,為了實現同樣的目的,其他法律規則能更好地發揮作用。例如,為保護公司股東或債權人,英美法上規定了董事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規定了股東對公司的直接訴訟和派生訴訟,規定了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可“揭穿公司面紗”;再如,為了使公司免受董事不當行為的影響,也為了更好地調節公司和交易相對方的利益關系,英美法中有相當成熟的代理制度加以規范。可見越權規則的消亡有其必然性。 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經營范圍”和英美法中的“目的條款”十分類似,但也有一些不同。“經營范圍”是對

12、公司經營行為的限制,而非營業的其他行為,如公司捐贈等,則不在此限制之內。而英美法中的“目的”則涵蓋了公司所有可能的行為,因為經營與非經營行為的界線往往難以劃定。其次,即使一個行為確定是非經營行為,那么它便不受限制了嗎?例如,公司捐贈大量財產給文藝團體,而這種捐贈和其業務并無任何聯系,股東難道就只能聽之任之嗎? 更為重大和本質的區別在于:在英美法中,越權規則基本上是作為調節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民事規范提出來的,適用越權規則的結果是某些當事人可以獲得一定的訴權,并取得相應的救濟。但在我國,公司法對“經營范圍”的限制實際上成了一種監管規則。其中立法思路的差別即在于:在英美法中,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公司

13、就可以做;在我國,則只有通過法定的公司登記制度賦予了權力的,公司才可以做。通常在一國的經濟領域內,只有少量特殊行業是需要經過批準才能進入的。但我國由于行政權力過多地介入經濟生活,幾乎每一個行業都會受到行政方面繁瑣的限制,其結果是形成了嚴重的條塊分割,每一個行業對其他行業來說似乎都是禁區,要想進入都必須通過重重行政封鎖。因此,對一個公司來說,似乎每一項經營權力都是政府賦予的。它不應去考慮不能做什么,只要知道自己能做什么即足矣。這就使得“經營范圍”實質上成為行政監管的標準。同時,法院在這一問題上也常常在沒有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交易本身提出疑義的情況下,主動判決合同無效。這更強化了“經營范圍”的監管色彩。當然,上述情況正不斷被改變。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設,行政權力對經濟的干預從總體上看在減弱,而法院也在調整自己,前述我國最高法院對合同法的解釋即是一個顯著的改變。當代英美公司法中,越權規則在個別情況下仍然作為監管規則而存在,尤其為保護公共利益。這里的“公共利益”通常是指當公司的股東或債權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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